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見宗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或將債權
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
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稅捐,指
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
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
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暨「貨
物進口時,應徵之
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經
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
號處分書,處債務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0,034元,並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82,163元,合計812,197元整,並經送達
在案;經扣除抵繳之押金168,712元及保證金185元後,尚滯
欠643,300元整。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強制執行,
爰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43,30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聲請人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