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莊仁閩
上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
1月2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883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接獲
申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104人力銀行網
站刊登招募「電銷專員」,並於招募標題載明為「保底2萬7
仟元[正式] -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
訴外人李佳珍
(下稱李君)前往應徵「電銷專員」職缺,並於104年10月19
日開始任職,
嗣於105年1月升任正式員工後,其該月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2萬。經被告審認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達到
一定之業績作為給付之標準,與徵才廣告保障底薪27,000元
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乃於105年7
月5日以府授勞就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仍不服,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
是以原告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底27, 000
元﹝正式﹞-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內容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加以裁處,是本件之
爭
點應為
上開徵才文字內容是否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1款所述之「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敘明如下: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然
參
酌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
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7年3月20日勞職業字第0970006934號
函釋內容:「
…所謂不實揭示係指雇主於招募求才或雇用員工工作時,
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或揭示邀約,使求
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雇主是否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仍應以廣告或揭示之內容是否使求職者誤信或
承諾為前提要件,不應單純以揭示之內容與事實稍有所不
同即率認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給
予處罰。換言之,
倘若求職者並未誤信或承諾雇主所廣告
或揭示之內容,則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
要處罰雇主之立法意旨不符,合先
陳明。
2、查原告係向經濟部商業司合法登記後設立之公司,且有人
才需求始會在104人力銀行上刊登求才資訊,故原告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底2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
(西區)」之徵才資訊一事,與俗稱之不實廣告明顯不同
,而「保底」二字應至多涉及是否屬「不實揭示」之範圍
內。
3、次查,原告雖有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27,000元」字
句,然此部分單純僅是因原告不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疏
失所致。再者,本件應是原告前員工李君向被告勞工局
檢舉所致,然在李君前往原告公司面試時,原告負責面
試主管周桂妹不但已明確告知李君有關每月之薪資計算
方式及上開所刊登「27,000元」之計算方式,並逐一解釋
且以書寫方式計算薪資表上之條文內涵,而李君也是在
完全明瞭且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後始會在薪資表、原告公司
人事管理規章、原告公司業務作業工作規則上簽名,李佳
珍並不會因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字句而有所
誤信或承諾,也無證據
佐證尚有其他求職者有誤信或承諾
之情形,換言之,由於並無求職者誤信或承諾有關原告在
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27,000元」一事,是
參照前揭就
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20
日勞職業字第0970006934號函釋內容,本件情事與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要處罰雇主之立法意旨不符
,原處分應予
撤銷。
(二)、又被告以:「
系爭薪資表未附加服務費及點數計算基準或
方式等作為附件,供求職人員簽約時得為審閱知悉,
難謂
依點數計算之條款內容得以
拘束求職人,…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應屬無效。」…
云云,容有誤解,說明如下: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
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只有在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所規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情況下,該部分約定始無
效,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並非只要定型化契約均屬無效。
2、如前所述,原告於求職者面試時均會明確告知有關每月之
薪資計算方式及逐一解釋薪資表上之條文內涵與點數計算
方式,求職若若不同意便不會簽名,並非原告單方面決定
而無磋商餘地,求職者均在充分瞭解且同意下始會在薪資
表上簽名,此有原告公司全體員工簽屬之
切結書可資為證
,被告尚有誤解。
3、復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實廣告的規定仍須以求職者或受僱者
因而承諾或誤信為要件,而依證人周桂妹證述之詞,其在
面試時即已手寫方式清楚告知面試者即李君薪資計算方式
,並且逐一解釋薪資計算表的內容,李君瞭解後始於10月
19日報到,並於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業務作業工作規
則這三張上簽名,顯見求職者或受僱者並無任何誤信而承
諾的情事,本案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立法精神及意旨,
因此無由
裁罰。
