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108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育澤 址同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李冠勳
林蘭君
上列
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
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7032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南松,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
梓展,原告以新任代表人曾梓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6年6月4日上午9時20分,由其所屬司
機謝進泓駕駛所屬救護車(中市民護車字第92號,車牌0000-
00),運送死者許政男遺體,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返
家,
顯有以救護車載運遺體之行為。
嗣經被告以106年7月19
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斟酌其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結果審
認,已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訂定救護車裝備標準
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號:
0000000)。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重對原告裁處罰鍰66,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參照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
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行政裁處,原告與被告之間陳述之主張唯一
爭點在於救
護車能否載送遺體返家臨終:雖然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於99
年8月13日發布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
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
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
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
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
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
作。因而認定原告載運遺體返家臨終違反該辦法進而裁處;
然而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20130222號函轉
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附件
四)
略以:「……二、……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
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
只限於返家臨終……」,及「……四、……,若發現救護車
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處所,則依據本(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
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即
證明衛生福利部對於
前揭法令之認識為救護車得載送遺體返
家臨終,但不得運送遺體至殯儀館。而這個觀念普遍為救護
車公司與一般民眾所接受與知曉。且該
函釋從未有任何
廢止
之相關官方公告,顯示該函釋持續有讓人民信賴之效力。若
被告對此答辯,必須提出該函釋於行為日之前已廢止或失效
之證據,方得取信於人民。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於國家
行為之信賴,在合法信賴下應受到國家的保護,以保障其對
國家的信任與依賴及個人的權益,除
行政處分外,
行政法規
包括行政函釋的廢止或變更,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
釋明確
肯認在案。
㈢被告雖稱已將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
10號函釋(附件五)轉知臺中市所有救護車設置機關(構),然
原告對於函文內容「……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
,……然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
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
惟救護車之使用,僅
限於前揭範圍,……」及「……為避免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
儀館引起民眾不良觀感……」有法令認識之疑義,原告遂上
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之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連結,查詢相
關函釋之說明,依據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之上述二份函
釋查詢(詳附件六,102年12 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
及103年2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要旨與決議均載
明:「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救護車得運
送遺體返家臨終,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
處所,則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規定處段。」白紙黑字
清楚明瞭
無庸置疑。
㈣綜合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前揭二份函釋之說
明,原告對於「救護車能否載運遺體返家臨終」
上開法令之
認識為「雖然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然政府基
於考量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並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
,但只限於返家臨終;為避免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儀館引起
民眾不良觀感,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
處所,政府方得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
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
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裁處」。
㈤被告卻在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陳述意見及到會陳述均主張
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上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
1010號函釋及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之
「決議」文字係屬誤載,不該為原告所參採,但這是被告自
己推論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衛生福利部之官方函文或公告
作為證據,原告可以認知為係被告要混淆訴願委員之視聽,
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無法推翻原告信賴政府官方
法規系統上看到白紙黑字之證據。假設之後有任何政府公部
門之公告澄清誤載事實,也是在本件訴願案件之後發生,對
於已經發生之訴願案件並無朔及既往之影響力。若被告對此
答辯,必須提出衛生福利部之官方函文或公告作為該決議係
屬誤載之證據,
而非以口頭方式就認為可以代表衛生福利部
之官方說明,方得取信於法官大人與原告。否則原告可以主
張被告對於誤載之答辯不足採。
