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號
106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全製線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忠翰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2月2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84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曾靖文於103年4月到職,擔任作業
員,原告並未訂定請假規則,員工請假可以口頭或電話告知
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或同事,無須填寫假卡或提供相關資料。
曾靖文於105年3月份告知原告代表人配偶及同事懷孕事由,
105年3月22日曾靖文因準備出貨事導致出血就診,同日以
Line訊息通知原告代表人配偶,並且表明欲請假一週安胎,
並且傳送診斷證明書。原告代表人配偶接獲曾靖文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請假要求,並未表示反對。
迨至曾靖文病假結束,
返回任職工作半天後,原告
竟於105年4月1日下午通知曾靖
文其因請假程序不符規定,故屬曠職而予解職。曾靖文遂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經臺中
市政府
依職權進行調查,於105年7月13日由臺中市政府性別
工作平等會105年第11次評議會審議,認定原告因曾靖文申
請安胎假而予解僱之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下稱原處分)。臺中市政府依該審議結果,裁處原
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起,曾靖文受僱於原告擔任作業員
一職,
惟曾靖文任職
期間,不但與同事相處不甚融洽,且工
作態度不佳,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遞語意
不明之訊息,遂於
嗣後不到職上班,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
嚴孟霆曾多次嚴正
告誡曾靖文不可以此方式請假,但曾靖文
屢勸不聽,依然故我。仍以意義不明之訊息(例如耳溫槍照
片)請假而未到職,嚴孟霆復再三告誡曾靖文,請假必須以
電話告知原告代表人(或配偶)或會計小姐,說明請假事由及
天數,並獲同意始得請假,
俾利原告進行人力調度。但曾靖
文置若罔聞,造成原告人力調遣困難、經營成本提高。
㈡
嗣後,曾靖文於105年3月間懷孕,而於同年月22日因準備出
貨事宜導致出血,曾靖文遂向原告會計小姐表示身體不
適要
返家看診,而於下午便未到職工作。一直至當日晚間11時45
分許,曾靖文又以Line傳送診斷證明書照片,並向嚴孟霆告
知:醫生說動到胎氣,需臥床休息一個禮拜等語,惟嚴孟霆
不解其用意為何,且先前不斷告誡曾靖文以通訊軟體請假不
符規定,因此未予回覆。嗣曾靖文隔日起即未到職長達8日
,其間曾靖文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相關人員說明
緣由,
迄至
105年3月31日,曾靖文始回復上班,然亦未主動表示請假或
提供單據以供原告查核。
㈢曾靖文之工作態度,嚴重窒礙原告之業務經營,基於維護公
司紀律、保障全體員工權益,原告即於105年4月1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曾靖文未經合
法程序請假,曠職三日以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嗣後,曾靖文以原告違法解雇為由,於105年4月6日、5月20
日分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調解,又於調解不成立後,曾靖文遂於105年6月
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透過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審議。
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就
上開事實並未詳細調查,逕認曾靖文
已於Line請假安胎休養一週,並且提供醫師診斷證明,原告
解雇並無正當理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而
以105年9月6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125048號函,裁處原告公
司10萬元罰鍰。
㈤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曾靖文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工三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曾靖文懷孕欲請
休安胎假而給予解雇之不利處分,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非雇用勞工30人以上,不必依循勞基法第70條第1
項,強制制定工作規則,然就請假事宜等應回歸適用勞基
法、勞工請假規則、勞動部所發布相關函令、工作規則範
例等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⒉
參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
按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
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
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
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
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
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勞工因病欲請假休養,倘未依法
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
曠職。
⒊又參考勞動部發布之工作規則範例第31條請假手續規定: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理
由經
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
重大事故,得於_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
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
