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和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城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及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年8
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103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和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至8月間
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340,842元,營業稅額
317,042元,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分局查獲
,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7,042元,並經被告
按所漏稅額317,
042元處1倍罰鍰317,0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上游廠商倒債致公司人員離職,且無力繳納營業
住址之房租,而造成帳冊遺失及無人員申報,並無逃漏稅
之意圖。原告於銷售貨物時,均依法開立發票,符合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3項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
明細表。」之規定,僅係欠缺同條第1項所定
期間內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尚非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
(二)、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並無爭執,且已依被告要
求補申報,並申請分期繳納稅額,無短漏報銷售額。被告
忽視其曾要求原告補申報之意旨,未符合第5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以「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為要件,轉依
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逕以原告有「短報、漏報銷售額」
情形而處以1倍罰鍰,實已經違反
處罰法定原則。
(三)、原告遭逢預期外的上游廠商嚴重倒債致公司人員未能交接
即離職,進而未能遵期申報,實屬於無預見可能性,且無
法避免此結果之發生。準此,原告就已開立發票卻未遵期
申報乙節,並未構成
行政罰法
所稱之「過失」,原處分均
係針對無過失之行為加以處罰,顯然違法。
(四)、縱原告有過失,依其情節,實屬難以避免之情形,原告主
觀上亦無任何逃漏稅的意圖,且在原告已陷入財務危機的
情況下,
猶努力分期繳納以遵守稅法之規定,原處分
竟仍
處1倍之罰鍰,顯對於原告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
(五)、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
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
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
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
限。」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規定。又「依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
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
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
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105年6月至7月間承作中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
天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楓林建設有限公司之管路管線裝
修工程及住宅新建工程,已依規定於105年6月24日、105
年7月7日、105年7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計5紙(發票字軌
號碼CD000 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
0、CV0000000 0),合計銷售額6,340,842元,營業稅額
317,042元,惟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9月13日分別
自行申報105年5月至6月及105年7月至8月之當期銷售額與
稅額時漏報,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
告105年5月至6月及同年7月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等資料
可稽,是原告既依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按期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稅額,惟申報當期銷
售額及稅額皆為0元,顯未將當期銷售勞務並已開立統一
發票之銷售額列入申報,符合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漏報銷售額之情形,且被告機關依營業人進銷項憑證
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逐一請原告之買受人提供原告已開立
系爭統一發票計5紙,經被告機關依
前開查得資料核定原
告漏報銷售額6,340,842元,補徵營業稅額317,042元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因人員離職而造成帳冊資料遺失及無人員
申報,及被告機關
適用
法律錯誤等節,
核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銷貨時均依法開立發票,符合營業稅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乙節,按營業稅法第35條第3項係規定營業人為
使用統一發票者,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當期銷售
額及稅額時,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並非如原告所訴
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即符合營業稅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且原告105年5月至6月及105年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申報使用發票份數皆為0份,原告並未將系爭期
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稅額時檢附統一
發票明細表。
(四)、至罰鍰部分,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致逃
漏營業稅額317,04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綜觀
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處罰之。又原告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17,042元處1倍罰鍰317,
042元,處罰鍰317,042元並無
違誤。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105年5月至8月間銷售
貨物銷售額計6,340,842元,營業稅額317,042元,於申報當
期銷售額時未將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列入申報,被告按
所漏稅額317,042元處1倍罰鍰317,04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年6月至7月間承作中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
天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楓林建設有限公司之管路管線裝
修工程及住宅新建工程,已依規定於105年6月24日、105
年7月7日、105年7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計5紙(發票字軌
號碼CD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
、CV00000000),合計銷售額6,340,842元,營業稅額317
,042元,而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9月13日分別自行
申報105年5月至6月及105年7月至8月之當期銷售額與稅額
時漏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401)、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函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原告函文、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
原告105年5月至6月及同年7月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統一發票、徵銷明細查詢、裁處書、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
送達證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原告所認
,僅以
前揭情詞爭執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之部分(本院卷第
33頁),
堪以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6,340,84
2元及營業稅額317,042元之事實。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
,尚未申報銷售額。…四、短報、漏報銷售額。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
業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4款、第51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
1、原告於銷貨時固有開立統一發票,惟其於105年7月15日及
105年9月13日分別自行申報之105年5月至6月及105年7月
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使用發票份數均為0
,足見原告有申報營業稅,且其申報之銷售額及使用發票
均為零,故非屬「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
發票明細表」之情形,是被告審認原告構成漏報銷售額之
違章,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僅係欠缺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所定期間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尚非同法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之詞,係屬誤解,非
可採取。
2、又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並無爭執,且依法補申
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違章行為已屬成立,自不
因原告經被告查核補申報後、開始分期繳納未申報之營業
稅額而有所影響,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要件,與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無涉。是原告主
張被告忽視其曾要求原告補申報之意旨,未符合第5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以「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為要件,
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逕以原告有「短報、漏報銷售
額」情形而處以1倍罰鍰,實已經違反處罰法定原則等,
亦非可採。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8條
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
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即
行政機關於裁量時,
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此屬行政機關
行政裁量之權限。查原
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致逃漏營業稅額317,
042元,業如上述。而原告為營業人,對其業務有關之商
業交易事項,如承作工程對象、工程項目或內容、應收工
程價款、收款期限及已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等,自具有與一
般人較高之注意能力,原告雖因他公司倒債致公司人員未
能交接即離職,就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仍屬原告應盡之行政
法義務,該義務不應而免除或減輕,縱如原告所述其無逃
漏稅捐之意圖,原告仍未善盡其營業稅法上應盡之義務,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又
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被告
乃參據財政部裁
罰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
按所漏稅額317,042元處1倍之罰鍰317,042元,並無
裁量
濫用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係於法定裁量範圍,為適法
之裁罰。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裁處
罰鍰317,042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