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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游斌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8時41分許,駕駛號牌 AHL-95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0巷00弄0號前,因「駕車行駛道路肇事無人受傷死 亡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 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6年10月5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 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7年5月16日重新掣開中市 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當日倒車不慎碰觸對方機車時,曾立 即下車查看,因未發現對方機車損傷處(甚小之掉漆),便 先行離開至烏日高鐵站接家人回家,隨後車輛便停回原位。 原告停車處為固定停車位(西屯樸園社區停車場),對方車 主為隔壁社區(熊貓社區)住戶,當日機車停放在本停車場 車輛通道處,且突出甚多,導致迴車不易而碰觸,且損傷甚 為輕微,當時未能看出,事後在警局看資料相片才發現細微 痕跡,故原告絕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因事件發生地點為原告 居住社區之私有停車場,原告認為非一般道路行車糾紛,原 告於此停車已逾28年,每天均得面對在逢甲鬧區的眾多機車 ,且對方調閱錄影畫面即可由櫃台管理員查問到原告,原告 絕無肇事逃逸之必要,原告也隨即善意關心理賠,實不解為 何事態如此嚴重。原告首次遭遇此糾紛案件,不諳處理流程 ,雖於到案後立即商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原以理賠完 會接獲保險公司告知,辦理結案手續,以致錯過到案日期, 也不知要如何結案,直至日前接獲裁決公文才發覺事態嚴重 。原告工作需以汽車通勤及運送貨物,罰鍰及吊扣駕照都對 原告影響甚鉅,也會立即斷送原告生計,無以為生,且會造 成公司業務無法交待及賠償客戶損失之嚴重後果,盼能從輕 發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 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 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 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 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 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 「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 ﹔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 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 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 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 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 ,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30 4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發現旨揭 車輛於106年8月17日18時41分、在本市○○○○巷00弄0號 口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後,駕駛人有下車查看、移動被撞之重 機車,顯見其對於碰撞有所知悉,卻未依規定通報警方或作 其他適當處置而逕行駛離現場,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0000-00-00 0 0:41:13時原告所駕白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 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倒車,當時有多台機車 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水溝蓋上,18:41:33時至18:47: 07時原告駕車倒車碰撞後方機車後,原告立即下車查看,並 將機車移開,並反覆前後行駛倒車等情。 ㈣原告主張事故地點為其固定停車位,當日機車停放於停車場 通道處部分,經審視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並查詢GOOGLE地圖 ,確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 ,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 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故 原告違規行為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之際,確有碰撞 後方機車,原告下車查看機車,並將機車移開,顯見原告已 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原告即可預見對造車輛可能產生 車損,惟原告當時未留置現場處置而逕予駛離,認原告縱 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 ,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不論原告所駕車輛有無投第三人 責任險均無礙本件違規之認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亦 自承遲誤到案期限,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且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吊 扣駕照影響生活,雖有可憫,惟依法被告已無裁量空間,僅 得依法裁罰,礙難同意原告所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 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 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 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 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 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 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 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 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 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 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3045號函、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送 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舉發單綜合查詢、原 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23-32頁), 認定。。 ㈢原告雖以事件發生地點為其居住社區之私有停車場,認非一 般道路為由,否認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7003304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影像 ,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17日18時41分、在本市○○○ ○巷00弄0號口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後,駕駛人有下車查看 、移動被撞之重機車,顯見其對於碰撞有所知悉,卻未依 規定通報警方或作其他適當處置而逕行駛離現場,爰依法 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0000-00-00 00:41:13時原告所駕白色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 倒車,當時有多台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水溝蓋上。 畫面時間0000-00-00 00:41:33時至18:47:07時原告 駕車倒車碰撞後方機車(機車未倒地),原告立即下車查 看,並以手將機車移開,再上車,反覆前後行駛倒車。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公有或私有 而有所不同。查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本院卷第16、24-25頁),並參酌原告所提照片(見本 院卷第4、41-42頁)顯示,上石南八巷31弄巷道右側騎樓 路旁停放汽、機車,巷道左側紅實線上停放一整排機車, 巷道中路面繪設有黃色網狀線,往左方向亦見停放眾多機 車,巷道往內延伸至巷底均屬開放空間未設置有任何障礙 藩籬,地面並鋪設柏油可供人、車通行,對此原告於陳述 狀亦陳稱於此停車已逾28年,每天均得面對在逢甲鬧區的 眾多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系爭停車位置附近畫有黃網線,足證系爭地點確屬「 道路」。 ⒋又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倒車碰撞後方機車,且原告立即下 車查看,並以手將機車移開,再上車,反覆前後行駛倒車 之事實,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當日倒車不慎碰觸對 方機車時,曾立即下車查看,因未發現損傷處(甚小之掉 漆),便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所提陳 報狀陳稱:下車察看未發現對方機車受損處,是於交通隊 通知做筆錄時才由所提示相片看出細微痕跡(見本院卷第 39頁)。於審理中自承倒車雷達有警示輕微碰撞,我下 車查看,沒有發現機車有損傷等語。而依機車所有權人蔡 育倫供稱車身確有擦痕,機車是白色,刮痕是黑色,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蔡育倫手機拍攝之車損照片無訛,足堪 認定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有認識。從而,原告 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 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 ,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 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 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則非所問,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 ,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自應受罰。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 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工作需以汽車通勤及運送貨物,受此裁罰對其影 響甚鉅,會立即斷送生計,無以為生,盼能從輕發落等語, 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 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 量之餘地,原告請求減輕裁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548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