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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莊仁閩 上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 1月2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8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接獲申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104人力銀行網 站刊登招募「電銷專員」,並於招募標題載明為「保底2萬7 仟元[正式] -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訴外人李佳珍 (下稱李君)前往應徵「電銷專員」職缺,並於104年10月19 日開始任職,於105年1月升任正式員工後,其該月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2萬。經被告審認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達到 一定之業績作為給付之標準,與徵才廣告保障底薪27,000元 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7 月5日以府授勞就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仍不服,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是以原告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底27, 000 元﹝正式﹞-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內容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加以裁處,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上開徵才文字內容是否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1款所述之「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敘明如下: 1、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然參 酌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 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7年3月20日勞職業字第0970006934號函釋內容:「 …所謂不實揭示係指雇主於招募求才或雇用員工工作時, 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或揭示邀約,使求 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雇主是否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仍應以廣告或揭示之內容是否使求職者誤信或 承諾為前提要件,不應單純以揭示之內容與事實稍有所不 同即率認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給 予處罰。換言之,倘若求職者並未誤信或承諾雇主所廣告 或揭示之內容,則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 要處罰雇主之立法意旨不符,合先陳明。 2、查原告係向經濟部商業司合法登記後設立之公司,且有人 才需求始會在104人力銀行上刊登求才資訊,故原告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底2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 (西區)」之徵才資訊一事,與俗稱之不實廣告明顯不同 ,而「保底」二字應至多涉及是否屬「不實揭示」之範圍 內。 3、次查,原告雖有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27,000元」字 句,然此部分單純僅是因原告不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疏 失所致。再者,本件應是原告前員工李君向被告勞工局 檢舉所致,然在李君前往原告公司面試時,原告負責面 試主管周桂妹不但已明確告知李君有關每月之薪資計算 方式及上開所刊登「27,000元」之計算方式,並逐一解釋 且以書寫方式計算薪資表上之條文內涵,而李君也是在 完全明瞭且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後始會在薪資表、原告公司 人事管理規章、原告公司業務作業工作規則上簽名,李佳 珍並不會因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字句而有所 誤信或承諾,也無證據佐證尚有其他求職者有誤信或承諾 之情形,換言之,由於並無求職者誤信或承諾有關原告在 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27,000元」一事,是參照前揭就 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20 日勞職業字第0970006934號函釋內容,本件情事與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要處罰雇主之立法意旨不符 ,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又被告以:「系爭薪資表未附加服務費及點數計算基準或 方式等作為附件,供求職人員簽約時得為審閱知悉,難謂 依點數計算之條款內容得以拘束求職人,…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說明如下: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 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只有在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情況下,該部分約定始無 效,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並非只要定型化契約均屬無效。 2、如前所述,原告於求職者面試時均會明確告知有關每月之 薪資計算方式及逐一解釋薪資表上之條文內涵與點數計算 方式,求職若若不同意便不會簽名,並非原告單方面決定 而無磋商餘地,求職者均在充分瞭解且同意下始會在薪資 表上簽名,此有原告公司全體員工簽屬之切結書可資為證 ,被告尚有誤解。 3、復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實廣告的規定仍須以求職者或受僱者 因而承諾或誤信為要件,而依證人周桂妹證述之詞,其在 面試時即已手寫方式清楚告知面試者即李君薪資計算方式 ,並且逐一解釋薪資計算表的內容,李君瞭解後始於10月 19日報到,並於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業務作業工作規 則這三張上簽名,顯見求職者或受僱者並無任何誤信而承 諾的情事,本案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立法精神及意旨, 因此無由裁罰。 (三)、退步言,縱使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情事,被告裁處罰緩金額實屬過高,詳述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係規定行為人因 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 ,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查原告雖有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底27,000元﹝ 正式﹞-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然此部分單純 是因原告不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所致,原告並非蓄意為 之,而在知曉有觸法之虞後也立即更正原本的徵才資訊內 容。再者,本件應僅是原告前員工李君不滿勞資糾紛檢 舉所致,並無其他受害人,原告也幾無獲得任何利益,原 告違法之情節實屬輕微,而在這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情況下 ,被告雖是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金額 之30萬元,然已對原告之經濟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甚 致妨害到原告之持續經營。從而,被告未考量本件有行政 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情形,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處分容有未洽之處,應予撤 銷。 (四)、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7年3月20日勞職業字第0970006934號函釋略以: 「所謂『不實廣告』係指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完全相符 者,縱一部分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另所謂『不實之揭示 』係指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 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豋)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 受僱者誤信或承諾。」。再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釋略以:「倘雇主於招 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訊或訊息對外 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 ,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 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事,則構成違 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略以:「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 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ㄧ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 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二)、據李君105年4月14日致被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4 款案件申訴書,申訴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標題為「保 底27000元[正式] -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且內 容述及「薪獎福利:年終獎金:保證1個月起」,李君遂 應徵並獲錄取於104年10月19日開始任職,於105年1月 升任正式員工後,1、2月底薪只有2萬,且沒拿到年終獎 金。另李君表示,原告稱任職第1天所簽合約已有敘明薪 資計算方式,惟任職第1天上午,主管簡短說明工作內容 ,完畢便以「即將教育訓練」為由,要求盡快在合約簽名 ,因覺得原告說詞含糊,便要求帶回一份合約副本,惟原 告以機密為由拒絕,由於原告急催,李君心想,反正徵才 廣告有說明薪資保障、福利,遂簽名。又李君於105年5月 31日另檢送陳述書,就本案補充陳述原因事實及法規適用 之意見,表示其簽署之薪資表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 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屬無效之合約。 (三)、原告雖主張面試時已明確告知李君薪資計算方式,並逐一 解釋且以書寫方式計算薪資表上之條文內涵,李君是在完 全明瞭且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後始會在薪資表上簽名;惟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972號民事判決略以:「所謂定 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 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 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 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 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 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 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 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 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勞上易字36號民事判決略以:「按所謂定型化契約 ,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 定甚明。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否供與不特定多數 人訂約之用並非定型化契約之要件,蓋定型化契約所以必 須透過法律特別加以規制,乃在避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 以其經濟上之優勢預定契約條款,而居於相對弱勢之另一 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致契約自由遭濫用, 其核心意涵在於相對人對契約約款有無磋商變更之能力, 而與系爭約款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適用無涉。」