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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佺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郁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AH2200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 重新掣開107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原 告仍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PB-012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與敦化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 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20063、GAH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 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22006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 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 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5月25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AH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原告公司為物流業,所僱用之駕駛皆為職 業駕駛,對交通法規都有一定之瞭解,所有駕駛人在到職時 都需切結遵守交通法規,原告公司亦經常宣導要求駕駛人注 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該名駕駛於原告公司知悉其危 險駕駛,嚴重超速當下予以解僱,並非故意要求該駕駛超速 ,原告公司於管理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公司為物流業, 所有車輛都為營業車,若租用出租業者車輛使用,便違反法 令,自用車不得營業用,因此若吊扣車牌,將對原告公司營 運嚴重影響,日後原告公司對此將會更加留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1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 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273 0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民眾陳述內容,本分局針對測速 照相儀器定期送檢,以確保機器判讀準確性。檢附違規採證 、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處設置之速限警 示牌照片計4張」等語。 ㈢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4K1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2月14日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 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已於臺中市○○區○○路與敦化 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分別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 50之「最高速限標誌」,並於路面設置速限50之「速度限制 標字」,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而舉發機關亦於2018/03/14 13:14:58時於測得號牌KPB-0120號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行駛凱旋路上(水湳經貿園區白綠條紋建築物處) ,車尾車速達111公里,速限50公里,超速61公里等情。 ㈣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駕駛於 到職已簽立切結遵守交通法規,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被告 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 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不論原告與員工間有無簽立切結書,僅屬原告與員工間私 人契約,無法解免原告於公法上之義務。原告任令其車輛為 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由 此可知,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 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 第GAH220063、GAH220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27308號函、速限 標誌及測速警示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 告107年5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7180號函、107年5月4 日中市裁字第68-GAH22006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 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5-34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管理上應無故意或過失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 規地點乃一般道路,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處確實 設置有速限50暨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 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 附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27308號 函及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 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 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 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 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且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 相片(見本院卷第19、28頁)顯示,時間:2018/03/14 1 3:14:58、速限:50Km/h、車速:111Km/h、超速、車尾 、主機:14K11、序號:1382、範圍:2、地點:臺中市○ ○區○○路○○○路○○○號:M0GA0000000A、有效:20 18/12/31,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 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14K11、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M0GA0000000A)業於106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14K11;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 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 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3月1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 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 信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超速行駛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據此,舉發機關 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 h,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 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切結書,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於到職時已 切結遵守交通法規,原告公司亦經常宣導要求駕駛人注意 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而該名違規駕駛人於原告公司 知悉其危險駕駛,嚴重超速當下予以解僱云云,惟按汽車 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 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 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 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 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 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經查,原告所舉本件違規駕駛人乃毅軒簽立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頁),僅係原告於違規駕駛 人乃毅軒到職當時所交付之文件,雖本件違規超速行為發 生後,原告即予以解僱違規駕駛人乃毅軒,惟違規駕駛人 乃毅軒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 ,有無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 提醒、阻止駕駛員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並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資料說明,是原告未管控違規駕駛人乃毅軒之駕駛行 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違規駕駛人乃毅軒以致超速 違規使用,未盡擔保違規駕駛人乃毅軒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其 於管理上應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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