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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9號 原   告 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鈺慧 輔 佐 人 陳冠丞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宋秀玲,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 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及勞 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706,957元,營業稅額85,348 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 列入申報,經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以下簡稱莿桐鄉公所)通 報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348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85,347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1696號 復查決定駁回,經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為使營業人之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時、適當之證明 方法,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期日開 立銷售憑證之協力義務,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時限表明文規範營 業人應履行憑證義務之時點,並依營業人所屬不同行業別 ,定有不同之開立銷售憑證時限。其中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如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等,時限表原則上將其銷售 憑證開立時限定於發貨時;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如勞務承 攬業、倉庫業、租賃業等,時限表原則上將其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定於收款時。至包作業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則定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時限表所定之包作業,即「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 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 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 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 漆承包業等。」。 1、被告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62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208號 函核釋「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 發票,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 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領取 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核釋如 次:(一)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其 須俟驗收合格後方能具領價款者,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統 一發票。(二)營利事業於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 業時,先領部分價款者,應於領取價款當時,即就已領價 款開立統一發票,並於驗收合格後,再按清結尾款開立統 一發票。」。然綜觀上述台財稅第31208 號函全文,規範 之範圍僅列式銷售貨物之營業,銷售勞務及其他非屬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並未明定亦受同等規範,因此其應僅為 買賣業銷售貨物予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之補充性規範,尚 非涵蓋其他非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 2、原告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訂立「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 整修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下稱財務採購契約),採購 標的包括定製之會議桌(包工包料)、定製之會議椅( 包工 包料)、麥克風音響系統工程(含主機及線路施工鋪設 )、 地板油漆及輕鋼架板工程(含所需材料及工資)。依照財務 採購契約內容,原告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 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與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不同 ,依實質認定原則,該項營業性質應歸類為包作業,並非 被告主張之台財稅第31208號函所規範買賣業銷售貨物性 質之營業,自應依包作業時限表規定,開立憑證時限為「 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二)、另依財務採購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後 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6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財 務採購契約第十一條,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 繳納保固保證金。綜上,原告應達成財務採購契約價金之 給付所定二項要件:(一)完成驗收、(二)繳納保固保證金 之時點,始為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之「依其工程合約所載 每期應收價款時」。 1、前述原告承攬之財務採購,因驗收問題,莿桐鄉公所依照 財務採購契約減價驗收,訴願人不服減價金額提起民事訴 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31日以106 年 訴字第154 號一審判決在案。原告係受鈞院提存所通知, 於106年6月21日向提存所聲請,並於106年6月30日領取提 存款項。然而莿桐鄉公所不服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顯見其與原告並未達成依一審 判決金額作為減價驗收價款之共識,此時原告亦尚未繳納 保固保證金予莿桐鄉公所。時至106年10月5日雙方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確定,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以發 文字號辰字第1061018號函,檢附106 年10月5日起算一年 之工程保固書、到期日為106 年10月18日之保固金支票予 莿桐鄉公所,至此時方為符合雙方於財務採購契約約定之 價金給付要件(二)繳納保固保證金,也才符合包作業開立 憑證時限之「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 2、綜上,原告於承攬本案財務採購依實質認定應屬包作業營 業性質,而包作業依照時限表規定,開立憑證時限定於「 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尚無台財稅第 31208號函規定銷售貨物之適用。原告雖於106 年6月30日 領取法院提存所工程款1,792,305 元,然原告提存款項時 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莿桐鄉公所,縱使先行收取款項也 尚未符合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所定要件,尚非可作原告應 自領取款項即應開立發票之解釋,否則即違背包作業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原告開立106年8月統一發 票,並申報106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實無逃漏稅 捐之意圖,亦無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 事。 (三)、原告依據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代碼E801061室內裝修業(現為 E801060)及代碼E801010 室內裝潢業。裝修業及裝潢業係 兩種不同之行業,E801060 室內裝修業,定義內容為: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 工、維護業務;代碼E801010 室內裝潢業,定義內容為: 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以外裝潢工程之行業, 如室內、櫥窗及展覽會場裝潢、壁紙張貼、高架地板安裝 及疊席安裝等。室內裝修業需符合內政部頒定之『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規定,該法第九條規定:室內裝修業申請公 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可知,室 內裝修公司須在其公司名稱標明室內裝修字樣。同條規定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 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二 、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 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 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可知裝修業須具備專業施工技術人 員。