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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盧碧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GAH279261號、第68-GAH2792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PY-2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二段910 巷前往西屯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檢 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上未滿8 0 )」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 AH279261 、GAH279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就GAH000000 號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0月3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AH27926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AH279262號裁決書(與被告中市裁字第68-G AH27926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交通處理條例規範,以固定或非固定式 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 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 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如圖1)。而 員警將測速警示牌置於對向車道(如被告第0000000000號, 最後一頁交通管理事件現場執行照片之二),並沒有在被拍 攝到的車道方向設立測速警示牌,明顯違反於100 公尺前明 顯設置告示牌的規範,連本車道的限速標誌也是設於1,000 公尺以外的路旁(如被告第0000000000號,最後一頁交通管 理事件現場執行照片之四),無法明顯辨識當下路段之限制 速度。請問有相關明文法規速限標誌於地面可以作為判罰依 據嗎?員警設立的警示牌也是位於對向車道,卻拍攝另一車 道的車輛,第一次駁回還用此作為證據,請問這符合法規哪 一條規定。另外,依據被告所提供的三次駁回理由均不相同 ,這已明顯違反駁回事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7 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10號函復說 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 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時,測得APY-216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區○○路二段910 巷口時違規超速屬實,執勤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舉發並無不當」及「經查 本案『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牌豎立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約16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般道路 須至少100公尺相關規定」。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K1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尚在有效期限內(合 格證號:M0GA0000000A)。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161. 5公尺處道路右側(即東大路二段往南方向近910巷口「前有 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 2018/03/2717:10:56時時號牌APY-2167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910 巷口往西屯方向 (即東大路二段往南方向過東大路二段910 巷口,近大度山 墓園寶塔處),遭主機器號14K14號測速儀測得車尾行速117 KM/H,速限50KM/H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東大路二段櫻花建設社區前 300 公尺處道路右側已設置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接 著往南前行,於東大路二段999 號「喬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面路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繼續往南前行 ,於東大路二段970 號「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路面 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繼續往南前行,於東大 路二段近東大路910 巷口處已設置「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 告示牌。接著往南前行,過東大路910 巷口路面已設置50公 里之「速度限制標字」,上開標誌標線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等情。 ㈤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161.5 公尺處道路右側設置活動 式「測速取締標誌」,且該地點(即東大路二段往南方向近 910 巷口)已設有「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固定式告示牌, 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關於一般道路於100 公尺到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此規定推諉不知。查東大路二段櫻花 建設社區前300 公尺處道路右側已設置50公里之「最高速限 標誌」。接著往南前行,於「喬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面 路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繼續往南前行,於「 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路面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 制標字」。接著往南前行,過東大路910 巷口路面已設置50 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上開標誌及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 蔽,已足以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系爭車輛未依速限行駛, 顯有故意過失。縱使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均未注意到上開 「最高速限標誌」或「速度限制標字」,亦不該輕易將時速 超過50公里,原告卻不顧法令規範應有之車速,將一般道路 當成高速公路行駛,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嚴重破壞 交通秩序,其惡性重大,自應受罰,以昭公允。 ㈥原告就GAH000000 號舉發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0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㈦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 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任令 駕駛人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 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 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 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二段910巷前往西屯方向,因「限速5 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 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項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79261、GAH27926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3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最高速限標誌地圖照片、速度限 