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范祐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蘇宜貞
施怡秀
上列
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9
月8日衛部法字第106012034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爭議
審定、原處分除關於
核定原告保險費逾新臺幣壹
仟肆佰玖拾捌元外,其餘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4年3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眷屬
身分依附其母投保於信利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
1日轉出後
迄至103年7月29日戶籍遷出前均未依規定以
適法
身分投保。
(一)、
嗣經衛被告查知原告在臺設有戶籍(103年7月29日因出境
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
;其於105年3月28日因保險費事宜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填入出境記事,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12日健保中
字第1054085138號函復仍應繳納100年4月至103月6月保險
費;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認定被告實際係
追
繳原告100年6月至103年6月保險費,以105年7月28日衛部
爭字第105340378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
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0024249號訴
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
核定。
(二)、
嗣經被告重新核定原告自100年6月1日投保(100年5月以前
保險費已逾5年時效)至103年7月29日除籍退保及105年3月
3日起投保,並於開計105年4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29,211元(含100年6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
月至4月保險費)。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核定因
公法上
請求權之5年時效已有變動,爰以105年12月14日健
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更正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
,核定105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
月及105年3月至4月之保險費,計算式:749元×33個月)(
下稱原處分),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3月3日衛部爭字第00
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1、原核定關於計收申請人100
年6月至11月保險費計新臺幣4,494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2、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
回後,提起未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84年4月原告在隨父母出國前,健保以眷屬身分依附母親
范郭惠美在工作單位投保,84年7月22日出國後,健保由
工作單位隨同轉出,戶籍在出境滿6個月(應係2年之誤)
,戶政事務所未逕予遷出。100年1月原告第一次回國省親
100年1月7日,停留一個月100年2月6日出境(2011/1/7入
境、2011/2/6出境)。101年5月原告第二次回國省親101年
5月11日.停留20天101年5月30日出境(2012/5/11入境、20
12/5/30出境);戶籍在101年5月30日離境滿兩年,於103
年7月29日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
(二)、105年3月2日入境,於3月3日辦戶籍遷入登記,在84年出
境至105年3月入境均未收到健保局任何通知;105年3月辦
理健保加保時因戶籍除籍未滿兩年須馬上加保,並要追繳
5年保費,追繳原因是103年7月29日除籍前在國內有戶籍
登記;依健保局指示原告與戶政事務所商談除籍登記,3
月底完成出境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發函向健保局說明漏列
除籍原因;105年4月收到健保局函稱無遷出紀錄不符規
定,原告不服提出爭議審議及訴願。另原告於105年11月2
日繳交被告通知補繳健保費用29211元。
(三)、105年11月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原核定,並由原核定機
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再核定須繳100年6月至103年6月
及105年3、4月保費29211元;嗣於105年12月被告更正追
繳款為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4月(計33個月)保
費繳款單為24717元,因重新核定5年追繳期有變動,退回
6個月保費100年6月至100年11月,退回金額749元×6=449
4元;嗣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64040517號函
核定
註銷滯納金1461元。原告健保加保至今已二年,準時
繳交保費、用健保看診約5次,但此次因行政疏漏,要求
原告負擔追繳款,實屬不服,且政府各單位不同年度釋函
,戶政單位及健保局各有認知及不同調增加原告之困擾。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84年3月1日以第1類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范郭惠美
女士於單位投保,並於84年11月1日隨同轉出後未再投保
,其戶籍遷入及遷出登記資料,即101年5月30日出境、10
3年7月29日遷出登記及105年3月2日入境、105年3月3日恢
復戶籍。
1、依規定原告符合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應自85年3月1日起
辦理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如戶籍遷出即不符合投保資格,
應辦理退保手續。爰此,原告應辦理85年3月1日投保、10
3年7月29日戶籍遷出日退保及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日投
保,
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2、遲至105年3月28日原告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
更正,並要求該所發函本署(中區業務組)說明,本署(
中區業務組)遂於105年4月12日依據該所來函,以健保中
字第1054085138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未辦理投保手續。
嗣後本署中區業務組於105年5月間執行設籍未投保專案時
,逕予主動辦理原告100年6月1日(100年5月以前保險費
已逾5年時效)於戶籍地公所投保、103年7月29日退保及1
05年3月3日投保手續,遂於開計105年4月保險費一併補收
費用計29,211元(每人每月749元X39個月,繳款期限為10
5年6月30日、滯納金起算日為105年7月16日起),嗣後
按
月開計保險費,並於105年6月8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20
8號函通知原告。
3、復按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衛生署)86年6
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6031981號
函釋規定,針對第6類第2
目保險對象於85年2月29日以前出國者,其保險費計繳自
返國日起算。爰此,原告於100年1月7日入境,依規定應
自100年1月7日起投保,惟100年5月以前保險費已逾5年時
效,遂核定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投保。
4、原告對本署中區業務組核定不服,遂向衛生福利部爭議審
議委員會提出審議,於105年7月28日遭駁回;後再提起訴
