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水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昀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1日中
市裁字第68-GAH556803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H-632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
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
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56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只是要營業,開車上道路,並非停車:原告設台中市○
○路○段○○○號營業,一樓兼車庫在內裝卸貨品,由車庫要開
上馬路(南屯路)是理所當然要倒車至隔壁126號前面,因
該處劃有機車停車位,就會有停放機車,那是無可避免的,
但順向的開車上道路,車子動向是必須的,車子一直在移動
中,並無所謂停車情形,也沒有停車的意思,否則所有到該
處車子,包括停車等紅燈,難道都要以併排停車開罰嗎?移
車行動被以停2秒開罰,那紅燈停近1分鐘豈不全都要開罰了
嗎?
㈡被告未善盡認定事實責任:被告為裁決,應先正確認定事實
,本件全以
第三人提供停車2秒之兩張相片,姑不論相片有
可能為假,
行政機關亦應查證,認定事實,是否有違規停車
的真實情形,尚不宜全採信第三人提供資料就為行政裁決,
要審認實情事理,或至現場
履勘才是,以免造成冤情生民怨
,本件原告確無停車意思及事實,倒車至道路就開上前送貨
去,敬請到現場履勘真相自明。交通專業的被告,應有專業
判斷能力,捨棄專業研判,盡信第三人提供相片就做出裁決
,是很不
適當,且將造成錯誤,徒耗費行政與司法資源,更
使政府得不到人民的信任,相片中的車子仍在移動,並非停
車。行的權利,係憲法保障權利之一,合法通行行為不應受
處罰的,如果從家裡(車庫)開車進道路就要開罰,就限制
人民行的自由,是嚴重的事情,被告未明察交通狀況與事實
,悖離通常法則,依照片明明車子正在行車中,卻以違規停
車裁罰,盲目裁決,實不足取。
㈢又本件裁決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當原則)非常不
妥適,道路設置,當然是供各家家戶戶之車子上路通行,從
自家(車庫)倒車出道路上,路邊有停車,當然避開到適當
位置,然後前行上路,此為憲法所保障行的自由,若政府對
此種情況就開罰,會讓人民開車上路時,將陷於恐慌中,原
告現要出貨出車,都有一種恐懼感,此情形是政府作為造成
人民不安,是很不妥適的裁決。按
行政法罰第11條規定,依
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停放公司車庫車輛,因營運活
動,開上道路是憲法賦予的行的權利,開車上路,此完全沒
有違法性,縱使是紅線區,一樣不得限制人民經過進出車庫
,何況這邊是黃線。綜上,本案並非停車,交通主管單位勿
隨著隨機拍照之人起舞,應有專業判斷能力,以免如此讓有
心人故意隨便舉發。
㈣對
勘驗筆錄內容表示意見:
法律允許人民將車子開上道路,
無論法律規定如何訂定,此為鐵律,因此原告將車子循序開
上車道是無苛責性。車子開出來佔用外側車道是必然而必需
的,因為車子倒車出來就是外側車道,沒有路肩。幾秒鐘的
短暫停留是因為關閉家門,在臺灣出門關門是人人都這樣做
的,所以原告也不例外,必定會關門鎖門。左側後照鏡已收
摺,是要讓有車通過者能更寬敞些,此為盡量維護他人通行
之順暢。外車道有臨停車須閃避,本是行車者依交通規定及
安全須為反應,開車者都應注意前方及左右情形。顯示黃色
閃光燈,
乃是關家門時,為提醒及維護後方來車之安全而開
,這樣不是較周延。敬請鈞院能融入情理,讓民等能有將車
子由自己家裡開上道路,不要只看圖說故事,依影像審判,
以避免有未洽之情形發生。懇請鈞院以同理心及
經驗法則為
審判,不要只重視冰冷法律規定,
行政處分亦有
自由裁量之
原則,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事件原告確非故意,如
行政機關為此條款之審酌,則無須兩造耗費時間金錢、勞民
傷財,又浪費司法資源,而現在已落在鈞院審判中,因此謹
請鈞院能以同理心,如處在同一狀況,要從一臨道路之車庫
出門倒車上馬路,是怎麼做的,而門是一般左右開關式、手
動之大門,是否同樣有短暫幾秒的停車?判決不能違背經驗
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就是理性的邏輯判斷,照片影像看起
來有違規性,但不能想當然是有苛責性即以罰則為妥適,經
驗法則與邏輯息息相關,亦即此事件應以經驗驗證臨路車庫
或常見車停騎樓,倒車上道路之程序邏輯,以明如此關門車
上路有無苛責性,處罰之可免,如此才能使審判符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使人民對裁判結果產生信賴等語,
並聲明:原處
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74
8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7月15日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違規案件,
旨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本
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
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7
年7月12日15時16分○○○區○○路○段○○○號前停放,且停
放處所旁道路上亦有停放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
確,
惟違規地點誤植為南屯路2段130號,應為南屯路二段12
6號,請貴處協助變更違規地點」。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
(一)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18/07/12 15
:16: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
○○路二段往西方向,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位於南屯路二段12
6號「金品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前之機車
停車格旁有停放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開啟危險
警示燈,15:16:04時至15:16:07時該車行近系爭車輛,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QH-6320,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
機車,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並仍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
時持續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
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被迫
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復又駛回
外側車道
等情。(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
2018/07/12 15:15:52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
二段往西方向,15:15:55時至15:16:00時該車行經系爭
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南屯路二段126號「金品軒水
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前之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
車道上,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機車,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
,並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時持續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占
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
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被迫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
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復又駛回外側車道等情。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否則停等紅燈之車輛豈不全
要開罰
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
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係於停車之特
殊狀態。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距離前方南屯路二段162巷
口之紅綠燈處將近70公尺,且
上揭影像中,違規地點至前方
路口並無出現車輛排隊停等紅燈之情形,故系爭車輛停放於
違規地點,應非係在停等紅燈。加上該車尚未行經系爭車輛
前,至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均靜止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金品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
特」店前之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且系爭車輛自始均
開啟危險警示燈,左側照後鏡亦均保持收摺狀態,與一般行
駛中車輛之情形有別,原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係在行駛中,
顯係
卸責強辯之詞,自難採信。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右側
有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式停放,且其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
車道,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他
車被迫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系爭車輛占用路面而導
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
便,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㈤本件為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自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
9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
