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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方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陳舜杰       莊國均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友報關行於103年9月18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 852/0703號,共計3項貨物),其中該批報關進口貨物中之第 2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SPICE@200L/BOT(酒精 含量大於0.5%)」,貨品分類號列第3302.10.10.00-5號「以 芳香物質為基料,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 容積計超過0.5%者」。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以穀 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酒精濃度58.76%,更正 貨名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歸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國定稅率第1 欄稅率40%,稽徵特別規定為B(應徵酒稅),輸入規定為「 463」(應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其他同意文件)、 W01(輸入酒類應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0(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因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且原告經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逾期未補送等情, 認定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酒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 制之違章成立,以104年4月20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並參據本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原 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 121,399元處1倍之罰鍰計121,399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3月23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 命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中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即本件之原處分)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委由聯友報關行於103年9月18日以進口報單第 DA/03/G852/0703號(下稱系爭報單)【附件1】,項次為「 1.GLASS BOTTLE 100ML、生產國別CHINA」、「2.SPICE @2 00L/BOT (酒精含量大於0.5%)、生產國別CHINA」、「3. 貼標機LABELING MACHINE、生產國別CHINA」報運進口。被 告以系爭報單第二項貨品「SPICE @200L/BOT(酒精含量大 於0.5%)」(國定稅率第一欄20%,稽徵特別規定及輸入 規定皆為空白)(下稱系爭貨品),經查驗後,認定實際來 貨為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 酒」(國定稅率第一欄40%,稽徵特別規定為B及輸入規定 為463、WO1、MWO),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此認原 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報運貨物出口,涉 及逃避管制,轉據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以104年4月20 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件2】,處貨價1倍罰鍰121,399 元並沒入貨物。 ㈡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訴願,經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台 財訴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5年3月23日訴 願決定書)【附件3】,以「(略)…並非所有含乙醇(酒精 )之液體均係酒類貨物,尚應區辨來貨可否作為飲料,供消 費使用。」;「(略)…惟參據卷附專業機構之檢驗報告, ……,鑑定方法係「GC/MS;GC;Method in house PH0001 ;CNS14850;CN14851」,即該檢驗機構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為氣相色譜法-質譜法聯用(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metry, GC/MS),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 14850、總號14851等規範進行檢驗等,與上開函令本部所指 定測定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並不相符……,核有再行鑑 定查明之餘地。」等理由,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㈢料,被告未依105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之「以可否作為飲 料供消費者使用為基準;應再行鑑定查明」等意見,以105 年10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51015955號重核複查決定仍維持罰 鍰及沒入處分,嗣後訴願機關財政部106年9月5日台財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件4】未予糾正,逕為駁 回,同有違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貨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第2條、第3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等 規定所示,為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屬「食品添加物 」,非屬「酒」,被告應送主管機關衛福部協助認定: 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食品添加物:指 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 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 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同 法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證1】 ⒉次綜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第3 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等規定: ⑴以「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十)類 香料 - 編號2號乙酸丁酯」為例【原證2】「乙酸丁酯 」在「附表二 食品添加物規格 第291頁」為「無色透 明液體,具特異芳香」、「本品2mL溶於70v/v%乙醇( 即酒精)4mL,其溶液應透明」。【原證3】 ⑵再以「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十) 類香料 - 編號3號乙酸芐酯」為例(同原證2)「乙酸 芐酯」在「附表二 食品添加物規格 第292頁」為「無 色透明液體,具特異芳香」、「本品2mL溶於70v/v%乙 醇(即酒精)4mL,其溶液應透明」。【原證4】 ⑶其他諸如「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十 )類香料」中多數酯類香料,均類似如上,法律性質上 屬食品添加物,且皆為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 ⒊因此,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仍屬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及相關法規所稱之「食品添加物」,縱使該等香料必 須以「酒精」為「載體」,但性質上不屬於「酒」。 ㈤況,綜合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檢驗結果 及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 函、105年8月24日函覆意見,亦可知系爭貨品為「香料」, 並非「穀類酒」: ⒈被告行政調查階段雖委請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下稱華友公 司)檢驗系爭貨品,測得總酸含量(以醋酸計)為1.19g/ L,總酯含量(包括乙酸乙酯等數種酯類)為24.21 g/L, 然而,關於華友公司鑑定之正確性,不僅105年3月23日訴 願決定書認為應重行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也認為華友公司鑑定之正確性有爭議。【原證5】 ⒉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將系爭貨品另外送請台灣菸酒公司 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測得 總酸含量(以醋酸計)為1.62g/100ml(即每100毫升1.62 克,相當於16.2g/L),總酯含量(以乙酸乙酯計)為2.60 g/100ml(即相當於26.0 g/L)。再查台灣菸酒公司桃園 酒廠之105年2月19日函覆意見:「一般添加用之香料,主 要以酸類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需稀釋千倍以 上,故香料之總酸即總酯含量甚高」;105年3月16日函、 105年8月24日函覆意見,針對一般白酒(即以糧穀類類為 主要成分之蒸餾酒)之總酸、總酯含量範圍為何乙節,謂 :「台灣目前並無相關法定標準,但一般而言,總酸濃度 不超過2 g/L,總酯濃度不超過5 g/L」、「依據中國大陸 公布之清香型白酒國家標準(GB/T 10781.2-2006),僅 以下限區分優級與一級兩個級別,並無明訂濃度區間:如 優級高度白酒總酸0.4 g/L以上,一級高度白酒總酸 0.3g/L以上,優級高度白酒總酯1g/L以上,一級高度白酒 總酯0.6g/L以上」、「旨揭總酸16.2g/L、總酯26.0g/L, 已大幅高於優級高度白酒與一般高度白酒」。綜合台灣菸 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及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 廠之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函、105年8月24日函覆 意見,可證系爭貨品為添加用之「香料」,並非可供直接 飲用之穀類酒。 ⒊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當事人 之事項,均應一併注意。被告忽視台灣菸酒公司及台灣菸 酒公司桃園酒廠之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函、105 年8月24日函覆意見等有利原告之意見,仍偏執己見,強 為維持處分,實有違法。 ⒋再者,被告雖認定系爭貨品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 0.90.19-7號之「其他穀類酒」,惟查重核復查決定書或 訴願決定書並無指出系爭貨品為「穀類製成之酒」之證據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證據規 定有悖。 ㈥原告因106年11月22日前往閱覽本案相關卷宗,方第一次看 到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之全貌【附件5】,然查 ,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有多處違反誠實信用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該檢驗報告之證明力,顯有爭議: ⒈查,被告指示華友公司檢驗項目「鑑別是否為食用酒或工 業酒精,是否為蒸餾酒,調製酒或釀造酒」,係以「預設 立場」之「誘導方式」引導檢驗機關做出不利原告之結論 。系爭貨品為「香料」,並非「酒」,只因該香料之特性 只能溶於酒精,只能以酒精為載體,無法以固體呈現或溶 於其他液體,受限於此香料之特性如此,才引發本件之爭 議,換言之,該香料倘若可以以固體方式呈現或溶於其他 液體,則檢驗項目根本不會設計為「是否為食用酒或工業 酒精,是否為蒸餾酒,調製酒或釀造酒」之樣式。因此, 被告上開「誘導性」指示,實已經將檢驗答案預設在題目 之中,無論華友公司檢驗之答案為何,均無法獨立做出「 檢體為香料」此一超過被告預設檢驗項目範圍的答案,也 就是說被告預設之檢驗項目,已經是不利於原告的認定。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用「預 設立場」之「誘導方式」引導檢驗機關做出不利原告結論 的行政調查行為,已經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36條 之規定。 ⒉次查,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所作成之結論,其推論方 式違反論理法則。經查,上開檢驗報告之結論為「綜上所 述,檢體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然由同份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欄位上所載之第1點到第7點內容,根本 未提到判斷「穀類」製成之酒的判定標準,衡諸一般常理 ,實難得出「穀類」蒸餾酒之結論。華友公司到底是以何 基準或依據,判定檢體是由「穀類」製成之酒,實無法從 該份檢驗報告得知。由可此件,華友公司做出結論之過程 ,顯然違背一般論理法則。 ⒊更遑論,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欄位 第7點「總酸含量為1.19g/L(以醋酸計),總酯含量為24 .21 g/L」,與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 化驗報告書「檢測結果:總酸醋酸計)1.62(即每100毫升 1.62克,相當於16.2g/L);總酯(g/100ml,乙酸乙酯計 )為2.60(即相當於26.0 g/L)。」【附件6】有相當大 之差異;被告謂數據略有差異,屬合理範圍等語,顯見其 對科學數據事證之輕率。 ⒋是以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實有多處違反誠 實信用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華由公司並不具酒類專業 檢驗證照,故原告認為該檢驗報告當無證明力,申言之, 該檢驗報告無從作為本案系爭貨品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 底添加香料的酒」之證明依據。 ㈦稅則第22.08節與第33.02節間之重大區別,應以「貨物進口 時是否可供食用」為區別標準: ⒈縱認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歸稅則第22.08節之「其他穀類酒 」為實(假設語),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就稅則第22.08節中,所有牽涉穀類製成之酒之解釋 :「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 (A)烈酒,係以葡萄酒、蘋果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穀 類或其他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但未添加調味料…… …。除了未變性之乙醇,其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低於 80%者以外…… (2)威士忌及其他以穀類(大麥、燕麥、裸麥、小麥、玉 米等等)之發酵醪,經蒸餾而得之烈酒。…… (5)伏特加係以農產品(例如穀類、馬鈴薯)之發酵醪, 經蒸餾而得之烈酒,有時再以活性碳處理。」【原證 6】等語可知,歸為稅則第22.08節中之「其他穀類酒 」,均有可供飲用之特性。 ⒉反觀,H.S.註解就稅則第33.02節之解釋,指出「進口時 ,此類調製品不作為飲料消費用,因此可與第22章(註: 即含第22.08節)的飲料區分」。【原證7】 ⒊是以,稅則第22.08節與第33.02節間之重大區別,應以「 貨物進口時是否可供食用」為區別標準。 ⒋本件貨物為香料及酒精之混合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以H. S.解釋準則二(乙)後段:「凡貨品由超過1種以上之材 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準則三(甲)中段:「當有兩個以上之節,而每個節僅述 及混合物或組成品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 供組合成套出售貨物所含組件之一部分,則前述之各節對 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 節較他節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準則四:「貨品未 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 所屬之節。」觀之【原證8】,本案系爭貨物經台灣菸酒 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檢測(參附件6)及經臺 北地檢署詢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意見(見原證6-105 年2月19日函覆意見:「一般添加用之香料,主要以酸類 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需稀釋千倍以上,故香 料之總酸及總酯含量甚高」)後,應認稅則第33.02節之 解釋:「此類調製品可能含或不含酒精,可用來製造含或 不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此類調製品通常含有相對少量 使飲料具有獨特性的芳香物質…進口時,此類調製品不作 為飲料消費用,因此可與第22章(註:即含第22.08節) 的飲料區分」較符本案系爭貨物無疑。 ㈧另,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檢測之樣品, 是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會同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採之樣 品,係由被告就同批貨物(鉛封)自行亂數抽取(原告並未 指定)且自行採取。被告現推諉稱檢察事務官取自未經開 封的藍色塑膠桶樣品與送華友公司之樣品為不同塑膠桶,理 由委不足採,況本案系爭貨物尚扣存海關倉庫,隨可就地取 樣送外檢驗。 ㈨茲就系爭貨物送鑑定機關一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 月29日當庭表示不再送鑑定。 ㈩原告就本次系爭貨物,係向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購買,此 有雙方買賣合同可參【原證9】。 ⒈本次系爭貨物現仍由被告機關留置於倉庫,逾3年半尚 未放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貨物並無後續交 易之資料,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前所進口之同類貨物「SPICE」(參以下原證11到 原證15),係出售予第三人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發 票可憑【原證10】。 ⒊另,原告先前進口同類貨物「SPICE」時,亦有受客戶委 託同時併櫃進口,如: ⑴「AIR COMPERSSOR空壓機」【原證11-103年2月28日進 口報單】。 ⑵「不鏽鋼配件STAINLESS STEEL PARTS軟管」「輸送設 備CONVEYING EQUIPMENT」【原證12 -103年3月28日進 口報單、103年4月20日進口報單】; ⑶「冷凝器CONDENSER」【原證13-103年5月28日進口報單 】。 ⑷「噴碼槍LASER INKJET PRINTER」【原證14 -103年6月 18日進口報單】; ⑸「不鏽鋼配件STAINLESS STEEL PARTS浮球(大)」「 合金鑽頭ALLOY BIT(鎢合金)」【原證15 -103年7月14 日進口報單】。 ⒋原告上開同時同時併櫃進口之物品,均與「SPICE」無任 何關連性,亦可凸顯本次被告機關將系爭進口報單中「SP ICE、貼標機LABELING MACHINE」二者不當連結無端強行 合併解釋的荒謬!倘若被告機關所謂報單上之貨物可合併 觀察之行政裁量為合法(假設語),請被告機關依相同之 「合併觀察法」標準,就上開「原證11-原證15」之進口 報單,提出合法合理合情之解讀,供鈞院及兩造參酌,如 若不能者,如何能令人民相信此行政裁量解釋方式具一般 客觀合理之解釋效力!行政權無限擴張凌駕法律之上。 茲就被告107年3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表示意見: 「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應以權威機構採用科學方法,並 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後之結論為準: ⒈「認定進口貨物名稱」與「對進口貨物歸列海關稅則」 ,本屬對應相關,但此為二不同層次之事,不可不辯: ⑴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以實到貨物進口時之現況為準 ;無法判定時,應檢送實際到貨之貨樣,委請權威機 構採用科學方法,並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始具公 信力。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 【原證1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原證17】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 號裁判可參【原證18】。 ⑵海關稅則之分類具有高度專業性,對於進口貨物是否 符合稅則名稱之疑義,如遍查稅則有關類章之註及H .S註解,仍未能加以解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 應可參酌相關資料據以判斷,惟此資料應具備公認之 權威性,並應多方查證,定義之內容應為相關專業領 域所能接受。反之,如貨物名稱意義十分明確,或稅 則有關類章之註及H.S註解已有解釋,或說明雖不 盡周全,但仍可綜合相關描述加以推論者,主管機關 亦不必外求其他解釋,而應以稅則相關說明為優先, 尤其不能擅自補充,增加所無之限制,致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甚至牴觸稅則貨物分類之意 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判可 參。