願,案經該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7日以未依本署
102年8月2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核定原審
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本署究明本件個案是否有得依戶籍
登記或註記而據以辦理健保加退保之可行性,另為適法核
定。
5、依據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10325503號函說
明,對因通報資料疏漏致戶政事務所未能(及時)逕作戶
籍遷出登記者,雖於日後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仍無法視
為「未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故有關國保納保作業仍應依
戶籍法第67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該部為戶籍相關
法規之
主管機關,既已明確釋示,爰本保險投保資格之認
定,應齊一認定,亦仍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要件
,即凡「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投保資格者,依法即為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依規定繳納保險費,並獲有本保險
之醫療給付,以保障其醫療給付權益。
6、至本署102年8月2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桃
園縣政府檢附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關戶籍遷出相關健保
意見
一節回應,
前揭函重申「設有戶籍」為健保資格認定
上之必要條件,仍須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參據。至於對於
民眾如有戶籍遷出之需要,在戶政機關補註歷次出境記事
時(參據新增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研提意見表具體建
議,新增記事為「民國**年**月**日出境民國**年**月*
*日遷出民國**年**月**日入境遷入民國**年**月**日補
填」),本署基於個案戶政記事內容已有載明「遷出」文
字之前提,考量民眾權益及因應戶政機關補註記事,本署
得據以從寬認定辦理健保退保手續。本署
復於105年1月13
日及105年6月17日分別以健保承字第1050000258號及第00
00000000號函再次說明,當事人未辦遷出登記,僅為出入
境記事之補註,尚與本保險「設有戶籍」認定要件有違,
無法據以辦理。
7、原告雖於105年3月29日補登84年7月22日出境、100年1月7
日入境、100年2月6日出境及101年5月11日入境等記事,
惟戶籍仍無遷出登記,本署(中區業務組)依據
上開規定
遂於105年11月17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30088號函維持原
核定原告應繳納100年6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保
險費計29,211元,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繳納在案。另查該
核定致5年追溯期已有變動,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
遂於105年12月14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更正105
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
3月至4月計33個月保險費)。
8、另依原告入出境紀錄,其中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
1日入境,及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等2段
出國
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2年1月1日修
正前為第36條),於每次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則視
同繼續投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爰此,仍需補辦該期
間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
9、嗣後原告仍以長年居住海外,戶政單位未辦理遷出登記,
請求免繳不在國內期間保險費為由,不服本署105年12月
14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核定,向衛生福利部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106年3月3日經該部以衛
部爭字第105340831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審定,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相關法規依據:
1、全民健康保險法: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
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
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
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投保單
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退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
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
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
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
,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
關費用…。」、「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
個月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第3款規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
內……。」、「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
予保險給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5條第6項、第55條第2款
與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及第91條所明定。
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1)、「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
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
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前
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
,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保險對象
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
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
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
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
保險對象。」,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第2款與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及第65條
所明定。
(2)、「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
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
