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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水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昀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1日中 市裁字第68-GAH5568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H-632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 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 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56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只是要營業,開車上道路,並非停車:原告設台中市○ ○路○段○○○號營業,一樓兼車庫在內裝卸貨品,由車庫要開 上馬路(南屯路)是理所當然要倒車至隔壁126號前面,因 該處劃有機車停車位,就會有停放機車,那是無可避免的, 但順向的開車上道路,車子動向是必須的,車子一直在移動 中,並無所謂停車情形,也沒有停車的意思,否則所有到該 處車子,包括停車等紅燈,難道都要以併排停車開罰嗎?移 車行動被以停2秒開罰,那紅燈停近1分鐘豈不全都要開罰了 嗎? ㈡被告未善盡認定事實責任:被告為裁決,應先正確認定事實 ,本件全以第三人提供停車2秒之兩張相片,姑不論相片有 可能為假,行政機關亦應查證,認定事實,是否有違規停車 的真實情形,尚不宜全採信第三人提供資料就為行政裁決, 要審認實情事理,或至現場履勘才是,以免造成冤情生民怨 ,本件原告確無停車意思及事實,倒車至道路就開上前送貨 去,敬請到現場履勘真相自明。交通專業的被告,應有專業 判斷能力,捨棄專業研判,盡信第三人提供相片就做出裁決 ,是很不適當,且將造成錯誤,徒耗費行政與司法資源,更 使政府得不到人民的信任,相片中的車子仍在移動,並非停 車。行的權利,係憲法保障權利之一,合法通行行為不應受 處罰的,如果從家裡(車庫)開車進道路就要開罰,就限制 人民行的自由,是嚴重的事情,被告未明察交通狀況與事實 ,悖離通常法則,依照片明明車子正在行車中,卻以違規停 車裁罰,盲目裁決,實不足取。 ㈢又本件裁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當原則)非常不 妥適,道路設置,當然是供各家家戶戶之車子上路通行,從 自家(車庫)倒車出道路上,路邊有停車,當然避開到適當 位置,然後前行上路,此為憲法所保障行的自由,若政府對 此種情況就開罰,會讓人民開車上路時,將陷於恐慌中,原 告現要出貨出車,都有一種恐懼感,此情形是政府作為造成 人民不安,是很不妥適的裁決。按行政法罰第11條規定,依 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停放公司車庫車輛,因營運活 動,開上道路是憲法賦予的行的權利,開車上路,此完全沒 有違法性,縱使是紅線區,一樣不得限制人民經過進出車庫 ,何況這邊是黃線。綜上,本案並非停車,交通主管單位勿 隨著隨機拍照之人起舞,應有專業判斷能力,以免如此讓有 心人故意隨便舉發。 ㈣對勘驗筆錄內容表示意見:法律允許人民將車子開上道路, 無論法律規定如何訂定,此為鐵律,因此原告將車子循序開 上車道是無苛責性。車子開出來佔用外側車道是必然而必需 的,因為車子倒車出來就是外側車道,沒有路肩。幾秒鐘的 短暫停留是因為關閉家門,在臺灣出門關門是人人都這樣做 的,所以原告也不例外,必定會關門鎖門。左側後照鏡已收 摺,是要讓有車通過者能更寬敞些,此為盡量維護他人通行 之順暢。外車道有臨停車須閃避,本是行車者依交通規定及 安全須為反應,開車者都應注意前方及左右情形。顯示黃色 閃光燈,乃是關家門時,為提醒及維護後方來車之安全而開 ,這樣不是較周延。敬請鈞院能融入情理,讓民等能有將車 子由自己家裡開上道路,不要只看圖說故事,依影像審判, 以避免有未洽之情形發生。懇請鈞院以同理心及經驗法則為 審判,不要只重視冰冷法律規定,行政處分亦有自由裁量之 原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事件原告確非故意,如 行政機關為此條款之審酌,則無須兩造耗費時間金錢、勞民 傷財,又浪費司法資源,而現在已落在鈞院審判中,因此謹 請鈞院能以同理心,如處在同一狀況,要從一臨道路之車庫 出門倒車上馬路,是怎麼做的,而門是一般左右開關式、手 動之大門,是否同樣有短暫幾秒的停車?判決不能違背經驗 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就是理性的邏輯判斷,照片影像看起 來有違規性,但不能想當然是有苛責性即以罰則為妥適,經 驗法則與邏輯息息相關,亦即此事件應以經驗驗證臨路車庫 或常見車停騎樓,倒車上道路之程序邏輯,以明如此關門車 上路有無苛責性,處罰之可免,如此才能使審判符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使人民對裁判結果產生信賴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74 8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7月15日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違規案件,旨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本 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7 年7月12日15時16分○○○區○○路○段○○○號前停放,且停 放處所旁道路上亦有停放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 確,惟違規地點誤植為南屯路2段130號,應為南屯路二段12 6號,請貴處協助變更違規地點」。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 (一)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18/07/12 15 :16: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 ○○路二段往西方向,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位於南屯路二段12 6號「金品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前之機車 停車格旁有停放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開啟危險 警示燈,15:16:04時至15:16:07時該車行近系爭車輛,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QH-6320,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 機車,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並仍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 時持續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 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被迫 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復又駛回 外側車道等情。(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 2018/07/12 15:15:52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 二段往西方向,15:15:55時至15:16:00時該車行經系爭 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南屯路二段126號「金品軒水 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前之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 車道上,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機車,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 ,並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時持續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占 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 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被迫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 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復又駛回外側車道等情。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否則停等紅燈之車輛豈不全 要開罰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 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係於停車之特 殊狀態。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距離前方南屯路二段162巷 口之紅綠燈處將近70公尺,且上揭影像中,違規地點至前方 路口並無出現車輛排隊停等紅燈之情形,故系爭車輛停放於 違規地點,應非係在停等紅燈。加上該車尚未行經系爭車輛 前,至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均靜止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金品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 特」店前之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且系爭車輛自始均 開啟危險警示燈,左側照後鏡亦均保持收摺狀態,與一般行 駛中車輛之情形有別,原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係在行駛中, 顯係卸責強辯之詞,自難採信。