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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鉅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09-QQ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7時58分,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 1項1款至4款或第3項之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7年6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GN0000000及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就第GN0000000號舉發,車主即原告於到案日期 前之107年6月29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林憶民,被告續於107年8月2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項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林憶民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於107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14日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070035459號函通知變更單號GN0000000號舉發違 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考量維持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與第4項間之處罰一貫性,乃撤銷原裁 決處分,並重新於107年11月6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 00-0號裁決書、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並分別送達訴外人林憶民及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 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可知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 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 該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 第35條第5項、第62條第5項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 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之事由,惟上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並無 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 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 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而參照行政罰法第3條 規定,及同法第7條規定,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 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 象甚明。本案駕駛行為人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裁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意旨,係以處罰 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綜 上所示,原處分顯有一案多罰,何況行為人是駕駛員,車輛 所有人每年即對全體司機宣導交通安全教育訓練及新進人員 職前教育訓練,並未有督導不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54 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7年6月14日 17時58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舉發營大客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 間沿中清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在全民醫院旁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違規明確屬實,惟舉發法條應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適,請貴處惠予更正。另 查據報案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當時並無乘客上、下車,陳 述意見指稱因學生到站前故準備靠站停車…等語與事實顯有 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翻拍行車紀錄 器畫面長度00:00: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 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北方向過水湳路之慢車道上, 當時該車前方有一台統聯客運公車,該車行經四平路口後, 該車前方統聯公車仍行駛於慢車道,該車跟隨在後,00:00 :09時該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00:00:11時號 牌409-QQ號銀藍色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超越該車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此時該車前方之統聯客運公車 顯示左邊方向燈,並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上,00:00: 17時至00:00:35時系爭車輛未與該車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 ,且在慢車道有機車行駛之情形下,於台灣大哥大與寶島眼 鏡店前開始向右迫近並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向大鵬 路口慢車道閃避減速停讓(第一次逼車),之後系爭車輛於 大鵬路陸橋下停靠,00:00:36時至00:01:17時該車從慢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該車行經雷中 街口,00:01:18時至00:01:34時行至林內廚具店(益民 廚具)前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復從後方追上行駛於該車左側 之內側車道,並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形下,向右迫近, 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亦被迫往右側慢車道閃避,系爭車 輛持續向右迫近,該車被迫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人行 道處停下閃避(第二次逼車),00:01:35時至03:30:34 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該車跟在後方行駛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 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原告竟任令其駕駛人駕駛其車輛為前揭惡意 逼車之違規行為,且未舉證證明本身有何善盡上揭義務之情 事,不論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同屬一人,均無從解 免原告上揭之義務,且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 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 ,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云云,容有誤解前揭規範內 容之解釋,自難採信。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7月18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 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5459號函、被告107年8月20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70061115號函、107年8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 7006362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 070048346號函、郵寄歷程資料、郵件查單、被告107年8月2 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7 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 告107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 分、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2、25-26、29、31-43頁),洵堪認定 。 ㈣原告雖主張並未有督導不周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700354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 7年6月14日17時58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舉發 營大客車(車號:000-00、單號:GN0000000)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 時間沿中清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在全民醫院旁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明確屬實,惟舉發法條應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適,請貴處惠予 更正。...旨案舉發單(單號:GN0000000)舉發違反法條 及違規事實變更為:第43條1項3款(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特此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為:民眾翻拍 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 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北方向過水湳路 之慢車道上,當時該車前方有一台統聯客運公車,該車行 經四平路口後,該車前方統聯公車仍行駛於慢車道,該車 跟隨在後,00:00:09時該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 道,00:00:11時1輛銀藍色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超越該車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此時該車前方 之統聯客運公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上,00:00:17時至00:00:30時系爭車輛車身前半 部於該車前方有統聯客運公車、慢車道有機車行駛之情形 下,在台灣大哥大與寶島眼鏡店前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往 外側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向大鵬路口慢車道閃避 減速讓道,00:00:31時至00:00:35時系爭車輛於大鵬 路陸橋下停靠,00:00:36時至00:01:17時該車從慢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該車行經 雷中街口,00:01:18時至00:01:37時該車行至林內廚 具店(益民廚具)前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復從後方追上行 駛於該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車頭突向右貼近跨越 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往右 側慢車道閃避,系爭車輛持續向右移動車身駛入外側車道 ,並繼續向右移動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車道線 駛入慢車道,該車被迫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人行道 處停下閃避,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減速後緩緩前駛拉直車 身,00:01:38時至00:03:34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該車跟在後方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區○○路二段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先 在台灣大哥大與寶島眼鏡店前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往外側 車道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於大鵬路陸橋下停靠,致使該 車於前方有統聯客運公車、慢車道有機車行駛之情形下, 被迫向大鵬路口慢車道閃避減速讓道,嗣該車從慢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復從 後方追上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頭突向右貼近跨越內外 側車道之車道線,強行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往右側慢 車道閃避,系爭車輛持續向右移動車身駛入外側車道,並 繼續向右移動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車道線駛入 慢車道,該車被迫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人行道處停 下閃避,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減速後緩緩前駛拉直車身往 前行駛之事實,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近距離貼近檢舉民 眾車輛,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惟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不顧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形下,執意 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強行切入該車前方,致使該車往 右側慢車道閃避,竟仍繼續向右移動車身跨越快慢車道之 車道線駛入慢車道,迫使該車往全民醫院左側富盟電器旁 人行道處停下閃避,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核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⒋又原告主張本案駕駛行為人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裁罰,原處分顯有一案多罰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 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 論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或不同人時,均係 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不因原告已辦理轉歸責程序,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GN0 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憶民之情形,即 謂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主張被告再以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顯有 一案多罰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行為 人是駕駛員,車輛所有人每年即對全體司機宣導交通安全 教育練及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訓練云云,查原告既係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以經營遊覽車客運為業,有汽車車籍查詢、 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供參,自負有 管理所僱用之駕駛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 發生,然原告就所舉每年對全體司機宣導交通安全教育練 及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訓練等項,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 防措施,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自無以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未管控訴外人林憶民之駕駛行為, 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憶民以致本件違規使用 ,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憶民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駕車之行為 ,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 認原告無過失,原告主張未有督導不周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