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鉅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09-QQ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7時58分,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
1項1款至4款或第3項之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7年6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GN0000000及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就第GN0000000號舉發,車主即原告於到案日期
前之107年6月29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
訴外人林憶民,被告續於107年8月2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項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林憶民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於107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被告
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14日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070035459號函通知變更單號GN0000000號舉發違
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考量維持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與第4項間之處罰一貫性,
乃撤銷原裁
決處分,並重新於107年11月6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
00-0號裁決書、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並分別
送達訴外人林憶民及原告,
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
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
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可知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
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
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
該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
第35條第5項、第62條第5項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
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之事由,惟
上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並無
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
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人民因違反
法律上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
具有可歸責之
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而
參照行政罰法第3條
規定,及同法第7條規定,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
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
象甚明。本案駕駛行為人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裁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意旨,係以處罰
汽車駕駛人為
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綜
上所示,原處分
顯有一案多罰,何況行為人是駕駛員,車輛
所有人每年即對全體司機宣導交通安全教育訓練及新進人員
職前教育訓練,並未有督導不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54
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7年6月14日
17時58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舉發營大客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
間沿中清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在全民醫院旁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違規明確屬實,惟舉發法條應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適,請貴處惠予更正。另
查據報案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當時並無乘客上、下車,陳
述意見指稱因學生到站前故準備靠站停車…等語與事實顯有
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翻拍行車紀錄
器畫面長度00:00: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
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北方向過水湳路之慢車道上,
當時該車前方有一台統聯客運公車,該車行經四平路口後,
該車前方統聯公車仍行駛於慢車道,該車跟隨在後,00:00
:09時該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00:00:11時號
牌409-QQ號銀藍色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超越該車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此時該車前方之統聯客運公車
顯示左邊方向燈,並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上,00:00:
17時至00:00:35時系爭車輛未與該車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
,且在慢車道有機車行駛之情形下,於台灣大哥大與寶島眼
鏡店
前開始向右迫近並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向大鵬
路口慢車道閃避減速停讓(第一次逼車),之後系爭車輛於
大鵬路陸橋下停靠,00:00:36時至00:01:17時該車從慢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該車行經雷中
街口,00:01:18時至00:01:34時行至林內廚具店(益民
廚具)前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復從後方追上行駛於該車左側
之內側車道,並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形下,向右迫近,
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亦被迫往右側慢車道閃避,系爭車
輛持續向右迫近,該車被迫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
人行
道處停下閃避(第二次逼車),00:01:35時至03:30:34
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該車跟在後方行駛
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
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原告
竟任令其駕駛人駕駛其車輛為
前揭惡意
逼車之違規行為,且未舉證證明本身有何善盡
上揭義務之情
事,不論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同屬一人,均無從解
免原告上揭之義務,且
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
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
,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云云,容有誤解前揭規範內
容之解釋,自難採信。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之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7月18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
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5459號函、被告107年8月20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70061115號函、107年8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
7006362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
070048346號函、郵寄歷程資料、郵件查單、被告107年8月2
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被告107
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
告107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
分、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2、25-26、29、31-43頁),
洵堪認定
。
㈣原告雖主張並未有督導不周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700354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
7年6月14日17時58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舉發
營大客車(車號:000-00、單號:GN0000000)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
時間沿中清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在全民醫院旁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明確屬實,惟舉發法條應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適,請貴處惠予
更正。...旨案舉發單(單號:GN0000000)舉發違反法條
及違規事實變更為:第43條1項3款(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特此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⒉復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為:民眾翻拍
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
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北方向過水湳路
之慢車道上,當時該車前方有一台統聯客運公車,該車行
經四平路口後,該車前方統聯公車仍行駛於慢車道,該車
跟隨在後,00:00:09時該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
道,00:00:11時1輛銀藍色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超越該車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此時該車前方
之統聯客運公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上,00:00:17時至00:00:30時系爭車輛車身前半
部於該車前方有統聯客運公車、慢車道有機車行駛之情形
下,在台灣大哥大與寶島眼鏡店前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往
外側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向大鵬路口慢車道閃避
減速讓道,00:00:31時至00:00:35時系爭車輛於大鵬
路陸橋下停靠,00:00:36時至00:01:17時該車從慢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該車行經
雷中街口,00:01:18時至00:01:37時該車行至林內廚
具店(益民廚具)前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復從後方追上行
駛於該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車頭突向右貼近跨越
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往右
側慢車道閃避,系爭車輛持續向右移動車身駛入外側車道
,並繼續向右移動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車道線
駛入慢車道,該車被迫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人行道
處停下閃避,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減速後緩緩前駛拉直車
身,00:01:38時至00:03:34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該車跟在後方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區○○路二段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先
在台灣大哥大與寶島眼鏡店前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往外側
車道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於大鵬路陸橋下停靠,致使該
車於前方有統聯客運公車、慢車道有機車行駛之情形下,
被迫向大鵬路口慢車道閃避減速讓道,
嗣該車從慢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復從
後方追上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頭突向右貼近跨越內外
側車道之車道線,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往右側慢
車道閃避,系爭車輛持續向右移動車身駛入外側車道,並
繼續向右移動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車道線駛入
慢車道,該車被迫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人行道處停
下閃避,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減速後緩緩前駛拉直車身往
前行駛之事實,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近距離貼近檢舉民
眾車輛,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惟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不顧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形下,執意
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強行切入該車前方,致使該車往
右側慢車道閃避,竟仍繼續向右移動車身跨越快慢車道之
車道線駛入慢車道,迫使該車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
人行道處停下閃避,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核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⒋又原告主張本案駕駛行為人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裁罰,原處分顯有一案多罰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
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
論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或不同人時,均係
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不因原告已辦理轉歸責程序,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GN0
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憶民之情形,即
謂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主張被告再以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顯有
一案多罰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行為
人是駕駛員,車輛所有人每年即對全體司機宣導交通安全
教育練及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訓練云云,查原告既係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以經營遊覽車客運為業,有汽車車籍查詢、
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供參,自負有
管理所僱用之駕駛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
發生,然原告就所舉每年對全體司機宣導交通安全教育練
及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訓練等項,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
防措施,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自無以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未管控訴外人林憶民之駕駛行為,
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憶民以致本件違規使用
,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憶民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駕車之行為
,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
認原告無過失,原告主張未有督導不周云云,亦無足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