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右側 有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式停放,且其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 車道,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他 車被迫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系爭車輛占用路面而導 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 便,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㈤本件為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 9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 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AH556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 7480號函、被告107年8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2512號 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 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34、36-40頁) ,惟原告否認有違規情事,並檢附現場照片、車輛上路情況 圖(見本院卷第12-14頁),主張系爭車輛由128號車庫倒車 要開上道路,倒車至隔壁126號前面然後就前行上路,車子 一直在移動中,並無所謂停車情形也無停車意思云云,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⑴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18/07/12 15:16:00時檢舉 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 西方向,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位於南屯路二段126號「金品 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前之機車停車格旁 有停放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開啟危險警示 燈,15:16:04時該車行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號牌為AQH-6320,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機車,其左側後 照鏡已收摺,並仍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時持續靜止於 外側車道上,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該車道左側 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被迫跨越至內 側車道行駛以閃避,15:16:05時至15:16:07時該車行 經系爭車輛後復又駛回外側車道。⑵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 後鏡頭畫面時間2018/07/12 15:15:52時該車行駛於臺 中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15:15:55時至15:16 :00時該車行經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南屯路 二段126號「金品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 前之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 機車,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並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 時持續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 ,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 被迫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復 又駛回外側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7年7月12日15時16分,在南屯 路二段126號前,路側機車停車格停放多台機車,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0)左側後照鏡已收摺,閃爍 警示燈,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自前鏡頭畫面時間15:16 :00時至15:16:04時、後鏡頭畫面時間15:15:55時至 15:16:00時持續靜止之狀態,期間未見有原告所述車子 一直在移動中之情狀,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從一 般臨路車庫倒車開上道路,幾秒鐘短暫停留是因為要關閉 家門,確非故意云云,然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臨時 )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 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 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 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 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不 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 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 知,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幾秒鐘短暫停留卻執意併排停放 於機車後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實難謂非故意。而車主即原告未於應到 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被告遂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其並聲請至現場履勘(見 本院卷第4頁)以釐清上情,核不生影響本件違規臨時停 車事實之認定,應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又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查證是否有違規停車的真實情形,尚 不宜全採信第三人提供資料就為行政裁決,要審認實情事理 ,或至現場履勘才是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所提 供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 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 假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係空言質疑,惟未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 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 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 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舉發經過 依舉發機關107年8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7480號函 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檢舉違規案件,旨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本分局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7月1 2日15時16分○○○區○○路○段○○○號前停放,且停放處所 旁道路上亦有停放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惟 違規地點誤植為南屯路2段130號,應為南屯路2段126號,請 貴處協助變更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違 規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檢舉人於107年7月15日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7年7月31日掣開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32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又民眾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 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違規態樣,舉發機關及 被告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要至現場履勘審認實情,否認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之內容,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 知,即非有據。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 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 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 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 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舉發 違規地點臺中市○○路○段○○○○號」誤載為「130號」(見 本院卷第32頁),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 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 內容,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以卷附上開107年8月16日中市警 四分交字第1070047480號、107年8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 70062512號函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3、36頁) 等情,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通知 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更 正,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 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