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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使用被告所屬坐落臺中市○○街○○○號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期間長達約16年之久,目前原告 現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租使 用系爭停車場,乃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並未約定租期,故 為不定期限租賃,每月租金600元,每3個月1次繳交租金 1800元。然被告欲調增租金,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停車租 金增加600元,調整為每月租金1200元,每年抽籤1次。經原 告及其他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抗議後,被告始暫停作業。 然被告現又公告將於107年1月1日開始系爭停車場之抽籤作 業,並於106年10月16日開放登記。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係 屬民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認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係屬 公法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並且片面變更使用規則。原告現雖 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然被告變更使用規則改採抽籤制 ,將使原告依民法不定期租賃而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法律關係 遭受法律上之風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 號轎車,使用被告管理之臺中市○○街○○○號地下停車場, 不成立公法上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在AHK-7600號轎車,連同換車前之車輛,自上開停 車場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營運以來,即付費停車迄 今(請見原證1行照及原證2出入停車磁卡)。此為被告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案中所承認。(註:該案原告敗訴後,已提上訴 ,該正由上開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厥股承辦中) 。 ㈡被告於105年3、4月間以原證3之函文(函文未具日期), 通知長期繼續停車之450位車主(註:停車之車主在105年 7月1日前連原告在內共有450位,此為被告在上開民事案 狀中所承認),其意旨略謂:「各車主不定期之停車,自 105年7月1日起改為抽籤制,該制為一年一抽,抽中者, 租期為一年,未抽中者,不能依以前登記排隊制繼續購買 月票停車。」。嗣經原告等多人抗議:「政府未經車主之 同意,自行廢除『不定期租賃契約』,擅自改為一年一期 之抽籤制,車主無法接受。」,旋被告自知理屈,乃以原 證4之公告:「自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暫停抽籤。 」各車主方暫免一場浩劫(竊車賊猖獗,數百萬車,尤其 雙B車常因停於路邊而被竊,損失慘重,所以稱為浩劫) 。 ㈢原告雖暫免一場浩劫,但深怕被告捲土重來,為求安全, 乃於105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兩造間有關付 費停車應存有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法官審理後, 認為兩造只存在公法關係,遂而駁回原告之訴。(請見原 證5上開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惟停車 場之出租,既為原證3公文所承認,則顯然停車場之出租 ,係私經濟行政行為,而非公法上命令與服從之關係,此 見原證6吳庚、翁岳生等人之見解可明;又有原證7政府機 關所立之租約:(1)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租賃契約 書( 2)羅東鎮公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3)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4)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可以證明;另亦有原證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車 主與停車場之關係,係私法行為,非公法行為。」為證。 從而可見,上開判決,認為二造間之關係為公法行為,應 有不當。再者,被告內部對於停車費用之決定,或雖有法 源之依據,但仍須車主之同意,如不同意,亦可不受拘束 ,不為停車。故在要約與承諾下所成立之關係,自屬私法 行為。更足說明上開判決之不當。 ㈣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應由行政法院確認。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以求正確。 ㈤本件之訴訟,如原告勝訴,即不能任由被告依行政權,隨 時中止長期來之停車,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即可排除不安停車之危險。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認本件兩造間屬私法關係,無非係以原證3之抽籤 制宣導文件之用語而為主張,然查法律關係之定性,應於 法律關係發生之伊始即告確定,又查公營造物之利用行為 ,行政機關具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使用於民國(下同)91年起係採私法形 式,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由 原告舉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如何發生,如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租賃契約存在,則應由原告提出兩造間於91 年6月1日 正式收費起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如原告主張兩造為口頭約 定租賃關係,則應由原告舉證91年間係何人代表被告與原 告約定租賃關係?該人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㈡另查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於法律無 明文規定之場合,其法律屬性取決於其利用規則,甚至可 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 質(參照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第一百七十三頁), 系爭停車場屬公有公營之停車場,被告販售系爭停車場月 票依據之法規為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 例(依停車場法第31條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 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依上開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 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 應注意事項【見卷內被證8】(依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 第2項授權訂定,下稱月票發售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 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依上開優惠辦法 第7條授權訂定)等法規,上開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一 方為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益,故上 開法規範應屬「公法」性質;且觀月票發售規定及應注意 事項第五點賦予被告有單方通知車主辦理退費或限縮月票 發售之權、第十四點第(二)項賦予被告對月票之購買人 有核准權及撤銷使用許可權,故月票發售規定及應注意事 項之法律性質應屬公法,被告依循該應注意事項發售月票 予車主,且並未另與車主簽訂租賃契約,依上開學說見解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見卷內被證7】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利用 關係屬公法關係,被告係選擇以公法形式經營系爭停車場 。 ㈢次查,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月票販售方式原採取「登記排 隊制」,後改採「抽籤制」,此僅為月票販售方式之變更 爾,上開停車場月票販售依據之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月票販 售之方式,被告為販售月票予符合資格民眾,採取「排隊 登記制」、「一年一次抽籤制」抑或「半年一次抽籤制」 ,此應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系爭停車場之月票發售事宜 自91年正式收費管理至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歷次發 佈之公告亦均查無「租賃」、「月租」等文字,且被上訴 人於100年間依臺中市政府府授交規字第1000008001號函 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於 101年間依據中市交停管0000000000號函訂定「臺中市公 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由上開 二發售月票之作業規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該規定中 保留被上訴人單方之核准與撤銷權,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 車主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支配之意;再查停車場之設 置具有公益性質,系爭停車場之臨停費率為一小時20元, 因考量停車場附近居民或上班民眾有長時間停車需求,故 提供相對優惠甚多之月票價格,然因被上訴人於販售月票 方式原採「登記排隊制」,使登記者具有優先購買權,致 系爭停車場十餘年來均由固定車主所使用(截至106年9月 1日止仍有892人候補等待購買月票),為使有停車需求之 民眾均得公平享有該停車優惠,以符停車位供公共使用之 公益目的,被上訴人爰欲改採「一年一次抽籤制」販售月 票,以使系爭停車場使用民眾均得公平享有月票優惠,增 進公共利益,則考量本件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被上訴人 自系爭停車場啟用至今,從未於公告使用「租賃」、「出 租」等字眼,於100、101年度另行訂定停車月票發售作業 規定,亦無與車主立於平等地位之意,原證3之宣導單僅 係單純用語錯誤,上訴人僅憑上開非正式之宣導單之字句 主張本件為私法關係,而無視系爭停車場之利用規則具有 公法性質之事實,顯然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另向鈞院民事庭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請求確認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7 6號民事判決【見卷內原證5】駁回原告之訴,嗣後原告提 起上訴,刻正由鈞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審理 中;原告另向鈞院民事庭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請求免付租 金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被證11】駁回原告之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見被證11】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另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 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被證 12】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 14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見被證12】,上開判決均認 本件兩造間係公法關係,被告係本於自治權限販售系爭停 車場之月票,與民法租賃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㈤另就原告行政爭點整理(一)、(二)狀、行政追加爭點 (三)狀、行政更正及追加爭點(四)狀回應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所提行政爭點整理(一)、(二)狀所呈不 爭執事項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查本件之爭點應列 入「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為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即可,其餘爭 執事項並無助於定性本件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性質 ,應無列入爭執事項之必要。 ⑵原告行政追加爭點(三)狀請求列入「月租費1200元」 為不爭執事項,惟查此公告業已全文列入不爭執事項, 應無重複列入之必要。 ⑶原告行政更正及追加爭點(四)狀請求列入「被證4臺 中市政府公告,其公告事項,只有停車時間、收費方式 、收費標準、發售種類、購買資格及發售時間等,未記 載登記排隊制及停車人之使用期限。」、「被告所發原 證2磁卡,上面未寫『月票』字樣」:被告均不同意列 入,查爭點整理程序係為求集中審理,以達訴訟經濟, 故應與本件核心爭點相關連者方有列入必要,然上開原 告請求列入之事項均無助於釐清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 法律性質,屬無關連之事實,如列入恐反使審判無法集 中,故懇請鈞院不予列入。 ㈥另就原告行政辯論意旨(一)狀回應如下: ⑴查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依據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31條授權訂定)、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依上開收 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 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見卷內被證8】 (依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下稱月票 發售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 發售作業規定(依上開優惠辦法第7條授權訂定)等法 規而成立,並非民法,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利用關係自 屬公法關係。 ⑵另查系爭停車場為直轄市有財產,其經營及處分屬直轄 市自治事項,被告係本於自治權限販售系爭停車場月票 ,販售月票方式之選擇乃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限,又抽籤 制之施行係被告機關內部會議決議為之,經決議施行後 復以原證3文件為宣導,原證3文件並非兩造間發生效力 之文件,該原證3文件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公文書與本件 無關。 ⑶再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基於達成公眾停車便利、增進交 通順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特定公益目的設置,月票之販 售亦使公眾得享有較臨停費率更大之優惠,具有其公益 性,則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既係基於公益目的,且自民國 91年啟用均係依據公法經營管理至今,亦從未與個別車 主訂定租賃契約,原告從未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 憑原證3文件之用語即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顯無理由 。 ㈦末查原告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一)狀請求命被告提出「 登記排隊制」之規則或細則或辦法,然被告已於106年3月 3日之行政答辯狀內詳述現行月票之販售方式及「登記排 隊制」之內容,亦為原告不爭執,故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 ㈧本件蒙鈞院諭知兩造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0車輛是 否存在公法關係,說明如下: ⑴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應視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定 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甚至可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 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質,且行政機關就 公營造物之利用行為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被上訴人業 於歷次書狀說明之,茲不贅述。 ②經查系爭停車場為公有公營之路外停車場,屬公營造物 ,依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被證13】規定 ,被告就公有停車場內不依規定使用之車輛得予以移置 保管,且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因移置、保管人員之故 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車輛或物品損壞、遺失者, 受害人得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見被 證13】請求國家賠償,綜合上開法規規定觀之,系爭停 車場之使用人如未遵循公有停車場之使用規則,被告得 逕以公權力排除違規車輛,毋庸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取 得判決,故被告與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人間,實有上下秩 序關係,屬高權行政範疇。 ③再查被告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 項販售月票,使民眾購買月票後得享有價格上優惠,屬 給付行政範疇,然依上開法規被告得自行決定販售月票 之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 及其他相關事項,故購買停車月票之車主除得享有價格 上優惠外,其地位與一般使用人並無二致,如購買停車 月票車主不依被告所公告之月票售價、停車範圍等規定 使用公有停車場,被告仍得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在 車內或不為移置,被告得予以移置保管,足證被告所有 系爭停車場與購買停車月票車主間係屬公法關係。 ㈨另就原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之行政準備書(三 )狀回應如下: ⑴公有停車場之使用人如違反停車場之使用規則,被告得 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以公權力排除之,故 原告與系爭停車場之使用關係為公法關係,業於前述, 原告雖主張原證三之宣導文件用語為「租賃」,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該宣導文件僅係單純用語錯誤 ,被告就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均依公有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管理之,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停車場係另外以私法 形式為之,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另查原告以購買火車票為例主張兩造間無庸簽訂租賃契 約云云,然臺灣鐵路管理局為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 關,其利用關係之性質取決於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 ,又依鐵路運送規則【被證14】觀之,其已明訂旅客、 包裹及貨物運送係以契約方式為之,則臺灣鐵路管理局 選擇以私法形式經營鐵路運輸之相關業務,故旅客、包 裹及貨物之運送適用私法,與上開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之 判斷準則並無違背;再查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依據之法 規為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臺中 市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 優惠收費辦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 定及應注意事項等法規,上開法規規範之法律關係一方 為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益,法規 範性質應屬公法,如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人有違反臺中市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情事,被告並得以公 權力將車輛予以移置保管,足證被告與系爭停車場使用 人間存有上下秩序關係,被告並無與車主一同受私法支 配之意。 ⑶又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法律 性質,故應待定性法律性質後,方依法律性質決定適用 之法律,原告於書狀中主張被告以被證4當要約,並透 過系爭停車場之職員受理停車人同意進入停車之承諾, 租約於焉成立云云,係反先行適用民法,再依民法之法 理主張兩造間依民法已成立租賃契約,顯然係倒果為因 ,不足為採。 四、本件爭執之關鍵即為:原告使用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停車位 ,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為私法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五、經查系爭停車場使用方式變更之爭議,業經兩造於調整租金 之民事事件中,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應屬民法不定期租賃或為 營造物之公法利用關係多所爭執。本院認同本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14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就本件爭議 所為法律分析,除援引其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數語如下: ㈠系爭停車場固為使用國家資源之公有營造物,然其使用停車 場之法律關係亦未必盡屬公法關係,應視兩造選擇之法律方 式及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停車場為公有公營停車場,係屬公 有路邊及路外公共停車場,其係依據「停車場法」規定設置 ,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且停車費係由地方政府訂定並 經地方議會通過之收費標準,停車費收入係屬規費,顯與民 法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契約當事人自主議定,截然不同。本 件被告收取停車費之標準,須受民意機關之監督,此即行政 高權與立法制衡之典型,自屬公法之法律關係。 ㈡另依據地方制度法、停車場法、規費法、臺中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 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等法規,授權被告得於一定條 件下,視情形調整其費率、價格、種類、時段或利用方式等 ,足認系爭停車場所制訂選擇供公眾使用之利用規則,確屬 公法關係,利用者並無磋商或議價空間,被上訴人並保有調 整變更之權利,自非私法契約自由所得比擬。 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月票,係利用優惠停車費折扣予月票購 買人,使系爭停車場可獲較高之使用率。但其優惠僅屬費率 之減免,並不保證月票持有者必然享有固定之停車位,此有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 第十一點載明:「停車場對於使用停車月票停車者,不負保 留車位之義務。」及「府後街地下停車場月票磁卡使用注意 事項」第十點亦載明:「倘場內車位已滿,月票車不負保留 車位之義務。」如依原告所稱,兩造係屬不定期租賃,然其 租賃標的之有無,必須取決於系爭停車場實際有無停車位而 定。倘因使用習慣或者需求殷切,導致系爭停車場並無空位 提供原告利用,原告仍應如數繳納停車月票之金額,要難本 於租賃雙務契約之關係,主張對待給付之減免或者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益證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係屬公有營造物 利用之公法關係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現仍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月票,其以消極 確認訴訟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不成立公法 關係,核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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