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AH556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
7480號函、被告107年8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2512號
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
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34、36-40頁)
,惟原告否認有違規情事,並檢附現場照片、車輛上路情況
圖(見本院卷第12-14頁),主張系爭車輛由128號車庫倒車
要開上道路,倒車至隔壁126號前面然後就前行上路,車子
一直在移動中,並無所謂停車情形也無停車意思云云,是本
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有無「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⑴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18/07/12 15:16:00時檢舉
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
西方向,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位於南屯路二段126號「金品
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前之機車停車格旁
有停放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開啟危險警示
燈,15:16:04時該車行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號牌為AQH-6320,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機車,其左側後
照鏡已收摺,並仍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時持續靜止於
外側車道上,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該車道左側
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被迫跨越至內
側車道行駛以閃避,15:16:05時至15:16:07時該車行
經系爭車輛後復又駛回外側車道。⑵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
後鏡頭畫面時間2018/07/12 15:15:52時該車行駛於臺
中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15:15:55時至15:16
:00時該車行經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南屯路
二段126號「金品軒水餃湯品」店前與左側「詩威特」店
前之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其右側機車格停放多台
機車,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並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同
時持續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占用超越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
,該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該車
被迫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復
又駛回外側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7年7月12日15時16分,在南屯
路二段126號前,路側機車停車格停放多台機車,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0)左側後照鏡已收摺,閃爍
警示燈,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自前鏡頭畫面時間15:16
:00時至15:16:04時、後鏡頭畫面時間15:15:55時至
15:16:00時持續靜止之狀態,
期間未見有原告所述車子
一直在移動中之情狀,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從一
般臨路車庫倒車開上道路,幾秒鐘短暫停留是因為要關閉
家門,確非故意云云,然考量
立法者所以就「併排(臨時
)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
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
不便,
是以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
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
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不
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
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
知,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幾秒鐘短暫停留卻執意併排停放
於機車後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實
難謂非故意。而車主即原告未於應到
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被告遂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
洵屬於法
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其並
聲請至現場履勘(見
本院卷第4頁)以釐清上情,核不生影響本件違規臨時停
車事實之認定,應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又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查證是否有違規停車的真實情形,尚
不宜全採信第三人提供資料就為行政裁決,要審認實情事理
,或至現場履勘才是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所提
供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
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
假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係空言質疑,惟未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並
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
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
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
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舉發經過
依舉發機關107年8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7480號函
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檢舉違規案件,旨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本分局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7月1
2日15時16分○○○區○○路○段○○○號前停放,且停放處所
旁道路上亦有停放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惟
違規地點誤植為南屯路2段130號,應為南屯路2段126號,請
貴處協助變更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違
規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檢舉人於107年7月15日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7年7月31日掣開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32頁)逕行舉發,於法
自無不合。又民眾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
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違規
態樣,舉發機關及
被告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
證據法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要至現場履勘審認實情,否認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之內容,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
知,即非有據。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
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
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
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
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舉發
違規地點臺中市○○路○段○○○○號」誤載為「130號」(見
本院卷第32頁),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
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
內容,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以卷附上開107年8月16日中市警
四分交字第1070047480號、107年8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
70062512號函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3、36頁)
等情,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通知
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更
正,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
㈤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
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