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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魏守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W3-6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3時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西向東),因「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 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 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 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9日收到掛號明細,被告所 為原處分,原告W3-6977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6日13:0 0違規時間,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7年3月22日前。原 告及家人從來都沒收到上述之違規通知單或相片,如有原收 到人之收發章或簽名可作證查明,因此對此裁罰還請查明, 並沒有故意不繳或逾期之實云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件原告對於違規事實及採證程序並不爭執,惟主張未收受 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或逾期繳納云云。原告主張被告 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7年2月9日寄送原告 戶籍地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 由「頂尖企業行」負責人「李金涼」代為簽收。本件裁決書 亦係寄送原告戶籍地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 路○○○號」,由「頂堅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金涼」代 為簽收,原告已收受裁決書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又查詢「 頂堅事業有限公司」相關網頁資料,其登記之聯絡人均為「 魏守正」。依GOOGLE地圖顯示原告住所為「頂尖」體育用品 店之營業處所,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上揭規定送達,已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13時0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西向東),因「限速50公里, 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 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7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9136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LE地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9、3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及家人從來都沒收到違規通知單或相片,因此 對此裁罰還請查明,並沒有故意不繳或逾期之實云云,惟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卷附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 第27頁)顯示,13:00:21、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速限50Kmh、速度67Kmh,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 、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7Kmh,然該路段 之速限為5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7公里,而於 107年2月5日填製卷附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26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2日前,逕行舉 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上開「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 」之違規行為,並依卷附戶籍及車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32-34頁)之記載,向車主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7 年2月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且經應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 稽,該舉發通知單業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所述從來 都沒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既未依上開規 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3月22日)前到 案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援引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2,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基準而以原 處分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 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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