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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茂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鐸 訴訟代理人 胡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BA2426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T-15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6年8月9日18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4公 里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 時段)」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8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A24261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 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24261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106年8月9日傍晚本公司員工駕駛本公司汽車送客戶至高鐵 竹北站搭乘高鐵,晚間18時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接近竹北交 流道時依『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交通牌指示及路肩開 放通行時段,由國道主線道轉入路肩行駛銜接至新竹竹北交 流道出口匝道,經檢舉以違規使用路肩為由,通報國道公路 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處新 臺幣4000元。 ㈡惟依交通○○○區○道○○○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 005868號函釋,本公司因送客戶至高鐵竹北站,於中山高速 公路主線道行駛時依國道開放路肩之時段及標示,由國道主 線道轉入路肩行駛至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並下匝道後循線 繼續行駛至市區道路到高鐵竹北站,並無轉入國道主線道外 側車道行駛之情形,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104年7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違反行 駛路肩之規定。 ㈢被告依據照片列示本公司之車輛已超越之『禁行路肩』道安 告示牌,仍行駛於路肩部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按『禁行路 肩』道安告示牌係為行駛國道公路一般性的教示,在國道上 均設置該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但其如為紓解部分國道○路區 段交通壅塞之情形而開啟路肩行駛權時,是為禁行路肩之例 外規定,否則交通部於104年頒定之0000000000號函釋,則 無適用之情形,故本公司汽車駕駛人員警依開放路肩之時段 及規定,行駛路肩銜接出口匝道部分,應不受一般教示性『 禁行路肩』告示牌之限制,且該檢舉照片(影片)中在本公司 車輛前尚有一整排車輛之情形亦可證明,該段路肩係用路人 共同認知為駛離國道主線道之出口引道,非屬國道主線外側 車道之路肩,而且在該出口匝道銜接市區道路前另設有『路 肩通行終止』之告示牌,裁處畫面或影片中並未延續紀錄或 列示,亦有誤導裁處之情形,綜合上述,本公司車輛駕駛人 並無違反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形。 ㈣前述行車情形縱有大院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音影光碟於 107年1月15日勘驗畫面時間2017/08/09 18:12:05至18:1 2:09時通過「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 行駛之結果,但依原告107年1月2日所提訴狀中該系爭路段 現況之錄影顯示,原舉發之錄影所列示之91.4公里「禁行路 肩」及其後之「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所在位置已移除或 位移往銜接市區道路上。惟系爭區段在本件訴訟期間並無因 工程而改變其所在位置,亦無因天然災變至須從新引導車流 等情形,因此在所有外在情況不變下,交通主管機關為何需 要將該等告示牌移置接近於銜接市區道路處?原告合理推論 ,該等告示牌之原設地點顯有錯誤,交通主管機關於發現錯 誤後本於職責而另為之更正,故有位移告示牌之情形,該項 位移既屬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責所為之更改,自應就未確定 案件適用之,而本件係屬行政救濟程序中未確定之案件,故 應依更正後之告示牌位置而檢視是否有違法之情形,而為適 當。經比對舉發錄影光碟原告所超過告示牌之位置與前述相 對位置後,發現依照更正後之設置告示牌位置,原告汽車行 駛並無違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093 號函復說明略以:「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啟路肩為國道1 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 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91.467公里處 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於該『路肩通行終點』告示 牌後方約10公尺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 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旨揭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91. 4公里路段並無實施路肩開放措施。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 ,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9日18時1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 91.4公里右側路肩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㈢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 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 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 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 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 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 ㈣被告檢視畫面時間2017/08/09 18:11:55時檢舉民眾車輛 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附近之減速車道,右前方設有 紅底白字白邊「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號牌AB-1 539號白色小客車行駛於路肩,尚未到達「路肩通行終點」 之禁制性告示牌,18:12:00時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 點」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此時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前方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 牌,18:12:07時至18:12:18時系爭車輛通知「禁行路肩 」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全程未見系爭車輛 發生特殊狀況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路肩開放之終點仍無視禁制 性告示牌之禁行路肩之告示,在無發生特殊狀況下持續占用 路肩行駛,明顯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 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 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至於原告援引之函釋,僅在解釋「路肩通行限往出 口小車」告示牌,係限於出口小車始得行駛路肩,非謂通過 路肩開放之終點後,仍能無視禁制性告示牌之告示,繼續佔 用路肩行駛,原告所辯顯係卸責強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 ,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及所明定。另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 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 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 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 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 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又依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 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9日18時11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91.4公里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8月9日檢 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 開第ZBA242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 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1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BA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2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062704093號函、違規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擷取 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反面、31、34頁至反面、36、38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由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見 本院卷第44頁): ①畫面時間2017/08/09 18:11:55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附近之減速車道,右前方設有 紅底白字白邊「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系爭 車輛行駛於路肩,尚未到達「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 告示牌。 ②18:12:00時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 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前方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 「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後有綠色往竹北、芎林之出口指 示告示牌,18:12:05時至18:12:09時系爭車輛通過 「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 ⒉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並無發生特殊狀況,卻於通過「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 示牌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 規無誤。 ⒊又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 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駕駛人恣意違 規佔用路肩,於交通壅塞發生特殊狀況時,將無法及時給 予救援,導致更大危害。另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 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是駕駛人行經設有「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若無 特殊狀況而必須使用路肩,自應遵守標誌指示行駛,以避 免阻礙公務或救援車輛之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 人依開放路肩之時段及規定,行駛路肩銜接出口匝道部分 ,應不受一般教示性「禁行路肩」告示牌之限制云云,與 上開規定尚屬有間,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舉發錄影所列示之91.4公里「禁行路肩」及 其後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所在位置已於事後移除或 位移往銜接市區道路上,合理推論該等告示牌之原設地點 顯有錯誤,交通主管機關於發現錯誤後本於職責而另為之 更正云云。惟查,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設置,是於該等交通標誌、 標線及號誌於主管機關設置後,所有用路人自有遵守該等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 、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 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 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 障。是縱原告主張上開「禁行路肩」及其後之「路肩通行 終點」告示牌所在位置,已於事後移除或位移往銜接市區 道路上為真實,惟於上開「禁行路肩」及其後之「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處時,行經 該處之駕駛人自應遵守「禁行路肩」之規定,以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要難以事後告示牌移除為由, 主張免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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