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政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美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國平駕駛原告所有號牌975-ZC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於108年4月18
日11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通宵鎮臺1線與坪頂路口往北200
公尺處疑似超載,遭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並命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該車因「載運廢土與駕駛一同至建順
鋼鐵廠過磅總重58.30公噸,限重40.5公噸,超載17.80公噸
」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6日
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
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0元(10,00
0元+【2,000元*18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6,
000元】=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警察攔車拿行照、駕照要我跟去過磅,過磅
結果重量沒有告訴我,也沒要我繳磅費,也沒要我簽名,行
照、駕照還我,表示我沒違規,警察在現場過磅時,沒有告
知我違規超載,過磅資料也沒有經過我簽名確認,我不知道
我有違規,罰單警察沒有對我宣讀違規事實,沒有告訴我權
利及義務,我不知有違規,我也並沒有表示拒簽名,罰單沒
有經過我的簽名確認,警察當場沒告知我違規什麼,應該告
知我違規是什麼,沒有告知我何時繳罰款、罰款多少、罰款
期限,我沒有在違規罰單上簽名認可,也沒有表示拒簽名,
為何警察當場沒有告知我違規超載,但卻於事後寄罰單給我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
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
函釋略以:「…
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
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
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
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
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
車及半拖車2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7日霄警五字第1080007159號函
復說明略以:「
旨揭違規案97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
8年4月18日11時34分,在本轄通霄鎮臺1線與坪頂路路口往
北200公尺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及隨車人員至建
順鍊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秤過磅,經檢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依規定
將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
0號違規單通知聯郵寄通知(受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並
無不當,所述理由屬推托之詞與超載違規事實無關,仍請貴
處依法裁處」。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資料,確認地磅站之地磅確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7月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7
月31日,所測得之數值足
堪採信。而號牌975-ZC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經地磅站磅
得總重為58300公斤即58.3公噸,號牌975-ZC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核定總重為43公噸,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核定總重
為40.5公噸。
㈤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5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
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
送達之」及「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
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五、受處分
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本件受處分人為車
主即原告,並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舉發機關給予45日之
到案期限,並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寄送原告,原告亦於108
年4月29日持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透過監理服務網
申訴,認舉
發機關已合法送達原告,舉發程序核無
違誤。本件號牌975-
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
,經地磅站磅得總重為58300公斤即58.3公噸,號牌975-ZC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為43公噸,號牌48-CR號營業半
拖車核定總重為40.5公噸,依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
1030416686號函釋意旨,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
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
量限制,故以號牌48-CR號營業半拖車核定總重40.5公噸為
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系爭車輛核計超載17.8公
噸,被告於108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
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6,000元(10,
000元+【2,000元*18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
6,000元】=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F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磅單、舉發機關108年5
月7日霄警五字第1080007159號函、答辯報告表、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85
78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1、59-79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當場未告知過磅結果重量,未告知違規超載
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7日霄警五字第1080007
159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975-ZC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108年4月18日11時34分,在本轄通霄鎮臺1線與
坪頂路路口往北200公尺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
及隨車人員至建順鍊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秤過磅
,經檢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掣單舉發,依規定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郵寄通知(受
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
⒉復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
密錄器,檔名GH020135.MP4,影像一開始員警已攔查系爭
車輛,從車前往車後繞行一圈,39秒員警表示「我看還是
去磅一下,45了,這不只40啦,這一定45,超了」,駕駛
人表示「我在這裡等一下要上去了」,員警表示「去建順
過磅一下,前面差不多1公里」,駕駛人表示「別這樣」
,1分26秒駕駛人表示「我去磅一定超載的」,員警表示
「這最少40多了」,駕駛人表示「我就跟你說超過了」,
1分35秒員警表示「去磅一下,前面1公里就到了,過磅」
,車門顯示車牌為000-00,駕駛人表示「別這樣,不好賺
啦,超載,很坦白啊」,員警表示「最少45了啦」,駕駛
人表示「我這個60幾啦」,員警表示「天啊,有辦法載到
60幾,多厲害」,駕駛人「真的啊,我坦白講,全部在這
邊等待而已,對不對」,員警表示「你有往前駕駛,我才
開啦」,駕駛人表示「我在移車」,員警表示「我看到你
有行駛行為,我才可以開啊」,駕駛人表示「我在白線裡
面」,員警表示「那你還是行駛啊,你在白線裡面,你還
是有行駛的行為啊」,駕駛人表示「簡單處理開別的」,
2分38秒員警表示「我去前面1公里處等你」,駕駛人表示
「在哪裡」,員警表示「前面1公里,前面第2個路口就到
了,很近啦」,駕駛人表示「不要這樣,真的很難賺」,
員警表示「前面1公里,我等你10分鐘,不到我就直接開
拒磅哦,走啦走了」,員警即騎車前行,系爭車輛跟隨在
後,8分41秒員警抵達建順煉鋼公司,指示系爭車輛進行
過磅,同車乘客下車走向員警請求「別磅到夠好嗎,可不
可以」,員警表示「磅單多少,我就寫多少啊」,10分30
秒員警表示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地磅,請駕駛人往後退,11
分48秒員警向同車乘客與駕駛人表示「看起來像是58多少
嘛,對不對」,12分11秒員警向同車乘客與駕駛人表示「
58300」,員警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開離地磅,同車乘客
向員警求情不要全開放過一成,員警向同車乘客表示回去
會再確認系爭車輛核定總重,影像在13分16秒結束。檔名
GH030135.MP4,影像一開始同車乘客詢問員警單位,1分3
7秒員警向同車乘客與駕駛人表示「OK,後續會再處理,
你們可以走了」,駕駛人與同車乘客即上車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影像在2分25秒結束。
⒊依
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黃國平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土,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並
會同前往過磅,當場告知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國平秤得總重
為58.30公噸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過磅單(見本院卷
第49-51頁)在卷
可按,且查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
係屬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
請檢定、廠牌為東穎、型號為HB-8212、器號為0000000、
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
碼為C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7月4日、有效期限為
108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
108年4月18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58.30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40.5
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參照),超載1
7.80公噸,應
堪認定,被告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7.80公噸部分,每1公噸(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2千元共計36,000元(計算
式:18公噸×2,000元=36,000元),以上罰鍰合計46,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
有據。而原告既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理當知悉系爭車輛經核准載重重量,且由
上開勘驗結果,駕駛人當場即向員警表示「我去磅一定超
載的」、「我就跟你說超過了」、「別這樣,不好賺啦,
超載,很坦白啊」以及同車乘客向員警求情不要全開放過
一成
等情,顯示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卻仍將
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國平發車行駛上路,
嗣於
上開時、地,經該地秤秤得總重為58.30公噸,再為爭執
不知有違規超載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員警當場未將過磅資料、罰單交由駕駛人簽名
確認,並告知駕駛人罰款金額、繳款期限云云,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
是以汽車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等違規情事,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自應以「汽車所有人
」為舉發程序之
相對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查依舉發
機關上開108年5月7日宵警五字第1080007159號函復說明
已詳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當場攔查
,經過磅檢驗系爭車輛有載重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
員警
乃填製舉發通知單,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通
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並為原告所
自
承,此觀原告起訴狀記載於事後寄罰單等語自明,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縱然員警當
場未將過磅資料、罰單交由駕駛人簽名確認,並告知駕駛
人罰款金額、繳款期限,亦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
立。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