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大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
68-RB0000000號裁決(
嗣經補正法條,並重新
送達),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身號牌WDDUG8CB1FA182258號小客車
於106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對面,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
原告車輛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續
於106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RB0000000號
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按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
輛
沒入(到案期限:107年1月21日)。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進口MERCEDES-BENZ、車型550、車身
號碼WDDUG8CBIFA182258自用小汽車一部,於106年11月29日
雇用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拖車至基隆海關貨櫃場領取
系爭車輛,該公司司機葉和西因當時基隆市交通大堵塞,遲
遲無法進入貨櫃場,
乃便宜行事,將拖車停放基隆市○○區
○○路附近,再至貨櫃場駕駛系爭車輛欲駛上拖車載往彰化
縣彰濱工業區冠羿車輛測試中心進行測試,惟駛至基隆市○
○區○○路○○○號對面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公局警員李
孟軒查獲,以未領牌照行駛道路,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命於106年12月29日前到案(單號:
RB0000000),嗣於106年12月7日再填單變更違規事實為『
未領用牌照行駛(已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命於107
年1月21日前到案(單號:RB0000000)。惟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卻又於106年12月8日更正通知單通知原告,將違事實
再更正為刪除(已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單號:
RB0000000),被告則於106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
68-RB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反『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輛沒入。二
、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於公路之事實,
惟否認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法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車輛沒入,並非
適法
有據。系爭車輛係
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自美國『整車進口』,進非進口零件
再為組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記載即明,
堪認系爭車輛係『
整車進口』,非屬『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
再組裝』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即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而予應沒入之車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
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原告所持見解,判決
撤銷原處分
,有該判決書足供參考」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經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17日基警三分
五字第1070300498號函復說明
略以:「查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報關進口之車輛(廠牌型號:MERCEDES-BENZ S550),於
106年11月29日15時許由雇用之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葉和西駕駛該車沿本轄明德二路左轉工建路,於工建路1-3
號對面因未懸掛號牌遭本分局員警攔停,並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牌照行駛』舉發。經調查路口監
視影像畫面,旨案車輛於下列監視器顯示時間行駛於本轄道
路上(路程約2.5公里),沿線車行速度正常,無交通壅塞
情況:(一)15:06沿本轄明德三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
(二)15:08行經百福車站前。(三)15:09由明德二路左
轉工建路。另據駕駛供稱,當時欲駕車返回『和盛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地址○○○區○○路○○號),距警方攔停地點
尚約1.9公里路程」。
㈡次查舉發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17/11/29 15:12:5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基隆市○○
區○○○路往東北方向(台5線)行駛,15:13:20時畫面
顯示原告開啟警鳴示意前方原告車輛停車,15:13:24時畫
面顯示原告車輛(黑色BENZ S550)未立即停車,依舊未懸
掛號牌繼續行駛,15:13:25時至15:14:30時原告車輛仍
未停車,員警即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原告車輛仍未停車
,繼續左轉明德二路,員警一路緊追在後,並多次鳴按喇叭
開啟警鳴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原告車輛仍未停車,繼續行駛
,最後在2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包夾下,原告車輛始於智慧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建路1-3號)對面停車接受稽查,
15:14:31時至15:21:09時員警告知駕駛未懸掛車牌,並
請駕駛出示證件查驗駕駛身分,並詢問為何未懸掛車牌和臨
時牌,駕駛身著和盛通運制服,表示「剛領車出來」、「未
申請臨時牌」、「近近的而已」,不久駕駛公司同事走過來
,另一員警詢問車子誰的,該駕駛的公司同事表示車子是剛
進來的,另一員警復詢問為何沒掛臨時牌,該駕駛公司同事
表示公司在附近,之後駕駛即走到對面拿取證件,15:21:
10時至15:27:44時員警詢問車子何人的,駕駛表示「公司
的,叫我們拖運的」,之後員警告知要看車身號碼,駕駛公
司同事即告知員警車尾車牌懸掛位置處有車身號碼,員警立
即查詢車身號碼,發現查無資料,員警請另一員警詢問監理
站,駕駛公司同事表示「從倉庫領出來,都還沒有掛牌,哪
裡來的資料」,員警告知一般都要拖車來領車,駕駛公司同
事表示「對……,都是趕著要,趕著急要送,拖車現在還沒
有空,我們就用開的,監理站絕對沒有資料」,15:27:45
時員警聯繫監理站人員,15:31:00時員警詢問「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你有嗎?」,駕駛公司同事表示「這新車,怎麼有
咧?」,15:32:59時至15:40:00時另一員警詢問駕駛該
車運送中部事宜,駕駛表示「要先回去公司併車」,另一員
警表示「要跟其他的車子會同再一起送下去?」,駕駛表示
「嘿啦」,另一員警表示詢問怎麼不叫公司用車載,駕駛表
示臨時的、公司就在附近等語,員警告知該車要銷毀,駕駛
公司同事表示要叫人拿資料,同時向監理站人員確認開單事
宜,15:40:01時至15:59:01時員警請駕駛公司同事提供
公司名稱及地址,駕駛公司同事表示將提供進口報單證明,
同時擔心其他拖車廠拖車過程損壞原告車輛,請求員警同意
公司派拖車來協助運送至派出所扣車,員警同意駕駛公司協
助運送至派出所扣車,並依駕駛公司同事提供之公司名稱及
地址及駕駛葉和西之證件資料填製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請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拍攝原告車輛照片。不