;據上 ,本案系爭薪資表係原告以雇主之地位預先擬定,供相對 弱勢之員工訂約之用,簽約員工對契約內容並無個別磋商 變更之機會,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態樣。 (四)、另查作為系爭薪資表計算基礎之點數,僅有「服務費1000 0=1點」之表示,未附加服務費及點數計算基準或方式等 表件作為附件,以充分揭露其內容,供求職人於簽約時得 為審閱知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26號民 事判決略以:「系爭門市業務人員任用契約,係上訴人預 先打字繕妥用於上訴人相同僱傭之條款而訂定,被上訴人 僅於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欄內簽名蓋章,並無修改契約文 義之情形,應認為系爭契約核屬附合契約。...上訴人據 以主張之『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其並未將之作為契 約書附件,以供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得為審閱知悉,...上 訴人既然將該條例作為任用契約之一部分,自有義務於簽 約當時充分揭露其內容,以使上訴人有所認知,否則,即 難謂該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所定相關內容已構成任用契 約之一部分,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是以,本案系爭 薪資表中依點數計算之條款內容,因未充分揭露點數計算 基準,難謂已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得以拘束求職人 。 (五)、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1351號判決略以:「該廣 告就欲徵求之員工職務、職稱位階、最低起薪等皆記載 詳,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及常情,如有應系爭廣告前往原告 處並獲聘任者,按理自應依上開廣告委以職務及給薪,方 符廣告之旨。...且其薪資之計算係採『世界集團商務事 業高獎金制度』,是其針對新進人員所訂契約乃定型化契 約即已預定採用承攬契約,意即經錄取之求職人所從事之 工作屬業務員性質,核與系爭廣告所示內容迥異,以確 定,則被告以其廣告不實,而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 」。是以,原告刊登標題為「保底27000元[正式] -電銷 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廣告內容「薪資福利」欄目下 載明:「1.底薪:全程保障底薪。2.績效獎金:超高績效 獎金,同仁平均月收入40000元-150000元不等。3.……。 」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該廣告應為與求職人訂定勞動契 約之要約引誘;且就薪資部分底薪至少應為27,000元,雖 原告於錄取李君後,另與李君簽訂名為薪資表之同意書作 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薪資表係屬定型化契約,內 容明列「服務費10000=1點」、「點數1-5點底薪20000元 、點數津貼5000元」、「點數5.1點-6.9點底薪23000元」 、「點數7點-9.9點底薪24000元」、「點數10點以上底薪 2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正式同仁如當月業 績未達50萬者,當月即取消點數津貼及全勤獎金」,意即 正式員工並非全然保底27,000元,足認原告廣告所載「保 底27000元[正式] -電銷專員(西區)」,與實際上係「以 達到一定之業績作為給付之標準」者不符。另被告函請原 告於105年5月9日進行訪談,原告表示「該廣告已刊登7 -8年,因於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後,依公司薪資表(薪資計 算方式)確實可領取2萬7,000元,故未注意保底兩字用詞 有誤」。從而原告刊登徵才廣告不實之情事,堪認定。 (六)、至原告稱曾於李君求職面試時,明確告知李君薪資計算方 式,並經其同意始簽名云云。惟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係為禁止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為不實之廣告或揭 示,故有使相當數量之廣告相對人於重要事項因受該廣告 而有誤導之虞即為已足。換言之,原告如確有刊登不實徵 才廣告,進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者,專以該刊登於公眾 媒體之「廣告」內容為評斷客體,至於因廣告而引誘相對 人為締約行為時,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之合意為何,或勞資 雙方具體簽具之契約內容為何,均非所問。據此,本案原 告既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保底27000元[正式] -電銷專員 (西區)」之徵才廣告,是該徵才廣告已足使瀏覽之一般不 特定大眾對於求職薪資上有受誤導之虞,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最低罰鍰額度30萬元 整,於法有據。 (七)、原告刊登徵才廣告標題保底2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 (西區),廣告內容薪資福利有載明一、全程保障底薪二 、超高績效獎金,同仁平均月收入4萬元至15萬元不等, 就一般社會通念就可以認為該廣告應為與求職人訂定勞動 契約之要約引誘,且就薪資部分底薪至少應為27000元, 就原告提供之薪資表內容去計算,正式員工並非全然保底 27000元,且切結書上並無李君之簽名,復針對原告做訪 談時,原告表示廣告已經刊登7至8年,成為公司正式員工 後,依照公司薪資表、薪資計算方式,有可能可以領取 27,000元,所以未注意保底二字用詞有誤,其亦承認保底 用詞有誤,故被告認定原告刊登的廣告不實、與實際不符 。另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專以該刊登至公眾媒體 的廣告內容為憑斷客體,至於因廣告而引誘相對人為締約 行為時,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之合意為何,或勞資雙方具體 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均非所問。