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
當事人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
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
惟依其損害性質
、
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
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
難謂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承租使用
被告所屬坐落臺中市○○
街○○○號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
期間長達約16年之久,
目前原告現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告承租使用系爭停車場,
乃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並未約定
租期,故為不定期限租賃,每月租金600元,每3個月1次繳
交租金1800元。然被告欲調增租金,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
停車租金增加600元,調整為每月租金1200元,每年抽籤1次
。經原告及其他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抗議後,被告始暫停
作業。然被告現又公告將於107年1月1日開始系爭停車場之
抽籤作業,並於106年10月16日開放登記。原告使用系爭停
車場係屬民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認定使用系爭停車
場係屬公法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並且片面變更使用規則。原
告現雖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然被告變更使用規則改採
抽籤制,將使原告依民法不定期租賃而使用系爭停車場之
法
律關係遭受法律上之風險,
爰聲請被告應於本案(本院行政
訴訟106年度簡字第65號)確定判決前,停止系爭停車場之
抽籤作業。
三、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係屬民法之不定期租賃,
然於本件
復於行政訴訟程序,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其法律主張前後矛盾,並非可採。況查
原告所提本案訴訟(本院行政訴訟106年度簡字第65號)係
屬消極
確認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亦難認其有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