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宏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
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22時10分許,騎乘號牌000
-EP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建功路口,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未裝消音棉)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
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造成噪音」,
乃更正裁決書。
三、原告主張
略以:開單員警只用〝尺〞量就可判斷噪音嗎?其
理何在?環保檢測單位又不在,請問是用眼睛看與〝尺〞量
就可以說是改裝嗎?當下右邊有一台機車噪音明明就很大聲
,為何沒開右邊那台,是否員警故意呢?機車之前有事故,
機車行代修理回來就這樣子,也沒去改裝等語;
並聲明:原
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
第0980400984號
函釋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
4826號函及105年8月1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4950號
函答覆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
第1050033839號函示略以: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
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
氣管底部,作為判定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
締依據。查員警以直形物可由排氣管伸進到底,且排氣聲響
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
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
將
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
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
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
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
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
,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
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而
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
然
立法者已改採
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
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
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
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㈣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
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
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
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
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
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
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
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
所採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暨臺中
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參照)。
㈤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033
8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
105年12月12日22時10分在本市○○區○○路與建功路口執
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排氣管發出之聲音
過大,遂
予以攔檢盤查,以直形物輔助深入該車排氣管內部
,發現可直達排氣管底部,顯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確有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情,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交由陳君簽名收執,核本
案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請貴處依法裁處」及「員警於忠勇路
與建功路口巡邏時,發現一輛重機車729-EPU正停等紅燈,
經員警目視車輛外則,發現排氣管違規改裝,員警立即上前
攔查,詢問駕駛人該重機車車輛是否已改裝,駕駛人坦承已
改裝許久,員警
依職權掣單告發,並以分局配置之探測棒測
試排氣管是否拆除消音器,並非投訴人
所稱用尺丈量」。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於105年12月
12日22時19分許攝得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以直形物可伸入排
氣管底部
等情。依上開函釋,認系爭機車排氣管內已無隔板
或多孔管道。被告復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公司資料,確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盛揚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廠牌為山葉,型
式為NXC125LA,該機車排氣管已非原廠排氣管,且盛揚汽車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確有占用使用該
機車之事實,且於警詢中亦坦承車輛已改裝,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000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
違
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
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基於轄
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6、28-29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中市警四分
交字第106000338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函復被告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12日22時10
分在本市○○區○○路與建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車號000-000重機車排氣管發出之聲音過大,遂予以攔檢
盤查,以直形物輔助深入該車排氣管內部,發現可直達排
氣管底部,顯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確有拆除消音器造
成噪音之情,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交由陳君簽名收執,核本案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請貴處依法裁處」及「職於忠勇路與建功
路口巡邏時,發現一輛重機車729-EPU正停等紅燈,經職
目視車輛外則,發現排氣管違規改裝,員警立即上前攔查
,詢問駕駛人該重機車車輛是否已改裝,駕駛人坦承已改
裝許久,員警依職權掣單告發,並以分局配置之探測棒測
試排氣管是否拆除消音器,並非投訴人所稱用尺丈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反面)。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
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
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
,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
,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
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
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
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
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
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
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
依
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
,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
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
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
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
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
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
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
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
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
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
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
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
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
管者,因內部隔版
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
、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
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
無法貫通排氣管,兼
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
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
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
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舉
發機關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將直形物伸進排氣管內,直
形物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
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準此
,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
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
本旨。原告主張:開單員警只用〝尺〞量就可判斷噪音嗎
?其理何在?環保檢測單位又不在,請問是用眼睛看與〝
尺〞量就可以說是改裝嗎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當下右邊有一台機車噪音明明就很大聲,
為何沒開右邊那台云云,核與原告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認
定無涉,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拆除消音
器」之違規。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