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魏守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W3-6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3時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西向東),因「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
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
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
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4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9日收到掛號明細,被告所
為原處分,原告W3-6977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6日13:0
0違規時間,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7年3月22日前。原
告及家人從來都沒收到上述之違規通知單或相片,如有原收
到人之收發章或簽名可作證查明,因此對此裁罰還請查明,
並沒有故意不繳或逾期之實
云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件原告對於違規事實及採證程序並不爭執,
惟主張未收受
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或逾期繳納云云。原告主張被告
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7年2月9日寄送原告
戶籍地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
由「頂尖企業行」負責人「李金涼」代為簽收。本件裁決書
亦係寄送原告戶籍地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
路○○○號」,由「頂堅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金涼」代
為簽收,原告已收受裁決書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又查詢「
頂堅事業有限公司」相關網頁資料,其登記之聯絡人均為「
魏守正」。依GOOGLE地圖顯示原告住所為「頂尖」體育用品
店之營業處所,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
上揭規定
送達,已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13時0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西向東),因「限速50公里,
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
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7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
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9136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LE地圖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9、31-39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及家人從來都沒收到違規通知單或相片,因此
對此裁罰還請查明,並沒有故意不繳或逾期之實云云,惟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卷附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
第27頁)顯示,13:00:21、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速限50Kmh、速度67Kmh,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
上開時
、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7Kmh,然該路段
之速限為5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7公里,而於
107年2月5日填製卷附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26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2日前,逕行舉
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上開「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
」之違規行為,並依卷附戶籍及車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32-34頁)之記載,向車主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7
年2月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且經應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
在卷可
稽,該舉發通知單業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所述從來
都沒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既未依上開規
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3月22日)前到
案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援引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2,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基準而以原
處分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洵屬
於法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