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起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
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
為102年1月1日修法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及第38條第2款所明定。
3、戶籍法: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
為依據。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
,為戶籍法第67條所明定。
(三)、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又本法係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
法律,係人民權利
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應一體適用,並有主動知悉及
遵循之義務。本署多年來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
管道廣為宣導相關規定。針對投(停、復、退)保相關規
定,本署除印製宣導單張提供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單位協
助宣導,且經常於新聞稿、保險費繳款單空白處及繳款單
信封的背面加強宣導以確保國
人權益。依本法第8條及第9
1條之規定,凡國人在台設有戶籍,且符合投保資格者,
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
能中斷投保。惟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
國內存有差異,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10
2年1月1日修法前為第36條)明訂,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
,「得」辦理停保。惟停保以出國6個月以上、且須事先
申請為生效要件,至於出國原因,則與停保生效
與否無涉
。本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出國停保者應
自返國之日復保。因此保險對象如再次出國,需再重新選
擇是否辦理停保,先予敘明。又本法第15條第6項規定,
投保手續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即
本署)辦理投保,此即本保險投保原則係採申報制,投保
單位及保險對象具有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另
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1、依前揭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有依法投保及
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本案原告自84年
11月1日起未參加全民健保,依規定原告符合第6類被保險
人身分,應自85年3月1日起辦理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如戶
籍遷出即不符合投保資格,應辦理退保手續。爰此,原告
應辦理85年3月1日投保,惟103年7月29日戶籍遷出日退保
及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日投保,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投
保手續。
2、嗣105年3月28日原告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
正,該所後依據原告之申請函請本署(中區業務組)為後
續處分,本署(中區業務組)遂於105年4月12日依據該所
來函
暨戶籍設籍登記,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138號函復原
告。有關原告異議戶政事務所未辦理戶籍遷出乙節,依據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
1833號函說明,原告84年7月22日出境至100年1月7日入境
,依當時法規及作業規定,出境滿6個月戶政事務所應予
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惟未接獲原告出境之通報致未辦理遷
出登記。另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
事實
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該期間原告在國內
仍設有戶籍,並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為國
民年金保險之投保對象。
3、原告雖於105年3月29日補登84年7月22日出境、100年1月7
日入境、100年2月6日出境及101年5月11日入境等記事,
惟戶籍仍無遷出登記,本署(中區業務組)遂於105年11
月17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30088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應繳
納100年6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保險費計29,211
元,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繳納在案。另查該核定致5年追
溯期已有變動,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爰於105年12
月14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更正105年4月保險費
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計
33個月保險費)。
4、復查原告入出境紀錄,其中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
11日入境,及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等2
段出國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原告未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2年1月1日修正前為第
36條),於每次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則視同繼續投
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因此,仍需補辦該期間投保手
續及補繳保險費,於法
有據,並無
違誤。
5、另依本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
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須在當地
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或於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並已繳清保險費者,得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故原告於追溯投保期間,如有因傷病就醫自墊
醫療費用情事,得於繳清保險費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就
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本署
轄區分區業務組申請核退。
(四)、原告
所稱「因為戶政機關疏失漏未除籍,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追繳健保費新台幣24717元及滯納金1461
元,提起行政訴訟」,查該筆滯納金1461元
業已核定註銷
,非本案
訴訟標的。查本署102年8月26日0000000000號函
,係就桃園縣政府檢附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關戶籍遷出
相關健保意見,重申「設有戶籍」為健保資格認定上之必
要條件,仍須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參據。至於對於民眾如
有戶籍遷出之需要,在戶政機關補註歷次出境記事時,本
署基於個案戶政記事內容已有載明「遷出」文字之前提,
考量民眾權益及因應戶政機關補註記事,本署得據以從寬
認定辦理健保退保手續。
惟查原告戶籍登記資料,無「遷
出」之補填記事。另「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
