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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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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 )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 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檢據申請104年12月2日 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該局 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定原告所患非工 作促發所致,乃以105年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 函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 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 薪資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50%,給付11日共計5,555元 ,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於105年7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356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 告104年12月1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 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願決定理由第三、四點載稱:「三、本件原告所患『腦中 風出血』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或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 引、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認定為職業病,抑或屬普 通疾病等情,為本件爭點所在。案經勞保局洽調原告之就診 資料、原告及俊益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 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且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等相 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 『1、其每月上班22至24日,每日約8小時,每週40小時至48 小時,故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2、所稱獨立搬貨重型 鋼材造成,責難以認定有促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 作業。』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勞保局始據以核定如前述。四、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 審議。案經本部為究明原告所患傷勢是否為職業傷病,將全 案相關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 ……。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 ,於104年12月2日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 發病前1日有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 非為重大事件;發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 時間過長;發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 異常加班情?。個案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胖情形 ,亦為腦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職業引起急 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 病。』」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 稽,本部始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云云,惟查: 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2月17 日公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 有關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其中有關長期工 作過重部分,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 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 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 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 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 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加班時數: 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 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 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 時,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 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3.3.2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 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 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 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 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 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 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 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 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 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 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 所促發。」 ⒉查依原告之保險單位俊益公司所交付原告發病日至發病前 至6個月即104年11月、10月、9月、8月、7月、6月之薪資 伙食表所示,原告於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總工時為: ⑴104年11月總工時為240小時。 ⑵104年10月總工時為236小時。 ⑶104年9月總工時為236小時。 ⑷104年8月總工時為240小時。 ⑸104年7月總工時為240小時。(沒有薪資伙食表) ⑹104年6月總工時為240小時。 以每月法定工時184小時來計算,則加班時數分別為: ⑴104年11月為56小時。 ⑵104年10月為52小時。 ⑶104年9月為52小時。 ⑷104年8月為56小時。 ⑸104年7月為56小時。 ⑹104年6月為56小時。 由上可知原告於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總加班時數為 328小時,則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54.6小時,顯已達前開 所示發病前1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超過37小時之標準, 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未達前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云云,顯有違誤。 ⒊再按原告在本件事故前並無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就診 ,顯非是疾病促發所引起。 ⒋再按訴願理由雖稱被告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 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云云。惟查:前開 理由所稱達肥胖認定標準為何,前開理由並未敘明,實難 令人心服。況且原告既未因心血管疾病就診紀錄,實不得 因屬「肥胖」即認定本件事故非屬職業傷害。 ⒌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一日送貨途中發生交通車禍,因 擔心受雇主責罰及要負損害賠償,對原告心理及生理皆會 有影響致促發本件職業傷病發生。由上可知,原告因在發 病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超過37小時,又無高血壓、糖尿 病等疾病,發生本件事故前,又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心理產生負擔,足見原告工作需負責開車、卸貨及搬運 鋼材等,而鋼材每捆重約40-50公斤,長約3-4公尺,可謂 每次皆負荷重且長之貨物,且需於短時間內,重複工作多 次,對於原告之體力及精神負擔,頗為沉重,故本件事故 確為職業傷病,被告認定非屬職業傷病,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 ㈢按104年12月間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故原告於104年每月法定工時應為168小時( 84小時×2)。次按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六.「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之㈡目標疾病認定指引之3、 評估供作負荷情形之3.3載明:「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 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而評估長期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 以外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 ㈣依訴外人俊益公司所提出原告自104年5月至11月員工上下班 時間表,原告整理後計算其工作時間如下(計算表詳見本院 卷第60-65頁): ⒈104年11月:共計217小時40分。 ⒉104年10月:共計210小時6分。 ⒊104年9月:共計202小時2分。 ⒋104年8月:共計189小時38分。 ⒌104年7月:共計239小時1分。 ⒍104年6月:共計193小時。 ㈤以每月工時168小時計算,原告加班時數各別如下: ⒈104年11月:49小時40分鐘(217小時40分-168小時)。 ⒉104年10月:42小時6分鐘(210小時6分-168小時)。 ⒊104年9月:34小時2分鐘(202小時2分-168小時)。 ⒋104年8月:21小時38分鐘(189小時38分-168小時)。 ⒌104年7月:71小時1分鐘(239小時1分-168小時)。 ⒍104年6月:25小時(193小時-168小時)。 ⒎共計242小時87分鐘(即14607分鐘),平均每月加班約40 小時35分鐘(即2435分鐘)。 ㈥依上開原告104年5月至11月加班時數,可知原告於發病前一 至六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40小時35分鐘,顯超過37小 時,足見原告有長期加班,故原告之工作與「腦中風出血」 有明顯關連。 ㈦另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8日勞職保1字第1050 00726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 職醫評估報告」有下開疏漏: ⒈查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 醫評估報告」第11頁係載:「㈣醫學文獻一致性:根據勞 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 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⒉惟查,經與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查核比對,並無「以 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之判斷標準 ,故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 醫評估報告」所憑標準有誤,結論不足為採。 ㈧若鈞院准許,原告聲請由為原告開刀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主治醫師來進行鑑定,鑑定費用原告願意負擔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請求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病傷 病給付之金額共為7,777元(1,010元×11日×70%),經審 核給付5,555元,計差額為2,222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 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 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另依勞委會88年11月 19日台88勞安3字0000000號函示,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 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 以論斷。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 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 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 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 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 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 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 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 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 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 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 況進行評估。 ㈣原告以於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生事故,經就 醫診斷為「腦中風出血」,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 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將所送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 與執行職務因果關係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原告就診病歷併全 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尚未有過度工 作時間負荷,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難以認定與所患有猝發 因果相關性。」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 病辦理,依照上開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 12月5日起發給至104年12月15日止共11日,並於105年2月5 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 議,案經勞動部以「再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據本案有關案卷 審查表示,申請人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年 12月2日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日 有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屬重大事件 ;發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 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況 。其有肥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 病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為自 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 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本件經 被告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進行一致審查認原告所患 非屬職業病,足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 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屬客觀公正,被告作成之原核定於法 並無不合,而決定訴願駁回。 ㈤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因在發病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超過 37小時,又無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發生本件事故前,又 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心理產生負擔,足見原告工作需 負責開車、卸貨及搬運鋼材等,而鋼材每捆重約40 -50公斤 ,長約3-4公尺,可謂每次皆負荷重且長之貨物,且需於短 時間內,重復工作多次,對於原告之體力及精神負擔,頗為 沉重,故本件事故確為職業傷病等云云。」惟查原告所送工 作時數及所送薪資伙食表為自行剪貼而成且未有投保單位證 實,被告尚難逕採。次查,原告不服肥胖認定標準之一節, 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既已有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 , BMI)可來衡量肥胖程度,BMI值大27以上即有肥胖趨勢( 參原處分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公告),原告 體重84公斤、身高171公分,經計算後應認列為肥胖無誤且 具有個人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之潛在危險因子,況原告稱 無吸菸、無喝酒等個人危險因素,以不實及不完全之資料提 供給被告,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案被告亦非僅以 原告有肥胖而逕為認定。末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 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 之請領要件做客觀具體實質審查外,被保險人所患究是否符 合職業促發之認定基準,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除以所 送申請書件及診斷書予以審查,亦將原告及投保單位所提供 之工作說明暨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 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非僅憑原告之片面主觀 陳述前日有異常事故或加班時數越平均超過37小時即可作為 認定之依據。綜上,本案原告工作與發病有無關聯性,既經 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專業醫師團隊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現 場調查資料予以綜合評估,認原告所患非職業促發之疾病( 參原處分卷第95-106頁)。再經被告及勞動部之專科醫師審 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為自身普通疾病,是被告所為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聲請原來幫原告開刀的主治醫師進行鑑定一事,因該醫 師並非職業醫學的專業醫師,且原告向被告申請的是勞工保 險的職業疾病,應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事項審查是否 符合,而非依個人體質來判斷。再者,被告所聘請的醫師是 以齊一的標準,也就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的認定範圍裡面 做專業性、一致性的判斷,被告認為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 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 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是否屬職業病? ⑵被告以105年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核定, 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 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 元之50%,給付11日共計5,555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是 否適法?⑶原告訴請被告對原告104年12月14日職業傷病給 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 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 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 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 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 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 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 第004 9502號函略以:「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 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略以:「…六、…㈡…3、 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是造成發病原因。 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 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 認為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3.1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一天 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 件,…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 3.1.2身體負荷事件…3.1.3工作環境變化事件…。