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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印花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                   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朝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10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8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進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政安,原告 以新任代表人沈政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案外人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事宜,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作成調處紀錄表。為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原告於 107年3月28日持上開調處紀錄表及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被告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 書,被告依印花稅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土地總現值新 台幣(下同)1億5,227萬8,305元核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計15 萬2,278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以107年5月25 日中市稅法字第10700036491號複查決定書維持原核課印花 稅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持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填具「申請 書」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遭被告依印花稅法第5條及第7 條規定,按土地總現值1億5,227萬8,305元核課千分之1之印 花稅計15萬2,278元。 ㈡本件原告是以提出「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 與印花稅所稱之「契據」不同,不得作為課徵印花稅之憑據 : ⒈申請書是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事項,主管機關應依請 求予以處理,其處理最終結果,絕不可能變成契據效力。 ⒉契據是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雙方受契約規範以履行責任與義務。 ⒊再者,印花稅法第5條所列各項憑證、契據均無申請書乙 項。 ⒋就印花稅法有關課徵印花稅之相關條文,均明確規定依契 據課徵印花稅,本件共有土地分割,無契據,所以不得以 契據課徵印花稅。 ⒌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7號解釋意旨略謂;「……為稅 務行政合法之原則;即稅務機關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 為稅捐之課徵,如無法律依據,不得依行政命令函釋恣 意為逾越母法之規定或釋示……」。即因稅捐為增加人民 負擔,必須法有明文規定。不能由承辦人員類推用或依 其個人己見,橫生衍義解釋,必須嚴格遵守「租稅法律主 義」。印花稅法第5條;其中第2項銀錢「收據」,第3項 買賣動產「契據」、第4項承攬「契據」、第5項典賣,讓 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上述,第5條課徵範圍僅為「 收據」和「契據」兩種,並不包含「申請書」。 且法律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如課予義務增加負 擔,必須明確使人民可得遵循。而印花稅第5條既明示上 述四項僅僅規定「收據」、「契據」依法條明示並列舉即 排除其他,不可橫生類推適用或恣意解釋。 ㈢就印花稅法第13條提及非課稅憑證可代替應納稅憑證,試問 若成立的話,我可否持一般火車票去搭乘高鐵,故本件依照 印花稅法課稅沒有理由,更不符合程序正義。 ㈣就土地分割與土地買賣二者不同的法律行為,竟然都要繳納 印花稅,而土地買賣是以移轉的現值去改算,所謂「改算」 ,是地政機關的名詞,土地買賣就可以改算為當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而本件土地分割登記,課徵印花稅是以當年度土地 公告的現值即每平方20500元課稅計算,其計算方式原告雖 不爭執,但爭執的是印花稅是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0500元課稅的話,為何系爭土地的前次移轉現值或原 規定地價還是以我繼承時的現值30-40元計算(按原處分卷 第9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土地所有權部:前次移轉現值或 原規定地價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5元),日後對系爭土 地的增值稅影響甚大。 ㈤按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是申請而非買賣交易,是依申請書為之 ,並無訂定契據,共有人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 值與財富並無增加亦無對價關係,僅將原共有人之共同所有 權依持分面積區分為個人所有權,為共有人內部之事,係與 買賣交易不同,不能課以印花稅。綜上所述,請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 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 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 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 金額千分之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 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 書繳納之。」、「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 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及「應貼印花稅票 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 時當地時價計貼。」分別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及第1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 8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 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所規定。再按「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 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核係兼具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 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 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及「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 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鄉、鎮、市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 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 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 法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財政部88年9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及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所 釋示。 ㈡原告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本局申請不動 產分割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經本局按土地總現值核 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略以,共有土地分割登記非為買賣交易,是依申請書為 之,並無訂定契據,原處分機關竟以買賣契據課徵千分之 1印花稅。又共有人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值與 財富並無增加亦無對價關係;況農地農用已免除各項稅捐, 印花稅亦應免除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府授 法訴字第1070258195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 事宜申經調處委員會調處達成協議作成調處紀錄表,其嗣持 該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並經該機關 據以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 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本局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 4款、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核定按土地總現值 核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並無違誤。 ㈢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凡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 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皆為 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又依同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應核課印花稅之憑證,倘未載明金額,土地應以公告 現值計課。次按前揭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經調處委員會調處作成調處紀錄表 ,即屬與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 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 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者,仍應屬印花 稅法規定之課徵範疇。再者印花稅制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 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之 租稅。又因印花稅原就流通行為課稅,以流通行為不易捕 捉,故改對表彰其財產或權利關係之契約、單據、簿冊等附 屬行為或補助行為課徵其稅。