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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翰霖兄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760-P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4月4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 公里處(三義交流道往泰安交流道),因「違規行駛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 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 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 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4月4日下午原告代表人蔣珊即駕駛人 之子張天翰於苗栗三義騎車不慎自摔,造成胸口劇痛、四肢 血流如注,急需送醫急診,當時逢清明連假,高速公路車 流壅塞。駕駛人於當日17時4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 ,向國道公路員警求援協助,當時員警檢視傷患表示:因執 行公務,疏導車流勤務中,不便離開,無法鳴笛引導開道, 便指引駕駛人自行往前方最近168公里豐原交流道下走市區 道路緊急送醫,並囑送醫後,檢具醫院急診證明,依緊急避 難撤銷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告發。未料駕駛人於107年5月3 日檢附當日18時26分抵達台中慈濟醫院開立急診診斷證明書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再轉知舉發機關審視,回覆略以 :當天因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員警權責 依法舉發...等詞駁回本案,避重就輕且未查詢當日2位執勤 員警,查證當時求援關鍵之緊急狀況,而不願意撤銷前開違 規之裁罰。駕駛人非醫生專業人員,當天因兒子騎車摔傷, 胸口劇痛血流如注,當下無法辨別傷勢嚴重性,擔心有腦震 盪或頸椎神經壓迫等無法預知狀況,若不在短時間內送醫, 恐將錯失黃金治療期間,為人父母當下心急如焚,只能趕緊 自行駕車送醫。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違規一節違 反規定,深感無奈,實因連續假期,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塞車 ,前後進退不得,依當下情狀,行駛路肩儘速送醫是防止人 命急迫危險必要手段,且係唯一不得已之措施。而比對107 年4月4日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繳納醫療費用,駕車行駛路肩違 規之時間、地點、急診時間、路線確屬相符,此適足證明駕 駛人所言不虛,駕駛人確係因載送兒子至醫院急診,應符合 緊急危難之要件。若非遭遇人命急難狀況,駕駛人何故甘冒 風險,而以不具備專業設備之自用小客車運輸之理?故駕駛 人駕車載運兒子就醫,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行為,係避免 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駕駛人行駛路肩行為 ,理應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被 告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亦未詢相關員警還原當時緊急情狀,即遽予裁罰,自有未洽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 第1項、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7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072號函復說明略 以:「經查本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1項 第2款規定,於查證並無開放路肩後予以舉發無訛。次查, 當天因發現有多車於非開放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現 場已有攔查他車取締違規行為,無法再行攔查該車,故以DV 及微型錄影器採證進行舉證並於返回分隊後查證相關車籍資 料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查據道路主管機關交通○○○區○道 ○○○路局,當天於該時、路段確實未開放外側路肩通行。 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 實」及「經查本案本大隊業已於107年6月6日以國道警三交 字第1073700650號函復被告並檢附相關動態影音光碟檔在案 ,本大隊就其違規事實部分查明,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次查 ,有關陳述等情,經由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確實於未開放 之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無訛」。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8/04/04 17:39:21時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 取締違規,當時有許多車輛排隊緩慢前進,17:40:12時畫 面顯示違規地點後方有一排汽車行駛路肩,17:40:25時至 17:42:12時號牌9760-P3號朝員警方向駛來,並鳴按喇叭 ,告知後坐乘客人不舒服,不久女駕駛下車表示「我現在要 送他去急診室,你要給我開單現在就開」,員警表示「我會 跟你開,你走了以後有問題再拿診斷證明去銷單」,女駕駛 詢問可否讓其離開,主張有就醫的權利,員警表示「你先走 ,我有錄影,你有違規我會跟你開呀」,不久女駕駛即駛離 等情。 ㈣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事實並不爭執,以兒子騎車 受傷急需送至急診室,當時適逢清明連假,高速公路車流擁 塞為由,主張緊急避難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國道1 號南向154公里係介於三義交流道往泰○○○區○○○○路 段並未開放路肩通行,原告雖提供診斷證明證明其子於107 年4月4日18時26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 診就醫,惟該診斷書記載病患病名為「肢體及軀幹擦挫傷」 ,經急診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理,於當日20時30分出院,核其 當時情節,倘病患當時傷勢嚴重,原告既明知當時為清明連 假,高速公路必當壅塞,本身又不具醫療專業,何以不願以 具醫療專業的救護車送病患至醫療院所救治,反而非得自行 開車忍受塞車之苦延誤病情?況且病患既係在苗栗三義地區 受傷,原告何以不願將病患送至緊急醫療能力同等級之周遭 醫院,非得跨區捨近求遠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此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其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送病患就醫係達 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 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1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自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 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4,000元。