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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詹瑞靜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容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醇燒飲食店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3年1 2月11日下午上班途中前往採購客戶指定小籠包發生車禍事 故致受右跟骨骨折之傷害,而申請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9 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無客觀、 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所稱公出購買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 乃以105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90576號函核定按普通 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1 2月19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6年1月16日勞動 法爭字第10500272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 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 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 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及第9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因執行職務(外出代客戶購 買小籠包),而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依法向被告申請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被告原處分、勞動部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均否准原告 之前揭請求,無非係認原告究係於購買小籠包之前或之後 發生車禍,先行供詞不一;原告行進方向相反;小籠包負 責人配偶李彩鳳與原告就購買小籠包之盒數、價格亦不一 致等為由,進而認定本件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 採購客戶指定小籠包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難僅憑客戶事後 出具之證明書稱係委託訴願人代購小籠包,而為有利之事 證。 (三)、惟依證人即販售小籠包之饕之鄉負責人配偶李彩鳳,於被 告106年3月20日訪查時略證稱:「本人僅知103年12月當 時有1客戶來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本店小本經營,現金當 面交易,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因當時客戶來店內購買 2盒生小籠包及在本店門口即發生車禍,故雖隔2年多,本 人確認訴願人來店內購買小籠包(生)2盒,當時1盒70元 ,本人當時確實目睹訴願人在本店購買完成及即在門口之 車道遭機車撞擊。」等語,據此,足認原告確實於103年1 2月11日前往饕之鄉購買小籠包之事實。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 得任意推翻之;而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 M00026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詹瑞靜係從臺中市○○ 路○段○○○號(即小籠包店)前橫越向上路往向上路1段370 號方向,走至雙黃線附近突遭普重機車碰撞,原告之車輛 係停在向上路1段370號前等語,足認原告確於上述時、地 發生車禍事故無疑。 (四)、原告固就被告於105年8月8日訪談時略稱:「103年12月11 日當天是因為老客戶凱倫塑膠公司的陳董早上電話交代晚 上7點要帶日本客戶來店裡吃飯,請訴願人代買小籠包招 待,訴願人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購買3籠小籠 包,因發生車禍事故就沒買了。」等語,此雖與原告確係 購買小籠包後發生車禍事故相左,惟前揭訪談期日係105 年8月8日,與車禍事故之103年12月11日,已有將近2年之 遙,原告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當時情狀,此與經驗法則 並無誤,實難苛責原告前後說詞不一。 (五)、本件依前揭饕之鄉負責人配偶李彩鳳於被告106年3月20日 訪查筆錄內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00 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於103年 12月11日於購買完小籠包後發生車禍事故,至臻明確。而 本件關於原告究係於購買小籠包之前或之後發生車禍?行 進方向如何?購買小籠包之盒數、價格如何?應均非所問 ,實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當時是 否係執行職務;按證人即凱倫塑膠公司總經理陳勇裕已出 具聲明書證稱:「…原計劃103.12.11訂於台中市○○○街 ○○號醇燒招待日籍客戶,並委託詹瑞靜小姐準備特色小吃 ,小籠包款待當日貴賓,但因詹瑞靜小姐購買途中發生車 禍,以致於無法親自招待客戶,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 直接前往KTV唱歌喝酒。」等語,據此,足徵原告確係於 103年12月11日之上班時間經客戶委託代為採買小籠包因 而外出。