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新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7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107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
M0000000號、第68-GM0000000號、第68-GM0000000號、第68-GN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一)民國106年11月23日12時20分
許,駕駛號牌JGR-5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復興路口發生事故,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
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到案期限
前之107年1月22日至超商繳納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106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號牌JIL-499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因「未依
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到
案期限前之106年11月30日至超商繳納罰鍰600元。(三)10
6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駕駛號牌JGR-529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到案期限前之
106年12月13日至超商繳納罰鍰600元。(四)107年2月13日
7時0分,駕駛號牌JGR-5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與永明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2月27日至超商繳納罰鍰
1,800元。
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於自動繳納罰鍰後,未於30
日內陳述不服,被告遂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
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
之規定,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因「
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被告於107
年9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於107年9
月25日主動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至107年10月24日。
嗣因原告要求對
前揭違規行為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7年9
月14日先後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68-GM0000000、68
-GM0000000及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罰原告第1階
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限:107年2月16日,
繳款日:107年1月22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
案期限:106年12月25日,繳款日:106年11月30日)、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限:106年12月28日,繳款
日:106年12月13日),以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到案期限:107年3月15日,繳款日:107年2月27日)。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
已於駕駛執照繳送期限前之107年9月25日繳送機車駕駛執照
執行吊扣,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不繳送之文字
記載,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故未刪除處罰主文二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機關處罰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顯然未依程序當時通知,有違法令。被告處
罰依據原告(一)106年11月23日,(二)106年11月25日、
(三)106年11月28日,(四)107年2月13(起訴狀誤載為2
3)日違規依據,
惟當時告發單上未註明要記點。被告既處
罰原告要繳費,當106年11月23日等4張繳費完畢該次單就結
案,本應依程序如106年11月23日已
裁定,就要書面通知原
告除繳費外再記0點,此是違規人依法繳費後應享有之通知
,便可提高警惕小心。原告於107年9月10日首次接到原處分
一,當日即去函被告陳述不服,被告方於事後107年9月14日
補行裁決,企圖掩蓋未依程序優先要件之疏失。本件爭執點
在於被告未依程序每一罰單應給原告裁決書。原告每張罰單
都按時提前繳清,要扣照也依要求提前將機車駕照送到被告
處扣照,又按時依要求參加安全講習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59條第2項
、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
7點、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點、第4點第1款、
第6點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動繳納罰鍰完畢後,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記點處
分,致因半年累計計點滿6點遭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程
序未符規定
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原告對於
上揭時
地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已自動繳納罰款
完畢,亦未於30日內陳述不服,被告遂依「道路交通駕駛人
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違規罰鍰
自動繳納須知」之規定,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
點數。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
,遭被告於107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亦於107年9月25日主動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
行吊扣至107年10月24日。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本應恪遵交通法令,對於違
規行為產生之
法律效果自難推諉不知。原告於半年內累計違
規記點逾6點以上,係因原告屢次未遵交通規則違規所致,
顯
可歸責於原告,其
構成要件與被告有無通知記點無涉,原
告所述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
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3項)
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
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
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
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
送達受處分人。」,從而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
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
繳納罰鍰結案;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
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
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
㈡經查,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1
1月28日、107年2月13日,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
行機車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嗣原告
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
等情,有第GM00
00000、GM0000000、GM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繳費查詢報表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
實,
堪信屬實。查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以上合計6
點,原告雖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
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故原
告主張被告既處罰原告要繳費,當106年11月23日等4張繳費
完畢該次單就結案,就要書面通知原告除繳費外再記0點云
云,就再記0點部分之主張,即非
有據,
是以被告於107年9
月14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核無
違誤。
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半年內累計違規記點逾6點以上,係因
原告屢次未遵交通規則違規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其構成
要件與被告有無通知記點無涉等語,惟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
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
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
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同本案之吊扣駕照處分),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
規定,並
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
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
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處罰機關就
記點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
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
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方
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
定,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對其亦不生效。則本案處
罰機關,據此累計有「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所為
吊扣之處分,即有違誤(106年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及研討結果決議意見
參照)。查
如前述,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應予違
規記點,惟被告逕以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前於107年9月7日即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尚有未洽,
難
謂適法。至於被告主張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
為日記錄違規點數等語,
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
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
主管機關交
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
處理要點」,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
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
拘束力;且若採
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6個月內、達6點
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
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
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
不受行政機關所定
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
車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應予
違規記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依前開所述,
即有未合,原告
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
,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