久駕駛公司拖車及老闆到場,員警再次告知請其提供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到派出所領車,若無法提供監理站將銷毀。
嗣後
駕駛公司派拖車即協助員警將原告車輛運送至警局扣車等語
。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明德三路交界監視器攝得原告
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16:06時至15:16:20時原告車
輛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方行駛。明德三路往汐止方向監視
器攝得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16:22時至15:16:
37時原告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明德三路111
號監視器攝得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6:50時至15
:07:01時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新發製鋼路口監視
器攝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6:57時至15:06:59
時由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行駛。百福火車站前監視器攝得原
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8:12時至15:08:20時由畫
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火車站前往七堵監視器攝得原告車
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8:13時至15:08:16時由畫面下
方往畫面上方行駛。明德路二段與工建路口監視器攝得106
年11月29日15:09:50時至15:09:54時原告車輛沿明德二
路左轉工建路,2名員警騎乘機車尾隨於後
等情。
㈢從
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僱用之和盛運通有限公司駕駛人駕
駛原告車輛從明德三路(長春貨櫃儲運有限公司)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明德二路時遭員警發現未懸掛號牌,經員警
一路尾隨追蹤,於工建路1-3號前攔停原告車輛,駕駛人及
其公司人員當場向員警
自承原告車輛甫從倉庫領出,無領牌
資料,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依
照上揭說明,不論原告車輛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
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
,凡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者,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
之虞,如強行駕駛車輛上路
,即應依
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
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原告援引臺灣士林地院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316號判決,現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
交上字第218號審理中,不僅個案情節與原告車輛違規情節
不同,且該判決見解與上揭交通部
函釋有違,對本件亦無
拘
束力,難認原告所述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基隆市交通大堵塞,遲遲無法進入貨
櫃場,故便宜行事,將拖車停放建工路,再從貨櫃場駛出欲
至建工路拖車處
云云。然依上揭影像顯示,駕駛當場已向員
警自承係要將原告車輛開至公司(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基隆市○○區○○路○號)與其他車輛會合再由拖車
運送至中部測試,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於當日
15時6分行駛於明德三路往東北方向,15時9分行駛至明德二
路左轉工建路,遭員警尾隨在後,原告車輛在短短3、4分鐘
,行駛約2.5公里,原告所述顯與採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另舉發機關多次更改舉發通知單部分,查員警依據駕駛公
司同事提供之資料,當場對和盛通運公司開立第R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與106年12月7日依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重新
開立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雖係同一行為重覆舉發,
惟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車主資料有誤,業經基隆監理
站文移回舉發機關,已無重覆處罰問題。原告起訴
迄今,均
無法依「公路法」規定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舉發機關於
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註記「已領用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顯係誤載,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予以更正。另本處
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引車輛沒入之
法條依據,依「行政程序」第101條規定,將該瑕疵屬「顯
然錯誤」,且補正法條依據並未為對原告更不利之決定,不
論原告
申訴之前或申訴之後,甚且於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之
後,均得隨時予以補正,
附此敘明(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
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
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
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
公路
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
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
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
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
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
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
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及第3項
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
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5款第3目規定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及「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當場暫代保管其車
輛: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
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
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
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
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
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
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
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
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四、機關、學校、團體標
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
