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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見宗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或將債權 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 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 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貨 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 號處分書,處債務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0,034元,並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82,163元,合計812,197元整,並經送達 在案;經扣除抵繳之押金168,712元及保證金185元後,尚滯 欠643,300元整。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43,30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聲請人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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