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康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燕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禾輝駕駛原告所有號牌153-X5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牽引號牌PP-L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三分石頭),會同司機
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重45.67公噸,超載10.67公噸」之
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7月26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10,000元+2,0
00元×11公噸=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二度向被告
申訴,申訴之理由為執法員
警逾越法令5公里之限制,卻一度回函文不對題,第二度回
函稱駕駛員未表明拒絕警方指揮。該執法員警亦刻意規避5
公里之限制,並刻意將攔查點與地磅處縮短於5公里內,顯
該員警並非不明法條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
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7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4380號函復說
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11日10時59分,巡經環
中路、廣福路口發現
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情形,攔查車輛
駕駛人要求其配合過磅,駕駛人同意,遂前往環中路三段00
00-00號『朝富地磅』進行過磅(地磅檢定最大秤量為50公
噸),檢視其車輛
核定載重為35公噸,秤得總重為45.67公
噸,超載10.67公噸,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全程蒐證)」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略
以)...,意即,行經距離地磅處所5公里範圍內,駕駛人拒
絕者,負有接受
行政罰鍰及必須過磅之責任,而本案員警攔
查旨揭車輛要求過磅時,駕駛人未表明拒絕警方指揮續配合
前往地磅處所進行過磅之意圖,與上述規範無涉」。
㈢原告對於其車輛超載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攔查地點距離地
磅站超過5公里(約5.6公里)並檢附其行車紀錄器供參,主
張應予免罰
云云,被告仍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處罰「逃避過磅」之行
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
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
參
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本件係舉
發原告車輛「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且原告車輛之駕駛人
自始均配合過磅,非屬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逃避過磅」之情形。再者,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應採從寬認定,倘遇車輛駕駛拒絕配
合過磅,縱使「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
過5公里,員警亦
非不得要求過磅,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
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規定。
㈡經查,訴外人張禾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1
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前
,因「裝載砂石(三分石頭),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
,過磅重45.67公噸,超載10.67公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
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7月26日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60號函、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
7004259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
70054380號函、被告107年7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12
98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
、地磅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37、39-46頁
),訴外人張禾輝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會同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45.67公噸,為原
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雖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主張執法員警逾越法
令5公里之限制云云,並於107年10月11日到庭陳稱:「我有
帶駕駛人過來及行車紀錄器的行車影像。距離是司機用車上
的里程數去算的,他後來反覆行駛該路段後認定是5.6公里
。」等語,並
聲請證人張禾輝到庭證述,經查:
⒈本院當庭
勘驗調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⑴檔名:1_00
000000-000000_1001n0.avi,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側)畫
面時間起自18/05/11 11:03:01時
迄至11:08:01時,1
1:05:22時至11:05:29時畫面右方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朝系爭車輛駛來,繞過系爭車輛後方,11:05:34時
系爭車輛停下。檔名:2_00000000-000000_2001n0.avi,
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側)畫面時間起自18/05/11 11:03
:01時迄至11:08:01時,11:05:30時至11:06:06時
畫面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出現,行至駕
駛座旁停下招手,駕駛出示證件,員警取過證件後騎車前
行,11:06:09時系爭車輛起駛前行。⑵檔名:4_000000
00-000000_8001n0.avi,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前)畫面時
間起自18/05/11 11:03:01時迄至11:08:01時,11:0
3:01時,11:05:32時系爭車輛行至環中路與廣福路口
停等紅燈,11:06:08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在系爭車
輛前方,11:06:09時系爭車輛起駛前行,尾隨在後,沿
環中路前行。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1n0.avi,畫
面時間起自18/05/11 11:08:01時迄至11:13:01時系
爭車輛仍持續沿環中路前行,尾隨在員警之後。檔名:4_
00000000-000000_8001n0.avi,畫面時間起自18/05/11 1
1:13:01時迄至11:18:01時系爭車輛仍持續沿環中路
前行,尾隨在員警之後。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1
n0.avi,畫面時間起自18/05/11 11:18:01時迄至11:
23:01時,11:18:01時系爭車輛持續沿環中路前行,尾
隨在員警之後,11:21:58時系爭車輛行抵環中路三段00
00-00號朝富地磅前停下。檔名:4_00000000-000000_800
1n0.avi,畫面時間起自18/05/11 11:23:01時迄至11:
28:01時,11:23:01時至11:26:59時系爭車輛停等於
朝富地磅前,11:27:00時至11:28:01時系爭車輛往前
行駛進行過磅。
⒉證人張禾輝之證述如下:「我是依據車上路碼錶的里程表
,配合GOOGLE的地圖直接實車去走,我有紀錄在廣福路交
流道的里程數再開始行走到地磅處的里程數相減是5.6公
里,GOOGLE地圖計算的里程數是6公里。警員攔查的地點
剛好下匝道口,約在匝道口的紅綠燈,此處就是匝道口。
」、「我不知道公里的問題,我對法規不清楚,警員要求
我們我們也不敢拒絕,當下我們就是配合警員。」、「(
何種時間才知道公里數超過5公里?)我不知道有超過五
公里的問題。」、「(當下攔查到地磅的公里數,你當時
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事後我空車再去繞壹圈。」等語
,而於上開期日經舉發員警程大坤證稱:「(對於勘驗結
果有何意見?)我攔查系爭車輛的位置確實在畫面中的11
:05:30,該路段是在環中路下廣福路匝道約100公尺處
,前面的路口是凱
旋路口。」、「我承認超過5公里,我
是要求司機去超過5公里的地磅,司機沒有拒絕,所以我
才帶著他走,...」、「五公里是要針對司機拒絕過磅的
問題,因為司機沒有跟我起爭執,所以我就讓司機跟著我
到我想要的地磅過磅。」等語。
⒊查依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60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11日10時59
分,巡經環中路、廣福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情
形,攔查車輛駕駛人要求其配合過磅,駕駛人同意,遂前
往環中路三段0000-00號『朝富地磅』進行過磅」、107年
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4380號函復略以:「本
案員警攔查旨揭車輛要求過磅時,駕駛人未表明拒絕警方
指揮續配合前往地磅處所進行過磅之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35、39頁),雖經舉發員警程大坤上開證述:是要求
司機去超過5公里的地磅,司機沒有拒絕等語,然查本件
係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處罰原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並非依同條第4項規
定處罰原告逃避過磅之行為,二者處罰之違規行為並不相
同,且超載違規地點亦未如逃避過磅行為以在「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要件之規定,縱員警在上開地磅處
所5公里外之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要求過磅,亦未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是原
告主張攔查地點並非該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云云,惟
無礙於本件超載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並主張執法員警逾越
法令5公里之限制云云,顯屬誤解前揭處罰條例規範之內
容,自難採信。
⒋又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新朝富地磅持有、
由梨興衡器工廠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EX-2001
、器號為F00000000、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
4月27日、有效期限為108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1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
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45.67公噸,超過
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10.67公噸,被告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
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0.67
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2千元
共計22,000元(計算式:11公噸×2,000元=22,000元)
,以上罰鍰合計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
於法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