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_日內提送,其工
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原證3)可知藉由資方訂定規範
勞工請假手續及流程,由資方依據其公司文化、標準等自
行訂定符合勞資雙方利益之規定,
乃是賦予資方准駁之
裁
量權,基於勞資雙方共同利益之維護,不能僅課予資方勞
基法上之義務,員工應盡其勞雇互敬、合作之精神,不得
僅單純享受權利,卻未盡其依法定程序請假之義務。法律
賦予勞工依法請假之權利,亦應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
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始符合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⒋再者,勞動部104年5月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
就可否以Line通訊軟體請假一事,已發布相關
函釋(原證
4):「…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
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請假等事項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爰勞工如確有請假之事由,雇主應依法給假。勞工請假時
,若以通訊軟體(如:Line)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
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
續…」解釋上,倘請假手續未載於工作規則、未於勞動契
約載明,自應回歸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適用。
⒌查,曾靖文105年3月22日晚間以Line所告知之內容:醫生
說動到胎氣,需臥床休息一個禮拜等語,究係要求原告另
行調整工作內容,或係請假一個禮拜?實屬語焉不詳,難
認曾靖文已充分表達請假意思。又診斷證明書雖有建議休
養一週之紀錄,但曾靖文並未明確表示何時開始請假?何
時結束請假恢復上班?原告無法僅憑曾靖文提供之診斷證
明書知悉其真意,致使原告無法妥適安排人力,應付工作
現場之調度。再者,縱認曾靖文確係表示請假意思(假設
語氣!),且經嚴孟霆閱讀訊息,但閱讀訊息並不表示同
意,時隔8日後曾靖文返回公司,亦未依
上揭函釋、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將其請假事由、日數等,以口頭或書面
方式敘明原告,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
正本。從而,曾靖文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因請假不符法定手續,而構成連
續曠職3日以上,是原告依上揭判決意旨、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
有據。
⒍綜上,原告於105年4月1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因曾靖文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因曾靖文懷孕欲請休安胎假而給予解雇之不
利處分。
㈥原告並未因曾靖文懷孕而為任何不利之處置,更可知原告並
未對懷孕員工做出任何性別歧視之行為:
⒈於105年3月,原告已知曾靖文懷孕之事實,但未對曾靖文
之工作內容、上下班時間、薪資等勞動權益做出調整。
⒉曾靖文之工作係兩人搭配為一組,原告知悉曾靖文懷孕後
,即特別叮囑與曾靖文搭配之同仁特別注意曾靖文的狀況
,多加幫忙,不讓曾靖文獨自搬運重物。
⒊
是故,如此便得說明原告未因曾靖文懷孕而為任何不利之
處置,原告並未對懷孕員工性別歧視。
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
項,並裁處10萬元罰鍰,實有
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訂定請假規則,員工請假可以口頭或電話告知原告
負責人配偶或是同事,無須填寫假卡或提供相關資料。申訴
人曾靖文於105年3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負責人配偶請安胎
假1週,並且檢附醫生診斷證明,
惟於同年4月1日受告知未
以電話請假,以曠職解職。因此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5
年8月19日審議認定,於105年9月6日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在案,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3日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106
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84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
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
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
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
利之處分。」,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21
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㈢關於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⒈原告訴之理由謂曾君105年3月22日晚間以Line所告知之內
容,其意究竟係要求另行調整工作內容,亦或曾君要請假
一個禮拜,實屬語焉不詳,
難謂曾君已充分表達請假之意
、診斷證明書上有建議休養一週之紀錄,但曾君並未明確
表示何時開始請假、何時結束請假恢復上班之意思、縱認
此係曾君表示請假之意,且已經原告公司老闆娘已讀,但
已讀並不表示已經同意、曾君返回公司上班,亦未將請假
事由、日數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敘明其請假之真意,亦
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正本等單據以證明其請假之事實等語。
⒉原告雖提
前揭訴之理由,
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制定,係
為保障性別
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又參酌同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因生育乃
國家大事,其所帶來之成本應由社會共同承擔,此亦是婦
