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號
106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使用被告所屬坐落臺中市○○街○○○號
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
期間長達約16年之久,目前原告
現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租使
用系爭停車場,
乃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並未約定租期,故
為不定期限租賃,每月租金600元,每3個月1次繳交租金
1800元。然被告欲調增租金,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停車租
金增加600元,調整為每月租金1200元,每年抽籤1次。經原
告及其他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抗議後,被告始暫停作業。
然被告現又公告將於107年1月1日開始系爭停車場之抽籤作
業,並於106年10月16日開放登記。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係
屬民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認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係屬
公法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並且片面變更使用規則。原告現雖
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然被告變更使用規則改採抽籤制
,將使原告依民法不定期租賃而使用系爭停車場之
法律關係
遭受法律上之風險,
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
號轎車,使用被告管理之臺中市○○街○○○號地下停車場,
不成立公法上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在AHK-7600號轎車,連同換車前之車輛,自
上開停
車場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營運以來,即付費停車
迄
今(請見原證1行照及原證2出入停車磁卡)。此為被告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案中所承認。(註:該案原告敗訴後,已提上訴
,該正由上開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厥股承辦中)
。
㈡被告於105年3、4月間以原證3之函文(函文未具日期),
通知長期繼續停車之450位車主(註:停車之車主在105年
7月1日前連原告在內共有450位,此為被告在上開民事案
狀中所承認),其意旨略謂:「各車主不定期之停車,自
105年7月1日起改為抽籤制,該制為一年一抽,抽中者,
租期為一年,未抽中者,不能依以前登記排隊制繼續購買
月票停車。」。
嗣經原告等多人抗議:「政府未經車主之
同意,自行廢除『不定期租賃契約』,擅自改為一年一期
之抽籤制,車主無法接受。」,
旋被告自知理屈,乃以原
證4之公告:「自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暫停抽籤。
」各車主方暫免一場浩劫(竊車賊猖獗,數百萬車,尤其
雙B車常因停於路邊而被竊,損失慘重,所以稱為浩劫)
。
㈢原告雖暫免一場浩劫,但深怕被告捲土重來,為求安全,
乃於105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兩造間有關付
費停車應存有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法官審理後,
認為兩造只存在公法關係,遂而駁回原告之訴。(請見原
證5上開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惟停車
場之出租,既為原證3公文所承認,則顯然停車場之出租
,係私經濟
行政行為,
而非公法上命令與服從之關係,此
見原證6吳庚、翁岳生等人之見解可明;又有原證7政府機
關所立之租約:(1)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租賃契約
書( 2)羅東鎮公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3)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4)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可以證明;另亦有原證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車
主與停車場之關係,係私法行為,非公法行為。」為證。
從而可見,上開判決,認為二造間之關係為公法行為,應
有不當。再者,被告內部對於停車費用之決定,或雖有法
源之依據,但仍須車主之同意,如不同意,亦可不受
拘束
,不為停車。故在要約與承諾下所成立之關係,自屬私法
行為。更足說明上開判決之不當。
㈣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應由
行政法院確認。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以求正確。
㈤本件之訴訟,如原告勝訴,即不能任由被告依行政權,隨
時中止長期來之停車,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即可排除不安停車之危險。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認本件兩造間屬私法關係,無非係以原證3之抽籤
制宣導文件之用語而為主張,然查法律關係之定性,應於
法律關係發生之伊始即告確定,又查公營造物之利用行為
,
行政機關具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使用於民國(下同)91年起係採私法形
式,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即應由
原告舉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如何發生,如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租賃契約存在,則應由原告提出兩造間於91 年6月1日
正式收費起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如原告主張兩造為口頭約
定租賃關係,則應由原告舉證91年間係何人代表被告與原
告約定租賃關係?該人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原告應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㈡另查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於法律無
明文規定之場合,其法律屬性取決於其利用規則,甚至可
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
質(
參照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第一百七十三頁),
系爭停車場屬公有公營之停車場,被告販售系爭停車場月
票依據之法規為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
自治條
例(依停車場法第31條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
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依上開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
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
應注意事項【見卷內被證8】(依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
第2項授權訂定,下稱月票發售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
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依上開優惠辦法
第7條授權訂定)等法規,上開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一
方為
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
公共利益,故上
開法規範應屬「公法」性質;且觀月票發售規定及應注意
事項第五點賦予被告有單方通知車主辦理退費或限縮月票
發售之權、第十四點第(二)項賦予被告對月票之購買人
有核准權及
撤銷使用許可權,故月票發售規定及應注意事
項之法律性質應屬公法,被告依循該應注意事項發售月票
予車主,且並未另與車主簽訂租賃契約,依上開學說見解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見卷內被證7】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利用