㈥依被告107年10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90802號訴願
答辯書
(附件七),理由第貳項第四條第(二)點,略以:「……有關
訴願人主張參採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
……與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
釋……之內容有所牴觸,應參採103年函釋」。原告認為二
份函釋並無牴觸,是被告自行解讀衛生福利部函釋有誤,原
告對於上開法令及二份函釋之認識為「雖然救護車使用範圍
皆不包含載運遺體,然政府基於考量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
念,並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為避免
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儀館引起民眾不良觀感,若發現救護車
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處所,政府方得依據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
授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裁處」。
㈦又就算如被告認為二份函釋有所牴觸,為何被告執意參採對
於人民(原告)不利之函釋,而忽略對人民有利之函釋;讓人
民認為同樣是政府的函釋(均未撤銷之有效函釋),政府只是
為了從人民的口袋拿錢,找對自己有利的來看,故意不看保
障人民權益的部分。
㈧另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關
於病人與遺體之區分內文,只是衛生福利部回答發函單位的
問題(略以:「……三、所提問題1與問題4有關遺體與病人
如何區分……」),內文並無明確指出不得載運遺體臨終返
家;又內文關於「……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
證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原告認為與救護車運
送遺體臨終返家並無關係,因為不管遺體有無開立死亡診斷
書之返家臨終或是去殯儀館,中華民國並沒有任何一條
法律
明文規定家屬一定要找殯葬業者服務,這是圖利廠商的行為
,家屬仍可以自行向各縣市政府民政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
以衛福部用「宜」表示,並無法定拘束力,與是否使用救護
車載運返家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自不得以該內容作
為
裁罰與後續答辯之主張。
㈨退一步論,就算被告仍要裁罰,在答辯書認為原告執行救護
車行業多年,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因而裁處法定最低額之
三分之二;然而在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從99年8月13
日發布
迄今均未修正的前提下,參照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附件四)略以:「……二、…
…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
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
既然在102年衛生福利部還函釋救護車可以載運遺體返家臨
終,顯見就算原告從100年7月迄今執行救護車業務多年,認
同該函釋而讓救護人員執行是類勤務,並非沒有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被告此推斷太過牽強。
㈩本件原告所屬
系爭救護車於106年06月4日與家屬電話聯繫時
,家屬表示想要讓病人落葉歸根,希望形式上留一口氣返家
臨終,且要求派遣護士出勤並全程使用氧氣。所以原告派遣
系爭救護車是去該院之加護病房載送臨終者返回家中,離開
醫院時依照醫院規定為顧及急診病人觀感,從急診室後方太
平間旁的小門離開醫院,也確定沒有載送遺體至殯儀館等場
所。此有該趟勤務之救護紀錄表(附件八)及原處分之行政裁
處書理由第七項略以:「……係由前揭醫院規範之遺體離院
出口(即急診室旁小門)離院,並由救護車載送返家。……」
佐以證明無誤。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信賴衛生福
利部於法規檢索系統公告之二份函釋,原告僅依病人遺願與
家屬要求載送個案臨終返家,符合台灣民眾之風俗民情,並
無載送至殯儀館之情事,沒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及其子法
和衛生福利部之函釋。
綜上所述,被告刻意取解法令及只參採對被告有利之函釋解
讀,106年6月事發至今纏訟1年多歷經裁罰三次,撤銷三次
之諸多行政瑕疵,仍不放棄要繼續裁罰,傾強大行政資源增
加國家訴訟成本就是要搞死市井小民;經第一次訴願撤銷原
處分後,仍執意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7956號行政裁處書處
分原告罰鍰六萬六仟元,實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請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有
關緊急醫療救護法行政訴訟事件,經大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0號審理中,訴訟進行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即局長
由曾梓展繼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
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
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
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
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
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㈢另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
如附件三)略以:「按84年8月9日緊急醫療救護法制定公布
至今,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基於考量我
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
惟救護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
是故,救護車不得載
運遺體,不因載運地點而有例外,
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⒈原告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
號函(如附件四)所述:「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
限於返家臨終」,且於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查詢
前開
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
函釋,要旨與決議均清楚載明:「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
落葉歸根之觀念,救護車得運送遺體返家臨終,若發現救
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處所,則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41條規定處段」,主張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
儀館等非返家處所,政府方得依規裁處。
⒉另依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
釋,內文所述:「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證
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因以「宜」表示,並無
法定拘束力,與是否使用救護車載運返家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主張本局不得以該內容作為裁罰與後續
訴願答辯之主
張。
⒊原告主張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與10
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容並無牴觸
,原告認知略為「...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
,然政府基於考量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並未禁止救