揆諸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確實因公差由就業場所 出發,至公畢返回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 生事故,則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 無疑。準此,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1 日止期間,被告應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應有理由 。 (六)、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261號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李彩鳳及陳勇裕之證明及饕之鄉員 工楊明郎目睹原告發生車禍過程,即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於 103年12月11日,因凱倫塑膠公司總經理陳勇裕之委託, 於上班時間公差外出至饕之鄉購買小籠包,至公畢返回就 業場所之期間發生車禍之事實為真;則本件被告遽以原告 說詞矛盾,並認本件無積極、客觀事證證明原告係前往採 買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顯有率斷,勞動之審定書及訴願 決定書未查,仍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下班還沒有 回家,因為客戶才要去買小籠包,有無拿到小籠包也是出 公差,是我去店裡的路上,希望可以認定原告當初的動機 ,買湯包幾盒或發票根本不是重點。 (七)、聲明:1、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准許原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期間為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 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 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 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及依照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 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 原告請求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9月11日期間共272日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278,612元(1463.3元*272日*70% ),經審核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2日計1,463元(1463.3 元*2日* 50%),計差額為277,149元。 (二)、原告為醇燒飲食店之負責人以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上班 途中至向上路一段370號下車行走過馬路前往採購客戶指 定小籠包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右跟骨骨折」等症,申請10 3年12月11日至104年9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 經被告派員訪查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據原告105年8 月8日受訪表示略以「本店103年12月當時請的員工加我共 5人,本人負責採買,幫客人點餐及服務客人,陪客人聊 天等。103年12月11日當天是因為老客戶倫凱塑膠公司的 陳董早上電話交代晚上7點要帶日本客戶來店裡吃飯,請 本人代買小籠包招待,本人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 計購買3籠小籠包,因發生事故就沒買了。當天陳董是帶2 名日本客戶來店,但本人不知道那2人是何單位的人,又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便提供陳董電話。」。惟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26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載,原告係從台中市○○路○段○○○號(即小籠包店)前橫越 向上路往向上路1段370號方向,走至雙黃線附近突遭普重 機車碰撞(查原告發生事故時行走方向為其主張前往小籠 包店之反方向),原告之車輛係停在向上路1段370號前。 又據該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職務報告載略以「103年 12月11日17時10分許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之行人詹瑞靜(即原告)與普重機車交 通事故,肇事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 綜上,本件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採購客戶指定 小籠包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本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 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12月19日出 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5年8 月24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090576號函函復在案。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因倫凱塑膠有限公司 陳董選擇於本餐廳宴請日籍客戶,要求本人採買特色小吃 ,故前往饕之鄉李姐的店採買發生車禍,…因發生車禍無 法親自接待,且無法供應小籠包,賓客陳先生考慮後取消 當日用餐行程。」