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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金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AH210703、68-GAH210704、68-GAH248884、68-GAH 307639、68-GAH252290、68-GAH267727、68-GAH269072及68-GAH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518-F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⑴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⑶107年 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⑺107年4月10 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 、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GAH210703、⑵GAH2107 04、⑶GAH248884、⑷GAH307639、⑸GAH252290、⑹GAH2677 27、⑺GAH269072、⑻GAH288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續於107年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⑴68-GAH210703 、⑵68-GAH210704、⑶68-GAH248884、⑷68-GAH307639、⑸ 68-GAH252290、⑹68-GAH267727、⑺68-GAH269072、⑻68-G AH28810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處為原告私有地籍144號之土地,並非道 路,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其成立須符合下列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省時。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 建設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此罰 責純為既成巷道檢舉不成糾紛,演變成挾怨之事,也不符合 比例原則。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有誤,此 住址都為原告所有,是停在178巷22號內,此兩邊房都是22 號,此處是178巷巷尾,後面也沒住戶和公司,又不是道路 ,是原告自己鋪的水泥地停車場,何來道路交通管理?且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許多住家、公司、工廠(如承穎精密線切 ),共同出入通道,周遭並有諸多車輛停放於該處等情,此 有誤,承穎精密線切也是原告的工廠,車輛也都是自己的。 (舉發單⑺GAH269072)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也有誤,同樣地方? 196巷6-1號旁是原告私有地籍144號土地,車停在此土地上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和地籍144號之土地都 是原告所有,白天都有人在,員警都是利用晚上舉發,其情 可疑?也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共8件,每件原告都有到案說明,承辦單位不理 會。此案純屬既成巷弄爭議,主管單位都無法處理的案子, 員警應付檢舉了事,侵害私有民權事例。員警也只有一紙公 所養工科的文件,此單位也不是道路主管單位。原告於106 年11月也發文主管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和都發局。建設 局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此函也給了員警說明,也不理 會,依此情形實有濫權之行為。原告有請求都市發展局,證 實合利段144地號土地前的139、139-1、143、145號才是部 分爭議套繪現有巷道,原告的車輛是停在合利段144地號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 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7年4月3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4538號函復說 明略以:「據本案本分局員警現場取締違規停車照片顯示( 民眾110檢舉),該車分於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及107年 3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在本○○○區○○路○段○○○巷○○ 號前,停放位置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徒增其他 車輛行駛之不便,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有關申訴人陳述旨揭 車輛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等情,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07 年2月26日以中市○○道○○○○○○○○○○○○號函復,該路段係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3年第3122號及72年第159建築執照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核本案違規事實足認定、舉發過 程並無違誤」及「據本案本分局員警現場取締違規停車照片 顯示,該車分於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等7個時間點,停 放在本○○○區○○路○段○○○巷○○號前○○○區○○段○○○ ○號),惟停放位置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徒增其 他車輛行駛之不便,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6518-F9號小貨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⑴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 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 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⑸107年4月2日19時10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⑹107年 4月4日14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前、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員警到場採證時未見 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許多住家、公司、工廠 (如承穎精密線切)共同出入通道,周遭並有諸多車輛停放 於該處等情。 ㈣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停放地點,為該巷衖住家、公司、 工廠共同出入通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衖,該地不因該道 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 共地役關係為必要,故本件違規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無疑,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原告車輛遭拍照採證時 ,駕駛人未在場,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屬「停車 」行為,故認該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 。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查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2頁)資料,記載車 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即原告,又依卷附違規現 場相片顯示,兩旁有房屋坐落,其間留有通道,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分別於⑴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見本院卷第11、 53頁)、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分(見本院卷第14、55頁) 、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見本院卷第17、57頁)、⑷10 7年4月1日13時42分(見本院卷第20、59頁)、⑸107年4月2 日19時10分(見本院卷第23、61頁)、⑹107年4月4日14時3 0分(見本院卷第26、63頁)、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 見本院卷第29、65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見本院 卷第32、67頁),停放於通道土地上,駕駛人不在場等情, 原告復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點,停放於上開 相片所示處所,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停放處所為兩側自有房屋前之水泥地停車場 ,位於原告私有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 ,並非道路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 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 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 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 ,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 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分屬二事。查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40分之39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卷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127頁 )為據,且查有關臺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 00地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間路段土地 (同段144地號)之道路屬性,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 2年第159號及73年第3122號建築執照內容,同段139、144 、145及145-1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依 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 ,又臺中市○○區○○路三段178巷係屬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維護管理有案之路段,有臺中市建設局106年12月13日 中市建養字第1060165363號函(見本院卷第35、79頁)、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2月26日中市○○道○○○○○○○○○○ ○○號函、107年3月16日中市○○道○○○○○○○○○○○○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4 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75、80、91頁)在卷可按參酌卷 附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126頁),與其自 行繪設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所在位置等情對照以觀,可知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即上開相片所示通道土地,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銜接196巷(同段145 、145-1地號)間路段之土地(同段144地號),亦即沿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經過上開相 片所示位於同段144地號內之通道土地,得以銜接至196巷 (同段145、145-1地號),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銜接196巷 (同段145、145-1地號)路段間之連絡通道(同段144地 號)。而同段144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為依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 準,固據主管機關認定在案,惟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事項,即與 「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爭議事項無涉,是原告主 張此處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 建設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建 設局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 異,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 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 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 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 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 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查依上開違規現場 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可見有其他車輛停放(見本院卷 第11、20、53、59頁),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可見有其他房 屋相毗鄰(見本院卷第29、32、65、67頁),通道土地屬 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情,又依原告上開 所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126頁),同段144地號土地 與同段129、143、167地號土地為鄰,與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段000地號)、196巷(同段145、145- 1地號)毗鄰土地則涵蓋同段129地號以至134地號土地、 同段162地號以至167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管領其所有土地,仍有通行臺中市○○區○○路三段17 8巷銜接196巷間通道土地之必要,足認該通道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之處所,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範圍,原告以上述主張認非道路云云,其並主 張非共同出入通道云云,均無足採。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分別於上開時點,停放在該通道土地上,由系爭車輛車 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顯已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⒊再觀諸上開違規現場相片顯示,舉發違規時間為⑴107年3 月13日19時11分(見本院卷第11、53頁)、⑵107年3月14 日18時47分(見本院卷第14、55頁)、⑶107年3月31日18 時10分(見本院卷第17、57頁)、⑷107年4月1日13時42 分(見本院卷第20、59頁)、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 見本院卷第23、61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見本 院卷第26、63頁)、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見本院卷 第29、65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見本院卷第32 、67頁),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通道土地上,觀察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角度等實際狀態,於⑴時點左側車身鄰屋前、 ⑵時點相較於⑴時點左側車身與屋前尚留部分空間、⑶時 點相較於⑵時點車身後向後、⑷時點相較於⑶時點左側 車身停放靠近屋前、⑸時點相較於⑷時點停放角度明顯不 同、⑹時點相較於⑸時點左前輪未轉正、⑺時點相較於⑹ 時點左前輪已轉正、⑻時點相較於⑺時點右側車身鄰屋前 ,顯見系爭車輛均曾駛離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再違停於該處 ,各自完全獨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按上開違 規時間認定為多次違規停車行為而為多次舉發、處罰,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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