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大義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宏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
上開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
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且於該裁定說明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揭裁定已於
107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
為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未繳費)、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未繳費)附卷
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
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