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鐘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臧秉琪
蔡禕哲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之
行政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法
院為之(第1項)。遇有急迫之情形,於起訴後,亦得項前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第2項)」。次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所有之建築
改良物、營業損失、動力機
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等權利,因內政部及臺中市○○○
○○道○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建設計劃工程,徵○○○區○
○段等191筆土地地上改良物(含聲請人地上改良物),並
且通知聲請人應受領之補償費如下:(一)合法部分1293萬
6730元(二)非合法部分637萬55065元
等情,聲請人因認其
補償費估價偏低,聲請人先後提出復議書三次,然而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於107年6月5日以二用字
0000000000號函知「本工程訂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請
貴公司即刻停止進料並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
,以免權益受損」等語,勢必造成地上物、機械設備之損壞
,將來聲請人提起給付之訴時,恐無法舉證,因此有聲請證
據保全,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經相對人表示本件補
償復議程序聲請人即已提出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估
價報告,並經聲請人
自承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保全證據必
須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
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請求,既經聲請人自
行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則其證據保全之標的
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經相對人同意,本件聲
請意旨核與
首揭法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