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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大森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 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致其 所有之賓士轎車,車身號碼WDDUG8CB1FA182258因沒入而將 遭拍賣或銷毀之危險,因聲請人業已聲請大法官釋憲,系爭 車輛如經銷毀,即難以金錢回復等語。 三、然查本件聲請意旨係為阻止上述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業經判決確定,並非尚在審理 中而有暫時維持現狀之必要。又上述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 倘無行政執行法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另以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保全裁定,阻止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效力。至於原告所稱 業經聲請釋憲,倘若得獲救濟,聲請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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