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協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U4B00745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鄭哲文駕駛原告所有號牌IC-921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於民國108年2月26日7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一路口處疑似超載
,遭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會同司機前往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該車因「
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5.430公噸,核重21公
噸,超載14.43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誤載為第2項)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4B007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U4B0074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元+【2,000元*
15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0,000元】=40,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依照交通部104年7月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40
016609號函中,說明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交通部對於
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重新解釋,即是
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不會同時再依超載處罰,且該部亦表示其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之釋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
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
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
處」即應停止
適用案,而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05367號
函復說明略以:「
旨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7時20分許,載
運挖土機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一路路口時,經本總
隊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因駕駛所出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
(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已逾期(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發、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
有效
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5月8日),遂會同駕駛
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35.43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4.43
公噸之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在案…綜上,本案車輛裝載
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違規
核屬明確,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應
無
違誤,另旨揭通知單內舉發違反法條有誤,爰請貴處惠予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並同函副知
陳述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資料,確認地磅站之地磅確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10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
10月31日,所測得之數值足
堪採信。而號牌IC-921號營業大
貨車載載挖土機,經地磅站磅得總重為35430公斤即35.43公
噸,號牌IC-921號營業大貨車核定總重為21公噸,超載14.4
3公噸。
㈣復查原告所有號牌IC-921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超高
、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核准裝
載挖土機後車輛尺度重量為30公噸,有效期限自106年11月
9日至107年5月8日止。
㈤從
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明確,且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超載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明確。
縱使原告持之臨時通行證尚未過期,
惟該臨時通行證核發之
尺度為30公噸,原告本次違規載運挖土機磅得總重為35.43
公噸,亦已明顯超越核發之尺度範圍,故即便原告之臨時通
行證仍在有效期限內,仍應依超載之規定處罰,更
遑論本件
違規時,原告除了有未取得合法臨時通行證之違規外,更有
超載之違規,自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原告一行為雖同時觸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額為3,000元至9,0
00元),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法定罰額為1
0,000元,並依超載噸數加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之法定罰額顯然較高,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40,000元(10,000元+【2,000元*15公噸『註:未
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0,000元】=40,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
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三十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4B00745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磅單、
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08年4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05367號函、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4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99
79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貨物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超
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
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
、79-101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照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
函說明,本件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云云,
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
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
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
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
發通知單時固將舉發違反法條第29條之2「第1項」,誤載
為「第2項」(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
誤,依
上開規定,
非不得予以更正,
嗣據舉發機關於108
年4月18日以中港警行字第1080005367號函更正舉發通知
單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並轉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舉發通知
單已為適法之更正,
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
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
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
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
,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
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第5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
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
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
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
主管
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
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
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
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
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
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
:「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
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
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
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
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
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顯不相同。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
(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
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
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
此顯非立法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90號
、104年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10
8000536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7
時20分許,載運挖土機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一路
路口時,經本總隊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因駕駛所出示之『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
證』已逾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發、通行證
號碼:60B00000000、有效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
5月8日),遂會同駕駛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35.43公噸
,核重21公噸,超重14.43公噸之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
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於上開時
、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員警攔查並會同
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35.43公噸之事實,並有舉發
通知單、過磅單(見本院卷第67-71、81頁)在卷
可按,
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廠牌為東穎、型號
為HB-8228、器號為0000000、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
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
為107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為108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
)在卷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過磅時,該地
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
賴,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35.43
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21公噸,超載14.43公噸,
堪予認
定,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4.43公噸部分,每1公噸(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2千元共計30,000元(計算
式:15公噸×2,000元=30,000元),以上罰鍰合計40,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於法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