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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C-33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 82-VQ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8時25分許,於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苗128線口處,因「載 運環保粒料(目視含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 禁止通行)」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紅單舉發KLC-3373載運環保粒料,提出環保 署資料,載運的是焚化底渣,懇請撤銷此紅單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 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 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霄警五字第1070002795號函 復說明略以:「旨揭案KLC-33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82-VQ 號營業半拖車均非砂石專用車輛,檢視員警舉發現場照片, 該車載運物內容含有砂石無訛,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 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 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 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 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 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 ,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 逸,影響視野,若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 「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號、第30號、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 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包含『裝 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 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 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 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 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並無疑義」。法律上雖未就何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中之「砂石、土方」直接定義,然依上開函釋可 知,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 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或車廂。 ㈣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 理方式」106年7月24日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一、適用 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焚化底渣圾焚 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 下:(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 生者。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一)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 。(二)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三)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四)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五)瀝青混凝土 。(六)磚品。(七)水泥生料。(八)衛生掩埋場覆土。 但不得作為最終覆土。其修正說明三、...底渣經處理後所 產之焚化再生粒料,性質類似砂土...。七、焚化再生粒料 使用地點之限制之修正說明三、國內外研究報告指出,底渣 經處理後所產之焚化再生粒料作為水泥製品、混凝土材料、 水泥生料等,可具固化效果並降低重金屬溶出疑慮,實可符 合環境友善性,爰修正使用地點限制。綜上公告及說明顯示 ,底渣經處理後所產之焚化再生粒料可作為水泥製品、混凝 土材料、水泥生料,其性質類似砂土,則底渣運送即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㈤依據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原告所載運物品 為底渣,自非屬一般運送之貨物,當然無法逕依一般貨車之 標準為準,故應依其實際裝載之物品視之。本案系爭底渣依 據舉發機關證明確實含有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之物品 ,則依照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 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函釋說明,無論 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 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以符合立法意旨。準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依 法予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 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 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 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 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交通主管機關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 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因此,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環保粒料」, 且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F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2日霄警 五字第1070002795號函、現場照片、被告107年3月6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07001082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43-51頁)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而非砂石、土方云云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要求裝載 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 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 響交通安全,而觀之本件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清 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縱原告所載運物品 之名稱為「環保粒料」、「焚化底渣」,然為貫徹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並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於上 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環保粒料」,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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