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大義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宏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 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 107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為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未繳費)、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未繳費)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 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