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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龍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28-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5年8月5日7時30分許,於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北上 130公里處,因「載運碎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 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公司載運之物品係環保局公告可回收再利 用,是鋼鐵廠所產出之爐渣,由彰化縣樺勝環保事事(股)公 司回收再利用處理後,根據其用途出售給需要之客戶,並非 載運須用砂石專用斗之砂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第27款、第39條 之1第20款、第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12日霄警五字第1060000494號及 106年3月17日霄警五字第1060004675號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 略以:「經查528-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NE-L8)營業半拖車 載運貨物(碎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裝載碎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舉發,所訴理由係 該公司營業處理項目,與違規事實無關,仍請依法卓處」及 「旨揭違規案複查528-GZ號營業曳引車(NE-L8半拖車裝載內 容物清楚可辨為碎石非爐渣,出貨單亦記明為碎石)未使用 砂石專用車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另查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亦規定:「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㈣次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年 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包含『裝載 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 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 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 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 ,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 疑義」。法律上雖未就何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中之「砂石、土方」直接定義,然依上開函釋可知, 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 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 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 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 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 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 散逸,影響視野,若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 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 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本院104 年交字第27號、第30號、347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原告當時所載運 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且原告出貨單上亦記明 為碎石,故依上開函釋,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始能行駛於道路上,原告上述主張,當不足採。准此,通 霄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 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 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 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 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 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 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 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 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 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 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 ㈢再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 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 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 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 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 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 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 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 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 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 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 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㈣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之違規?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 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 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 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 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12日霄警五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6年3月17日霄警五字第1060004675號函暨答辯 報告表說明略以:「經查528-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NE-L8 )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碎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碎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 舉發,所訴理由係該公司營業處理項目,與違規事實無關 ,仍請依法卓處」及「旨揭違規案複查528-GZ號營業曳引 車(NE-L8半拖車裝載內容物清楚可辨為碎石非爐渣,出貨 單亦記明為碎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 檢附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4-37頁)。 ⒊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6-37頁)顯示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載運砂石、土方 無誤,此由原告客戶簽收單上載明品名為碎石亦可證明, 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顯示,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 「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另參酌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所 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亦與前揭規定有關 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載運之物品係鋼鐵廠所產出之爐渣云云,顯係匿飾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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