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楊崎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T-5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
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公司駕駛人出車前皆有實施交通安全宣導,
且也由駕駛人及公司各級主管簽章確認,確實督導該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責任歸屬。駕駛出車前有實施
積極防範提醒阻止駕駛避免違規,主張無過失,不應處原告
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5日保二(三)(二)交字第108
2300602號函復說明略以:「
旨揭AUT-5833號車係於107年11
月23日14時36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經由
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111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明顯
超速61公里,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
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本中隊填製
舉發該違規行為未有未符」。
㈢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已公司
派車前宣導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原告無
故意過失云云,被
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
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原告所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政豪簽立之「派車單」,其
中「注意事項,安全宣導」欄部分雖有宣導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惟對於違規導致所有損失,均推由駕駛人負擔,實難認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
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員避免違規駕駛之情
事,
難謂已善盡
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
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
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
平。
是以上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故原告前於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26頁)主張
懲處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不應是車主,
懲處車主無法遏止該紅單之駕駛人云云,容有誤解
前揭規範
內容之解釋,自難採信。
㈡次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之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5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
未滿80)」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
嗣經舉發機關員
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9日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
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
3月5日保二(三)(二)交字第1082300602號函、被告108
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6391號函、原處分、
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35頁),
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駕駛出車前有實施積極防範提醒阻止駕駛避免違
規,主張無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政
豪簽立之「派車單」(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違規駕駛人
於107年11月23日申請派車當時簽立之文件,雖該文件注意
事項,安全宣導欄位有:「4.確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7.務必依照道路限速行駛,如未依照導致超速違規,
其刑責由駕駛人承擔。」等文字之記載,惟原告係以違規駕
駛人所簽立制式化之文件,即謂已盡確實督導之責云云,尚
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而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
無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
阻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說明,尚難遽認原告所陳駕駛出車前有實施積極防範提
醒阻止駕駛避免違規云云為可信,是原告未管控違規駕駛人
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違規駕駛人使用以致
超速違規,未盡擔保違規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
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
即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