(見原證18) ⑶基上可知,對於「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即第一層 次),以實到貨物進口時之現況為準,並得委請權威 機構鑑定分析。於確認貨物名稱後,方進行「對進口 貨物歸列海關稅則」(即第二層次)。為海關稅則歸 列時,如果貨物名稱十分明確,主管機關應以上開稅 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相關規定為優先適用,不能擅 自補充或外求其他解釋,不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 明確性原則,如果貨物名稱歸到稅則分類有疑義者, 始由主管機關基其權責判斷,而稅則歸列往往見仁見 智,見解不一致普遍常見,海關可依權責逕行更正其 稅則號別,然此僅稅率不同而已,但不涉及虛報違章 。 ⒉本案爭點在於第一層次「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一事。 系爭貨物經送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 驗,其報告書載「檢測結果:總酸醋酸計)1.62(即每100 毫升1.62克,相當於16.2g/L);總酯(g/100ml,乙酸乙 酯計)為2.60(即相當於26.0 g/L)」,復參據台灣菸酒 公司桃園酒廠105年2月19日函覆之意見,應已足確定系爭 貨物名稱為「香料」。被告雖爭執應以華友公司103年11 月17日檢驗報告之結論即「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 的酒」為準,作為系爭貨物之名稱,但上開華友公司103 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未驗明「何種穀類」蒸餾酒及添加 何種「香料」成分,原告歷次書狀均指明瑕疵、矛盾、不 實,已無公信力可言。又,原告為釐清「系爭貨物名稱」 爭議,亦同意於訴訟中將系爭貨物委請第三方鑑定機關「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再次鑑定。是以,「系爭 貨物名稱」之認定,實應以權威機構採用科學方法,並經 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後之結果為準,以昭公信。惟就系爭 貨物再送鑑定機關一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29日 當庭捨棄請求。 ⒊被告107年3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內容,,以海關稅 則第3302節之內容(即屬第二層次「對進口貨物歸列海關 稅則」)去論證本屬第一層次「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之 事,是倒果為因,顯然有意混淆鈞院之視聽。 ⑴按「香料」組成成分、含量多寡影響其貨品分類,且貨 品分類號列亦多(如稅則0910植物香料、2106芳香物質 調製品、2916芳香精、3302含酒精香料),非被告所稱 香料的性質只限3301以下的產品才是屬於香料,退一步 言之,原告申報香料稅則3302,如依據第33章章註二規 定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是指第3301節之芳香物質,即使 非3302節,則宜歸稅則第2106節,如00000000「供飲料 製造用」,2106.9053.006號「供食品製造用,芳香物 質混合物之調製品」或00000000「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 製品,」,無論歸何稅則,斷不能否定系案貨物為「香 料」本質之事實。 ⑵縱使原告進口時,申報之第3302號稅則有誤(假設語), 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裁判意旨:「是否 虛報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以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 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發現報運進口貨物與 實際到貨不符為構成要件」【原證19】,只要本件「系 爭貨物名稱」為「香料」之前提正確,則原告即無「虛 報進口貨物」之情,縱使經被告機關另行更正稅則,原 告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 ⒋「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如前所述,實有待權威機構採 用科學方法,並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後之結果而定,始 具公信力。且各種香料品目繁多,價格與原料成本及其製 作過程相關,本無一致價格,被告僅憑稅則3301以下的產 品香料自行推論之單價,何能否定「系爭貨物名稱」?無 非為遮掩其錯誤之處分尋找理由。 對證人莊清堯於107年3月27日到庭之證述,原告表示意見: ⒈證人莊清堯107年3月27日到庭略謂「依照規定只要含有百 分之0.5的認定為酒類,系爭貨品,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58,應屬酒類」等語,與法尚未相合: ⑴查,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含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為該法所稱之「酒」 【原證20】。依照該條規定,「酒」之要件,除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為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外,其另外必須具 「飲料」性質,二者特性,缺一即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 之酒。例如國人一般熟知的化妝水、明星花露水、公共 場所常用的消毒水、乾洗手及碘酒等含有酒精之產品, 縱使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亦無法 飲用,不具飲料特性,無法歸類為「酒」,其理至明。 ⑵證人未能完整說明「酒」之定義,已使鈞院誤解「酒」 之定義,證人莊清堯以不完整之「酒」定義,對系爭進 口貨物判斷為「應屬酒類」,更屬錯誤! ⑶至於證人復稱「台灣菸酒公司檢驗報告與我們檢驗報告 結果差異不大,這是從酒精濃度觀之,至於有關於總酸 、總酯的意義並不大」等語,更是避重就輕之言。事實 上,「總酸、總酯」之含量,正可區別是否「酒類」或 「香料」: ①誠如前述,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必須具備「飲料」 特性,倘若無法供食用者,何能稱為「飲料」! ②又,系爭進口貨物之「總酸、總酯大幅高於中國大陸 所稱優級高度白酒與一般高度白酒」且「一般添加用 之香料,主要以酸類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 上需稀釋千倍以上,故香料之總酸及總酯含量甚高」 ,此為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所函覆之意見。 ③故,系爭進口貨物因總酸及總酯含量甚高,未經稀釋 千倍以上,無法直接飲用,顯然不屬「酒類」,而應 屬「香料」無疑。 ④本案貨品為酒用香料,故其中成分與酒類的香味物質 (例如酸類、醛類、醇類、酯類…等)相當,其區分 關鍵在於濃度,濃度在一般飲用範圍是酒(飲料), 濃度遠高於飲用範圍就是香料。證人稱於檢驗時未對 上述關鍵成份做定量分析,又證詞稱「至於有關於總 酸、總酯的意義並不大」,顯是避開屬於香料之關鍵 因素,蓄意誤導鈞院之詞。 ⒉證人莊清堯107年3月27日到庭復謂「(問:穀類的?)因 為蒸餾酒都是以穀類作為原料,不會使用水果作為發酵」 等語,凸顯證人對於酒類專業知識之不足,亦與法規、事 實不符: ⑴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明文規定,蒸餾酒類 ,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 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 精飲料。由上開規定,已可知蒸餾酒亦有以水果發酵後 製成。【原證21】 ⑵又,國人俗知之「白蘭地」,即為以水果、葡萄為原料 所製成之蒸餾酒;「龍舌蘭」,是以植物龍舌蘭為原料 所製成之蒸餾酒;「萊姆酒」是以糖貭為原料的蒸餾酒 ;「日本燒酎」是多以薯類為原料的蒸鎦酒。上開四種 蒸餾酒均非以穀類作為原料。 ⑶基上可見,證人稱「蒸餾酒都是以穀類作為原料,不會 使用水果作為發酵」等語,凸顯證人欠缺酒類法規之認 知,又無酒類專業知識。更遑論,證人稱「蒸餾酒濃度 是百分之35以上」一語,並無法律及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莊清堯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檢驗出穀類的性質一節, 稱「依照學理可以測量出來,但需要花費很多時間去測量 」等語,查,證人於103年10月9日受託檢測,於一個月後 始出具檢驗報告,已有足夠時間供證人檢測系爭進口貨物 之穀類性質,且證人所作成之檢驗報告結論既認為系爭進 口貨物屬穀類蒸餾酒,自應提出科學、客觀之檢驗結果, 以供檢視。證人推託無充分時間可測量,又僅憑其個人不 符法規亦不足之酒類專業即逕下結論,其檢驗報告結論顯 足認有重大之瑕疵。且證人貴為德國藥學博士,又為認證 實驗室主持人,當知術業有專攻,應本實事求是的科學精 神,依數據按法規嚴謹舉證,豈可信口開河,對自己專業 以外的範疇做荒謬、不負責任的證詞,誤導本案! ⒋證人莊清堯就是否受託檢測香料一節,其既承認檢驗報告 第五點中乙酸、乙酯、丁酸為香料,卻未同時分析檢驗報 告第五點中各項香料之濃度,只分析檢驗報告第六點 Linoleic acid ethyl ester部分之濃度,其對本案複合 香料之檢驗報告顯然有漏未檢驗,檢驗未完備之處,並誤 導被告產生系爭進口貨物僅為微量添加香料之不利原告判 斷,更何況,證人前稱對被告103年10月9日傳真函沒有印 象等語,且查被告103年10月9日傳真函亦未委託證人檢驗 Linoleic acid ethyl ester,則證人究竟為何只單獨分 析Linoleic acid ethyl ester部分之濃度,證人獨驗此 項目的何在,實令人匪夷所思! ⒌證人莊清堯固然稱華友公司有勞動部、衛生福利部、財政 部等13家認證許可等語,然查: ⑴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 及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第3點 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送請化驗鑑定之機構,以經 財政部核備者為原則。【原證22】又,關於酒品真偽之 鑑定,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3項 、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 ,財政部認可之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為該部指定之 檢驗機關(構)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該部規 定之檢驗方法所認證之實驗室。【原證23】經查,財政 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名單【原 證24】,以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配合財政部國庫 署菸酒管理法菸酒衛生標準實驗室認證服務計畫之實驗 室名單【原證25】,均查無證人所稱之華友公司。是以 ,華友公司顯非適格鑑定貨物是否為酒類之機構。 ⑵依一般合格認證實驗室之送檢流程,為送驗委託人填寫 申請書(勾選化驗項目)→計費、繳費→送樣品→收樣 、化驗→出具報告書→通知送驗委託人,有台灣菸酒公 司委託化驗申請程序流程說明可參。【原證26】倘若華 友公司為經合格認證之實驗室(假設語),依照一般收 件後化驗之標準流程,證人檢驗項目應依被告103年10 月9日傳真函為之,豈可能發生證人所述之沒有印象之 情形!