關係屬公法關係,被告係選擇以公法形式經營系爭停車場
。
㈢次查,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月票販售方式原採取「登記排
隊制」,後改採「抽籤制」,此僅為月票販售方式之變更
爾,上開停車場月票販售依據之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月票販
售之方式,被告為販售月票予符合資格民眾,採取「排隊
登記制」、「一年一次抽籤制」抑或「半年一次抽籤制」
,此應屬被告之
行政裁量權;系爭停車場之月票發售事宜
自91年正式收費管理至今,
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歷次發
佈之公告亦均查無「租賃」、「月租」等文字,且被上訴
人於100年間依臺中市政府府授交規字第1000008001號函
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於
101年間依據中市交停管0000000000號函訂定「臺中市公
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由上開
二發售月票之作業規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該規定中
保留被上訴人單方之核准與撤銷權,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
車主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支配之意;再查停車場之設
置具有
公益性質,系爭停車場之臨停費率為一小時20元,
因考量停車場附近居民或上班民眾有長時間停車需求,故
提供相對優惠甚多之月票價格,然因被上訴人於販售月票
方式原採「登記排隊制」,使登記者具有
優先購買權,致
系爭停車場十餘年來均由固定車主所使用(截至106年9月
1日止仍有892人候補等待購買月票),為使有停車需求之
民眾均得公平享有該停車優惠,以符停車位供公共使用之
公益目的,被上訴人爰欲改採「一年一次抽籤制」販售月
票,以使系爭停車場使用民眾均得公平享有月票優惠,增
進公共利益,則考量本件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被上訴人
自系爭停車場啟用至今,從未於公告使用「租賃」、「出
租」等字眼,於100、101年度另行訂定停車月票發售作業
規定,亦無與車主立於平等地位之意,原證3之宣導單僅
係單純用語錯誤,上訴人僅憑上開非正式之宣導單之字句
主張本件為私法關係,而無視系爭停車場之利用規則具有
公法性質之事實,顯然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另向鈞院民事庭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請求確認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7
6號民事判決【見卷內原證5】駁回原告之訴,
嗣後原告提
起上訴,
刻正由鈞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審理
中;原告另向鈞院民事庭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請求免付租
金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被證11】駁回原告之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見被證11】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另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事
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
裁定【被證
12】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
14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抗告【見被證12】,上開判決均認
本件兩造間係公法關係,被告係本於自治權限販售系爭停
車場之月票,與民法租賃關係無涉,
併予敘明。
㈤另就原告行政
爭點整理(一)、(二)狀、行政追加爭點
(三)狀、行政更正及追加爭點(四)狀回應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所提行政爭點整理(一)、(二)狀所呈不
爭執事項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惟查本件之爭點應列
入「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為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即可,其餘爭
執事項並無助於定性本件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性質
,應無列入爭執事項之必要。
⑵原告行政追加爭點(三)狀請求列入「月租費1200元」
為不爭執事項,惟查此公告
業已全文列入不爭執事項,
應無重複列入之必要。
⑶原告行政更正及追加爭點(四)狀請求列入「被證4臺
中市政府公告,其公告事項,只有停車時間、收費方式
、收費標準、發售種類、購買資格及發售時間等,未記
載登記排隊制及停車人之使用期限。」、「被告所發原
證2磁卡,上面未寫『月票』字樣」:被告均不同意列
入,查爭點整理程序係為求集中審理,以達訴訟經濟,
故應與本件核心爭點相關連者方有列入必要,然上開原
告請求列入之事項均無助於釐清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
法律性質,屬無關連之事實,如列入恐反使審判無法集
中,故懇請鈞院不予列入。
㈥另就原告行政辯論意旨(一)狀回應如下:
⑴查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依據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31條授權訂定)、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依上開收
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
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見卷內被證8】
(依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下稱月票
發售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
發售作業規定(依上開優惠辦法第7條授權訂定)等法
規而成立,並非民法,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利用關係自
屬公法關係。
⑵另查系爭停車場為直轄市有財產,其經營及處分屬直轄
市自治事項,被告係本於自治權限販售系爭停車場月票
,販售月票方式之選擇乃被告之行政
裁量權限,又抽籤
制之施行係被告機關內部會議決議為之,經決議施行後
復以原證3文件為宣導,原證3文件並非兩造間發生效力
之文件,該原證3文件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公文書與本件
無關。
⑶再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基於達成公眾停車便利、增進交
通順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特定公益目的設置,月票之販
售亦使公眾得享有較臨停費率更大之優惠,具有其公益
性,則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既係基於公益目的,且自民國
91年啟用均係依據公法經營管理至今,亦從未與個別車
主訂定租賃契約,原告從未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
憑原證3文件之用語即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顯無理由
。
㈦末查原告以行政
聲請調查證據(一)狀請求命被告提出「
登記排隊制」之規則或細則或辦法,然被告已於106年3月
3日之行政答辯狀內詳述現行月票之販售方式及「登記排
隊制」之內容,亦為原告不爭執,故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
㈧本件蒙鈞院
諭知兩造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0車輛是
否存在公法關係,說明如下:
⑴
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應視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定
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甚至可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
