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大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順園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7日竹
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温駿軒,
嗣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變更為黃金玲,
茲據新任代表人黃金玲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
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AH-3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1
7-MH號)(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
由
第三人朱聰淵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86.2公里處,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載運砂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
重68.29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載運砂土,未使
用專用車廂」之違規,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
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
(超重部分18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載運的是焚化底渣,
而非一般土方,其
外觀雖與一般土方相仿,但其成分內容物與一般土方皆然不
同,因此,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懇請
撤銷此次裁罰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
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
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
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
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
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
不得使用該顏色。」,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0款、第21款及第4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並函轉至被告苗栗監理站辦理,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
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876號函復略以:「復有關
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焚化底渣,是否排除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有車廂之規定疑義,交通部前於9
9年8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
函釋略以『
業已函徵內
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
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
輛』,綜上,本大隊認定所該車輛載運物品,其外觀及成分
與一般土方無異,仍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爰違
規屬實。」等語。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用以
維護交通安全,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二者立法目
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
又觀之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
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守護機械式可密覆
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
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
擊不易警覺,且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
,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簡言之,立
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載運與「砂石
、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
通安全
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不宜以內容成分是否
相同論斷。次查警方採證影片可觀之其裝載物之外觀與土方
無二,且未嚴密覆蓋,原告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自承所裝
載物「焚化底渣」之外觀與一般土方相仿,加以該車嚴重超
載達33.29噸,
是以行車過程恐有產生飛散、濺落之可能,
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另按「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
方式」第8點規定:「底渣處理廠設施(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
施。」,是以底渣之運送自應類比
上開規定,採取更為嚴謹
之載運方式,爰被告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
予以處罰之必要
。
㈣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於執行勤務時
,認定其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遂將以攔查舉發,又本件舉
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
誤判可能。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
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屬依法
有據;另按「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
告如主張其載運之內容物為「焚化底渣」,即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亦無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內容物之
性質及是否無逸散之虞,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以,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l第1項裁處原告
罰緩共計24萬元整,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
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
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
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
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交通
主管機關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
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因此,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依
前揭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由
第三人朱聰淵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86.2公里處,為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舉發「載運砂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8.29
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載運砂土,未使用專用
車廂」之違規,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9條
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
定,於107年4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超重部
分18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超載車輛個別資料
表、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索引、
送達證書、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8489號
、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72700876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25-33頁)在卷
可稽,而原告就「載運砂
土,總重68.29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之違規並不爭
執,就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超重部分
罰鍰18萬元(計算式:1萬元+超載33公噸×加罰5千元/每1
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5千元/每1公噸=1萬元
+16萬5千元+5千元=18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
於法有據。
㈢另原處分關於「載運砂土,未使用專用車廂」部分之違規,
原告雖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
云云,
惟查: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⑴
檔名:00025.MTS,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4時
畫面顯示牽引號牌17-MH號,車輛車身及貨廂外框非為砂石
專用車。⑵檔名:00026.MTS,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
:00:24時裝載物品外觀與砂土無異。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物品外觀上與砂土
無異,且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
堪認定。雖原告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其成分
內容物與一般土方皆然不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
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由上
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
方無異,行車時亦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縱原告
所載運物品之名稱為「焚化底渣」,然為貫徹前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疑
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於前揭時、地,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上開物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仍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
罰。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超重部分18萬元、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合計為24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