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宗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0時30分,駕駛號
牌AHP-35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段,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
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單號:JC0000000)。
詎原
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
期間之108年4月11日9時37分,
駕駛號牌RBV-6088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南
投縣○里鎮○○路與南環路口,因「1.駕車未繫安全帶。2.
駕照經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108.4.9-108.5.8)」之違規
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JA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元,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合計罰鍰1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本人因做物流司機需要駕照才有工作以維護
生活,懇請不要吊銷駕照,但罰鍰原金額繳納,以此警惕自
己,真的需要這份工作,不然生活沒辦法過日等語,
並聲明
: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89條第1項第
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規定。
㈡經查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投警交字第1080024643號函檢附
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4/11
09:37:52時至09:42:52時南投縣○里鎮○○路往西方向
與育溪路口攔查原告,原告下車表示剛開而已,去送貨,員
警表示仍要開單,請原告出示駕照,原告辯稱開車上來而已
,員警仍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都沒帶,頻頻向員
警求情,表示剛上路而已,員警表示錄到原告確實沒繫,並
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即填製舉
發通知單,之後員警復查得原告駕照仍於吊扣期間,原告表
示不知道,員警詢問原告最近是否有肇事,原告表示2年前
有肇事被告吊扣1個月
等情。(二)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
:00:00時員警站立於南投縣○里鎮○○路往西方向與育溪
路口執勤,當時原告駕車往員警方向駛來,畫面時間0000-0
-00 0:36:07AM至9:36:36AM時員警對著原告所駕車輛揮
動紅旗示意停車,原告邊駕車邊繫上安全帶,之即即往路邊
停靠,告知剛下貨,員警表示「沒安全帶」並朗讀原告所駕
車輛號牌等情。
㈢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免予吊銷駕駛執照
云云,
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第4項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即應吊
銷駕駛執照,此
乃法定處罰,
立法者並未賦予
行政機關裁量
空間,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
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
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JA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21日投警交字
第108002464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原處分及
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
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34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從事物流司機需要駕照才有工作以維護生活云云
,
惟查:
⒈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密錄
器畫面一開始員警站立於南投縣○里鎮○○路往西方向與
育溪路口執勤,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對著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揮動紅旗示意停車,畫面顯示原告邊駕車邊繫上安全帶
,原告即往路邊停靠,告知剛下貨,員警表示「沒繫安全
帶」並朗讀車號「RBV-6088」,原告請求不要開單,影像
在28秒時結束。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4/11 09:3
7:52時至09:41:40時員警已攔查原告,表示「沒繫安
全帶」並朗讀車號「RBV-6088」,原告下車表示「剛開而
已,剛下貨而已,從那邊小吃部剛去送貨」,員警表示「
可是我們看到你就是沒有繫安全帶」,原告表示「拜託拜
託」,員警表示「我們有錄影,抱歉,駕照行照」,原告
表示「我剛剛有繫了,因為我剛剛也是開車上來而已」,
員警仍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都沒帶,頻頻向員
警求情,表示剛上路而已,員警表示錄到原告確實沒繫,
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即填
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我也是剛有繫了,看到你們就
馬上繫了,因為我也是剛上車而已」,09:41:41時至09
:42:52時員警查得原告駕照仍於吊扣期間,原告表示不
知道,員警告知「108年4月9日到5月8日」詢問原告最近
是否有肇事,原告表示2年前了。
⒉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眼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予以攔
查原告後,復查得原告所領汽車駕駛執照業自108年4月9
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執行吊扣期間卻仍駕車,當場製單
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
本院卷第24、27-28、32頁)在卷
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
是以原告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以及「駕照經吊扣
期間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之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500元、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處
罰,且此屬
立法裁量之問題,於立法機關
迄未針對上開規
定進行修正前,基於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無論被告機關或
本院均無不予適用之
裁量權限,則原告上開所述以從事物
流司機為業需要駕照以維生度日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
惟此等情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原告執上開主張求為免
罰,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