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翔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4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218.3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舉發「載運桶裝油,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74公噸,核
重17公噸,超重1.74公噸(責令改正)」違規,案移被告彰
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監理服務網提
出
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
字第1073702543號函復超載違規並無不當。因原告不服欲提
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3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3月18
日由原告受雇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當日
所載之物品,於公司出廠時秤均為未超
出所規定+10%之重量(17000kg+1700kg=18700kg),於員林
地磅過磅時18740kg,故於下高速後在一次去地磅站秤重過
磅為18620kg,本公司並無超載,且每個地磅均有相對之誤
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
,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次按
「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
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
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
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
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
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
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
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㈢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5
43號函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7年12月12日14時36分,在
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當場舉發KL
C-6725號車超載違規案,經查該車係經執勤磅工以員林北向
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18.74公噸,該車核重17公
噸,超載1.74公噸,另查該地磅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過磅結果,製填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其超載違規並無不當。」。
㈣查原告所有之KLC-6725號營業大貨車於107年12月12日14時3
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因超載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0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桶裝油,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
.74公噸,核重17公噸,超重1.74公噸(責令改正)」違規
,本案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12日填單之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擷取畫面2張、過磅紀錄、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73702543號函在卷
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應
堪認定。
㈤系爭營業大貨車於員林北上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廠
牌:富亮、型號:d2008fa、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
號碼:D0BC0000000、案號:10BC075TY00204)業於107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8年8月31
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而
本案量測之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
足稽系爭曳引車於該固
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
限內,是
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18.74公噸,系爭車輛核
重17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按,是原告所有之車輛於
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4公噸,
堪以認定。
㈥另於
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
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
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
依職權通
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543號函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採證光碟、原處分、
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
-42、46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每個地磅均有相對之誤差,並無超載
云云,
惟查
: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7370254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7年12月12
日14時36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
站),當場舉發KLC-6725號車超載違規案,經查該車係經
執勤磅工以員林北向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18.7
4公噸,該車核重17公噸,超載1.74公噸,另查該地磅定
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
過磅結果,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其
超載違規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⒉復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畫面時間2018/12/12 14:36:22時員警走向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請駕駛人重新過磅,出示駕照、
行照,14:38:05時系爭車輛進行過磅,14:38:43時員
警表示「因為磅出來還是超載,這部分還是要給你開單,
是罰車主,我們用寄的,你裡面載什麼東西?」,駕駛人
表示「那個油」,員警表示「桶裝的油」,請駕駛人稍等
,從警車內拿出舉發通知單填製,14:40:23時駕駛人表
示「我前面那站有磅過」,員警表示「因為我們這邊磅,
磅兩次都超過,你前面那站沒有超載,因為我們這邊也是
有檢驗合格的,如果磅有超載的話,就要給你開單」,繼
續填寫舉發通知單,14:43:14時員警表示「你要載到哪
裡?」,駕駛人表示「臺中」,14:43:46時員警表示「
你載桶裝的油」,14:45:13時至14:46:52時員警請駕
駛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這個可以翻拍,不會當
場撕給你,我們會用寄的,寄給車主你們公司」,並返還
駕駛人證件。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載運桶裝油於員林北上地磅站實際過磅,秤得
總重為18.74公噸,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持有、由主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檢定
、廠牌為富亮、型號為D2008FA、器號為00000000、最大
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8
年8月31日,有過磅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
在卷可按,足見
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2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
於
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18.74公噸,超過核定
總重量17公噸,超載1.74公噸,
堪予認定。
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第2項:「行為人發
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
、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
發。」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
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
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
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亦
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
量之利益,行為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
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
法。查原告既於起訴狀
自承當日所載物品於公司出廠時,
已逾核定總重量17公噸,且超過部分達容許誤差值百分之
10之最上限,卻仍發車行駛,
嗣於上開時、地,經員林北
上地磅站秤得總重18.74公噸,超過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
之10時,再空言泛指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自難採憑。
又原告主張每個地磅均有相對之誤差,並提出該日其他過
磅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紀錄顯示秤得總重18.6
2公噸,亦超過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17公噸,益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是被告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74公噸部分,每1公
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1千元共計2,000元(計
算式:2公噸×1,000元=2,000元),以上罰鍰合計12,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