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
及戶政事務所提供」為戶籍法第67條所明定,爰以原告在
國內設有戶籍期間,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本署於
105年12月14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核定更正105
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
3月至4月計33個月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
(1)、83年10月3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被保險人分為
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受雇者。…六、第六類:…(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
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10
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閩地區
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第11-1條:「符合第十條規
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
險。」。
(2)、99年1月27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
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
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
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
生嬰兒。」,第11-1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69-1
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
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
付。」。
(3)、100年1月26日修正、自102年1月1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條第2項前段:「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第8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
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
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
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
)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
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
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
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
(1)、84年8月2日、100年6月10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30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
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
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二、轉換
投保單位。三、改變投保身分。」,第36條:「保險對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
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
費: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
。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第38條:「保險對象於停保
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
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
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二、出國六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
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前項保險對象辦
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
(2)、100年6月10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第38-3條
:「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3、故保險對象有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保險資格者,
應即通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保險對象預定出國
六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於停保
原因消失(即返國)後,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
(二)、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
本、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函文、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函文及繳款單、
被告函文即原處分、內政部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
入出境紀錄清單、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
訴願決定書、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
查:
1、原告提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中市西戶字
第1050001833號函文稱「范先生(即原告)於84年7月22日
出境至100年1月7日方再入境…北區戶政事務所恐因未收
渠入出境通報資料而未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本所已依作業
規定補其出入境記事完竣,惠請貴署准其所請,免予追繳
健保費…」之詞,有該件函文在卷
可按;惟被告於105年4
月12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函稱:「復查台端84年7
月至103年7月入出境資料,該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
,惟因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出境
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返國後自不得追溯補辦停保手續,
仍需補辦該期間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
」,有各該函文
在卷可按。
2、復本件訴願決定書固援引內政部106年7月5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4252號函稱:「…二、有關民眾出境2年以上,未
辦理遷出登記,嗣後得否補辦遷出登記1節…(一)按戶籍
法規範申請戶籍登記之意旨係以當事人自行申報為主,戶
政機關職權登記為輔。,依
上揭戶籍法規定,國人持中華
民國護照出境滿2年,即應由適格申請人(當事人或戶長
)於30日內主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
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二)有關當事人出境2年以
上,未辦理遷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其立法意
