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
108年1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朝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上列
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10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819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進雄,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政安,原告
以新任代表人沈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案外人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事宜,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
委員會作成調處紀錄表。為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原告於
107年3月28日持
上開調處紀錄表及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被告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
書,被告
爰依印花稅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
按土地總現值新
台幣(下同)1億5,227萬8,305元核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計15
萬2,278元。原告不服,申請
複查,
嗣經被告以107年5月25
日中市稅法字第10700036491號複查決定書維持原核課印花
稅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
㈠
緣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持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填具「申請
書」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
竟遭被告依印花稅法第5條及第7
條規定,按土地總現值1億5,227萬8,305元核課千分之1之印
花稅計15萬2,278元。
㈡本件原告
是以提出「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
與印花稅
所稱之「契據」不同,不得作為課徵印花稅之憑據
:
⒈申請書是人民向
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事項,主管機關應依請
求
予以處理,其處理最終結果,絕不可能變成契據效力。
⒉契據是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
雙方受契約規範以履行責任與義務。
⒊再者,印花稅法第5條所列各項憑證、契據均無申請書乙
項。
⒋就印花稅法有關課徵印花稅之相關條文,均明確規定依契
據課徵印花稅,本件共有土地分割,無契據,所以不得以
契據課徵印花稅。
⒌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7號解釋意旨略謂;「……為稅
務行政合法之原則;即稅務機關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
為稅捐之課徵,如無法律依據,不得依
行政命令或
函釋恣
意為逾越母法之規定或釋示……」。即因稅捐為增加人民
負擔,必須法有明文規定。不能由承辦人員類推
適用或依
其個人己見,橫生衍義解釋,必須嚴格遵守「
租稅法律主
義」。印花稅法第5條;其中第2項銀錢「收據」,第3項
買賣動產「契據」、第4項承攬「契據」、第5項典賣,讓
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上述,第5條課徵範圍僅為「
收據」和「契據」兩種,並不包含「申請書」。
且法律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如課予義務增加負
擔,必須明確使人民可得遵循。而印花稅第5條既明示上
述四項僅僅規定「收據」、「契據」依法條明示並
列舉即
排除其他,不可橫生
類推適用或恣意解釋。
㈢就印花稅法第13條提及非課稅憑證可代替應納稅憑證,試問
若成立的話,我可否持一般火車票去搭乘高鐵,故本件依照
印花稅法課稅沒有理由,更不符合
程序正義。
㈣就土地分割與土地買賣二者不同的法律行為,竟然都要繳納
印花稅,而土地買賣是以移轉的現值去改算,所謂「改算」
,是地政機關的名詞,土地買賣就可以改算為當年度
公告土
地現值,而本件土地分割登記,課徵印花稅是以當年度土地
公告的現值即每平方20500元課稅計算,其計算方式原告雖
不爭執,但爭執的是印花稅是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0500元課稅的話,為何
系爭土地的前次移轉現值或原
規定地價還是以我繼承時的現值30-40元計算(按
原處分卷
第9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土地所有權部:前次移轉現值或
原規定地價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4.5元),日後對系爭土
地的增值稅影響甚大。
㈤按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是申請
而非買賣交易,是依申請書為之
,並無訂定契據,共有人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
值與財富並無增加亦無
對價關係,僅將原共有人之共同所有
權依持分面積區分為個人所有權,為共有人內部之事,係與
買賣交易不同,不能課以印花稅。
綜上所述,請求為判決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
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
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
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
金額千分之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
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
書繳納之。」、「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
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及「應貼印花稅票
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
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
時當地時價計貼。」分別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及第1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
8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
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所規定。再按「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
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核係兼具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
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
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及「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
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
暨鄉、鎮、市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
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
登記,
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
法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財政部88年9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及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所
釋示。
㈡原告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本局申請不動
產分割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經本局按土地總現值核
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略以,共有土地分割登記非為買賣交易,是依申請書為
之,並無訂定契據,
原處分機關竟以買賣契據課徵千分之
1印花稅。又共有人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值與
財富並無增加亦無對價關係;況農地農用已免除各項稅捐,
印花稅亦應免除
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府授
法訴字第1070258195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
事宜申經調處委員會調處達成協議作成調處紀錄表,其嗣持
該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並經該機關
據以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
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本局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
4款、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核定按土地總現值
核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並無
違誤。
㈢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凡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
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皆為
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又依同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應核課印花稅之憑證,倘未載明金額,土地應以公告
現值計課。次按
前揭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經調處委員會調處作成調處紀錄表
,即屬與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
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
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者,仍應屬印花
稅法規定之課徵範疇。再者印花稅制係以足資證明
財產權利
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之
租稅。又因印花稅原就流通行為課稅,