護車運送遺體,但僅限返家臨終;為避免救護車載運遺體
至殯儀館引起民眾不良觀感,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
儀館等非返家處所,政府方得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訂辦
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裁處」。
⒋本局於107年1月22日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並提出衛生福
利部法規檢索系統係屬誤載ㄧ事,原告認為並無官方函文
或公告
佐證,係屬本局臆測
不足採信;另,本局依訴願委
員會決議,另為裁罰6萬6千元ㄧ事,僅有官方制式文字說
明,易使人誤解。
⒌另本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4日與本案許姓死者家屬電
話聯繫時,家屬表示希望形式上留一口氣返家臨終,且要
求派遣護士全程使用氧氣。故原告派遣系爭救護車至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載送臨終許姓死者返家。許姓
死者離開醫院時,為顧及急診病人觀感,係依醫院規定從
急診室後方太平間小門離開醫院,也確定沒有載送遺體至
殯儀館等場所。
㈤卷查本案:
⒈查原告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4日上午9時20
分,由其所屬司機謝進泓駕駛所屬救護車(中市民護車字
第092號,車牌0000-00),運送死者許政男遺體(如附件五
),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載運返家。查許政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其中護理紀錄記載106年6月4
日上午8時由醫師宣告死亡(如附件六);另查許姓病患之
死亡證明書
所載死亡時間為106年6月4日6時56分。綜上,
原告於106年6月4日所載運者,係為業經醫師宣告死亡並
已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許姓病患遺體,非屬103年2月19 日
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
所稱留一口氣返家臨終之病
患,顯已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所定救護車裝備
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局依調查事證結果,以原
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⒉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內
容略為:「…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
情落葉歸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
返家臨終,爰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前揭範圍…」,查
教育部國語字典,臨終釋義為將死之際,遺體之釋義為死
者的屍體,兩者無法同時成立而前後矛盾,爰相關規定應
參採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
釋內容。
⒊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
容:「按84年8月9日緊急醫療救護法制定公布至今,救護
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
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惟救護
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均顯著揭示「救護車不得
載運遺體」,後續說明段落雖係回復發函單位問題,均未
背離此原則,
是以有關原告認為本局不得主張衛生福利部
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容,提及遺
體與病人如何區分以及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儀館內容,與
救護車載運遺體返家並無任何關係
云云,於理不合。
⒋鑒於
陳情人曾提示「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查詢衛生
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之決議
內容,與該次函釋內容扦格不入,為釐清該疑義,本局於
107年1月22日函請該部釋疑(如附件七);該部來文重述救
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救護車使用範圍限制,
並重申遺體與病人之區別,以「經宣布死亡及開立死亡診
斷證明書」為分界點,若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
證明書,則屬遺體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救護車載送留一
口氣返家臨終者則屬載送病人,並無矛盾情事。
⒌本案本局前次以107年4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25760號
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
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處分,請本局另為適法之
處分。按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另同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審酌原告執行救護車行業多年,本局前
以103年3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026886號函(附件八)轉
知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
內容,予本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知悉,針對法規規範救
護車不得載運遺體ㄧ事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故本
局酌予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二,金額為6萬6千元計。
⒍原告質疑本局裁處新臺幣6萬6千元之憑據部分,本局係依
本案前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
分,爰參採
行政罰法18條規定,減輕處罰不得低於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審酌原告從事救護車行業,應負善良管理人
責任,酌予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二,金額為6萬6千元
計,而非原告所稱僅憑承辦人員之個人好惡
而定。
⒎有關原告反映本局針對本案多次裁處及撤銷處分部分,本
局106年8月31日第一次裁處,原告主張質疑離院時醫師尚
未開立死亡證明書;經查本案太平間紀錄有系爭救護車謝
姓司機於遺體離院紀錄簽名(如附件九),惟遺體離院紀
錄與救護紀錄單離院時間不一致,且所載遺體載運車牌並
非本市救護車,爰本局先撤銷處分。釐清前開爭議,確係
由救護車載運遺體無誤,遂
予以第二次裁處,原告再次提
起訴願,並提示「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函釋之決議
內容;考量需向衛生福利部確認上開函釋內容之意旨,以
免影響原告權益,遂再次撤銷處分。後本局依衛生福利部
函釋(如附件七),據此於107年4月2日第三次裁處,處以
罰鍰10萬元,惟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考量衛生福
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有使民眾
誤解之可能,決議本案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爰
本局於107年8月22日裁處,減輕罰鍰為新臺幣6萬6千元。
⒏查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函釋:「按84年8月9日緊急醫
療救護法制定公布至今,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
體」,是以本局依規予以裁處,本件行政訴訟無理由,
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被告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及救
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暨衛生福利部之行
政函釋,認定原告違反救護車不得運送遺體之規定,是否合
法?