華友公司實際上究竟受被告委託鑑定何項目?各 項目如何收費?及鑑定流程中所為之鑑定原始資料內容 、判定依據及判定人員究為何?證人均欠缺完整之說明 ,實令人不得不質疑!. ⑶又,財政部國庫署(即我國菸酒業務主管機關)於93年 6月間,以93年6月8日台庫五字第0930305791號函,函 覆基隆關稅局關於該局請求化驗鑑定進口貨物是否為酒 類之相關爭議案件,未來類似案件均比照辦理由台灣菸 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鑑定,足見財政部國庫署與關稅總 局間已建立一行政慣例,何以被告不遵歷來之行政慣例 ,依國庫署93年6月8日函,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示送台 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也罔顧原告一再要求送台灣 菸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獨斷專行送請華友公司檢驗, 實令原告費解!【原證27】 ⑷基上,華友公司既非指定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被告 又未依財政部國庫署93年6月8日函以來之行政慣例,將 系爭進口貨物送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鑑定。被告 所為系爭處分之基礎,顯有重大之瑕疵。 關於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系爭貨品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50以上,無法歸類到香料一節,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香料中含有高濃度的酸、醛、醇、酯等多項成份,必須 要有高度酒精才能萃取,且上述成分互不相容,必須靠酒精 做為載體,才能全部融合於酒精,不至產生分層現象,這是 製做香料的基本常識。是以,被告單純只以酒精度50度以上 此一因素,就主張貨品就不是香料,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關於被告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系爭貨品經由華友公司 、台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都可得出是酒類一節,是混淆視聽 之言:綜合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鑑定測 得之數據結果、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105年2月19日、105 年3月16日、105年8月24日等函覆意見,台灣菸酒公司就系 爭貨品之總酸16.2g/L、總酯26.0g/L,已大幅高於一般白酒 之總酸、總酯甚多,無法直接飲用,由此足見,台灣菸酒公 司之意見並不認為系爭進口貨品為酒類,原告歷次書狀已經 數次說明,茲不再贅。被告主張由台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亦 可得出是酒類等語,是故意混淆視聽之詞。 關於被告主張請求依照海關稅則分類去鑑定,而非依照食品 藥物署的分類一節:海關職司邊境管理,查驗報單上所申報 貨名與進口貨物是否相符,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應以「貨物 進口當時之狀態」(在本案,前提是正確化驗出香料成分) 歸列,即使再次送鑑定,亦應先檢驗出貨品本質,再歸稅則 ,而非先歸列稅則,再依稅則分類做鑑定;且同類貨品的稅 則歸列見解不一致普遍常見,海關本就可按貨物實到狀態依 權責逕行更正其稅則號別,僅稅率不同而已,也未涉及違章 。然被告說法本末倒置,執意將原告申報(甚或可能誤用) 的稅則號別先鎖死在3302類,要求以該類的成份做鑑定,明 顯有預設立場,失之公允。另檢附苗栗酒廠公司就其向原告 購買SPICE後使用狀況及委託原告於本次併櫃進口玻璃品及 貼標機之說明函,如【原證28】所示。 本案事涉酒類及酒用香料之專業知識,懇請法官諮詢台灣酒 界第一把交椅-歐陽港生。歐陽港生現職為「中華民國酒業 發展協進會」秘書長,曾經歷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主任一 職,歐陽港生由於個人興趣及家庭因素,一直始終沒有離開 酒類研究的崗位,達38年之久,即便退休後仍繼續研究。台 灣酒類相關法規及規範的訂定幾乎均出自其手。歐陽港生並 擔任台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馬祖酒廠、關務署基隆關、 台北關等酒類課程講師,2011年退休後,亦仍然不停往返兩 岸,協助《酒訊雜誌》撰寫中式白酒專欄、講授中式白酒課 程,並致力於整理這38年來的酒類研究成果,退休後在原料 處理、發酵和蒸餾的領域,提出12項專利申請,目前已有7 項專利在兩岸均通過審核獲得證書。歐陽港生頻繁參與兩岸 酒業交流,及參與學術研討會,是兩岸中式白酒鑽研最深最 廣的資深研究員。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復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 同,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 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 輸入之大陸物品」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略謂:「…經財政部105年3月 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以『…並非所有 含乙醇(酒精)之液體均係酒類貨物,尚應區辨來貨可否作為 飲料,供消費使用』…『…與上開函令本部所指定測定酒類 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並不相符…,核有再行鑑定查明之餘地 。』」;事實及理由三略謂:「…被告未依105年3月23日訴 願決定書之『以可否作為飲料供消費者使用為基準;應再行 鑑定查明』等意見…」;事實及理由五略謂:「系爭貨品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屬『食品添加物』,非屬『酒』,被 告應送主管機關衛福部協助認定…溶於70v/v%乙醇(即酒精 )4mL,其溶液應透明…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仍屬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所稱之『食品添加物』,縱使該 等香料必須以『酒精』為『載體』,但性質上不屬於『酒』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六略謂:「…不起訴處分書中,也認 為華友公司鑑定之正確性有爭議…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 105年2月19日函覆意見:『一般添加用之香料,主要以酸類 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需稀釋千倍以上,故香料 之總酸即總酯含量甚高』…『旨揭總酸16.2g/L、總酯 26.0g/L,已大幅高於優級高度白酒與一般高度白酒』。綜 合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及台灣菸酒公司 桃園酒廠…函覆意見,可證系爭貨品為添加用之『香料』, 並非可供直接飲用之穀類酒…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 定,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項,均應一併注意。被告忽視台 灣菸酒公司…仍偏執己見,強為維持處分,實有違法…重核 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並無指出系爭貨品為『穀類製成之 酒』之證據…」等節。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之99年11月16 日台財庫字第09903520960號及署授食字第0991903925號 令所指定之檢驗方法(原處分卷一編號27),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CNS)總號14849類號N6375酒類檢驗法-酒精度 之測定方法包括:比重瓶法、酒精計法、氣相層析儀法及 密度儀法(原處分卷一編號30 ),被告依規定將貨樣送 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友公司)化驗,華友公司以氣相色譜法-質譜 法聯用(GC/MS)分析法、氣相層析儀法(GC)檢驗及比重瓶 法實施本件系爭貨物酒精度之檢驗(原處分卷一編號18、 29~31),華友公司並於105年8月5日出具說明,表示其實 驗室測定酒精度數,會以比重瓶法及氣象層析儀法分析, 本案測出結果相近,且本案主要是鑑別是否為食用酒或工 業酒精,必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氣象層析儀分析,所 以在報告上酒精度方法只呈現氣相層析儀法(原處分卷一 編號32)。職是,華友公司之檢測方法,不僅無悖於上揭 令釋意旨,亦與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相符,且為財政部106年9月5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88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另本案於 重核復查階段,系爭貨物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3日會 同被告及原告對上開貨物再行採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化驗。被告嗣函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取得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 室編第號105256號化驗報告書影本(原處分卷一編號44) ,其結果與華友公司鑑定結果就總酸含量部分固略有差異 ;然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之因素,與取樣時間及送鑑樣品是 否取自同一樣本有關,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所取之樣 本,係由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3日會同被告及原告所採 ,取自未經開封之藍色塑膠桶,與送華友公司之樣品為不 同塑膠桶,且系爭貨物存放自103年9月報運進口至取樣當 時已逾年餘,亦為造成鑑定結果差異之合理因素。職是, 華友公司既為財政部所核備之鑑定權威機構,具相當之專 業性及公正性,其亦係遵循標準方法鑑定之,與臺灣菸酒 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之差異,亦有合理因素,故被告 實無複驗之必要,原告所稱「乙醇之檢驗方法,並不相符 」等語係屬誤解。 ⒉其次,本案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共3項,第1項為Glass Bott le、第2項為Spice及第3項為貼標機。第1項貨物Glass Bo ttle 100ml計73,260pce,第3項為貼標機,貼標機上的標 籤紙上列載「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酒精度:58度、容 量:100毫升、原料:高粱、小米、產品種類:白酒、產 品名稱: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總代理:台灣亞太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特價50元」等字樣(原處分卷一編號22)。 