(三)、退步言,縱使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情事,被告裁處罰緩金額實屬過高,詳述如下:
1、按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其
立法理由係規定行為人因
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
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
,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查原告雖有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底27,000元﹝
正式﹞-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然此部分單純
是因原告不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所致,原告並非蓄意為
之,而在知曉有觸法
之虞後也立即更正原本的徵才資訊內
容。再者,本件應僅是原告前員工李君不滿勞資糾紛檢
舉所致,並無其他受害人,原告也幾無獲得任何利益,原
告違法之情節實屬輕微,而在這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情況下
,被告雖是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金額
之30萬元,然已對原告之經濟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甚
致妨害到原告之持續經營。從而,被告未考量本件有
行政
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情形,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處分
容有未洽之處,應予撤
銷。
(四)、聲明:1、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暨
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7年3月20日勞職業字第0970006934號函釋
略以:
「所謂『不實廣告』係指廣告內容與
客觀事實不完全相符
者,縱一部分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另所謂『不實之揭示
』係指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
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豋)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
受僱者誤信或承諾。」。再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釋略以:「倘雇主於招
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訊或訊息對外
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
,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
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
等情事,則構成違
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略以:「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
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ㄧ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
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二)、據李君105年4月14日致被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4
款案件申訴書,申訴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
底27000元[正式] -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且內
容述及「薪獎福利:年終獎金:保證1個月起」,李君遂
應徵並獲錄取於104年10月19日開始任職,
惟於105年1月
升任正式員工後,1、2月底薪只有2萬,且沒拿到年終獎
金。另李君表示,原告稱任職第1天所簽合約已有敘明薪
資計算方式,惟任職第1天上午,主管簡短說明工作內容
,完畢便以「即將教育訓練」為由,要求盡快在合約簽名
,因覺得原告說詞含糊,便要求帶回一份合約副本,惟原
告以機密為由拒絕,由於原告急催,李君心想,反正徵才
廣告有說明薪資保障、福利,遂簽名。又李君於105年5月
31日另檢送陳述書,就本案補充陳述原因事實及法規適用
之意見,表示其簽署之薪資表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
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屬無效之合約。
(三)、原告雖主張面試時已明確告知李君薪資計算方式,並逐一
解釋且以書寫方式計算薪資表上之條文內涵,李君是在完
全明瞭且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後始會在薪資表上簽名;惟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972號民事判決略以:「所謂定
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
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
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
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
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
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
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
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
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勞上易字36號民事判決略以:「按所謂定型化契約
,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
定甚明。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否供與不特定多數
人訂約之用並非定型化契約之要件,蓋定型化契約所以必
須透過法律特別加以規制,乃在避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
以其經濟上之優勢預定契約條款,而居於相對弱勢之另一
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致契約自由遭濫用,
