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金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AH210703、68-GAH210704、68-GAH248884、68-GAH
307639、68-GAH252290、68-GAH267727、68-GAH269072及68-GAH
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518-F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分別於⑴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⑶107年
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⑺107年4月10
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
、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因「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GAH210703、⑵GAH2107
04、⑶GAH248884、⑷GAH307639、⑸GAH252290、⑹GAH2677
27、⑺GAH269072、⑻GAH288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續於107年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⑴68-GAH210703
、⑵68-GAH210704、⑶68-GAH248884、⑷68-GAH307639、⑸
68-GAH252290、⑹68-GAH267727、⑺68-GAH269072、⑻68-G
AH28810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
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此處為原告私有地籍144號之土地,並非道
路,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其成立須符合下列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省時。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
建設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此罰
責純為既成巷道檢舉不成糾紛,演變成挾怨之事,也不符合
比例原則。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有誤,此
住址都為原告所有,是停在178巷22號內,此兩邊房都是22
號,此處是178巷巷尾,後面也沒住戶和公司,又不是道路
,是原告自己鋪的水泥地停車場,何來道路交通管理?且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許多住家、公司、工廠(如承穎精密線切
),共同出入通道,周遭並有諸多車輛停放於該處
等情,此
有誤,承穎精密線切也是原告的工廠,車輛也都是自己的。
(舉發單⑺GAH269072)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也有誤,同樣地方?
196巷6-1號旁是原告私有地籍144號土地,車停在此土地上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和地籍144號之土地都
是原告所有,白天都有人在,員警都是利用晚上舉發,其情
可疑?也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共8件,每件原告都有到案說明,承辦單位不理
會。此案純屬既成巷弄爭議,主管單位都無法處理的案子,
員警應付檢舉了事,侵害私有民權事例。員警也只有一紙公
所養工科的文件,此單位也不是道路主管單位。原告於106
年11月也發文主管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和都發局。建設
局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此函也給了員警說明,也不理
會,依此情形實有濫權之行為。原告有請求都市發展局,證
實合利段144地號土地前的139、139-1、143、145號才是部
分爭議套繪
現有巷道,原告的車輛是停在合利段144地號內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
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7年4月3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4538號函復說
明略以:「據本案本分局員警現場取締違規停車照片顯示(
民眾110檢舉),該車分於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及107年
3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在本○○○區○○路○段○○○巷○○
號前,
惟停放位置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徒增其他
車輛行駛之不便,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予以逕行舉發。有關
申訴人陳述
旨揭
車輛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等情,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07
年2月26日以中市○○道○○○○○○○○○○○○號函復,該路段係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3年第3122號及72年第159建築執照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核本案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舉發過
程並無
違誤」及「據本案本分局員警現場取締違規停車照片
顯示,該車分於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等7個時間點,停
放在本○○○區○○路○段○○○巷○○號前○○○區○○段○○○
○號),惟停放位置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徒增其
他車輛行駛之不便,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6518-F9號小貨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⑴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
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
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⑸107年4月2日19時10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⑹107年
4月4日14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前、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員警到場採證時未見
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許多住家、公司、工廠
(如承穎精密線切)共同出入通道,周遭並有諸多車輛停放
於該處等情。
㈣
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停放地點,為該巷衖住家、公司、
工廠共同出入通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衖,該地不因該道
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
共地役關係為必要,故本件違規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無疑,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原告車輛遭拍照採證時
,駕駛人未在場,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屬「停車
」行為,故認該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
。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查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2頁)資料,記載車
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即原告,又依卷附違規現
場相片顯示,兩旁有房屋坐落,其間留有通道,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分別於⑴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見本院卷第11、
53頁)、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分(見本院卷第14、55頁)
、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見本院卷第17、57頁)、⑷10
7年4月1日13時42分(見本院卷第20、59頁)、⑸107年4月2
日19時10分(見本院卷第23、61頁)、⑹107年4月4日14時3
0分(見本院卷第26、63頁)、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
見本院卷第29、65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見本院
卷第32、67頁),停放於通道土地上,駕駛人不在場等情,
原告復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點,停放於
上開
相片所示處所,是就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停放處所為兩側自有房屋前之水泥地停車場
,位於原告私有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
,並非道路
云云,
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
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
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
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
,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
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
與否,分屬二事。查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40分之39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卷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127頁
)為據,且查有關臺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
00地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間路段土地
(同段144地號)之道路屬性,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
2年第159號及73年第3122號建築執照內容,同段139、144
、145及145-1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依
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或測量為準
,又臺中市○○區○○路三段178巷係屬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維護管理有案之路段,有臺中市建設局106年12月13日
中市建養字第1060165363號函(見本院卷第35、79頁)、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2月26日中市○○道○○○○○○○○○○
○○號函、107年3月16日中市○○道○○○○○○○○○○○○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4
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75、80、91頁)在卷
可按。
參酌卷
附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126頁),與其自
行繪設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所在位置等情對照以觀,可知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即上開相片所示通道土地,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銜接196巷(同段145
、145-1地號)間路段之土地(同段144地號),亦即沿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經過上開相
片所示位於同段144地號內之通道土地,得以銜接至196巷
(同段145、145-1地號),
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銜接196巷
(同段145、145-1地號)路段間之連絡通道(同段144地
號)。而同段144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為依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
準,固據
主管機關認定在案,惟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事項,即與
「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爭議事項無涉,是原告主
張此處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
建設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建
設局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之「道路」云云,
核屬法律見解之歧
異,
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
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
構成
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
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
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
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查依上開違規現場
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可見有其他車輛停放(見本院卷
第11、20、53、59頁),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可見有其他房
屋相毗鄰(見本院卷第29、32、65、67頁),通道土地屬
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情,又依原告上開
所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126頁),同段144地號土地
與同段129、143、167地號土地為鄰,與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段000地號)、196巷(同段145、145-
1地號)毗鄰土地則涵蓋同段129地號以至134地號土地、
同段162地號以至167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管領其所有土地,仍有通行臺中市○○區○○路三段17
8巷銜接196巷間通道土地之必要,足認該通道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之處所,為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範圍,原告以上述主張認非道路云云,其並主
張非共同出入通道云云,均無足採。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分別於上開時點,停放在該通道土地上,由系爭車輛車
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顯已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⒊再觀諸上開違規現場相片顯示,舉發違規時間為⑴107年3
月13日19時11分(見本院卷第11、53頁)、⑵107年3月14
日18時47分(見本院卷第14、55頁)、⑶107年3月31日18
時10分(見本院卷第17、57頁)、⑷107年4月1日13時42
分(見本院卷第20、59頁)、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
見本院卷第23、61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見本
院卷第26、63頁)、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見本院卷
第29、65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見本院卷第32
、67頁),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通道土地上,觀察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角度等實際狀態,於⑴時點左側車身鄰屋前、
⑵時點相較於⑴時點左側車身與屋前尚留部分空間、⑶時
點相較於⑵時點車身後
緣向後、⑷時點相較於⑶時點左側
車身停放靠近屋前、⑸時點相較於⑷時點停放角度明顯不
同、⑹時點相較於⑸時點左前輪未轉正、⑺時點相較於⑹
時點左前輪已轉正、⑻時點相較於⑺時點右側車身鄰屋前
,顯見系爭車輛均曾駛離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再違停於該處
,
乃各自完全獨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按上開違
規時間認定為多次違規停車行為而為多次舉發、處罰,
洵
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