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
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第1項)救護
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
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二、違反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
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三、違反第18條
規定。」
㈡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
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
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
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
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
工作。」
㈢綜上所述,足見救護車之使用管理,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及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等法律「授權範圍為限」,不得
超出法律授權之救護車使用範圍,亦難逕以「
法無明文禁止
,即屬合法」之概念,任意
比附援引,
先此敘明。
㈣按行政機關針對法令規定所為行政函釋,並非具有拘束力之
法律,而係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規定所為詮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
行政命令
,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
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
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
,關於
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
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
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
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
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
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
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㈤再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
文。根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
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
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
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
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
有關工作。」之內容,關於運送病患之「遺體」得否認定係
屬「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之範圍內,確實存有寬嚴解釋之模
糊地帶。而衛生福利部就此陸續發布多紙函釋,爰分述如下
:
⑴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內容說明:「
……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
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
,爰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前揭範圍,合先敘明。」本
件函釋內容既稱「遺體」,顯然指涉
業已死亡之病患,足
見救護車運送「遺體」未受禁止,但僅限於返家而不得載
運至殯儀館等其他場所。
⑵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容重申前
述102年之函釋意旨:「……然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
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
臨終者,惟救護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併予重申敘
明。」但已刪除「遺體」二字。至於如何區別遺體及病人
,本件函釋內容則認:「……以『經宣布死亡及開立死亡
診斷證明書』為分界點,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
診斷證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等語。本件函釋
固然明確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此即被告據以裁罰原
告之主要依據。
⑶103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722號函釋內容,重申⑵
之函釋意旨,同時補充說明倘遇重大災難,仍可例外准許
運送遺體,函末並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加強宣導,
俾免駕
駛人誤解而不願讓道等語。
⑷被告為此另於107年1月22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並認⑵之函
釋意旨雖然禁止運送「遺體」,然其繼續援引⑴之函釋意
旨,考量風俗民情而准許救護車運送遺體,僅限返家而不
得載運至殯儀館等其他場所,故認前後有所矛盾而再請衛
生福利部釋疑。嗣經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函覆確認⑵
之函釋內容,並認⑴⑵兩者函釋內容並無矛盾。
⑸綜上所述,⑵之函釋意旨雖然區別遺體與病人,並認應以
死亡證明書為區別標準,然其同時重申⑴之函釋意旨,兩
者顯然
彼此扞格矛盾,
至為灼然。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
日函覆內容,對於⑴⑵兩者函釋之矛盾並無任何調解之解
釋,迄今亦未廢止⑴之函釋,擷取斷簡殘篇而宣稱並無矛
盾,自難認同。尤其⑵之函釋既為被告裁罰之依據,然其
函釋內容復稱:「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證
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等語,其所獲致結論
並非認定救護車使用範圍
乃受法律限制而「應」由殯葬業
者處理;反而援引個案裁量之類似用語,而認「宜」由殯
葬業者處理。前後語意曖昧,態度游移,殊難理解其真意
如何?
⑹綜上所述,本件衛生福利部陸續發布之函釋內容,部分內
容雖係重申前旨,但就見解歧異部分迄今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自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另其所獲結論亦與法律
理由構成相違,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原處分
據此裁罰,自非適法。按行政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對於法律
或
法規命令之詮釋,並非踐行立法程序三讀通過之「法律
」,亦與法令「公布」之正當程序難以比擬,故於文義解
釋存有模糊空間時,行政函釋之內容自應接受
司法審查,
尚難僅憑行政函釋內容據為裁罰之依據。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