女團體多年來提倡「生育責任公共化」的主張。鑑於「生
育」與「生病」不同,為保障在懷孕期間有安胎需求的女
性勞工,將懷孕需安胎休養之期間,除併入住院傷病假計
算外,亦不得影響其考績、全勤或受其他不利處分等,此
係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
損,期藉此措施以達促進工作環境之平等。
⒊查曾君105年6月23日於本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原告105年6
月28日於本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及105年7月13日本府性別工
作平等會105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可得知原告未明確訂
定請假之相關規定,而係以彈性方式處理,且原告知悉曾
君需臥床休息ㄧ週亦以Line提供醫生診斷證明,此有原告
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
可稽。復查原告於本府性別工作平等
會第11次會議所陳,過往確有同意申訴人以Line訊息方式
請假,縱原告表示多次勸戒、要請假一定要打電話告知原
告並經口頭同意後才可以請假,然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相佐,難謂原告已善盡雇主管理之責任,又原告未於曾君
前述休息ㄧ週期間與其聯繫,返職後亦未糾正曾君以Line
請假之行為,難認曾君知悉該次請假非為原告所同意,從
而於返職當日主動提出說明亦或提供正本之醫生診斷證明
供原告查核,進而符合原告所謂之請假流程。退步言之,
縱原告辯稱無法僅憑曾君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知悉其意思為
真,惟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及通念,員工若未出勤工作,
理當應先了解員工未出勤原因事由,才有進一步是否對員
工
予以懲戒或解僱之處理,然原告以曾君未於該期間主動
電話聯繫、返職後未主動說明或提示醫生診斷證明,逕以
連續曠職而為解僱,實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是原告以曾君
未以口頭通知、以Line申請安胎休養一週並提供醫師診斷
證明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而予以解職,難謂與曾君申請安胎
假因素而遭受之不利處分無涉。
⒋基此,經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 9
日依法審議結果,認定原告因勞工曾靖雯安胎休養請假而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保護母性及雇
主照顧之責任,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又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客觀上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或特定之事實,
始足當之。本案原告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勞工曾君
申請安胎休養之情事而以曠職終止勞動契約,皆難卸免其
主觀、客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原告所為之不利處分
係剝奪曾君之工作權且曾君生產在即,影響其後續權利甚
鉅,被告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10萬元整之處分,
於法有據。
㈣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因曾靖文懷孕,而於勞僱關
係為其不利之處分?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
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
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
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
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六、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靖文以Line通訊軟體請假不合規定,逕自曠
職,原告解僱於法有據等語。然查依被告勞工局就本件爭議
之訪查紀錄及105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5
年第11次評議會議內容,原告既未訂定相關請假規則,並稱
員工請假事先以口頭告知負責人或會計即可,且曾靖文亦曾
以Line方式請假獲准
等情自承無訛,則曾靖文於105年3月22
日再以相同方式請假,自難指其違背請假規則,而屬曠職。
依曾靖文於105年3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嚴孟霆之內
容記載:「老闆娘~快中午去三樓搬林崑樹12色下來,覺得
我內褲濕濕的,去上廁所發現內褲有血,下午請假去看婦產
科,醫生說動到胎氣,需臥床休息一個禮拜」,並附有診斷
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6頁)。依據上開內容,即
可證明曾
靖文已向嚴孟霆辦理請假事宜,倘如原告
所稱先前再三告誡
曾靖文不得再以Line通訊軟體請假,即應通知曾靖文(無論
係採口頭、電話或簡訊方式,均可輕易完成通知之目的)其
請假方式不合規定,應依原告所定程序重新辦理,始符常情
。然原告於曾靖文長達七日並未到職,其間竟無任何舉措通
知曾靖文請假不合規定,甚且曾靖文嗣於105年3月31日返還
原告任職,原告亦未就此通知曾靖文補辦請假程序,反而逕
於
翌日105年4月1日曾靖文上班一日後,始以曠職三日以上
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顯係編派藉口,而為非法解僱
之托辭,自難採信。
㈢原告就曾靖文懷孕安胎之請假需求,事前並無請假手續之具
體規範、事中未對請假狀態表示意見、事後同意員工重返職
場工作,嗣後竟以曾靖文請假手續不符規定主張解僱,顯係
歧視曾靖文懷孕請假之需求。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並予
裁罰鍰10萬元,衡量原
告所為對曾靖文之不利處分,係剝奪其工作權,且曾靖文生
產在即,影響其後續權利甚鉅,經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爰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
核屬妥適
,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合理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