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質,且行政機關就
公營造物之利用行為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被上訴人業
於歷次書狀說明之,
茲不贅述。
②經查系爭停車場為公有公營之路外停車場,屬公營造物
,依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被證13】規定
,被告就公有停車場內不依規定使用之車輛得
予以移置
保管,且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因移置、保管人員之故
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車輛或物品損壞、遺失者,
受害人得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見被
證13】請求
國家賠償,綜合上開法規規定觀之,系爭停
車場之使用人如未遵循公有停車場之使用規則,被告得
逕以
公權力排除違規車輛,毋庸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取
得判決,故被告與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人間,實有上下秩
序關係,屬
高權行政範疇。
③再查被告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
項販售月票,使民眾購買月票後得享有價格上優惠,屬
給付行政範疇,然依上開法規被告得自行決定販售月票
之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
及其他相關事項,故購買停車月票之車主除得享有價格
上優惠外,其地位與一般使用人並無二致,如購買停車
月票車主不依被告所公告之月票售價、停車範圍等規定
使用公有停車場,被告仍得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置
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在
車內或不為移置,被告得予以移置保管,
足證被告所有
系爭停車場與購買停車月票車主間係屬公法關係。
㈨另就原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之行政準備書(三
)狀回應如下:
⑴公有停車場之使用人如違反停車場之使用規則,被告得
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以公權力排除之,故
原告與系爭停車場之使用關係為公法關係,業於前述,
原告雖主張原證三之宣導文件用語為「租賃」,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
云云,然查該宣導文件僅係單純用語錯誤
,被告就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均依公有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管理之,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停車場係另外以私法
形式為之,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另查原告以購買火車票為例主張兩造間
無庸簽訂租賃契
約云云,然臺灣鐵路管理局為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
關,其利用關係之性質取決於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
,又依鐵路運送規則【被證14】觀之,其已明訂旅客、
包裹及貨物運送係以契約方式為之,則臺灣鐵路管理局
選擇以私法形式經營鐵路運輸之相關業務,故旅客、包
裹及貨物之運送適用私法,與上開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之
判斷準則並無違背;再查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依據之法
規為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臺中
市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
優惠收費辦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
定及應注意事項等法規,上開法規規範之法律關係一方
為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益,法規
範性質應屬公法,如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人有違反臺中市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情事,被告並得以公
權力將車輛予以移置保管,足證被告與系爭停車場使用
人間存有上下秩序關係,被告並無與車主一同受私法支
配之意。
⑶又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法律
性質,故應待定性法律性質後,方依法律性質決定適用
之法律,原告於書狀中主張被告以被證4當要約,並透
過系爭停車場之職員受理停車人同意進入停車之承諾,
租約於焉成立云云,係反先行適用民法,再依民法之法
理主張兩造間依民法已成立租賃契約,顯然係倒果為因
,不足為採。
四、本件爭執之關鍵即為:原告使用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停車位
,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為私法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五、經查系爭停車場使用方式變更之爭議,業經兩造於調整租金
之民事事件中,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應屬民法不定期租賃或為
營造物之公法利用關係多所爭執。本院認同本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14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就本件爭議
所為法律分析,除援引其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數語如下:
㈠系爭停車場固為使用國家資源之公有營造物,然其使用停車
場之法律關係亦未必盡屬公法關係,應視兩造選擇之法律方
式及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停車場為公有公營停車場,係屬公
有路邊及路外公共停車場,其係依據「停車場法」規定設置
,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且停車費係由地方政府訂定並
經地方議會通過之收費標準,停車費收入係屬
規費,顯與民
法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契約當事人自主議定,截然不同。本
件被告收取停車費之標準,須受民意機關之監督,此即行政
高權與立法制衡之典型,自屬公法之法律關係。
㈡另依據地方制度法、停車場法、規費法、臺中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
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等法規,授權被告得於一定條
件下,視情形調整其費率、價格、種類、時段或利用方式等
,足認系爭停車場所制訂選擇供公眾使用之利用規則,確屬
公法關係,利用者並無磋商或議價空間,被上訴人並保有調
整變更之權利,自非私法契約自由所得比擬。
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月票,係利用優惠停車費折扣予月票購
買人,使系爭停車場可獲較高之使用率。但其優惠僅屬費率
之減免,並不保證月票持有者必然享有固定之停車位,此有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
第十一點載明:「停車場對於使用停車月票停車者,不負保
留車位之義務。」及「府後街地下停車場月票磁卡使用注意
事項」第十點亦載明:「倘場內車位已滿,月票車不負保留
車位之義務。」如依原告
所稱,兩造係屬不定期租賃,然其
租賃標的之有無,必須取決於系爭停車場實際有無停車位
而
定。倘因使用習慣或者需求殷切,導致系爭停車場並無空位
提供原告利用,原告仍應如數繳納停車月票之金額,要難本
於租賃雙務契約之關係,主張對待給付之減免或者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益證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係屬公有營造物
利用之公法關係
無訛。
六、
綜上所述,原告現仍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月票,其以消極
確認訴訟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不成立公法
關係,核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