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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宗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0時30分,駕駛號 牌AHP-35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段,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 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單號:JC0000000)。原 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期間之108年4月11日9時37分, 駕駛號牌RBV-6088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 投縣○里鎮○○路與南環路口,因「1.駕車未繫安全帶。2. 駕照經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108.4.9-108.5.8)」之違規 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JA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元,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合計罰鍰1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因做物流司機需要駕照才有工作以維護 生活,懇請不要吊銷駕照,但罰鍰原金額繳納,以此警惕自 己,真的需要這份工作,不然生活沒辦法過日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89條第1項第 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規定。 ㈡經查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投警交字第1080024643號函檢附 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4/11 09:37:52時至09:42:52時南投縣○里鎮○○路往西方向 與育溪路口攔查原告,原告下車表示剛開而已,去送貨,員 警表示仍要開單,請原告出示駕照,原告辯稱開車上來而已 ,員警仍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都沒帶,頻頻向員 警求情,表示剛上路而已,員警表示錄到原告確實沒繫,並 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即填製舉 發通知單,之後員警復查得原告駕照仍於吊扣期間,原告表 示不知道,員警詢問原告最近是否有肇事,原告表示2年前 有肇事被告吊扣1個月等情。(二)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 :00:00時員警站立於南投縣○里鎮○○路往西方向與育溪 路口執勤,當時原告駕車往員警方向駛來,畫面時間0000-0 -00 0:36:07AM至9:36:36AM時員警對著原告所駕車輛揮 動紅旗示意停車,原告邊駕車邊繫上安全帶,之即即往路邊 停靠,告知剛下貨,員警表示「沒安全帶」並朗讀原告所駕 車輛號牌等情。 ㈢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主張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云云, 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第4項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即應吊 銷駕駛執照,此法定處罰,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 空間,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 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 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JA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21日投警交字 第108002464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 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34頁),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從事物流司機需要駕照才有工作以維護生活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密錄 器畫面一開始員警站立於南投縣○里鎮○○路往西方向與 育溪路口執勤,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對著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揮動紅旗示意停車,畫面顯示原告邊駕車邊繫上安全帶 ,原告即往路邊停靠,告知剛下貨,員警表示「沒繫安全 帶」並朗讀車號「RBV-6088」,原告請求不要開單,影像 在28秒時結束。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4/11 09:3 7:52時至09:41:40時員警已攔查原告,表示「沒繫安 全帶」並朗讀車號「RBV-6088」,原告下車表示「剛開而 已,剛下貨而已,從那邊小吃部剛去送貨」,員警表示「 可是我們看到你就是沒有繫安全帶」,原告表示「拜託拜 託」,員警表示「我們有錄影,抱歉,駕照行照」,原告 表示「我剛剛有繫了,因為我剛剛也是開車上來而已」, 員警仍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都沒帶,頻頻向員 警求情,表示剛上路而已,員警表示錄到原告確實沒繫, 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即填 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我也是剛有繫了,看到你們就 馬上繫了,因為我也是剛上車而已」,09:41:41時至09 :42:52時員警查得原告駕照仍於吊扣期間,原告表示不 知道,員警告知「108年4月9日到5月8日」詢問原告最近 是否有肇事,原告表示2年前了。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眼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予以攔 查原告後,復查得原告所領汽車駕駛執照業自108年4月9 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執行吊扣期間卻仍駕車,當場製單 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 本院卷第24、27-28、32頁)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以及「駕照經吊扣 期間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之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500元、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處 罰,且此屬立法裁量之問題,於立法機關未針對上開規 定進行修正前,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論被告機關或 本院均無不予適用之裁量權限,則原告上開所述以從事物 流司機為業需要駕照以維生度日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 惟此等情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原告執上開主張求為免 罰,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