第2項貨物(即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SPICE,計24桶、 4,800公升,盛裝該項貨物之藍色塑膠桶上貼有標籤,上 載「成分:包括酸、酯、醇、醛、酮、以及所添加之調味 酒、尾酒等物質成份」及「用途…選擇特殊的生香(產酯) 酵母和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 釀而成」等語,參據原告103年10月21日提供該項貨物「 香料SPICE」之製程為「以黃水、酯化液及尾水為原料, 分別分段、分餾、儲存,再以酸、酯、醇、醛等量比成份 關係,精心調製而成」(原處分卷一編號23),另原告提 供之「SPICE」說明書及第2項貨物之貨上標示,皆載有「 所添加的調味酒、尾酒等物質成分」及「選擇特殊的生香 (產酯)酵母和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 蒸餾陳釀而成」等製酒工序。綜上,被告依原告提供之「 香料SPICE」說明書與實到貨物之貨上標示並依據專業機 構化驗結果,綜合研判認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為基 底添加香料的酒」,自屬有據,非以原告所稱:「因系爭 貨物含有乙醇(酒精),即認定為酒」及「系爭貨物其總 酸、總酯高於市售白酒、非供直接飲用及初驗與複驗總酸 數值之差異」等語,即逕認實到貨物為酒之事實。另酒類 貨物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國庫署,本案貨物經鑑定係屬酒 類即應無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認定之必要。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論處,無 不合。 ⒊另被告將臺北地檢署提供之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 分析實驗室編號第105256號化驗報告及原告提供之說明、 貨上標示、初驗與複驗之化驗報告及其總酸數值之差異是 否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以被告106年1月23日(106)中機傳 字第000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請酒類貨物主 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釋疑,案經該署答覆略以:「一、按 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 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二、據案附資料,本案 貨品酒精度58.76%,且可作為調製酒類飲料之用,似符上 開規定所稱之酒。」(原處分卷一編號45),依上揭釋復 ,系爭貨物酒精度58.76%,且可作為調製酒類飲料之用, 應可認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即屬酒之範疇,須依酒類 相關法令辦理輸入,至於其總酸、總酯含量是否高於一般 白酒及是否可供直接飲用,則非所問。 ⒋本案原告之代表人涉及菸酒管理法刑事部分,業經臺北地 檢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援引該署104年度 偵字第13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華友公司與臺灣 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結果相差甚多,應以後者較為可 採等節,參據專業機構就總酸含量差異部分提出之說明( 原處分卷一編號43)應屬合理;另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依照專業機構鑑定報告、說明、財政部國庫署之釋復 ,以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等規定綜合判斷,核 認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 @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酒精度58.76%)」,於 法洵無違誤。 ⒌綜上,原告係領有財政部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 ,其營業項目為進口菸類、酒類,理應熟稔相關菸酒法規 及具備酒類專業並應依相關法規,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食品添加物之名而輸入酒類,自 應論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並無可 採,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 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香料,應歸列稅則第33.02節」乙 節,經查: 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稅合作理事會 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明定。復按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 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 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 理。」及「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 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 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 ,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 ⒉系爭貨物根據原告提供之說明書、製程及系爭貨物所貼標 籤,皆載有「所添加的調味酒、尾酒等成分」、「以黃水 、酯化液及尾水為原料」、「選擇特殊生香(產酯)酵母加 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 等製酒工序(原處分卷一編號22及23),再參據專業機構化 驗結果,被告確認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 香料的酒」,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 第33.02節,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33.02節:「本節不包 括以本章章註2所述以外芳香物質…」之詮釋(原處分卷三 第4頁),及稅則第33章章註二:「第33.02節所稱『芳香 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 成分或合成芳香物。」等規定(原處分卷三第1頁),系爭 貨物既非屬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第33.01節主要精油、 樹脂狀物質及萃取含油樹脂」列載品目(原處分卷三第5 、6頁)所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自無稅則第 33.02節之適用。原告僅以海關進口稅則第33.02節之標題 主張貨物稅則分類,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於107年2月6日庭呈資料,就本案系爭貨物申報單 價計算算式為:單價1,300(港幣)×3.891(匯率)÷200公升 (每桶200公升)約為每公升25.29元(原處分卷三第7頁)。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被告認定原告進口報關之系爭貨物, 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貨品分類第 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是否正確?原告以「 芳香物質為基料,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 容積計超過0.5%者」,貨品分類第3302.10.10.00-5號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是否構成「虛報貨物名稱,逃避貿易管 制」?被告按系爭貨物價格,裁處罰鍰並且沒入系爭貨物, 是否適法?經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 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規定:「(第1項)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 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財政部101年 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 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㈡兩造爭執關鍵即為系爭貨物之性質為何?系爭貨物經被告送 請華友公司檢驗結果,採取「GC/MS;GC;Method in house PH 0001;CNS14850;CNS14851」方法鑑別及檢驗,依其檢 驗結果:「乙醇(酒精)含量58.76%,香料成分Linoleic acid ethyl ester,經定量分析結果30.87ppm,另有檢出乙 酸、乙酸乙脂、正丙醇等化學成分」,認定係屬「以穀類蒸 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並有檢報告一紙附卷可證(原處 分卷一第72頁)。本件首應釐清系爭貨物進口時,關於貨物 性質、適用稅率及交易管制所應適用之法規為何?查原處分 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之進口管制規定 ,並非「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 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責。因此關於系爭貨物之認定 ,自依應據「海關進口稅則」認定之貨品分類,而非依據「 菸酒管理法」第4條關於「酒」之定義:「(第一項)本法 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 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二項)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 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第三項)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 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此外,系 爭貨物之稅則分類係為本件爭議「唯一」之判斷標準,亦與 原告援引衛福部對於「香料」之定義無涉。原告反覆援引「 菸酒管理法」及衛福部關於香料之定義徒事爭執,混淆法律 適用之關鍵,並無可採。 ㈢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 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 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明定。復按「類、章及 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 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及「基於合 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 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 。