制標字地圖照片、告示牌地圖照片、活動標誌放置處地圖、 舉發機關第GAH279261、GAH279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7 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37129號 函、現場執行照片、被告107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 03907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 059710號函、距離測量照片、被告107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0700588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108 年5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38620號函、 職務報告、現場執行照片、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6、39-43、47-49、54-60、78-8 2頁),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警示牌置於對向車道,並未在車道方向設立 ,明顯違反於100 公尺前明顯設置告示牌規範,連本車道的 限速標誌也是設於1,000 公尺以外的路旁,無法明顯辨識當 下路段之限制速度云云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81 頁反面)顯示,時間:2018/03/27 17:10:56、速限:5 0 Km/h、車速:117Km/h、超速、車尾、主機:14K14、序 號:1827、地點○○○區○○路○段○○○ 巷口往西屯方向 、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且經放大檢 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違規地點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雖原告主張 本車道限速標誌設於1,000 公尺以外路旁,無法明顯辨識 當下路段之限制速度云云,並於108 年6月6日在庭陳稱: 「這個告示牌沒有所謂的限速標示的告示牌,那天我從櫻 花社區出來右轉東大路的方向,整個路上沒有速限告示牌 的標誌,二段往西屯區沒有50公里的限速標示,在我提供 的影像檔裡面有,從櫻花社區往前是沒有任何的速限標示 告示牌,照片這個50公里是在櫻花社區的後面,在往清泉 崗,應該是講說櫻花社區右轉是往東大路方向,那個設立 的告示牌是在左邊的方向,所以往前800 到1000公尺左右 ,包含他照相之前,沒有任何速限牌的告示標示,告訴我 是那是限速50公里,…」等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 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 項)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 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 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 項)本標字與 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 項)本標 字為黃色數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2款、第 1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 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可見道路右側設置有速 限50標誌,車輛儀錶板顯示數字「000000000.6 」,接著 車輛緩緩往前行駛,畫面長度1 分22秒時前方內、外側車 道路面均標繪有速限「50」標字,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 畫面長度2 分18秒時前方內、外側車道路面均標繪有速限 「50」標字,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亦見設置有黃色告示牌, 畫面長度2 分26秒時車輛行經該黃色告示牌,得以清楚辨 識「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字體,畫面長度2 分44秒 時車輛行至東大路二段910巷、911巷路口停下,車輛儀錶 板顯示數字「000000000.6 」。由上開影像顯示,速限50 標誌或有設置距離過遠之慮,然沿途內、外側車道路面已 標繪有速限「50」標字,繪設地點與道路中央分隔島設置 之「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黃色告示牌相近,足使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辨識速限標字而遵守規定之行車速度,並得 以清楚辨識「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字體;且查當日 員警於執行交通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時,於違規地點之前方 161.5 公尺處之道路右側確實設置有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其後方道路中央分隔島可見上開「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 」警語告示牌,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 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6月4日中市警豐 分交字第1070037129號函檢附現場執行照片、107年8月10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10號函檢附距離測量照片、 舉發機關108 年5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38620號函 、職務報告、現場執行照片、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見本 院卷第40-41、47-48、78-82 頁),並無原告所述測速警 示牌置於對向車道,並未在車道方向設立之情事。由此足 見,該測速取締標誌前方內、外側車道路面已標繪有速限 「50」標字,其後方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亦設置有「前有移 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 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 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 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 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 規行駛之注意,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 看見及辨識速限標字及測速取締標誌警語告示牌之設置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另原告雖於上開期日陳 稱:「... 他這些補充的資訊,包含他現在目前提供的資 訊,都是事後去補拍的,在整條路上面,如果有看我提供 的影片檔,連這個測速照相這個有相機的牌子,完全是沒 有的,我提供的影片不是當天的,但那是我收到罰單隔天 馬上去那邊REVIEW過一次,沒有這些照相告示牌的狀況下 、不是固定式的,…」等詞,然依卷附上開員警所提職務 報告已明載:「職於該路段東大路二段910 巷口設固定位 置擺放測速儀器及測速儀器前161.5 公尺豎立之告示牌, 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多年位置不變,方向也不變,現場先有 測量並照相存證(前有照相之告示牌與測照儀器之距離為 161.5公尺),惟如有民眾質疑時可做為據證。...非事後 補拍攝現場資料情事。」等語,且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既係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臨時」擺設之活動式之告 示牌,員警應於勤務結束後即收回之,而原告事後返回現 場拍攝上開影像,自無法重現員警於執行勤務當時設置該 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畫面,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 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7 Km/h,然該路 段之速限為50Km/h,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 速67公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到案期 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