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軍用
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
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
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
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
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
予發照」。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審驗辦法
」)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
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
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
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㈢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並由司機葉和西駕駛系
爭車輛於公路行駛
一節,自承
無訛,然稱葉和西逕自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獲得原告同意,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不應處罰。司機葉和西駕駛系爭車輛
固然符合「未領用牌照行駛」,然而是否該當「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沒入,則有疑義。因系爭
車輛並非「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進口後再組裝」,而係
採取「整車進口」之方式,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
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進口後
再組裝」之問題,始得予以沒入。系爭車輛既係「整車進口
」,自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查公路法第
63條第1項
業已明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
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國產汽
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
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
照檢驗。」足見無論國產車輛或進口車輛,均須符合安全檢
驗標準,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
倘若未經完成安全檢
驗程序,即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法條文義甚明,並無語意模糊,解釋歧異之任何空間。至於
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12條之規定必須限於「拆除原廠車輛、
以零組件進口後再組裝」之情形,無異係就道交條例第12條
之現有規範,自行增加
法律並無之限制,
不足採信。細察原
告所為
上開主張,係依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判
決所持見解,然查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見解關於立法理由
之詮釋顯然錯誤,自難據為免予沒入之依據。
茲就士林地方
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詳予指駁如下。
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道交條例第12條於94年修正
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
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
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
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
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
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
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
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
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等語。然經本院查詢立法院
官方網站「立法院法律系統」,關於道交條例第12條於94年
之修法理由有四,茲
臚列如下:「(一)、配合法制用語,
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二)、查
現行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後即逕予
註銷,故原條文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違規行為不易明顯區別,爰合併規範於
第四款;另修正條文第八款亦新增『註銷』乙詞,
俾資周延
,並為文字修正。(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
變動酌予修正,另因牌照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爰刪除第二
項『號牌』乙詞;有關駕駛人於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車者,
其駕駛執照應予吊銷處罰之規定,已於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
一條之一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其牌照應
比照前開規定予以吊銷以求持平,爰修正第二項
增列違反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牌照吊銷之。(四)、第三
項『車輛』名詞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綜觀道交條
例第12條於94年之修正理由,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其目的
係為「取締拼裝車輛」,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
「修法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
,援引「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七五六號,委員提案第五七八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之修正理由三」為其論據,然經本院使用立法
院官方網站查詢結果,上述理由並非行政院提出之修法理由
說明,僅係葉宜津等51位立法委員提出修法草案之理由說明
,然而
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修正理由並無任何「
拼裝」抑或「整車」之區別,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不
察,逕認立法委員提案之主張,即為法律三讀通過之修法理
由,顯係張冠李戴之謬誤。
㈤況依上述修法過程中,關於修法理由說明之改變,益
足證明
部分立法院委員提案強調「拼裝」取締之標準,並不為三讀
通過之立法院全院決議所採納,亦不足以產生豁免「全車」
進口者,即不受道交條例第12條規範之效果。原告基於上開
錯誤見解作為前提,進而自行推論所謂信賴保護、
比例原則
云云,率皆牽強附會,主觀解讀,亦無足採。
㈥系爭車輛係由司機葉和西駕駛,葉和西乃係和盛運通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無論和盛運通有限公司抑或葉和西,均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就此自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縱無故意,仍難
解免監督不週之
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無法預見,不可歸責云
云,自非正當。
㈦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