其核心意涵在於相對人對契約約款有無磋商變更之能力,
而與系爭約款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適用無涉。」;據上
,本案系爭薪資表係原告以雇主之地位預先擬定,供相對
弱勢之員工訂約之用,簽約員工對契約內容並無個別磋商
變更之機會,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態樣。
(四)、另查作為系爭薪資表計算基礎之點數,僅有「服務費1000
0=1點」之表示,未附加服務費及點數計算基準或方式等
表件作為附件,以充分
揭露其內容,供求職人於簽約時得
為審閱知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26號民
事判決略以:「系爭門市業務人員任用契約,係上訴人預
先打字繕妥用於上訴人相同僱傭之條款而訂定,
被上訴人
僅於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欄內簽名蓋章,並無修改契約文
義之情形,應認為系爭契約
核屬附合契約。...上訴人據
以主張之『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其並未將之作為契
約書附件,以供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得為審閱知悉,...上
訴人既然將該條例作為任用契約之一部分,自有義務於簽
約當時充分揭露其內容,以使上訴人有所認知,否則,即
難謂該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所定相關內容已構成任用契
約之一部分,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是以,本案系爭
薪資表中依點數計算之條款內容,因未充分揭露點數計算
基準,難謂已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得以拘束求職人
。
(五)、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1351號判決略以:「該廣
告就欲徵求之員工職務、職稱位階、最低起薪等皆記載
綦
詳,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及常情,如有應系爭廣告前往原告
處並獲聘任者,按理自應依上開廣告委以職務及給薪,方
符廣告之旨。...且其薪資之計算係採『世界集團商務事
業高獎金制度』,是其針對新進人員所訂契約乃定型化契
約即已預定採用承攬契約,意即經錄取之求職人所從事之
工作屬業務員性質,核與系爭廣告所示內容迥異,
堪以確
定,則被告以其廣告不實,而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
」。是以,原告刊登標題為「保底27000元[正式] -電銷
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廣告內容「薪資福利」欄目下
載明:「1.底薪:全程保障底薪。2.績效獎金:超高績效
獎金,同仁平均月收入40000元-150000元不等。3.……。
」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該廣告應為與求職人訂定勞動契
約之要約引誘;且就薪資部分底薪至少應為27,000元,雖
原告於錄取李君後,另與李君簽訂名為薪資表之同意書作
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薪資表係屬定型化契約,內
容明列「服務費10000=1點」、「點數1-5點底薪20000元
、點數津貼5000元」、「點數5.1點-6.9點底薪23000元」
、「點數7點-9.9點底薪24000元」、「點數10點以上底薪
2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正式同仁如當月業
績未達50萬者,當月即取消點數津貼及全勤獎金」,意即
正式員工並非全然保底27,000元,足認原告廣告
所載「保
底27000元[正式] -電銷專員(西區)」,與實際上係「以
達到一定之業績作為給付之標準」者不符。另被告函請原
告於105年5月9日進行訪談,原告表示「該廣告已刊登7
-8年,因於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後,依公司薪資表(薪資計
算方式)確實可領取2萬7,000元,故未注意保底兩字用詞
有誤」。從而原告刊登徵才廣告不實之情事,
洵堪認定。
(六)、至原告稱曾於李君求職面試時,明確告知李君薪資計算方
式,並經其同意始簽名云云。惟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係為禁止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為不實之廣告或揭
示,故有使相當數量之廣告相對人於重要事項因受該廣告
而有誤導之虞即為已足。換言之,原告如確有刊登不實徵
才廣告,進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者,專以該刊登於公眾
媒體之「廣告」內容為評斷客體,至於因廣告而引誘相對
人為締約行為時,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之合意為何,或勞資
雙方具體簽具之契約內容為何,均非所問。據此,本案原
告既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27000元[正式] -電銷專員
(西區)」之徵才廣告,是該徵才廣告已足使瀏覽之一般不
特定大眾對於求職薪資上有受誤導之虞,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
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最低罰鍰額度30萬元
整,於法
有據。
(七)、原告刊登徵才廣告標題保底2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
(西區),廣告內容薪資福利有載明一、全程保障底薪二
、超高績效獎金,同仁平均月收入4萬元至15萬元不等,
就一般社會通念就可以認為該廣告應為與求職人訂定勞動
契約之要約引誘,且就薪資部分底薪至少應為27000元,
就原告提供之薪資表內容去計算,正式員工並非全然保底
27000元,且切結書上並無李君之簽名,復針對原告做訪
談時,原告表示廣告已經刊登7至8年,成為公司正式員工
後,依照公司薪資表、薪資計算方式,有可能可以領取
27,000元,所以未注意保底二字用詞有誤,其亦承認保底
用詞有誤,故被告認定原告刊登的廣告不實、與實際不符
。另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專以該刊登至公眾媒體
的廣告內容為憑斷客體,至於因廣告而引誘相對人為締約
行為時,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之合意為何,或勞資雙方具體
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均非所問。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
4款案件申訴書、陳述書、104人力銀行原告徵才廣告內容
、薪資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員工
備註卡、履歷表、薪資單、被告所屬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談話紀錄、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手