,並檢附倫凱塑膠公司總經理陳勇裕出 具之聲明書略載:「因詹瑞靜小姐發生車禍無法親自招待 客戶,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直接前往KTV唱歌喝酒。 」,此又與原告105年8月8日受訪表示「事故當日陳董是 帶兩名日本客戶來店」不合。 1、嗣經勞動部認被告之原核定尚無不當,於106年1月6日以 勞動法爭字第1050027204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理由略 以,「…經查,申請人雖稱係欲前往購買客戶指定之小籠 包致發生事故,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 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申請人當時係自所稱 小籠包店橫越臺中市○○路往其停在該小籠包店對面之自 有車輛,為所稱欲前往購買小籠包之反方向,顯然與其所 稱係因車禍致並未購買小籠包不符;次查,申請審議檢附 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勇裕出具之聲明書僅載稱 ,原計畫103年12月11日於醇燒招待日籍客戶,並委託申 請人準備小籠包款待客戶,但因申請人購買途中發生車禍 ,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雖亦檢附名片供參,然仍無法 提具積極、具體事證證明申請人事故當時確係欲前往購買 指定之小籠包致發生車禍,尚難僅憑上述說明,即為有利 於申請人之認定。又申請人於到會陳述時稱,其事故當時 係已購買2籠生小籠包後,欲穿越向上路時被機車撞傷。 惟稽之其於105年8月8日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訪查時 所稱:『…本人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購買3籠 小籠包,但因後來發生事故,就沒買了…。』不相符合, 實難認定申請人所述為真實。」。 2、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針對審定書理由二, 肇事現場無遺留本人所攜帶之物品乃因發生事故時為下班 時段車流量很大,小籠包可能因車輛輾壓而造成無任何物 品在現場。針對審定書第3頁105年8月9日保中(市)略載, 其於下午4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要買3籠小籠包,但 尚未到達就發生車禍,又因發生事故所以並未購買小籠包 ,這段訪談紀錄我當時的原意是被撞,小籠包飛了就沒了 ,並非就沒買了。事實上本人確實有去饕之鄉小籠包店購 買小籠包,才因而發生車禍,此有饕之鄉小籠包店106年2 月3日所開立的證明書可證明,且該店楊姓店員有目擊我 當時所發生車禍的過程。」。被告為求審慎,再派員洽訪 原告及饕之鄉負責人之配偶李彩鳳,據原告106年3月15日 受訪表示略以「本人於105年8月8日受訪聲稱於103年12月 11日前往饕之鄉小吃部購買小籠包,後來發生事故就沒買 了,太過簡單回答,事實是103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0分 左右開車至饕之鄉小吃部對面車道,自己1人下車前往該 店現金購買2籠生小籠包,1盒85元,購買2盒,當面現金 交付170元,提小籠包離開該店,無當次購買之收據發票 ,步行要回轎車途中遭機車撞擊,小籠包被撞飛。本人與 饕之鄉小吃部無熟識,僅偶而至該店購買自用,103年12 月11日因客戶要吃小籠包,本人才自行開車前往購買。」 ;另據李彩鳳女士106年3月20日受訪表示略以,「本人是 饕之鄉小吃部負責人之妻,平日在店內外場煮麵,106年2 月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詹瑞靜小姐打字完成後交由本人 簽名證明,幫忙申請保險給付用,因事故時隔已久,本人 及店內員工均已不記得確切事故時間,本人僅知103年12 月當時有1客戶來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本店小本經營,現 金當面交易,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因當時客戶來店購 買2盒生小籠包及在本店門口即發生車禍,故雖隔2年多, 但本人確認客戶詹瑞靜來店內購買小籠包(生)2盒,當時1 盒70元,本人當時確實目睹客戶詹瑞靜在本店購買完成及 即在門口之車道遭機車撞擊。」。復經勞動部於106年9月 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01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醇燒飲食店之負責人,負責店內採買 ,幫客人點餐及服務客人等工作,103年12月11日之事故 ,是因為客戶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勇裕欲至該 餐飲店用餐,請其代買小籠包發生車禍,惟依上開105年8 月8日訪談紀錄,訴願人陳稱欲購買小籠包3盒,尚未購買 即發生車禍;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訴願人當時係自小籠包店往其停在該小籠包店對面之自有 車輛,與上述稱欲前往購買小籠包之反方向;訴願人於爭 議審議到會陳述及106年3月16日(按:應為106年3月15日) 訪談時,又稱係購買小籠包後發生車禍,再者,小籠包負 責人之配偶與訴願人就購買小籠包之盒數、價格亦不一致 。雖訴願人主張此部分非本案之關鍵,惟訴願人對事故當 日之事故經過情形,說詞前後不一,亦難僅憑客戶事後出 具之證明書稱係委託訴願人代購小籠包,而為有利之事證 ,故本案勞保局以訴願人無積極、客觀事證係前往採買客 戶指定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並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乃核定所請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無違誤。」。