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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鐘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臧秉琪       蔡禕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之行政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法 院為之(第1項)。遇有急迫之情形,於起訴後,亦得項前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第2項)」。次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動力機 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等權利,因內政部及臺中市○○○ ○○道○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建設計劃工程,徵○○○區○ ○段等191筆土地地上改良物(含聲請人地上改良物),並 且通知聲請人應受領之補償費如下:(一)合法部分1293萬 6730元(二)非合法部分637萬55065元等情,聲請人因認其 補償費估價偏低,聲請人先後提出復議書三次,然而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於107年6月5日以二用字 0000000000號函知「本工程訂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請 貴公司即刻停止進料並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 ,以免權益受損」等語,勢必造成地上物、機械設備之損壞 ,將來聲請人提起給付之訴時,恐無法舉證,因此有聲請證 據保全,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經相對人表示本件補 償復議程序聲請人即已提出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估 價報告,並經聲請人自承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保全證據必 須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 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請求,既經聲請人自 行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則其證據保全之標的 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經相對人同意,本件聲 請意旨核與首揭法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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