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 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系爭 貨物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委請台灣菸酒公司檢驗結果:「 酒精含量53.4%,總酸1.62g/100ml,總酯2.60g/100ml」( 原處分卷一第228頁),足見無論依據華友公司或者台灣菸 酒公司之檢驗結果,系爭貨物之酒精含量各為58.76%及 53.4%,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㈣系爭貨物依據原告提供之說明書、製程及系爭貨物所貼標籤 ,皆載有「所添加的調味酒、尾酒等成分」、「以黃水、酯 化液及尾水為原料」、「選擇特殊生香(產酯)酵母加入產生 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等製酒工 序(原處分卷一,第141-148頁),再參考華友公司與台灣 菸酒公司之檢驗報告,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 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 類稅則第33.02節等語,然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 二規定:「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 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原處 分卷三,第1頁),足見所謂「芳香物質」並非包含「任何 」香料,而僅限於第33.01節「列舉」之物質。經查第33.01 節「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之 範圍,於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列有詳細項目,諸如白芷油、 大茴香子、九層塔、野丁香、安息香脂、春檸檬、樺木、苦 杏仁等,多為各種含有濃郁氣味之天然植物。然而系爭貨物 之化學成分顯係以酒精為其主體,無論依據華友公司或台灣 菸酒公司之檢驗結果,酒精含量均超過50%(各為58.76%及 53.4%),系爭貨物雖然含有ethyl linoleate(中文譯名: 亞油酸乙酯)之香料成分,然其成分並非上述海關進口稅則 第33章附錄列舉之植物香料,因此按照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 規定,並非第33.02節所稱之「芳香物質」。系爭貨物既非 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第33.01節主要精油、樹脂狀物質及 萃取含油樹脂」列載品目(原處分卷三,第5、6頁)所分離 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自無稅則第33.02節之適用。 ㈤原告雖然聲請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薛添福到庭證述,然 其證述內容如下:「(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出具?)是的,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的。(請說明鑑定報告?)一 、詳如鑑定報告書所載。二、我們僅就物品的成份就化學成 份分析,但其用途我們有請酒研發中心做答覆。……(對於 酒研發中心的答覆,有何意見?)我僅能化學分析,對於酒 研發中心的答覆我不知道。……(如果有人主張進口的貨非 酒類是香料,有無科學方法可以鑑定?)沒有能力判斷。」 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分別訊問薛添福:「(超 過0.5%就是酒?)答: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是實驗, 如何認定並非我們檢驗單位的權責。(依照實驗室的流程, 僅負責數據,其他判讀非你們權責?)是的,僅出具數據報 告,並不判斷商業用途。」等語。此外,原告聲請桃園酒廠 林浩聖到庭證述亦稱:「(如何區分本件系爭貨物是酒或香 料?)沒有辦法判斷酒或香料的區別,我們公司是做酒而已 。(對於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之意見,是你們出具?)是的,當初針對他們函詢的問題, 酒裡面總酸、總脂的規定,依照目前我國的法律沒有特別的 規定。(貴單位提供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㈤,請說明之?)一、一開始他們問我有無標準,因 臺灣目前沒有標準。二、針對鑑定報告書所出具的數據是以 我們公司的產品而言。三、我們有去找大陸相類似的白酒, 所以我們出具最後的結論,至於貨物是當酒或香料,我們沒 有辦法判斷,我們僅是做客觀的描述。四、我們僅出具意見 給台北地檢署,沒有辦法判斷系爭貨物是提供香料使用。」 等語。針對系爭貨物性質,本院訊問:「(對於本案貨物於 地檢署的函覆中說明總酸、總酯高於自家產品的標準及中國 大陸白酒的標準,根據這樣的結果,能否判斷本案的貨物是 要提供香料使用?)證人薛添福答:沒有辦法,我們僅作單 純做化學分析。證人林浩聖答:沒有辦法,我們僅作單純做 化學分析。」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訊問:「(本次鑑定報 告的數據可否直接當作飲料飲用?)薛添福答:不知道。林 浩聖答:不知道。……(該華友公司鑑定報告除第二、六點 外,有無其他屬於香料的成份?)證人薛添福答:公司沒有 從事香料,無法答覆。證人林浩聖答:公司沒有從事香料, 無法答覆。(該華友公司鑑定報告除第五點,檢驗出乙酸、 乙脂等成份,是否可作為香料使用?)證人均答:酒類都有 相同的成份,但是否作為香料使用無法判斷。」等語(參見 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6頁)。 足見依據原告聲請台灣菸酒公司及桃園酒廠負責檢驗之人員 薛添福、林浩聖等,亦難認定系爭貨物係屬「香料」。系爭 貨物既非「香料」,酒精含量均超過50%(各為58.76%及 53.4%),被告因此認定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 料的酒」,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 他穀類酒」一節,即屬有據。 ㈥原告將「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以貨名為「 SPICE@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申報一節,究係原告 對於系爭貨物性質主觀認知不同所導致之差異?抑或原告故 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之行為?攸關本件 被告得否沒入系爭貨物及裁處罰鍰,自應深究。經查: ⒈本件原告申報進口報單貨物共有3項,第1項為Glass Bottl e、第2項為系爭貨物、第3項為貼標機。第1項貨物Glass Bottle容量為100ml,計73,260 pce,第3項為貼標機,貼 標機上的標籤紙上列載「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酒精度 :58度、容量:100毫升、原料:高粱、小米、產品種類 :白酒、產品名稱: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總代理:台灣 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價50元」等字樣(原處分卷一 ,第141 -148頁)。本件原告於第一次訴願後,財政部10 5年3月23日做出台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將 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於105年10月 13日中普機字第1051015955號做出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 分),仍然駁回原告訴願,該項重核復查決定之理由(七 )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 加香料的酒」,合併第1項之酒瓶與第3項之貼標機,即可 完成酒品販售,且與市售成品「金獎大麴酒」之標示狀態 相符。原處分與前經訴願決定撤銷之復查決定相較,原處 分係將系爭貨物與第一項之酒瓶及第三項之貼標機合併觀 察評價,認定系爭貨物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 料的酒」,簡易分裝酒瓶之後即可貼標銷售。原告先前從 未否認本件報關進口之三項貨物所有權,然於接獲重核復 查決定之原處分後,即於第二次訴願程序「改稱」第1項 貨物酒瓶73,260件及第3項貨物之貼標機,係由「關係客 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意圖撇清第1項與第3 項貨物之所有權並非原告合併進口(原告105年12月19日 訴願理由書,二之(2)參照,參見本件訴願卷第17頁以下 )。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亦採相同抗辯(107年3月16日準備 四狀,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稱同時併櫃進口之 物品均與「SPICE(香料)」無關,被告不當連結強行解 釋云云。原告嗣再主張第1項酒瓶及第3項貼標機係由「苗 栗酒廠」購買(107年4月27日準備八狀,理由四,本院卷 二,第11頁),並且提出苗栗酒廠107年4月26日函文為證 。該紙函文內容宣稱:「另本公司因生產需要,委託奇步 公司進口玻璃瓶及貼標機,奇步公司並於民國103年9月18 日報關進口;當初為驗收貼標機,曾交付少量標籤予製造 廠做為測試使用,本公司並要求測試剩餘的標籤需退回, 故進口時該標籤仍裝置於貼標機上。」云云(原證28,本 院卷二,第13頁)。原告主張係由「楊再旺(原告行政副 總)負責苗栗酒廠之併櫃進口及出售事宜」(原告107年5 月22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3頁)。然經本院於107年5 月29日採取「隔離訊問」方式,命原告行政副總楊再旺及 苗栗酒廠經理吳菊丞分別證述上開情節,然而等之供述 內容避重就輕,明顯矛盾歧異,顯係臨訟杜撰相互勾串, 虛偽不實干擾司法之謊言。爰臚列其虛偽不實之供述內容 如下: Ⅰ楊再旺供述如下:「……(標籤機及空瓶何人購買?) 答:標籤機及空瓶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栗酒 廠的。(價錢?)答:請參考卷附之當初買賣簽收單及 買賣時的發票。(此批進口的標籤機及空瓶就是賣給苗 栗酒廠?)答:是的。(你的意思是指香料、標籤機及 空瓶都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栗酒廠?)答: 是的。(如果這些都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栗 酒廠,為何於訴願程序中,一再稱是併櫃?一再稱是別 人買的?)答:可能是誤解。(為何…訴願程序中稱標 籤機及空瓶是併櫃的?而今日卻證稱且所出示的資料標 籤機及空瓶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賣給苗栗 酒廠的資料?為何前後所言不一?)答:運輸的方式是 併櫃進來的。(…本件訴願程序中稱標籤機及空瓶是併 櫃的,於今日方提出是由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 栗酒廠,前後證言不一?)答:標籤機及空瓶是因苗栗 酒廠需求而進貨的。……」等語。楊再旺為原告之行政 副總,對於原告經營實際知之甚詳,自屬當然。楊再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第1項貨物之酒瓶及第3項貨物之貼 標機,確由原告購買辦理進口,所述情節核與原告與「 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六知公司)之買賣 合同(本院卷第106頁)記載相符。顯然,系爭貨物( 「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與第1項酒瓶 及第3項貼標機,均由原告購買同時辦理進口。