旨係適格申請人不為遷出登記者,為正確戶籍資料,復有
「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規定,且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須接獲移民署通報,始得踐
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
俟其逾期未辦理時,方得
逕為遷出登記。若戶政事務所未接獲移民署有關當事人出
境之通報或相關當事人未即時向戶政事務所反映,戶政事
務所尚無法得知當事人出境之事實,而據以辦理逕為遷出
登記。(三)…戶政事務所受理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期係以辦
理當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日期,尚無法回溯至當事人出
境滿2年之日期辦理遷出登記。(四)又戶籍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
籍登記為依據。』…實務上,戶籍欲遷出(國外)之民眾
有之,不欲遷出(國外)之民眾亦有之,爰戶政機關應
依
法行政,並依登記時當事人入出境之事實辦理遷出登記。
若當事人無申請遷出登記或戶政事務所未為逕為遷出登記
,其個人記事欄即無法登載遷出登記之記事,且若當事人
目前於國內,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反於事實之登載遷出登記
,僅能依當事人入出境之事實補註其歷次出入境記事。(
五)至未辦理遷出登記,僅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得否憑
以辦理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追繳事宜,事涉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重申
前開(一)所揭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被保險人符合強制
加保的要件內容;及被告辯述:「查原告入出境紀錄,其
中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及101年5月30
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等2段出國期間,雖有出國滿
6個月以上,惟原告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102年1月1日修正前為第36條),於每次出境前事
先選擇辦理停保,則視同繼續投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
。」等詞,亦符合上揭(一)所揭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
關於6個月以上得申請停保,及入境後停保原因消失、因
仍在設有戶籍期間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納保之保險
對象等規定,均固有所據。
(三)、惟本件仍須審酌者
乃,原告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
11日入境(係原告出國滿6個月以上未申請停保者),因
及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係原告出國滿
6個月以上未申請停保,及嗣因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機關
逕予辦理遷出登記者),該等均因原告仍在設有戶籍期間
而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此戶籍登
記是否得作為被告核定原告繳納
系爭保險費所依據之事實
基礎,查:
1、原告自84年3月1日以第1類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范郭惠美
女士於單位投保,並於84年11月1日隨同轉出後未再投保
亦未申請停保,為
兩造所不爭執,係屬事實。而按86年6
月10日修正之國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暨再入境人口通報作
業規定:「二各警察局、分局接獲警政署電腦發送之國人
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未入境通報)暨國人
出境滿兩年再入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再入境通報)應即影
送該管戶政事務所。至未入境通報另影送該管分駐(派出)
所。影送通報資料應以公文函送或自行設簿登記簽收以備
查考。」。次按86年5月21日修正之戶籍第20條規定:「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
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足知國人出境二年以上,
應為遷出之登記,該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除原告或其戶
長得為遷出登記申請外,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亦得逕
行為之;此亦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以中
市北戶字第1070000377號函稱:「…倘范君於84年間出境
,移民署應於86年間通報本所,惟86年間之移民署通報紀
錄本所業依規定銷毀,爰無查考。…倘本所於86年間接獲
移民署通報范君業於84年間出境並辦理
渠等出境遷出登記
,嗣後接獲移民署通報范君入境資料,將依規通知范君辦
理恢復戶籍之遷入登記,倘范君無意願辦理該業務,則將
繼續維持除籍之狀態。」等語
可佐,及證人莊淑玲到庭證
稱:「(依據原告書狀內容,其提及戶政事務所應主動除
籍,有何意見請說明?)我們依據入出境管理局的通報,因
當時原告戶籍在北區,我們行文給北區他們也查不到入出
境資料,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依法已經銷燬,入出境如有通
報我們的話,我們就會除籍,縱使是很多年以前,有通報
我們就會做除籍…(提示原告提出之入出國證明書,戶政
事務所何時幫原告做除籍?)依法律的規定超過二年應該要
做除籍,1995年出境後2011年才入境,中間如果入出境管
理局有通報我們,我們再查詢有無入境的記事,如果沒有
就會做除籍…」之情明確在卷可按。
2、本件原告於84年7月22日出境迄至100年1月7日入境,依上
開1所述規定,當時在原告出境滿2年時即86年間,除原告
或其戶長得為遷出登記申請外,倘該管警察局、分局接獲
警政署以電腦發送原告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後,應
即影送通報送該管戶政事務所,再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
登記,則原告於86年間出境滿2年時,即屬遷出戶籍非係
設有戶籍期間強制加保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自無從對未
在保之非強制加保對象之原告,追溯其有何合於投保條件
而逕予補辦投保之情形;
是以在原告辦理遷入恢復戶籍前
,被告所為上開原告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
境、迄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該等期間
原告均有「戶籍登記」而認定應補繳保險費,即屬有誤。
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以中市西戶字第
10600062821號函稱「本所函詢范君(即原告)當時戶籍所
有地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復說明,民國84年至90年間入
出境公文檔案業已銷毀…」,及上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107年1月16日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0377號函稱:「查
范君89年迄今之電腦化出入境通報,…又本所係依移民署
通報紀錄辦理民眾之出境遷出登記,…惟86年間之移民署
通報紀錄本所業依規定銷毀,爰無查考。」,有各該函文
附卷
可參。從而,被告核定保險費24,717元逾1498元部分
(原核定105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
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之保險費,計算式:749元×33個
月),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核定保險費為24,7
17元除逾1498元外,自100年12月至103年6月之保險費,
已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