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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倩 訴訟代理人 楊寶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AH5410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29-KT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30日3時34分許(誤植為107年6 月28日23時0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 年6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4102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 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 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541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到 案期限:107年9月7日,申訴日:107年9月4日,新到案期限 :107年10月26日,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罰單標示違規時間107年6月28日23時0分與 照片時間107年6月30日3時34分有差異,故此張罰單時間與 事實不符顯有瑕疵。停放位置為嶺東路90號車輛管理人自家 門口前,停放道路範圍內無禁停標線亦未設禁停標誌,且已 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距離白線仍有一段空間,另與路口仍有一 段距離而非在路口處,亦預留行人通過之走道,故無違規之 虞。遭檢舉時間為凌晨3點半,街道上空無一人,並無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且照片無法證明駕駛不在車內 ,於檢舉資料採用上欠缺具體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 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 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107年6月30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本分局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 舉相片,旨揭車輛停放○○○區○○路○○號前路口處,且考 量停放位置及車身大小,應有妨礙他車通行情事,違規時 間誤植為107年6月28日23時0分,應為6月30日3時34分,請 貴處協助變更違規時間」。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06/ 30上午03:34時號牌229-K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向右延伸至嶺東路88號 角間房屋前(即嶺東路往北方向與永春北路口10公尺範圍內 ),車身右側占用人行道,右車側占用逾二分之1慢車道, 畫面顯示該路段設置1快車道1車道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並 未開啟車燈,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事等情。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 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 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採證照 片雖未從系爭車輛正面拍攝駕駛人是否在場,惟採證當時為 夜間,系爭車輛並未開啟車燈,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且無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事,自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 車」狀態。 ㈤系爭車輛車身長587公分,車寬250公分,停放地點係從嶺東 路90號右半部延伸至右側嶺東路88號角間房屋處,亦即位於 嶺東路往北方向與永春北路口10公尺範圍內,其右側車身占 用人行道,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 且其停放地點路面設置1快車道,1慢車道,並繪設雙黃實線 ,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占用逾二分之1慢車道 ,剩餘空間不足一部汽車通過,且停放於路口10公尺範圍, 壓縮慢車道之使用空間,迫使右轉車輛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切入慢車道再右轉,致使慢 車道用路人被迫與快車道車輛爭道,甚至將迫使快車道車輛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顯會妨礙人車 通行,易生危害,故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及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各 階段罰鍰金額均相同,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擇一處罰並無違誤。 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雖有誤植,惟此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發 函更正,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事實亦不爭執,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 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7日以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 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大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30日3時34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6月30日檢具事證檢 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4102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7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 、舉發機關第GAH54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75號函、採證 照片、更正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 10700712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司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30-37頁) ,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停放位置為嶺東路90號車輛管理人自家門口前, 且已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距離白線仍有一段空間,另與路口仍 有一段距離而非在路口處,亦預留行人通過之走道,遭檢舉 時間為凌晨3點半,街道上空無一人,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 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 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 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 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時間「107年6月30日3時34分」誤載 為「107年6月28日23時0分」(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 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上開規定予以更正,經 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75 號函更正誤植違規時間,同時隨函檢附更正舉發通知單通 知原告,並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 1242號函轉知原告據以更正違規時間並仍依規處罰等情(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4頁),是舉發通知單 已為適法之更正,自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長587公分,車寬250公分,停放 地點係從嶺東路90號右半部延伸至右側嶺東路88號角間房 屋處等語,並檢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供參,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 ,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大型車,於拍攝時間 2018/6/30上午03:34時,停放於嶺東路88號與90號屋前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 地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該路段中繪設白實線線型之 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左、右側為快車道與慢車道,系爭 車輛左側車輪與約3分之1車身佔據慢車道之路面,所餘車 道路寬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 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 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 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 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 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 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 值,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 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 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 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上開時、地,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佔據慢車道之路面而為停放,明顯導致其他 用路人尚須繞越通行,仍難謂可通行無阻,自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 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 ,該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舉發員警就 (0至6時)深夜時段之違規停車事實,固具有免予舉發之 裁量權,然本件係因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 免予舉發之情形,縱令舉發員警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 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員警決定採取舉發, 無違法可言。另原告主張停放道路範圍內無禁停標線亦 未設禁停標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 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 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 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可採信 。 ⒋至於原告主張照片無法證明駕駛不在車內,於檢舉資料採 用上欠缺具體明確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 賦予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 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自難認應以同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之規定,該科學儀 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 證據須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本件舉發經過 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55275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107年6月30日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經重新檢視檢舉相片,旨揭車輛停放 ○○○區○○路○○號前路口處,且考量停放位置及車身大 小,應有妨礙他車通行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查違規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檢舉人於107年6月30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如前述停 車之違規情事屬實,而於107年7月24日掣開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無法證 明駕駛不在車內之要件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