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 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 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 可以推定其事實之真偽」。原告雖為起訴主張,惟查: 1、證明人李彩鳳女士既稱因時隔已久,亦無任何交易單據可 稽,卻可確認訴願人來店內係購買小籠包(生)2盒,有違 常情,且其與原告所稱小籠包售價及購買金額亦不一致; 又查證明人出具之說明書有加蓋饕之鄉小吃部統一發票專 用章,依規定該店銷售須開立統一發票,另原告既負責醇 燒餐飲店之採買,本應檢具採購單據核銷費用成本,然證 明人及原告均表示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且稽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職務報告載略以「103 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之行人詹瑞靜(即原告)與普重機車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 ;是證明人李彩鳳所稱尚難憑採,另據饕之鄉商品目錄, 該小吃店非小籠包專賣店。 2、次查,原告105年5月12日(本局收文日期)申請給付及105 年8月8日受訪時均主張於台中向上路一段370號下車行走 前往饕之鄉途中,尚未到達,並未購買小籠包即發生車禍 事故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查證結果(即原告發生事故時行走方向為所稱前往 小籠包店之反方向)不符,並於105年11月7日以保職傷字 第00000000000號審議意見書副知原告,原告始到會陳述 改稱事故當時係已購買2籠生小籠包後,欲穿越向上路時 被機車撞傷。 3、然又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職務 報告,肇事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原告就 其事故經過情形,說法前後不一,又與被告查證結果不符 ,原告所稱顯為事後飾詞,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本案無 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採購客戶指定之小籠包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而致傷害。 (五)、原告主張當天為客戶買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惟其對當天 公出的路徑及途徑說詞反覆,難以說明原告所述為真,且 原告出具證人證明內容及證人證詞,均難採信原告當天確 有公出執行職務之情事。綜上,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依倫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於法應無違 誤。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審查準則第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依此規定,被保險人須因職業傷害而致傷病,方 符合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要件;申言之,被保險人執 行職務之行為與其發生傷病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屬相當。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 被告原處分函文、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 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兩造之 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前開「右跟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屬 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前開情詞,固經證人即凱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陳勇裕已出具聲明書稱:「…原計劃103.12.11訂於 台中市○○○街○○號醇燒招待日籍客戶,並委託詹瑞靜小 姐(即原告)準備特色小吃,小籠包款待當日貴賓,但因詹 瑞靜小姐購買途中發生車禍,以致於無法親自招待客戶, 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直接前往KTV唱歌喝酒…」之情 ,有該份聲明書在卷可參;惟關於原告是否確因前往購買 小籠包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乃證人陳勇裕所非親眼目睹經 歷之事,故此部分證明內容無從逕採認為實;且相關日籍 客戶接受證人陳勇裕招待及晚餐訂位、取消等,亦未見原 告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在系爭時間 於車禍路段即台中市○○路○段○○○號前,確係從事執行 醇燒飲食店店內採買業務之行為。 2、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另案被 告王文足涉犯公共危險等偵查案件中,原告在103年12月 24日警察調查筆錄中稱:「當時我在向上路一段370號對 面小籠包店買完東西後我橫越向上路往向上路一段370號 前我車停放的地方行走…我突然被行駛…逆向行駛的機車 前方碰撞…」,及104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 我走路要橫越向上路,要到對面去買小籠包…我被撞後就 大叫一聲跌倒,我時右手抱小狗,左手拿小籠包,整個人 跌在地上受傷…」等,固均有提及當時已購買小籠包之事 ,但亦均未講述有何因上班購買小籠包以執行工作採買業 務之情。