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7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莊仁閔
温壬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7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yes123人力銀
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刊載該公司之法定保障包含「勞保、
健保、加班費」等項目,
惟原告未
按該徵才廣告內容為受僱
之勞工陳永昇(下稱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廣告與實際情
況不符,被告
爰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再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6年9月29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2116061號行
政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惟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最高
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例:「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
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
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㈡原告公司縱非屬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小型行業,卻仍提供勞工
保險及健康保險等之福利。本案員工陳永昇僅到職12日且為
臨時性之員工,原告公司因行政作業之疏失,未即時幫該名
員工投保勞健保,公司無故意不幫員工投保之情事。再者,
公司現有員工,原告公司皆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
險,顯見原告公司並無故意以不實之資訊誘使潛在受雇者信
以為真,實際上原告公司亦提供員工勞健保保障員工之生活
,實無故意以虛偽不實資料使求職者誤信或承諾之情事。
㈢查原告公司
乃人數未滿5人之公司,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
貴定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然原告仍為投保單位,為員工提
供勞保、健保等福利,可見原告於廣告中刊登有提供勞保及
健保事紀載,並無不實。又該員工前往原告公司應徵時,面
試之證人羅定承有向該員工告知需試用期期滿,判斷為
適任
員工,並簽立定期工作協議書成為原告公司正式員工才會為
員工投保,此亦經該員工同意為試用制度之約定,惟其試用
未滿,僅105年11月4日
迄同年月22日止,計18日(含休假日)
,原告公司因認為其仍非正式員工,故未為勞工提供勞保及
健保,此乃原告公司對於「僱傭關係」成立之
法律認知有誤
,並無以不實之資訊使求職者誤信之事實
等情。
㈣按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函示要旨:「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
準用第6條之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
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以保障
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1年11月11日台81勞保2字第06520號函及82年2月13
日台82勞保2字第04239號函,有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如其表示自願參加勞保,雇主即
有強制承諾之義務,如未加保致權益受損,則有
上開第72條
規定之適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經查原告公司雖非
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然已於民國96年成
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則
揭櫫前判函示要旨,
原告仍即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為所屬員工投保義務,故原告
公司僅係在廣告中重申法律規範,並不會因為重申此法律義
務,而使一般社會大眾會因此前來求職或是因刊登內容而影
響就業環境,因此並未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
㈤縱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惟原告顯係誤認法律規
範意旨,主觀上認定試用期之員工毋庸加保勞健保,依
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亦有
前開但書之
適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據該員工106年7月31日致被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4
款案件
申訴書,申訴原告於yes123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
,內容述及「勞保、健保、加班費」等福利,實際卻未為其
投保勞保,陳君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勞小字
第2號判決
略以:「…被告(本案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際,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該員工)上開請求之工資
16,000元及修車費用5,000…本於被告(本案原告)上開認諾
為被告(本案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該員工)請求被
告(本案原告)給付21,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8日保納行二字
第10610224920號函略以:「關於冠新廣告有限公司未依規
定申報台端加保乙案,經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
罰鍰…。」,認原告損害其權益,並與刊登之徵才廣告顯不
相符。
㈡本案經被告以106年8月3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166009號函請
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es123人力銀行)提供原告
105年10月至12月委託刊登之企業資料、法定保障及徵才廣
告職缺內容,查原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公司制度確含「勞
保、健保、加班費」,且共刊登包含「招牌師傅、招牌學徒
、招牌師傅技工/半技工/學徒」等3個職缺。為釐清疑義,
被告再以106年8月18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17512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並於106年8月22日
送達該公司
,惟至106年9月22日止,未接獲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按
行
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基此,
為確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
10610224920號函
所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加保部分為何,被
告於106年9月22日電洽勞工保險局表示,原告係自民國96年
成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原告並未為陳君加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惟裁量原告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之投保單位,故僅就未投保就業保險部分進行裁
處,據上,原告於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足
以使求職人認為原告對於招募之「招牌師傅、招牌學徒、招
牌師傅技工/半技工/學徒」有提供勞工保險之法定保障內容
,卻未依徵才廣告內容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確已造
成求職人錯誤之認知,則原告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自與事實
不符,
核屬不實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
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陳稱雖非勞工保險條例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單位,仍有
為員工投保並檢附投保紀錄部分,查原告所附資料為勞工
退
休金條例所提繳之資料,與勞工保險
顯有不同,尚非可採;
且原告稱該員工僅到職12日且為臨時性之員工,原告因行政
作業之疏失,未即時幫其投保勞健保,公司無故意不幫員工
投保之情事;另原告稱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分係因「違反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參就業保險而未參與,與
徵才廣告刊登內容『勞保、健保、加班費』屬不同之保險內
容,無廣告不實」及「雖有未依規定投保之事實,仍不能以
該事實認定與不實廣告間具有
因果關係…」等語,按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3月20日勞職業字第
0970006934號
函釋略以:「未依刊登條件為員工投保,其廣
告內容與
客觀事實不相符,並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
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而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
,尚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不實之廣告或揭
示』。」等語,經被告查察結果審認原告確實未按徵才廣告
刊載之法定保障為該員工投保勞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
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罰鍰,於法自屬
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即為:原告委由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之yes123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徵才廣告,刊載內容為該公
司之法定保障包含「勞保、健保、加班費」,是否屬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實廣告或揭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
告或揭示;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
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ㄧ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
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8月10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6081001號函
暨所
提供之冠新廣告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1-4款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9日
府授勞就字第10602116061號行政裁處書、訴願書,及勞動
部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724號訴願決定書等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33頁、38至45頁),應
堪認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確實有設投保單位,因員工不到5人不
需要強制加保,其係誤認為該員工僅是試用階段並非正式員
工,所以沒有幫他投保,且於應徵
期間有告知該員工需等試
用期滿,合格後簽訂勞動契約成為正式員工後,才會加保;
且徵才廣告僅是重申法定義務,不會因為有沒有寫,而影響
求職者的應徵意願、影響其權益
云云。
惟查:
⒈證人陳永昇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其於網路人力銀行看
到徵才廣告,註明有勞健保及加班費,因此打電話去應徵
,羅定承即以投保名義要求伊提供證件影本,於次日立即
上班,約定每月月薪25,000元,註明三個月薪水會增減,
但並沒有告知於試用期間非正式員工,沒有勞健保等語。
羅定承亦到庭證述:其於面試時,並未告知陳永昇須待成
為正式員工,始能享有勞健保,亦未與陳永昇簽訂勞動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64頁)。
彼等各為
應徵者及面試者,並對面試過程之供述相符,自值採信。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
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又第8條規定:「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
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換言
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受雇者未滿5人,雇主雖
然無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但雇主仍得自願為其受僱勞工
參與勞保。本件原告僱用之員工未滿5人,並無強制參與
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然其仍得自願參與勞保。從而
,原告於徵才廣告宣稱提供應徵者「勞保、健保、加班費
」等項目,顯係優於「法定義務」之勞動條件,原告主張
上述廣告內容僅係「重申法定義務」,並無廣告不實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毋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但於徵才
廣告表示員工享有勞工,實際卻未替應徵勞工陳永昇投保
勞保,被告認定原告於招募員工廣告不實,並無
違誤。
⒊原告另稱廣告
縱有不實,亦係未諳法律,誤認員工試用階
段並非正式員工,故未投保等語。然「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為雇主,本應注意勞
資法令規定,尤其本件係其自願提供「勞保」作為徵才條
件,並非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則其主張不諳法律云云,
更屬無稽。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