惟以流通行為不易捕
捉,故改對表彰其財產或權利關係之契約、單據、簿冊等附
屬行為或補助行為課徵其稅。故相關憑證之書立,若已足資
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不論
該憑證名稱與形式,皆應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核定其
屬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等類目,課徵印
花稅。故當事人如無不服調處結果,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亦
即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該調處
紀錄表已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
為,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
稅法規定之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
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此
揆諸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
30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意旨甚明
。卷查系爭本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案外人
張鑑藏等人持分共有,前因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
乃向本
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於107年1月17日達成協議,經該委
員會就調處結果作成調處紀錄表,原告嗣於同年3月28日憑
向本局申請土地分割移轉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同日
完納
稅款,又持向中興地政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
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授地籍
一字第107001598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等附卷
可稽。徵於前揭判決意旨,調處紀錄表係所有土地
共有人經調處後達成協議而書立,當事人得持該調處紀錄表
於填具申請書後,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且經該機
關據以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
據使用之憑證,縱為農地,依法亦應核課印花稅,容有誤解
。準此,本局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持前揭調處紀錄表申請
土地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依印花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按土地總現值1億5,227萬8,305元核課千
分之一之印花稅計15萬2,278元,並無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即為:共有人依據共有土地調處紀錄,申請向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其申請分割登記之文書是否為應課徵
印花稅之憑證?經查:
㈠按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規定:「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
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
產契據:每件按金額1/1000,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13條第3項規
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
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㈡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㈢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
定:「(第1項)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
,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做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第2項)前項調處有多數
當事人時,兩造得各推舉1人至3人試行協議。(第3項)第1項
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
關。」
㈣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時價,除
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㈤財政部88年9月20日台財字第881944243號函:「主旨:關於
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
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
核係兼具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
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說明
:二、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
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
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又印花稅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
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故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如係因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不動
產而書立,且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
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應依主旨辦理。」
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函:「依據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
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
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
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
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
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
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
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
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
貼用印花稅票。」內政部93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86
7號函:「要旨:土地權利爭執經當事人協議惟調處結果者
,其協議行為發生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成立之效果
,如當事人雙方對於有無成立協議產生爭執時,得提起民事
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依相關規定辦理……。」
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是申請而非買賣交易,是依
申請書為之,並無訂定契據,不應課徵印花稅等語。然查原
告申請分割登記之法律根據,並非其所主張之「申請書」,
而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之「調處記錄」。否則,
倘
若欠缺共有人間達成協議之「調處紀錄」,原告豈能單憑「
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達成協議之
「調處紀錄」,性質上即為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因此
原告依調處紀錄而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即為「代
替」分割不動產之契據使用,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
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故其調處紀錄即為印花稅法規定
之課徵標的。原告主張係依「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顯然未諳共有土地分割之法律規定,並且錯將向
行政機關填
寫之申請文書,誤解為共有人
私權變更之法律依據,顯然無
稽,自難採信。
㈦按印花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應以公
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本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20,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428.21平方公尺,土地總現值
1億5,227萬8,305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及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在卷可稽。按印花稅
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印花稅稅率,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本案調處紀錄既屬代替分割不
動產契據使用,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總現值1億
5,227萬8,305元,核課千分之1之印花稅15萬2,278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㈧原告自訴願程序
迄至本院審理中,多次主張農地農用不應課
印花稅、或稱本件應以當年度公告現值改算,否則影響其日
後
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云云。然查農地農用
與否,核與印花稅
之課徵無涉,業經訴願理由敘述
綦詳。另其所稱印花稅計算
影響其日後土地增值稅之計算
一節,尤屬無稽。按印花稅與
土地增值稅之標的範圍、稅率計算毫無關連,所謂印花稅影
響土地增值稅,純係原告個人誤解。原告本身未諳法律規定
,徒憑一己好惡,逕將其對印花稅立法規範之個人意見,作
為司法解釋之客觀標準,全然無視法律明文規定與共有土地
之權利本質,原告執此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