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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大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順園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7日竹 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温駿軒,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變更為黃金玲,據新任代表人黃金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 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AH-3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1 7-MH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 由第三人朱聰淵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86.2公里處,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載運砂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 重68.29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載運砂土,未使 用專用車廂」之違規,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 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 (超重部分18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載運的是焚化底渣,而非一般土方,其 外觀雖與一般土方相仿,但其成分內容物與一般土方皆然不 同,因此,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懇請撤銷此次裁罰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 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 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 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 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 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 不得使用該顏色。」,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0款、第21款及第4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並函轉至被告苗栗監理站辦理,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 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876號函復略以:「復有關 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焚化底渣,是否排除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有車廂之規定疑義,交通部前於9 9年8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略以『業已函徵內 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 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 輛』,綜上,本大隊認定所該車輛載運物品,其外觀及成分 與一般土方無異,仍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爰違 規屬實。」等語。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用以 維護交通安全,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二者立法目 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 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 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守護機械式可密覆 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 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 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 ,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簡言之,立 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載運與「砂石 、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 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不宜以內容成分是否 相同論斷。次查警方採證影片可觀之其裝載物之外觀與土方 無二,且未嚴密覆蓋,原告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自承所裝 載物「焚化底渣」之外觀與一般土方相仿,加以該車嚴重超 載達33.29噸,是以行車過程恐有產生飛散、濺落之可能, 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另按「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 方式」第8點規定:「底渣處理廠設施(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 施。」,是以底渣之運送自應類比上開規定,採取更為嚴謹 之載運方式,爰被告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 ㈣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於執行勤務時 ,認定其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遂將以攔查舉發,又本件舉 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 誤判可能。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 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屬依法有據;另按「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 告如主張其載運之內容物為「焚化底渣」,即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無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內容物之 性質及是否無逸散之虞,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以,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l第1項裁處原告 罰緩共計24萬元整,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 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 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 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 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交通主管機關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 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因此,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由 第三人朱聰淵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86.2公里處,為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舉發「載運砂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8.29 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載運砂土,未使用專用 車廂」之違規,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9條 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 定,於107年4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超重部 分18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超載車輛個別資料 表、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索引、送達證書、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8489號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72700876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25-3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就「載運砂 土,總重68.29噸,核重35噸、超重33.29噸」之違規並不爭 執,就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超重部分 罰鍰18萬元(計算式:1萬元+超載33公噸×加罰5千元/每1 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5千元/每1公噸=1萬元 +16萬5千元+5千元=18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於法有據。 ㈢另原處分關於「載運砂土,未使用專用車廂」部分之違規, 原告雖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運送 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⑴ 檔名:00025.MTS,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4時 畫面顯示牽引號牌17-MH號,車輛車身及貨廂外框非為砂石 專用車。⑵檔名:00026.MTS,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 :00:24時裝載物品外觀與砂土無異。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物品外觀上與砂土 無異,且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其成分 內容物與一般土方皆然不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 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由上 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 方無異,行車時亦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縱原告 所載運物品之名稱為「焚化底渣」,然為貫徹前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疑 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於前揭時、地,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上開物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仍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 罰。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超重部分18萬元、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6萬元,合計為24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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