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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宏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22時10分許,騎乘號牌000 -EP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建功路口,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未裝消音棉)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 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造成噪音」,更正裁決書。 三、原告主張略以:開單員警只用〝尺〞量就可判斷噪音嗎?其 理何在?環保檢測單位又不在,請問是用眼睛看與〝尺〞量 就可以說是改裝嗎?當下右邊有一台機車噪音明明就很大聲 ,為何沒開右邊那台,是否員警故意呢?機車之前有事故, 機車行代修理回來就這樣子,也沒去改裝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 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 4826號函及105年8月1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4950號 函答覆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 第1050033839號函示略以: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 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 氣管底部,作為判定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 締依據。查員警以直形物可由排氣管伸進到底,且排氣聲響 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 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 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 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 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 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 ,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 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 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 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 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 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㈣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 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 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 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 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 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 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 所採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㈤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033 8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 105年12月12日22時10分在本市○○區○○路與建功路口執 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排氣管發出之聲音 過大,遂予以攔檢盤查,以直形物輔助深入該車排氣管內部 ,發現可直達排氣管底部,顯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確有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情,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交由陳君簽名收執,核本 案違規事實足認定,請貴處依法裁處」及「員警於忠勇路 與建功路口巡邏時,發現一輛重機車729-EPU正停等紅燈, 經員警目視車輛外則,發現排氣管違規改裝,員警立即上前 攔查,詢問駕駛人該重機車車輛是否已改裝,駕駛人坦承已 改裝許久,員警依職權掣單告發,並以分局配置之探測棒測 試排氣管是否拆除消音器,並非投訴人所稱用尺丈量」。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於105年12月 12日22時19分許攝得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以直形物可伸入排 氣管底部等情。依上開函釋,認系爭機車排氣管內已無隔板 或多孔管道。被告復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公司資料,確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盛揚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廠牌為山葉,型 式為NXC125LA,該機車排氣管已非原廠排氣管,且盛揚汽車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確有占用使用該 機車之事實,且於警詢中亦坦承車輛已改裝,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000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 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 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6、28-2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中市警四分 交字第106000338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函復被告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12日22時10 分在本市○○區○○路與建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車號000-000重機車排氣管發出之聲音過大,遂予以攔檢 盤查,以直形物輔助深入該車排氣管內部,發現可直達排 氣管底部,顯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確有拆除消音器造 成噪音之情,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交由陳君簽名收執,核本案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請貴處依法裁處」及「職於忠勇路與建功 路口巡邏時,發現一輛重機車729-EPU正停等紅燈,經職 目視車輛外則,發現排氣管違規改裝,員警立即上前攔查 ,詢問駕駛人該重機車車輛是否已改裝,駕駛人坦承已改 裝許久,員警依職權掣單告發,並以分局配置之探測棒測 試排氣管是否拆除消音器,並非投訴人所稱用尺丈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反面)。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 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 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 ,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 ,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 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 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 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 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 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 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 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 ,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 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 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 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 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 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 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 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 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 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 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 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 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 管者,因內部隔版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 、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 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 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 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 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 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舉 發機關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將直形物伸進排氣管內,直 形物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 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準此 ,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 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 本旨。原告主張:開單員警只用〝尺〞量就可判斷噪音嗎 ?其理何在?環保檢測單位又不在,請問是用眼睛看與〝 尺〞量就可以說是改裝嗎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當下右邊有一台機車噪音明明就很大聲, 為何沒開右邊那台云云,核與原告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認 定無涉,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拆除消音 器」之違規。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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