又該法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 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 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 一小時以上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二、領有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 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 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 ,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 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 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1、依室內裝修業之定義及相關規定,原告公司名稱有標明室 內裝修字樣,有聘用專業技術人員,經向內政部申請建築 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並於內政部營建署 登記資料為室內裝修業,故原告應屬於室內裝修業。根據 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4340-15室內裝修工程及4 340-11室內裝潢工程均歸類在大類:F-營造業,惟其分類 在不同的子類中。兩者分類定義如下:分類編號4340-15 室內裝修工程,包括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含隔屏、分間牆 等裝修工程)等,且符合內政部頒定之『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規定;分類編號4340-11 室內裝潢工程,包括從事『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以外之裝潢工程,如室內地毯鋪 設、窗簾安裝、室內地板安裝等。 2、另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 ,對於包作業認定範圍為「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 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 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 業、土包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 包業等。」綜合時限表對於包作業認定範圍及前段「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意涵,包作業範圍應包括室內裝修業及室 內裝潢業(因兩者均歸類在營造業)。然而,時限表另單獨 列出裝潢業之業別,與其他業別區分,亦即依時限表之定 義,裝潢業不在包作業(即營造業)之範圍。 3、按原告與莿桐鄉公所訂立「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 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內容,由其中項次四、地板:1.地 板(花崗石)所需材料及施作工資,項次五、油漆,項次六 、輕鋼架板等項目可知,原告應屬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之營造業(0000-00室內裝修工程)及時限表包作業(營造 業) 之範圍,而非被告主張時限表之裝潢業或銷售勞務業 。被告未說明其認定原告主張為包作業一事核無足採所依 據之法令或解釋,逕行認定原告應依時限表銷售勞務與裝 潢之開立憑證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於法殊有未合。 4、105年11月2日莿桐鄉公所退回資料時,有稱驗收還沒有結 束,退回資料係因民事案件尚有提起二審上訴,要等二審 法官做全部判定後才提履約保固等資料,因為驗收是比較 主觀,對於莿桐鄉公所減價、驗收及違約金是不認同的, 所以才會有訴訟。原告屬特許行業、是包作業。 (四)、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85,347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聲明求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 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第41條至 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 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 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財政部62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20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 62年函):「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 統一發票,惟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 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 領取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茲核 釋如次:(一)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其須俟驗收合格後方能具領價款者,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 統一發票。(二)營利事業於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 業時,先領部分價款者,應於領取價款當時,即就已領價 款開立統一發票,並於驗收合格後,再按清結尾款開立統 一發票。」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 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 低金額為漏稅額。」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令):「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 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 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原告係經營室內裝潢工程、室內設計等業,於105年7月15 日與莿桐鄉公所訂立「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 案」財物採購契約,因原告於106年6月30日領取工程款項 1,792,305元(提存款1,792,270元+利息35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莿桐鄉公所於106年8月15日通報被告機關 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原告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 及勞務銷售額1,706,957元(1,792,305元÷1.05),營業 稅額85,34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與稅額時未列入申報,該所乃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 706,957元,補徵營業稅額85,348 元,並移由被告機關處 罰鍰85,347元,有莿桐鄉公所106年8月15日函、被告機關 所屬沙鹿稽徵所106年8月18日調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存款紀錄、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及補繳營業稅紀錄等資料可稽。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一)查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與莿桐鄉公所訂立「莿桐鄉 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包括會議 桌、會議椅、麥克風音響系統、地板、油漆及輕鋼架板) ,契約總價1,870,000 元(含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為驗收後付款。嗣莿桐鄉公所辦理驗收部分項目不合格, 因原告表示不再進行改善,該公所乃認應依契約約定採減 價41,424元收受並處違約金82,848元,原告不服向雲林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莿桐鄉公所依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 1,8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雲林地院於106年5 月31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莿桐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 792,270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莿桐鄉公所乃於106年6月15日將應給付之工 程款1,792,270元(含稅)依法提存臺中地院提存所(案 號:106存字1166號)。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向臺中地院提 存所聲請領取,並於106年6月30日領取本息計1,792,305 元(提存款1,792,270元+利息35元),莿桐鄉公所於106 年7 月19日以莿鄉行字第1060008984號函請原告開立發票 辦理核銷及繳納保固金,因原告遲未辦理相關程序,該公 所乃於106年8月15日以莿鄉行字第1060010177號函通報被 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輔導原告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該 公所。(二)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依莿桐鄉公所通報資 料於106年8月1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0455004號 函,請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提示105至106年度日記帳、總 分類帳、工程明細帳、進銷項發票、傳票備查,原告未如 期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而於106 年9月6日通知莿桐鄉公所 並副知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其已補開106 年7月1日 發票。