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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 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 、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 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承租使用被告所屬坐落臺中市○○ 街○○○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期間長達約16年之久, 目前原告現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告承租使用系爭停車場,乃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並未約定 租期,故為不定期限租賃,每月租金600元,每3個月1次繳 交租金1800元。然被告欲調增租金,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 停車租金增加600元,調整為每月租金1200元,每年抽籤1次 。經原告及其他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抗議後,被告始暫停 作業。然被告現又公告將於107年1月1日開始系爭停車場之 抽籤作業,並於106年10月16日開放登記。原告使用系爭停 車場係屬民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認定使用系爭停車 場係屬公法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並且片面變更使用規則。原 告現雖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然被告變更使用規則改採 抽籤制,將使原告依民法不定期租賃而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法 律關係遭受法律上之風險,爰聲請被告應於本案(本院行政 訴訟106年度簡字第65號)確定判決前,停止系爭停車場之 抽籤作業。 三、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係屬民法之不定期租賃, 然於本件復於行政訴訟程序,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法律主張前後矛盾,並非可採。況查 原告所提本案訴訟(本院行政訴訟106年度簡字第65號)係 屬消極確認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亦難認其有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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