3.2短期 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 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 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3.3長 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 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 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 下:…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 ,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 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 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 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 案情況進行評估。…」。 ㈡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 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 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 病歷以資判斷。被告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特約專科醫師 之審查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 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 為違法。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 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 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 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處分函文、勞動部 105年7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356號爭議審定書、勞動 部106年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258號訴願決定書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所患「腦中風出血」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或 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 認定為職業病,抑或屬普通疾病等情,為本件爭點所在。 案經被告洽調原告之就診資料、原告及俊益公司分別出具 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 ,且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機關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①其每月上班22至 24日,每日約8小時,每週40小時至48小時,故尚未有過 度工作時間負荷。②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造成,則難以 認定有促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作業。」此有被 告機關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據以核定,洵屬有據。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為究明原告所患 傷勢是否為職業傷病,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 案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年12月2日送完 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日有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為重大事件;發 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病 前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況 。個案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胖情形,亦為腦 心血管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 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 病。」此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訴願卷 可稽(第24頁)。 ⒊訴外人俊益公司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00至12: 00,下午13:00至17:00,中午12:00至13:00為休息用 餐時間,如需加班則17:00至17:30為休息用餐時間,17 :30至20:30為加班時間;因原告係擔任司機職務故平常 無需加班,只有每年6月、12月現場盤點,現場人員認為 需要時,才會請司機人員偶而加班協助整理;原告104年6 月分為於2、4、8、11日各3小時共計12小時【加班費為 2,376元,計算式:33,000元÷30÷8=137.5元/時,( 137.5×1.33×2=365.75)+(137.5×1.66×1=228.25 )=594,594×4=2,376】,至於104年7月至12月原告並 無加班情形;另原告考勤紀錄表所示,於8點前簽到,係 因原告直接帶早餐到公司時即先簽到,並非簽到後馬上上 班,都是用玩早餐於8點再上班,有時則是吃完早餐再來 上班,所以簽到時間就比較接近8點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為下午5點,有時會洗手、上廁所、抽菸、聊天…等,再 簽退下班,所以原告提早簽到及延後簽退不是加班時間( 因司機人員平時不用加班,如遇現場人員認為需要時,才 會商請司機人員偶而配合加班等情,業據俊益公司以106 年6月20日俊益勞字第1060601號函復綦詳(見本院卷第72 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至11月薪資單及員工 考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50-51頁),其中原告確實 僅於104年6月份領有加班費1,376元(按應為2,376元之誤 ,見本院卷第73頁),至於104年7月至11月均無領取加班 費之情形,核與俊益公司回函內容相符,足證上述俊益公 司函復之內容堪予採信。綜上以觀,原告於病發前並無工 作負荷過重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以其104年5月至12月之員工考勤紀錄表計算104 年6月至11月之工作時數依序為193小時、239小時1分、 189小時38分、202小時2分、210小時6分、217小時40分, 進而以每月工時168小時計算,其104年6月至11月加班時 數依序為25小時、71小時1分、21小時38分、34小時2分、 42小時6分、49小時40分(見本院第58-65頁)乙節。經查 ,原告上述工時計算方式,係一律將原告每日上班簽到至 下班簽退之時間均列為上班時間,並未扣除中午12:00至 13:00休息午餐時間,亦未扣除原告8:00上班前先簽到 再食用早餐之時間及17:00下班後稍加逗留再簽退之時間 ,核與一般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 上述加班時數,則原告按月領取薪資時應不可能無領取加 班費之紀錄。 ⒌又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原告疑似過勞案件 職醫評估報告,其結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 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 、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 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非職業促發之疾病」,亦有該 評估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第95-106頁)。至於原告主 張該評估報告第11頁記載:「㈣醫學文獻一致性:根據勞 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 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見原 處分卷第105頁),惟經與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查核 比對,並無「以每30天184小時工時以外時數計算加班時 數」之判斷標準一事,經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關於長期工作過 重之評估,係記載「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 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 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 來計算加班時數…」(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週84小時若 改以30天計算即為184小時(84小時/2週×4週+8小時/日 ×2日=184小時),二者計算標準並無不同,原告容有誤 會。 ⒍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13時31分許發生車禍,至 隔日上午10時19分發生腦出血,應有因果關係一事。依原 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車禍係原告駕駛之貨車左 方前與機車發生擦撞,貨車僅左前方大燈受損。參以,原 告家屬王麗美所提出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 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33-35頁)及原告起訴 狀所載,均僅強調原告因車禍擔心受僱主責罰及需負擔損 害賠償,產生恐懼及心理負荷,並無原告因車禍而造成腦 部受傷之情事。另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原 告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記載:「…3.綜上,勞工陳 ○忠於病發前1天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嚴重受傷或疾 病,亦非悲慘的事故或災害。」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因 車禍而受傷之客觀證據,自難以認定該車禍與原告「腦中 風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 出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 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 之50%,給付11日共計5,555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無 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對原告104年12月14日職業 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亦因撤銷訴訟敗 訴而失其請求基礎,應併駁回之。 ㈥至於原告聲請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負責為原告施 行手術之醫師進行鑑定乙節,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 委託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 疑似過勞案件進行調查、評估,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附於原處分可佐(見 原處分卷第95-106頁),本院認為無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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