因此, 被告依據同櫃進口之酒瓶73,260件、「以穀類蒸餾酒當 基底添加香料的酒」及貼標機等三項貨物合併觀察,認 定原告進口3項貨物,分裝後即可完成酒品販售,且與 市售成品「金獎大麴酒」之標示狀態相符一節,核與經 驗法則無違,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相符,足採信。 Ⅱ吳菊丞供述如下:「……(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何物品?)答:香料。(只有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香料?)答:除買香料外,還有買瓶子及機器。 (什麼瓶子、機器?)答:酒瓶、貼標機。(此次奇步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香料、標籤機及空瓶都是你們 透過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答:是的。」等語 ,顯與楊再旺關於酒瓶與貼標機購買主體之供述明顯矛 盾。且吳菊丞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因私運系爭貨物 而遭移送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經檢察官訊問是否 曾向奇步公司購買酒類香料?吳菊丞則稱:「算是。」 檢察官再訊問:「為何說算是?是買了什麼東西?」, 吳菊丞則稱:「我們在製酒的過程會加入調味用的,是 增加香味用的,在發酵過程就會加進去。」等語(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 參照,偵查卷第86-87頁),並未提及同時另向原告購 買酒瓶及貼標機。究其原因為何?顯然,當時原告尚未 主張酒瓶與貼標機係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 進口」,然於原處分採取合併觀察之認定標準後,原告 即於第二次訴願程序「改稱」酒瓶73,260件及貼標機係 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意圖撇 清第1項酒瓶與第3項貼標機並非原告合併進口。吳菊丞 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曾經「委託」原告購買酒瓶及貼標 機云云,顯與楊再旺之供述情節相互矛盾,核屬附合原 告所為虛偽不實之主張,而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吳菊丞 上述偽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採取「隔離訊問」而遭拆 穿,所述自不足採。 Ⅲ楊再旺與吳菊丞對於本件交易流程,另有其他不實供述內 容,詳述如下: ⑴原告與苗栗酒廠,於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交易金 額高達1,780,30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紙為憑 (本院卷二,第54-66頁),然依楊再旺與吳菊丞均 稱原告與苗栗酒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支出傳票、 帳簿憑證等,全然付之闕如?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關 於製作保管會計憑證之規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 因原告主張第1項酒瓶及第3項貼標機係由「苗栗酒廠 」購買(107年4月27日準備八狀,理由四,本院卷二 ,第11頁),本院即於通知吳菊丞作證之前,書面 知應提出其向原告購買酒瓶73,260件及貼標機之交易 文件、稀釋香料之製酒生產紀錄、出貨數量等(本院 107年5月4日函文,本院卷二,第27頁)。然而吳菊 丞竟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二紙(本院卷二,第67頁 ),既無製作日期,亦乏相關單據,欠缺出貨憑證, 未經會計查核,草率搪塞,避重就輕,虛偽不實,顯 然不足採信。 ⑵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流程,吳菊丞證述內容亦屬自相 矛盾,破綻百出。核其證述內容如下:「(你購買這 些香料、標籤機及空瓶,總共多少錢?)答:要查一 下資料才知道。(要查什麼資料?)答:進口報關的 資料,就是查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報價的資料 ,這些資料在公司。(本院於107 年5月4日以中院麟 行揚106簡106字第0420號函文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函請證人吳菊丞於到庭作證時,務必提出相關資料 之公文,為何今日到庭仍然未帶到庭?)答:我個人 不是很懂,我誤以為生產紀錄、出貨數量及營業金額 。(你稱要查的資料為何?)答:報價的資料。(請 說明香料、標籤機及空瓶多少錢?)答:我記不得, 因買的東西很多。(有無契約?)答:無。(……既 然沒有契約,要查何資料?)答:有報價。(既然買 的東西這麼多,金額這麼高,為何沒有書面契約,沒 有書面紀錄?)答:我有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的紀錄。(既然有報價的紀錄,況報價又不是最後議 定的價格,卻沒有書面契約,又既然沒有書面契約, 現在卻又稱要回去查詢資料?)答:當時我告訴奇步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酒廠需要的東西,約需要多少 ,請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陸陸續續進來,我們小公 司很多東西,無法如大公司的規模,有時候都是口頭 講一講而已。(既然有時候都是口頭講一講,為何又 稱要回去查資料?)答:回去查當時報價的資料。」 云云。吳菊丞既稱並無書面契約,均屬口頭訂購,復 於本院訊問時支吾應答,無視於本院先前書面通知命 其備妥相關文件,反覆諉稱必須查證資料,胡言亂語 ,顯而易見。 ⑶證人楊再旺及吳菊丞所述,苗栗酒廠係於104年3月至 5月,透過原告向大陸「合肥六知公司」洽購云云( 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0頁 以下),吳菊丞於偵查中證稱:「(從何時開始跟奇 步公司買東西?)104年2月開始……」(105年1月19 日偵查筆錄,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 第86頁)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於偵查中供稱 :「(你之前在調查局時說那些進口的香料是苗栗酒 廠跟你訂的?)答:是,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但 我們沒有簽合約。(有訂單嗎?)答:是苗栗酒廠先 跟我們下訂,我們再轉而向大陸那裡下訂。」(104 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3頁)。但依原告提出其與大陸「合 肥六知公司」之買賣合同,買賣標的即為本次原告進 口報單申報之3項貨物,但其訂立合同之日期則為「 2014年7月30日」(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6頁;台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75頁;本院卷一 ,第106頁)。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楊再旺及 吳菊丞等所述,本件進口報關之3項貨物係由苗栗酒 廠向原告訂購後,再由原告向大陸「合肥六知公司」 訂購,但依原告提供之買賣合同,原告早於「2014年 7月30日」(即103年7月30 日)即已簽訂進口報單申 報3項貨物之買賣合同,並於103年9月18日委由聯友 報關行辦理進口申報,然依彼等供述,苗栗酒廠與原 告係自104年2或3月開始,故於103年7月30日,苗栗 酒廠根本未向原告訂購,原告如何「預知」苗栗酒廠 將有何種需求?揆諸商業實務,原告既無特定買家, 豈會自行採購本件「客製化規格」之3項貨物?益證 李方儀、楊再旺、吳菊丞所為供述顯然時空錯置,虛 偽不實。核其實際,本件進口報關之3項貨物,均係 原告「自主」進口無誤,其於嗣後編造苗栗酒廠委託 採購云云,純係推諉卸責,意圖脫免刑責及本件行政 管制裁罰。楊再旺與吳菊丞等則為掩飾原告不法, 故為偽證之犯行。 Ⅳ依原告主張,其將進口貨物第1項之酒瓶出售苗栗酒廠 ,日期係為104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65-66頁);出售貼標機部分,日期為1 04年4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54頁)。上 開統一發票,適足證明本件酒瓶及貼標機均為原告進口 ,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嗣後轉賣苗栗酒廠。否則原告 如係接受苗栗酒廠之「委任」代向「合肥六知公司」購 買,報關進口之後即應逕行交付苗栗酒廠,豈有任由原 告轉售牟利之餘地?本件係原告將酒瓶與貼標機出售苗 栗酒廠,原告既有統一發票交易憑證,然其復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偽稱係屬「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 櫃進口」云云,意圖割裂系爭貨品與酒瓶及貼標機之整 體關係,故為虛偽不實之主張,耗費司法資源進行無謂 之調查,言行可鄙,應予究責。其對本院要求提出併櫃 廠商之名單遲未查報,至最終言詞辯論之前,始稱併 櫃廠商即為苗栗酒廠,並由吳菊丞及楊再旺等相互勾串 ,意圖矇騙,如非心虛卸責,何須如此捏詞偽證,妨礙 司法? ⒊楊再旺與吳菊丞虛偽不實之證述,經本院採取「隔離訊問 」拆穿謊言後,原告始「被動承認」酒瓶及貼標機係其購 買,本院當庭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對於楊再旺 及吳菊丞所為供述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 則稱:「沒有意見」。再經本院確認:「原告先前主張貼 標機及酒瓶並非原告購買,而是關係客戶委託原告順便併 櫃進口等語,現經楊再旺證述確係原告購買進口,何以前 後不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復稱:「……二、 就標籤機及空瓶進口的問題,以今日證人楊再旺所述為主 。」等語,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志民指明:「依照原告 於訴願中稱是代他人購買,但今日是自行購買,前後供述 不一。」等語。查本件進口貨物第3項之貼標機印製之標 籤,內容標示「酒精濃度58度,容量100毫升」,其酒精 濃度核與華友公司檢驗結果相符;進口貨物第1項之酒瓶 ,容量均為100毫升(參見進口報單記載及金獎大麴特級 高粱酒標籤,原處分卷一,第141頁,第146-147頁),核 與貼標機印製之標籤相符。顯見上述酒瓶容量與商品標示 均為「客製化」之規格成品,並非原始粗胚,無庸另為繁 瑣之後製加工,僅須簡易分裝即可作為酒品銷售,顯而易 見。 ⒋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原告「明知」系爭貨物與第1項之酒瓶 及第3項之貼標機係其購買,並屬「客製化規格」之成品 ,竟於本件訴願及訴訟程序捏造虛偽不實之主張,謊稱第 1項酒瓶與第3項貼標機係「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 進口」云云,意圖誤導酒瓶及貼標機係由他人購買,僅係 併櫃進口。原告編派不實謊言,干擾司法調查,耗費司法 資源,顯然心虛卸責,足見原告確係「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進口管制」,否則何須故為虛偽陳述而意圖干擾真 實之發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之前原告也有進口,也 有併櫃,被告機關從未主張「合併觀察」,並不合理云云 。原告所稱先前併櫃進口,海關均未異議一節縱令屬實, 但因海關對於進口貨物查驗,視其性質而有不同方式,進 口貨物既然未經實地查驗,即難認定行政機關有何積極作 為。