故相關憑證之書立,若已足資 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不論 該憑證名稱與形式,皆應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核定其 屬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等類目,課徵印 花稅。故當事人如無不服調處結果,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亦 即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該調處 紀錄表已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 為,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 稅法規定之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 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此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 30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意旨甚明 。卷查系爭本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案外人 張鑑藏等人持分共有,前因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向本 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於107年1月17日達成協議,經該委 員會就調處結果作成調處紀錄表,原告嗣於同年3月28日憑 向本局申請土地分割移轉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同日完納 稅款,又持向中興地政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 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授地籍 一字第107001598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等附卷可稽。徵於前揭判決意旨,調處紀錄表係所有土地 共有人經調處後達成協議而書立,當事人得持該調處紀錄表 於填具申請書後,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且經該機 關據以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 據使用之憑證,縱為農地,依法亦應核課印花稅,容有誤解 。準此,本局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持前揭調處紀錄表申請 土地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依印花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按土地總現值1億5,227萬8,305元核課千 分之一之印花稅計15萬2,278元,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點即為:共有人依據共有土地調處紀錄,申請向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其申請分割登記之文書是否為應課徵 印花稅之憑證?經查: ㈠按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規定:「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 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 產契據:每件按金額1/1000,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13條第3項規 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 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㈡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㈢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 定:「(第1項)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 ,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做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第2項)前項調處有多數 當事人時,兩造得各推舉1人至3人試行協議。(第3項)第1項 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 關。」 ㈣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時價,除 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㈤財政部88年9月20日台財字第881944243號函:「主旨:關於 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 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 核係兼具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 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說明 :二、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 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 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又印花稅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 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故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如係因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不動 產而書立,且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 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應依主旨辦理。」 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函:「依據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 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 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 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 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 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 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 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 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 貼用印花稅票。」內政部93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86 7號函:「要旨:土地權利爭執經當事人協議惟調處結果者 ,其協議行為發生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成立之效果 ,如當事人雙方對於有無成立協議產生爭執時,得提起民事 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依相關規定辦理……。」 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是申請而非買賣交易,是依 申請書為之,並無訂定契據,不應課徵印花稅等語。然查原 告申請分割登記之法律根據,並非其所主張之「申請書」, 而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之「調處記錄」。否則,倘 若欠缺共有人間達成協議之「調處紀錄」,原告豈能單憑「 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達成協議之 「調處紀錄」,性質上即為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因此 原告依調處紀錄而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即為「代 替」分割不動產之契據使用,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 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故其調處紀錄即為印花稅法規定 之課徵標的。原告主張係依「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顯然未諳共有土地分割之法律規定,並且錯將向行政機關填 寫之申請文書,誤解為共有人私權變更之法律依據,顯然無 稽,自難採信。 ㈦按印花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應以公 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本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20,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428.21平方公尺,土地總現值 1億5,227萬8,305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及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印花稅 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印花稅稅率,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本案調處紀錄既屬代替分割不 動產契據使用,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總現值1億 5,227萬8,305元,核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15萬2,278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㈧原告自訴願程序至本院審理中,多次主張農地農用不應課 印花稅、或稱本件應以當年度公告現值改算,否則影響其日 後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云云。然查農地農用與否,核與印花稅 之課徵無涉,業經訴願理由敘述詳。另其所稱印花稅計算 影響其日後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一節,尤屬無稽。按印花稅與 土地增值稅之標的範圍、稅率計算毫無關連,所謂印花稅影 響土地增值稅,純係原告個人誤解。原告本身未諳法律規定 ,徒憑一己好惡,逕將其對印花稅立法規範之個人意見,作 為司法解釋之客觀標準,全然無視法律明文規定與共有土地 之權利本質,原告執此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