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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翔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4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218.3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舉發「載運桶裝油,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74公噸,核 重17公噸,超重1.74公噸(責令改正)」違規,案移被告彰 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監理服務網提 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 字第1073702543號函復超載違規並無不當。因原告不服欲提 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3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3月18 日由原告受雇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所載之物品,於公司出廠時秤均為未超 出所規定+10%之重量(17000kg+1700kg=18700kg),於員林 地磅過磅時18740kg,故於下高速後在一次去地磅站秤重過 磅為18620kg,本公司並無超載,且每個地磅均有相對之誤 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 ,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次按 「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 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 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 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 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 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 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 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㈢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5 43號函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7年12月12日14時36分,在 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當場舉發KL C-6725號車超載違規案,經查該車係經執勤磅工以員林北向 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18.74公噸,該車核重17公 噸,超載1.74公噸,另查該地磅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過磅結果,製填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其超載違規並無不當。」。 ㈣查原告所有之KLC-6725號營業大貨車於107年12月12日14時3 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因超載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0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桶裝油,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 .74公噸,核重17公噸,超重1.74公噸(責令改正)」違規 ,本案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12日填單之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擷取畫面2張、過磅紀錄、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73702543號函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應認定。 ㈤系爭營業大貨車於員林北上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廠 牌:富亮、型號:d2008fa、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 號碼:D0BC0000000、案號:10BC075TY00204)業於107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8年8月31 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 本案量測之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足稽系爭曳引車於該固 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 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18.74公噸,系爭車輛核 重17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之車輛於 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4公噸,堪以認定。 ㈥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 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依職權通 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543號函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採證光碟、原處分、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 -42、4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每個地磅均有相對之誤差,並無超載云云查 :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7370254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7年12月12 日14時36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 站),當場舉發KLC-6725號車超載違規案,經查該車係經 執勤磅工以員林北向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18.7 4公噸,該車核重17公噸,超載1.74公噸,另查該地磅定 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 過磅結果,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其 超載違規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畫面時間2018/12/12 14:36:22時員警走向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請駕駛人重新過磅,出示駕照、 行照,14:38:05時系爭車輛進行過磅,14:38:43時員 警表示「因為磅出來還是超載,這部分還是要給你開單, 是罰車主,我們用寄的,你裡面載什麼東西?」,駕駛人 表示「那個油」,員警表示「桶裝的油」,請駕駛人稍等 ,從警車內拿出舉發通知單填製,14:40:23時駕駛人表 示「我前面那站有磅過」,員警表示「因為我們這邊磅, 磅兩次都超過,你前面那站沒有超載,因為我們這邊也是 有檢驗合格的,如果磅有超載的話,就要給你開單」,繼 續填寫舉發通知單,14:43:14時員警表示「你要載到哪 裡?」,駕駛人表示「臺中」,14:43:46時員警表示「 你載桶裝的油」,14:45:13時至14:46:52時員警請駕 駛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這個可以翻拍,不會當 場撕給你,我們會用寄的,寄給車主你們公司」,並返還 駕駛人證件。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載運桶裝油於員林北上地磅站實際過磅,秤得 總重為18.74公噸,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持有、由主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檢定 、廠牌為富亮、型號為D2008FA、器號為00000000、最大 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8 年8月31日,有過磅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按,足見 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2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18.74公噸,超過核定 總重量17公噸,超載1.74公噸,堪予認定。 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第2項:「行為人發 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 、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 發。」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 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 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 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亦 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 量之利益,行為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 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 法。查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當日所載物品於公司出廠時, 已逾核定總重量17公噸,且超過部分達容許誤差值百分之 10之最上限,卻仍發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經員林北 上地磅站秤得總重18.74公噸,超過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 之10時,再空言泛指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自難採憑。 又原告主張每個地磅均有相對之誤差,並提出該日其他過 磅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紀錄顯示秤得總重18.6 2公噸,亦超過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17公噸,益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74公噸部分,每1公 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1千元共計2,000元(計 算式:2公噸×1,000元=2,000元),以上罰鍰合計12,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