行政機關既無任何積極作為(例如發函確認原告先前 進口相同之系爭3項貨物均屬合法),即與信賴保護之要 件不符。蓋因公權力機關既無作為,當事人即難主張有何 信賴基礎?原告逕以行政機關未能及時查知,以致無所作 為,即逕自推論被告先前之「不作為」等同「承認」,因 此本件原處分採取「合併觀察」即屬非法云云,顯係引喻 失義。倘依原告主張之標準,則違章建築因建管機關未能 查知而即時拆除,日後查獲後即不得拆除?食品廠商違法 添加化合物,衛生主管機關未能即時查知,嗣後發現亦不 得撤銷優良食品認證?學校未即時查知入學考試舞弊,嗣 後得知即不得註銷學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是否亦曾 進口相同貨物一節既無積極作為,自難認定原告有何信賴 基礎可言,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 五、吳菊丞係為苗栗酒廠之經理,其於本院訊問如何與大陸「合 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接洽時供稱:「(大陸六知公司何人 與你們接洽?何人去大陸抑或你去大陸?)答:我們公司有 派人去過大陸,不是我本人去,我於電話中與大陸六知公司 洽談(證人想很久才回答,法官諭知若為真,何需想了之後 才回答。法官諭知請證人直言,毋需想過後才回答。)答: 我是以微信與大陸六知公司洽談。……(請證人不要迂迴回 答問題,請直言。大陸六知公司派何人到苗栗酒廠技術指導 ?)答:副總,由我接洽該副總。(你是先跟大陸六知公司 接觸,還是先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答:……( 遲疑很久未回答)。(你是先跟大陸六知公司接觸,還是先 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答:我先認識大陸六知公 司。……(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跟大陸六知公司購買,為 何你已經先認識大陸六知公司,為何還需要透過奇步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依照你上開的證述,既然是先認識供貨商,後 來才認識貿易商,為何卻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答:程序上的問題,如報關程序,我們公司很小,我們都不 懂,所以我都請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購。……」吳菊丞 供述其先認識「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吳菊丞:「(剛才稱與大陸六知公司聯絡 的人?)李方令副總經理」本院再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 儀:「與李方令副總經理之關係?」始經李方儀答稱:「堂 兄弟關係」。此項親屬關係,原告於偵查及本件行政救濟程 序中均無揭露,導致檢察官、本件被告及本院於調查中誤認 「合肥六知公司」與原告僅為通常商業交易之夥伴,忽略其 係台商家族參與經營之大陸企業。原告與「合肥六知公司」 副總經理李方令既為堂兄弟關係,對於系爭貨物之性質早有 認識,理所當然,然其持續委請吳菊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偽證,顯係意圖掩飾不法,至為。 六、基於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合肥六知公司」副總經理之親 屬關係,本件爭訟程序,苗栗酒廠不僅指派吳菊丞偽證,同 時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干擾本院調查。其於107年4 月26日出具函文(未記載任何文號)偽稱:「一、本公司於 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5月4日止陸續向奇步公司購買香料 SPICE(調酒液)供製酒使用,該產品乃於製酒過程的發酵 階段加入,目的是用以增加香味;添加量大約為發酵量的千 分之五到百分之一;該調酒液因酸、酯等的濃度甚高,不但 不能拿來直接飲用,即使稀釋也不能喝。本公司民國105年1 月19日並派員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說明在案。二、另本公司因生產需要,委託奇 步公司進口玻璃瓶及貼標機,奇步公司並於民國103年9月18 日報關進口;當初為驗收貼標機,曾交付少量標籤予製造廠 做為測試使用,本公司並要求測試剩餘的標籤需退回,故進 口時該標籤仍裝置於貼標機上」等語,持續意圖誤導本院認 定進口報關之第1項貨物酒瓶及第3項貨物貼標機,確係苗栗 酒廠「委託」原告進口,苗栗酒廠始為實際買受人云云。然 而如前所述,原告與「合肥六知公司」係於103年7月30日即 就本件進口報關之3項貨物訂立買賣合同,苗栗酒廠則於104 年2月始向原告訂購,原告焉能「預知」苗栗酒廠之未來需 求而提早進口?益證原告所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 併櫃進口」及吳菊丞偽證所稱係由原告報價,苗栗酒廠再委 託原告進口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蓋原告早於103年7 月30日即已進口系爭貨物,卻稱係受苗栗酒廠委託進口?又 依吳菊丞所述嗣於104年2、3月間再行報價?顯然時序顛倒 錯置,違反國際貿易實務。尤其系爭貨物於103年9月18日進 口報關時,即因違反貿易管制法令而無法通關,原告與苗栗 酒廠如何能於104年2、3月間再行報價?系爭貨物既遭扣押 ,如何完成交易?顯見彼等供述內容,時序顛倒,臨訟杜撰 。上述函文,顯係苗栗酒廠與楊再旺、吳菊丞等共同勾串偽 證之計畫。然因楊再旺與吳菊丞經本院「隔離訊問」揭穿其 謊言後,上開苗栗酒廠於本件審理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犯行,犯行明確,無所遁形。 七、再查苗栗酒廠之股東名冊,法定代理人為范秉濤,董事為吳 菊丞、范良俊,監察人為李續川(參見台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3128號卷,第83頁),經本院函查彼等之戶籍資料 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之配偶為范懿芝(於本件訴訟 程序亦聲明擔任輔佐人,參見本院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二,第2頁);苗栗酒廠之董事范良俊為范懿芝 之父親,亦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之岳父;苗栗酒廠之法 定代理人范秉濤則為范良俊之次子(即范懿芝之弟,李方儀 之妻舅)等情。顯見苗栗酒廠本質上即係原告配偶范懿芝家 族掌握經營之公司,此即彼等鍥而不捨,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由吳菊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偽 證之根本由。 八、本件審理期間調查所得結果及其衍生之法律效果,本院將為 如下之處置: ㈠證人吳菊丞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系爭貨物之交易過程、相關單據及是否委任原告併櫃進口酒 瓶及貼標機等),於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吳菊丞連續兩次 偽證之犯行明確,本院將依職權告發,建請檢察署及承審 法官因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給予嚴懲。然若吳菊丞坦 承偽證事由並且供述何人教唆,或可酌情從輕量刑。 ㈡證人楊再旺雖亦同為不實供述,然因其就案情重要之事項, 即本件進口之酒瓶及貼標機係由原告自主進口?抑或係受「 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業已坦承供述無訛, 依其證詞即為吳菊丞觸犯偽證罪之重要依據,且經原告確認 楊再旺之證述屬實,楊再旺即無偽證犯行,不另告發。 ㈢苗栗酒廠法定代理人范秉濤,出具登載不實之文書,偽稱酒 瓶及貼標機係由苗栗酒廠「委任」原告辦理進口云云,干擾 本院發現真實,其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記之文書,本院亦依職 權告發。 ㈣另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亦即 本件苗栗酒廠法定代理人范秉濤及經理吳菊丞),依據商業 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如有違反, 應依同法第76條裁罰6萬至30萬之罰鍰。又依商業會計法第 34條、36條規定,必須按時記帳及保管會計憑證。如有違反 ,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裁罰3萬至15萬之罰鍰。負責人范 秉濤及經理吳菊丞「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有同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 。本院亦依職權,分向行政裁罰及刑事犯罪之主管機關,另 行告發。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前經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根據即為台灣菸酒公司之檢驗報告及證人吳菊丞之證述為 據,並依「合肥六知公司」之買賣合同記載「香料」等理由 。然經本院查明:「合肥六知公司」之副總理李方令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係屬堂兄關係,其買賣合同多所迴護,難期公允 ,自屬當然。此外,台灣菸酒公司之檢驗報告並不足認定系 爭貨物係屬「香料」,業經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薛添福 及桃園酒廠之林浩聖到庭證述無訛;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范懿芝家族掌握經營之苗栗酒廠,指派吳菊丞於偵查及 審判中多次偽證,干擾檢察官對於犯罪之偵查;況查,不起 訴處分書製作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未及考慮重核復查決 定係於105年10月13日認定系爭貨物酒精含量為58%,係屬「 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並與原告進口之3項 貨物合併觀察評價,僅須簡易分裝即可銷售(本件重核復查 決定之原處分時間雖然早於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然因公文製 作流程延宕及財政部與法務部間欠缺橫向聯繫,基於本位主 義,各自為政)。綜合上述事證,上開不起訴之處分,業已 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及「原判決所為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爰向臺北地檢署重新告發李方儀 違反菸酒管理法罪責部分。 ㈥按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同法第 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 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始能符合律師法第1條第1項 所稱:「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 使命」之宗旨。上述相關人等明目張膽、向壁虛構、時空錯 置、自相矛盾之偽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等犯行,固 無積極證據認定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教唆所致, 然其未能察覺上開不法犯行,專業能力有虧,誠屬遺憾。但 無具體不法事證,爰不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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