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和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古滿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40-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6月29日8時3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二段38巷近進德北路前,因「車輛未領用有效號牌於
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乃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有車輛
於違規行為前即已辦理繳銷,原告同一行為,因原裁決書有
適用
法律之
違誤,乃
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於107年10月17日
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
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
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
略以:本案被罰車輛840-3F車體所有權人原屬於
訴
外人張英傑所有,103年10月29日訴外人張英傑以
上開車體
靠行於原告,簽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器約書(業界稱為靠行契約書)為期3年,並取得840-3
F營業牌照,直至106年9月29日契約到期後,訴外人張英傑
即表明不再續約且欲將該車車體轉賣他人並委託原告代賣,
後於107年3月17日始將該車車體賣予本案駕駛人馮權祥之父
馮建麟,該車體於當天買賣簽約完成並至監理單位辦理車牌
繳銷後由馮建麟當場取走駛離,至此840-3F號牌已不存在,
上開車體所有權人已歸屬馮建麟所有,原告與該車體亦已不
存在任何
法律關係。被告未查明事實原由即以靠行應屬信託
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
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
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又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
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監督管理之
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
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
裁罰之客體為由即予匆促裁決,原告
曾於107年8月9日之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已述明:107年3
月17日已繳銷由馮建麟先領回車體,又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
28日因原告向其
申訴而發函至被告,函中亦載明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函末並建
請被告「依權責逕處」,惟被告未依程序處置又未予詳察即
認定靠行契約仍持續中且無視舉發機關函之建請而予裁決處
罰,其裁決理由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未審有利原告之情
形,應屬違法,已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撤銷,
然被告仍係遑未顧慮及此,逕駁回原告之陳述,自難使原告
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3條第1、10、11款、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5條、第22條、第32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0185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號牌840-3F號營業小客車車號係於10
7年3月13日繳銷,原登記車主為和乘交通有限公司…」。
㈢原告和乘交通有限公司係汽車運輸業者,而登記於原告公司
名下之車輛需合於一定數量始得經營,不論原告將系爭計程
車車體交付由訴外人張英傑使用營利或將車體讓渡給訴外人
馮建麟使用,原告在未辦理報廢登記之前,該繳銷之系爭計
程車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重新申領執照,
繼續行駛於道路,繼續收取靠行費用牟利,此從汽車領牌歷
史查詢資料可見一斑,且原告既欲將系爭計程車讓渡予訴外
人馮建麟,脫離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範圍,並無不能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情事。
原告既未辦理「過戶登記」,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
體,以符合立法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
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
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依上開條文第4項規定之違規
態樣有「汽車未領
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
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2種不同之違
規事實,而
參諸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2種不
同違規樣態,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對
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之罰鍰金額並不相同,是由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
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
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
無庸區別「汽車未領
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又所謂
「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
業已繳銷
、報廢
等情形。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6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8月14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07005884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28日中市警
交執字第1070020185號函、被告107年9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070063758號函、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N0
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
詢、公司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0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
第1070025719號函、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8-40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云云,
惟查:
⒈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辦理繳銷牌照,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即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無髒污、銹蝕、破損等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之情事而停放於路邊,經舉發機關移置本市崇德拖吊場保
管,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8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
0185號函、107年10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5719號
函檢附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39-40頁)。
是以
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
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⒉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
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
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
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
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應依「汽
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英傑將
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惟契約於106年9月29日到期且未再
續約,又原告已於107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
馮建麟,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訴外人馮建麟所有云云,
惟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
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
而反覆性之
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
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
,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
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
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
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
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
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
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
予以
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
護,因此,前揭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
記之車主。
⒊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
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
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
規定,對於究
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
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生失權之效果(最高
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查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仍為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惟原告既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
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可依上述說
明,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原
告固主張曾於107年8月9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9、28頁反面)中已述明:107年3月17日已繳銷由
馮建麟先領回車體云云,惟觀諸其上係記載由「馮」先領
回車體,並未見原告所指稱「馮建麟」,復原告怠未履行
上開規定之義務,未於舉發通知單所指定到案期限內告知
應歸責之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
核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