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大森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
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
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
交通違規,
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致其
所有之賓士轎車,車身號碼WDDUG8CB1FA182258因
沒入而將
遭拍賣或銷毀之危險,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
大法官釋憲,
系爭
車輛如經銷毀,即難以金錢回復等語。
三、然查本件聲請意旨係為阻止上述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業經判決確定,並非尚在審理
中而有暫時維持現狀之必要。又上述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
倘無
行政執行法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另以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保全裁定,阻止
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效力。至於原告
所稱
業經聲請釋憲,
倘若得獲救濟,聲請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