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4日17時40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三義交流道往泰安交流道),因 「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7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7年6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50號函、被告107年 6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0092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 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07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 、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 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採證光碟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0、46-58、66頁),原 告固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路肩行駛之事實 ,惟主張係因駕駛人蔣珊為載送其子張天翰就醫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 畫面時間2018/04/04 17:39:21時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 4公里處取締違規,當時有許多車輛排隊緩慢前進,17:4 0:12時畫面顯示違規地點後方有一排汽車行駛路肩,17 :40:25時至17:41:34時號牌9760-P3號自小客車朝員 警方向駛來,並鳴按喇叭,告知後座乘客人不舒服,不久 女駕駛下車表示「我現在要送他去急診室,你要給我開單 現在就開,我馬上...」,員警表示「我跟你講,我會給 你開,你走了以後有問題再拿診斷證明去銷單」,女駕駛 表示「那就開給我,可以讓我走好嗎,我現在可以走嗎? 」,員警表示「等一下」,女駕駛表示「你有公權力沒有 錯,我也想要尊重你」,員警表示「那你先走嘛,我沒有 說要給你開單,我給你錄影以後,你有違規,我會給你開 呀」,女駕駛即轉身回駕駛座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並經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6日以 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5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 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1項第2款規定 ,於查證並無開放路肩後予以舉發無訛。次查,當天因發 現有多車於非開放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現場已有 攔查他車取締違規行為,無法再行攔查該車,故以DV及微 型錄影器採證進行舉證並於返回分隊後查證相關車籍資料 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查據道路主管機關交通○○○區○道 ○○○路局,當天於該時、路段確實未開放外側路肩通行 。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 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107年8月8日以國 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07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由動態錄 影檔顯見,該車確實於未開放之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無訛。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查本件行駛路肩之地點在 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參照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 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53-56頁),位於三義交流道(150里程處)往后里交流道 (160里程處)之間,而關於國道實施開放路肩之交通管 理措施,業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 上提供資訊,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按,上開路段既未經開放 路肩通行,因之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 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 。 ⒊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 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 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 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提出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駕駛人與患者 身分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據以主張駕駛人蔣珊 係為載送其子張天翰就醫,惟因車流壅塞方不得不行駛於 路肩云云,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因肢體及軀幹擦 挫傷於107年4月4日18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07年4月4日17時40分許、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 向154公里(三義交流道往后里交流道),二者實具有相 當關聯性,客觀上確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且由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女駕駛下車表示「我現在要送他去急診室,你 要給我開單現在就開,我馬上...」,員警表示「我跟你 講,我會給你開,你走了以後有問題再拿診斷證明去銷單 」,女駕駛表示「那就開給我,可以讓我走好嗎,我現在 可以走嗎?」,員警表示「等一下」,女駕駛表示「你有 公權力沒有錯,我也想要尊重你」,員警表示「那你先走 嘛,我沒有說要給你開單,我給你錄影以後,你有違規, 我會給你開呀」,女駕駛即轉身回駕駛座駛離等情,亦可 知駕駛人當時即表明係為救助之意思載送病患就醫以致有 不得不行駛路肩之情事,而衡量所為保全之生命、身體法 益,顯較諸於違規行駛路肩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 其選擇且合理正當,應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被告未能考量上述緊急避難情事, 仍予處罰,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當時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 急避難要件,應屬可採,故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