嗣原告又於106年9月14日函送其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存、提款紀錄及106年8月發票(字軌號碼PR00000000 )金額1,792,30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品名 :105C007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備註:依 提存所發文開立、補開7月1日發票)予被告機關所屬沙鹿 稽徵所查核。(三)查原告既於106年6月30日領取系爭工程 款計1,792,305 元,依首揭財政部62年函釋規定,應於領 取價款當時即106年6月30日,就已領價款開立統一發票, 並列入106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是原 查以原告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1, 706,957元(1,792,305元÷1.05),營業稅額85,348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核認其漏報銷售額 1,706,957 元,有據。又本件所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85,348元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四)本件 罰鍰部分,被告機關於107年1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 060015040 號函,請原告提供復查有利事證供核,原告 未提示。查本件原告雖補開立106年8月未具日期統一發票 金額1,792,305元(含稅),並申報106 年7-8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惟其未於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106年8月 18日發函調查基準日前補報補繳,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免予處罰,是原告主張免 罰乙節,核不足採。(五)綜上,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6月 30日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1,706,957元,營業稅額85,348 元,扣除違章行為發生 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517 元, 逃漏營業稅額83,83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綜觀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本件原告同 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財政部97年令釋規定 ,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0 6,957元處5%罰鍰85,347元,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83,831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419,155元 ,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罰鍰 之依據。又本件係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且原 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83,831 元處0.5倍罰 鍰41,915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之罰鍰最低 額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 金額85,347元,是原處罰鍰85,34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被告機關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 採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 告與莿桐鄉公所訂立「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 案」財物採購契約,原告承攬內容包括會議桌、會議椅、 麥克風音響系統、地板、油漆及輕鋼架板等,內容兼具銷 售貨物、銷售勞務與裝潢之性質,又該契約係原告與政府 機關訂定之契約,依首揭財政部62年函釋,原告應於領取 價款當時即106年6月30日,就已領價款開立統一發票,縱 原告訴稱上開函釋規範之範圍僅列示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 ,惟依營業稅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銷 售勞務與裝潢之開立憑證時限係「以收款時為限」,本件 原告既於106年6月30日領取系爭工程款1,792,305 元,即 應於領取價款時(106年6月30日),就已領價款開立統一發 票,並列入106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 是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及 勞務銷售額1,706,957元(1,792,305元÷1.05),營業稅 額85,34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核認 其漏報銷售額1,706,957 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財物 採購契約內容,其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依營業性質應歸 類為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乙節,依營業稅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包作業之範圍係「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 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 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 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 、油漆承包業等」,本件依原告與莿桐鄉公所訂立之「莿 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原告 承攬之採購項目含會議桌、會議椅、麥克風音響系統、地 板、油漆及輕鋼架板等,所訴應屬包作業乙節,核無足採 。 1、又前揭財物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6、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6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 尾款。」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非約定廠商取得 應收價款請求權之時點,是原告訴稱其應達成財務採購契 約價金之給付所定2 項要件:1、完成驗收。2、繳納保固 保證金,始取得應收價款請求權乙節,容有誤解。況本件 原告既於106年6月30日領取系爭工程款計1,792,305 元, 即莿桐鄉公所已給付價金,則原告已無應收價款請求權, 是縱如原告所訴其承攬上開財物採購係屬包作業,亦無所 述其應達成財物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所定2項要件:1、完 成驗收。2 、繳納保固保證金,始取得應收價款請求權乙 節之適用,原告主張,核難採據。 2、原告主張其已開立106年8月統一發票,並申報106年7-8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裁處罰鍰有 違誤乙節,按本件原告雖補開立106年8月未具日期統一發 票金額1,792,305元(含稅),並申報106 年7-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惟係於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106年8月 18日發函調查基準日後,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免予處罰,所訴核不足採。 3、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 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706,957 元,營業稅額85,348元,扣除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517 元,逃漏營業稅額 83,83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原告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首揭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及財政部97年令釋,應擇一從重按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又本件係屬 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且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應按所漏稅額83,831元處0.5倍罰鍰41,915 元,惟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之罰鍰最低額為按稅捐稽徵法第 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85,347元,原處 罰鍰85,34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 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續 予維持。 4、對於原告的應收款,莿桐鄉公所105年11月2日有退回,因 原告提出一些保固金切結書、履約金申請書等資料,應收 款已產生,原告認為已施作完成才會去請款,應收款先產 生,才有實際收款付現的問題。原告固有取得裝修業的登 記證,但系爭合約工程不一定須是裝修業始得施作,原告 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所稅申報書所載行業(業別)為室內 裝潢工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基礎 ;有換算承攬工程的金額及比例,總金額是187 萬,採購 調整單其中1萬多元油漆,僅占0.58%,故認原告係室內裝 潢,有向原告調帳但他們沒有提出。