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 4款案件申訴書、陳述書、104人力銀行原告徵才廣告內容 、薪資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員工 備註卡、履歷表、薪資單、被告所屬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談話紀錄、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手 寫薪資計算說明、原告人事管理規章、業務作業工作規則 、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雇主招募或 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 、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實之 廣告,應指廣告之內容,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而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者。 (二)、經查: 1、原告於104年10月間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電銷專 員」,並於招募標題載明為「保底2萬7仟元[正式] -電銷 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有前揭104人力銀行原告徵才 廣告內容在卷可稽,而勞工李君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 之薪資應領金額各係8,806元、21,000元、21,000元(新進 人員試用期)、20,000元(正式人員)及13,103元(於該月離 職),其中勞工李君於105年1月受僱原告為正式人員後, 所領受之2萬元薪資與該項「保底2萬7仟元」係屬不同, 有上述薪資單可按;且核上開廣告就欲徵求之員工既表明 薪資內容為「保底27,000」,及該廣告之網頁資料尚記載 「保障底薪不扣倒,該你上班上的很安心」、「〔薪獎福 利〕1、底薪:全程保障底薪。2、績效獎金:超高績效獎 金,同仁平均月收入40000元-150000元不等。3、活動獎 金:每月底薪+超高績效獎金外,還有激勵活動獎金,每 月從00000-00000元不等。(憑實力,再多領一包大紅包)4 、年終獎金:保證1個月起。」等文句,復觀諸系爭廣告 所載內容,並無保底27,000元係底薪20,000元,業績達50 萬元取得點數津貼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之揭示內容 ,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勞工 李君應系爭廣告前往原告應徵並獲受僱,自屬信任保障底 薪係27,000元之事,原告亦應依上開廣告提供此項底薪之 保障,方符廣告之旨。 2、證人周桂妹(原告公司之副理)固到庭證述:「(有無在104 年10月間就第三人李佳珍至原告公司時面試李佳珍?)有 (面試經過為何?)新人來會跟她講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薪 資表、工作規則,一條一條講清楚,會告知缺勤的計算、 請假的規定、公司給員工的津貼、離職相關規定、薪水的 計算等。(妳在面試李佳珍時有詳細說明他薪資計算方式 ?)有。(請提示原證四第1頁,這張手寫單子是否你所書 寫?)是的,是在面試李佳珍當場所書寫,薪資計算方式 有跟他講試用期間薪水21000元,但是沒有全勤獎金,升 成正式職員後薪水20000元加5000元獎金加全勤2000元, 才是27000元。(請提示原證四第1、3、4頁薪資表、人事 管理規章、業務作業工作規則這三張資料是否李佳珍面試 時親筆簽名?)是的,這些都有一條一條講給李佳珍聽, 李佳珍表示沒有疑問才簽名。…(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 、業務作業工作規則這三張及原證四第1頁手寫單據都是 原告面試當天所簽的?)手寫的是來面試的時候跟李佳珍 講一次,李佳珍覺得可以接受就會來報到,報到的時候, 報到第一天就是正式上班,這三張表格就是第一天正式跟 李佳珍講一次,李佳珍覺得沒有問題才簽名,面試的時候 我只有跟李佳珍講薪資的計算方式,就是手寫的那張,面 試的日期我已經忘記。(申訴人表示…當初為何不給一份 副本給李佳珍?因為勞動契約也是要給一份給勞方帶回去 參考?)李佳珍說的不是事實,我們新人報到一定公司的 報到資料說清楚之後沒有問題,跟報告新人收證件要加勞 健保,並無要催促新人急著要教育訓練就模糊帶過,李佳 珍當初沒有要求要副本。」等詞;而本院審之證人周桂妹 之上開手寫薪資計算說明上記載「正式25000+全2000=270 00」之處,並未說明或附註25000元之薪資實際內容,及 勞工李君所簽署之前開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上記載「點 數1- 5點,底薪20000,點數津貼5000,…二、新進人員 該月TA C+中租業績達3台或100萬以上,次月升為正式人 員依表計薪。…七、正式同仁如當月業績未達50萬者,當 月即取消點數津貼及全勤獎金。」「七、開除1、正式員 工連續月業績點數未達5點或業績金額未達80萬二次者, 公司得無條件解聘。」等情,均益徵原告所提供予李君之 薪資表內容與本件系爭廣告「保底27,000元」之事顯屬不 同,自尚不得以勞工李君於上開薪資表、人事管理規章等 文件簽名為由,即謂可不依系爭廣告內容給付保障底薪27 ,000元予勞工李君。是原告主張求職者或受僱者李君並無 任何誤信而承諾的情事,乃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勞工李 君於申訴書上陳稱其心想反正徵才廣告有說明薪資保障、 福利,遂簽名之情,係屬可信。 3、又勞工李君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4款案件申訴書 申訴「本人於105年1月升下式員工後,1、2月底薪只有2 萬,不是2萬7仟元(2月15日領薪日,向公司提出薪資質疑 ;2月18日即被開除,沒拿到資遣費…本人於領薪日(105 年2月15日)詢問被訴公司之會計小姐,小姐說正式員工並 無保障底薪2萬7仟元」等語,核與李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主張之內容相符;再原告負責人在被 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亦陳明「因於公司成為正式員工 後,依公司薪資表(薪資計算方式)確實可領取27000元, 故未注意保底兩字用詞有誤…因為薪資表的部分涉及公司 機密,故無法讓員工帶回審閱」之事,而查工作薪資內容 核係足以影響求職者判斷職務是否符合自身需求之重要因 素,原告所招募之電訪專員所可能領取之27,000元,既屬 一定業績達成始得領取點數津貼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而取得,非為固定保障之薪資;則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 告內容有關公司底薪資料「保底27,000元」之記載,與實 際上原告正式員工係按薪資表計算,業績達成50萬元始有 點數津貼5,000元者並非相符,此已足致一般民眾瀏覽該 廣告時產生錯誤之認識,將造成有意求職者於面試前階段 與面試階段受系爭不實廣告之誤導,誤以為原告之正式員 工有27,000元之保障底薪;故據上,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 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刊登不實廣告之情事,核屬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被告按其情節,並考量原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最低額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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