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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2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茂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59-Q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 貨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4時1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 33.8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該路段未開放大貨車行駛 路肩)」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 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 續於108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交通部高工局為了紓解交通流量開放路肩, 開放遊覽車與小型車通行,獨漏大貨車未開放,大貨車也有 行的路權。遊覽車的車長、車寬、車重與大貨車一樣,所以 大貨車亦可行駛開放路肩,因為政府無開放大貨車行駛雪山 隧道,必須從頭城交流道下,為了紓解車流量,從開放路肩 路段行駛至頭城交流道下,也可避免大貨車塞在車陣中造成 壅塞,所以大貨車行駛開放路段有其必要性,與紓解車流量 之必須性,請鈞長開放其路權,也彰顯大貨車行的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62 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大貨車違規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33. 8公里處路肩,該路段僅供大客車行駛,本大隊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轉 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5日北管字 第1080030273號函復說明略以:「國道5號北上宜蘭至頭城 路肩通行大客車措施,目的在提昇國5大客車運輸效率,鼓 勵公共運輸,考量道路條件及行車安全,僅限大客車及往出 口小型車通行路肩。另查國道5號北上往頭城出口前,於里 程35.3公里、33.2公里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小型車 通行路肩起點32.7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 小車』標誌牌,相關標誌設置均無疑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照照片,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019/03/31 14:01:06時號牌959-Q9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5號北33.8公里處之路肩,其前方有 一大客車行駛路肩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從上揭資料顯示,系 爭車輛沿著國道5號宜蘭往頭城方向北上行駛,行經北向35. 3公里處「路肩通行限大客車」標誌,竟仍於北向33.8公里 處行駛路肩,顯有故意過失,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 ,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 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 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7月 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 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 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 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 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 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 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 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 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8年3月31日14時1分許, 行經國道5號北向33.8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該路段 未開放大貨車行駛路肩)」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8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62號 函、採證照片、路肩通行標誌設置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5日北管字第1080030273號函、 被告108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0442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 時段一覽表、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 里程一覽表、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7-9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遊覽車的車長、車寬、車重與大貨車一樣,所以 大貨車亦可行駛開放路肩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 89701262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大貨車違規行駛在國道 5號北向33.8公里處路肩,該路段僅供大客車行駛,本大 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法舉發並 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 片、路肩通行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71、75-76 頁)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3/31 14:01:06時,系爭大 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行駛於路肩道路之事實,並 於違規地點國道5號北向33.8公里之前方35.3公里處已設 置有「路肩通行限大客車」之標誌牌,而原告亦不爭執其 所有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利用路肩行駛之行為, 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⒉另就原告陳稱交通部高工局為了紓解交通流量開放路肩, 開放遊覽車與小型車通行,獨漏大貨車未開放,大貨車也 有行的路權乙節,業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於108年6月25日以北管字第1080030273號函說明:「國 道5號北上宜蘭至頭城路肩通行大客車措施,目的在提昇 國5大客車運輸效率,鼓勵公共運輸,考量道路條件及行 車安全,僅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型車通行路肩。另查國道 5號北上往頭城出口前,於里程35.3公里、33.2公里設置 『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路肩起點32.7公里處 設置有『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標誌牌,相關標 誌設置均無疑義」等語闡述明確。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 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抑或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 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而駕駛 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 週知。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有現場設 置之標誌可供周知,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 ,對於「路肩通行限大客車」之標誌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上開路段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放大貨車得以通行路肩 ,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 亦屬當然之理。況且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 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故原告自不得執上開主張為 由而不予遵循。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