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財 物採購投標須知、開標/ 決標紀錄、財物契約書及標單、 本院提存所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原告活期存 款存摺明細、和解筆錄、原告函檢附工程保固書、退還約 保證金申請書、收據及保固支票、莿桐鄉公所函文、發票 等營業人銷售額與贈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資料建檔 系統申報書線上建檔維護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營業稅派查單、營業稅違章案件報 告(移送)單、營業稅106 年10月更正核定單補徵、營業稅 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 計算表、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06 年退稅抵繳證明書、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之裁處書、被告函文及復查決定 書、財政部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自 信為真實。 本件: 1、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 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 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 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包作業凡承 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 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入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 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 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 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裝潢業凡經營室內裝潢設計 製作,庭園設計施工,櫥窗舖面設計修飾之營業。包括裝 潢行及其他經營裝潢業務之組織。以收款時為限。」、「 勞務承攬業凡以提供勞務為主,約定為人完成一定工作之 營業。包括貨物運送或起卸承攬、農林作物採伐承攬、錄 音、錄影、打字、繪圖、晒圖、洗衣、清潔服務、白蟻驅 除及其他勞務承攬等業。以收款時為限。」等規定。查依 原告與莿桐鄉公所間之財物採購契約所附莿桐鄉代表會議 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調整單上記載「項目:一會議桌部分 …二會議椅部分…三麥克風音響系統…( 麥克風埋入式插 座…麥克風線路施工安裝…話線路施工拆移安裝、線路施 工安裝迴路建置…)、四地板(1地板花崗石含所需材料及 施作工資…) 、五油漆…六輕鋼架板…」等內容,已屬兼 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土木、水電、油漆粉刷工程,並以自 備之材料施工之包作業者,依前揭規定其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 2、上揭「包作業開立憑證之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 收價款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 是以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 ,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承包人於其應 收工程款請求權可以行使時,即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之公法上義務。查依原告與莿桐鄉公所所訂立前揭財物 採購契約第五條(一)6.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後60工作 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對莿桐 鄉公所之應收尾款款項係在工程驗收後付款,此亦係原告 依前述財物契約所載應收尾款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 時限。 3、查莿桐鄉公所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 決,因原告拒絕受領後依法辦理提存,及本院提存所函文 稱提存物為0000000 元,受取權人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 聲請領取,並於同年6 月30日領取本息0000000元(利息35 元)完畢,而莿桐鄉公所亦於106 年9月12日函稱其應給付 原告0000000 元,此金額為雙方無爭議款項之情,有前述 該等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再查莿桐鄉公所曾於105年11月2日函檢還保固切結書、 履約保證金收據、保固支票等,而莿桐鄉公所先後於106 年2 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有函予原告稱:複驗結果不合格 ,原告表示不再進行改善,依契約減價收受核算應給付… 實際核撥款計0000000 元,請原告修正請款發票金額之事 ,可知原告與莿桐鄉公所確已進行驗收程序,及原告亦曾 開立保固切結書及支票,以及原告業已領受莿桐鄉公所給 付無爭議之尾款款項等事實,亦有各函件可佐;依上揭2 所述,應認原告於實際收受莿桐鄉公所給付無爭議之尾款 款項計0000000 元時,即負有應開立銷售憑證及報繳營業 稅之義務。 4、承上所述,原告係因莿桐鄉公所審認複驗有不符項目不合 格,而原告表明不再改善後,莿桐鄉公所則稱僅願扣除不 符項目契約價金及違約金後核撥款項,而生原告與莿桐鄉 公所間之民事爭議訴訟事件;雖原告主張依財物契約約定 於驗收及保固支票後始領取款項之詞,惟如上述,並審之 前揭財物契約第十四條(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 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 驗收扣款金額第十八條爭議處理(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 生爭議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4.提起民事訴訟。… 等約定內容;原告既於106年6月30日已領得提存之無爭議 的工程尾款,其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即已產生,與莿桐鄉 公所是否對前開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關涉。 5、故綜上,原告以其與莿桐鄉公所於106年10月5日成立和解 筆錄、由莿桐鄉公所給付原告5萬元後,總計取得0000000 元,迄至106 年10月18日始函覆莿桐鄉公所並檢附工程保 固書、退還約保證金申請書、收據及保固支票等件,而未 開立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之統一發 票,已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5 款規定營業人漏報銷售額、漏開統一發票之違規事實 。被告審認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及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706,957元(0000 000÷1.05=0000000),營業稅額85,348元,扣除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517 元,逃漏營業稅額83,831元,係屬有據。 (三)、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 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營業人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二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 罰。又「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 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二、…。」,為行為時裁罰參考表有關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1、本件原告為營業人,對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有注意義務, 其以與莿桐鄉公所間工程尾款金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 由,認非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乃應注意而不注意,致有 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稅額情事,係為有過失,依上開 說明,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擇重依前者處罰。 2、又原處分依前揭裁罰參考表所示規定,因本件係屬1 年內 第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及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按所漏稅額83,831 元處0.5倍罰鍰41,915元;再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 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85,347元) ,而裁處罰鍰85,347元 ,於法均無不合。 (四)、是據上,被告審認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 及勞務銷售額1,706,957 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當期 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85,348元,經查獲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85,348元,並經被告裁處罰鍰85,347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