寫薪資計算說明、原告人事管理規章、業務作業工作規則
、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按「雇主招募或
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
、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實之
廣告,應指廣告之內容,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而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者。
(二)、經查:
1、原告於104年10月間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電銷專
員」,並於招募標題載明為「保底2萬7仟元[正式] -電銷
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有前揭104人力銀行原告徵才
廣告內容
在卷可稽,而勞工李君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
之薪資應領金額各係8,806元、21,000元、21,000元(新進
人員試用期)、20,000元(正式人員)及13,103元(於該月離
職),其中勞工李君於105年1月受僱原告為正式人員後,
所領受之2萬元薪資與該項「保底2萬7仟元」係屬不同,
有上述薪資單
可按;且核上開廣告就欲徵求之員工既表明
薪資內容為「保底27,000」,及該廣告之網頁資料尚記載
「保障底薪不扣倒,該你上班上的很安心」、「〔薪獎福
利〕1、底薪:全程保障底薪。2、績效獎金:超高績效獎
金,同仁平均月收入40000元-150000元不等。3、活動獎
金:每月底薪+超高績效獎金外,還有激勵活動獎金,每
月從00000-00000元不等。(憑實力,再多領一包大紅包)4
、年終獎金:保證1個月起。」等文句,復觀諸系爭廣告
所載內容,並無保底27,000元係底薪20,000元,業績達50
萬元取得點數津貼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之揭示內容
,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勞工
李君應系爭廣告前往原告應徵並獲受僱,自屬信任保障底
薪係27,000元之事,原告亦應依上開廣告提供此項底薪之
保障,方符廣告之旨。
2、證人周桂妹(原告公司之副理)固到庭證述:「(有無在104
年10月間就
第三人李佳珍至原告公司時面試李佳珍?)有
(面試經過為何?)新人來會跟她講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薪
資表、工作規則,一條一條講清楚,會告知缺勤的計算、
請假的規定、公司給員工的津貼、離職相關規定、薪水的
計算等。(妳在面試李佳珍時有詳細說明他薪資計算方式
?)有。(請提示原證四第1頁,這張手寫單子是否你所書
寫?)是的,是在面試李佳珍當場所書寫,薪資計算方式
有跟他講試用
期間薪水21000元,但是沒有全勤獎金,升
成正式職員後薪水20000元加5000元獎金加全勤2000元,
才是27000元。(請提示原證四第1、3、4頁薪資表、人事
管理規章、業務作業工作規則這三張資料是否李佳珍面試
時親筆簽名?)是的,這些都有一條一條講給李佳珍聽,
李佳珍表示沒有疑問才簽名。…(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
、業務作業工作規則這三張及原證四第1頁手寫單據都是
原告面試當天所簽的?)手寫的是來面試的時候跟李佳珍
講一次,李佳珍覺得可以接受就會來報到,報到的時候,
報到第一天就是正式上班,這三張表格就是第一天正式跟
李佳珍講一次,李佳珍覺得沒有問題才簽名,面試的時候
我只有跟李佳珍講薪資的計算方式,就是手寫的那張,面
試的日期我已經忘記。(申訴人表示…當初為何不給一份
副本給李佳珍?因為勞動契約也是要給一份給勞方帶回去
參考?)李佳珍說的不是事實,我們新人報到一定公司的
報到資料說清楚之後沒有問題,跟報告新人收證件要加勞
健保,並無要催促新人急著要教育訓練就模糊帶過,李佳
珍當初沒有要求要副本。」等詞;而本院審之證人周桂妹
之上開手寫薪資計算說明上記載「正式25000+全2000=270
00」之處,並未說明或附註25000元之薪資實際內容,及
勞工李君所簽署之
前開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上記載「點
數1- 5點,底薪20000,點數津貼5000,…二、新進人員
該月TA C+中租業績達3台或100萬以上,次月升為正式人
員依表計薪。…七、正式同仁如當月業績未達50萬者,當
月即取消點數津貼及全勤獎金。」「七、開除1、正式員
工連續月業績點數未達5點或業績金額未達80萬二次者,
公司得無條件解聘。」等情,均
益徵原告所提供予李君之
薪資表內容與本件系爭廣告「保底27,000元」之事顯屬不
同,自
尚不得以勞工李君於上開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等
文件簽名為由,即謂可不依系爭廣告內容給付保障底薪27
,000元予勞工李君。是原告主張求職者或受僱者李君並無
任何誤信而承諾的情事,乃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勞工李
君於申訴書上陳稱其心想反正徵才廣告有說明薪資保障、
福利,遂簽名之情,係屬可信。
3、又勞工李君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4款案件申訴書
申訴「本人於105年1月升下式員工後,1、2月底薪只有2
萬,不是2萬7仟元(2月15日領薪日,向公司提出薪資質疑
;2月18日即被開除,沒拿到資遣費…本人於領薪日(105
年2月15日)詢問被訴公司之會計小姐,小姐說正式員工並
無保障底薪2萬7仟元」等語,核與李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主張之內容相符;再原告負責人在被
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亦陳明「因於公司成為正式員工
後,依公司薪資表(薪資計算方式)確實可領取27000元,
故未注意保底兩字用詞有誤…因為薪資表的部分涉及公司
機密,故無法讓員工帶回審閱」之事,而查工作薪資內容
核係足以影響求職者判斷職務是否符合自身需求之重要因
素,原告所招募之電訪專員所可能領取之27,000元,既屬
一定業績達成始得領取點數津貼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而取得,非為固定保障之薪資;則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
告內容有關公司底薪資料「保底27,000元」之記載,與實
際上原告正式員工係按薪資表計算,業績達成50萬元始有
點數津貼5,000元者並非相符,此已足致一般民眾瀏覽該
廣告時產生錯誤之認識,將造成有意求職者於面試前階段
與面試階段受系爭不實廣告之誤導,誤以為原告之正式員
工有27,000元之保障底薪;故據上,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
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刊登不實廣告之情事,核屬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被告按其情節,並考量原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最低額30萬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