而原告於被告台中市辦事處105年8月8日業務訪 查紀錄中則稱:「…週一至週日皆有營業,本人的工作流 程是營業前看有無缺食材,若有缺會先去採買,於營業時 間前再到店裡幫忙…103年12月11日當天是因為老客戶凱 倫塑膠公司的陳董早上交代我說晚上7點要帶日本客戶來 店裡吃飯(電話交代的),請本人代買小籠包招待,故本人 才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購買3籠小籠包,因後 來發生車禍事故就沒買了…」等,有上開訪查紀錄可稽; 嗣原告於被告台中市辦事處106年3月15日業務訪查紀錄中 陳稱:「本人於105年8月8日受訪聲稱於103年12月11日前 往饕之鄉小吃部購買小籠包,後來發生事故就沒買了,太 過簡單回答…事實是103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開 車至饕之鄉小吃部對面車道,自己1人下車前往該店現金 購買2籠生小籠包,1盒85元,購買2盒,當面現金交付170 元,提小籠包離開該店,無當次購買之收據發票,步行要 回轎車途中遭機車撞擊,小籠包被撞飛…103年12月11日 因客戶要吃小籠包,本人才自行開車前往購買。」,亦見 原告就是否為其所稱的客戶購買小籠包之事已屬前後不相 一致。 3、復饕之鄉負責人之配偶即證人李彩鳳於被告台中市辦事處 106年3月20日業務訪查紀錄中陳稱:「本店小本經營,現 金當面交易,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因當時客戶來店購 買2盒生小籠包及在本店門口即發生車禍,故雖隔2年多, 但本人確認客戶詹瑞靜(即原告)來店內購買小籠包(生)2 盒,當時1盒70元,本人當時確實目睹客戶詹瑞靜在本店 購買完成及即在門口之車道遭機車撞擊」等詞,並其出具 書面證明「本店饕之鄉向上店於103年12月11日約下午17 :00有販賣二籠生小籠包給顧客詹瑞靜小姐,特此書面證 明」有各該訪查紀錄及證明書可稽;惟證人李彩鳳亦同時 證述:「106年2月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詹瑞靜小姐(即 原告)打字完成後交由本人簽名證明,幫忙申請保險給付 用」,及「因事故時隔已久,本人及店內員工均已不記得 確切事故時間」,本人僅知103年12月「當時有1客戶」來 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等情;復佐以證人楊明朗到庭證稱: (當時負責結帳的是誰?)是我,買的數量我不記得,結 帳都是我在結,整個原告的服務都是我服務,老闆娘應該 沒有關係之情,及警員即證人謝旻翰到庭證稱:(現場是 否有目擊者?)有好幾個,他們講的幾乎都一樣是原告橫 越道路,「小籠包店沒有說他們有目擊到」,小籠包店生 意很好應該不會注意到這件事…之事;足知證人李彩鳳是 否確能清楚記憶本件原告於系爭103年12月11日在台中市 ○○路○段○○○號前發生之事故內容及購買情形,仍屬有 疑義,更無從推認原告在此系爭時地發生的車禍事故係其 因執行醇燒飲食店採買之職務或與其相關行為。另證人楊 明朗到庭雖證述:「(客人到你店內你是否都認識?)因 為上次她來買的時候有發生車禍,所以比較有印象,當天 原告因為買完東西,下午的時候應該是下班的時間,原告 買了湯包,買的金額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之詞,但 審之其所證稱原告買完離開穿越馬路的時候,「快到的時 候就被車子撞到」,與「被什麼車子撞到我不清楚,只有 聽到聲音,有聽到原告的叫聲。」、因為原告大叫,「應 該是有人撞到」等互為矛盾的見聞內容,當無從以證人楊 明朗上揭證詞作何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4、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①行人稱 (即原告):於向上路一段370號對面橫越向上路往向上路 一段370號方向行走至雙黃線附近突遭②車碰撞。…」, 有上述現場圖附卷可查,雖饕之鄉店位置在此車禍事故路 段,但原告行進方向非前往該店之路徑,而原告所稱購完 小籠包離去前往車子停放處,已有如上揭2所述無法逕予 採信之情形。此外,證人警員謝旻翰到庭證述:(請詳細 說明當時處理車禍事件所見所聞的情況?)…路人應該是 詹小姐(即原告)朋友跟我說原告橫越馬路時候被機車撞 到,但機車跑掉了,…原告朋友就說是原告橫越馬路到對 面買東西吃,機車騎士也跑了,…原告橫越馬路是要去小 籠包炒飯炒麵之類的店…原告朋友到現場跟我講原告要去 那家小籠包店買東西發生車禍,然後指出哪台車子是原告 的,「至於是去買或買完回來…,詳細還是要原告才知道 。」…(剛才詢問的問題並沒有特別詢問到原告還沒買或 買完了小籠包這件事情,為何警員會特別說明?)因為原 告朋友說原告是要去那邊買東西,買東西的時候發生車禍 ,我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什麼遺留的東西,「如果有遺留小 籠包或炒飯炒麵應該就是買完東西」,但現場都沒有…( 正常你們到現場是否會問對面商家被撞的人是買什麼東西 ?)不會,正常都會問監視器,買什麼東西跟車禍沒有關 係‥等詞,關於原告橫越馬路前往小籠包炒飯炒麵之類的 店買東西之事,僅係警員聽原告友人所述,非經向饕之鄉 小吃部查證屬實之情,及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於105年8 月6日職務報告書稱:…有關行人詹瑞靜(即原告)之「外 出原因」及其函所列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與交通事故無關,請鈞局逕向當事人詹瑞靜詢問。肇事 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並有職務報告 書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查。故綜此,查無客觀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確係因執行醇燒飲食店採買業務而至饕之鄉小 吃部購買何食材為真實可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在本件系爭時地所受前開「右跟骨骨折」 之傷害,非可認係原告因執行醇燒飲食店採購職務所致成 者;被告審認非屬職業傷害,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 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給付至103 年12月19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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