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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明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明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78-S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3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號前,因「裝載土方(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 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9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合法清除機構(許可字號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130 號),於108年5月29日自臺中市○○區○○段○○○○○○號( 豐原慈龍街附近工地)載運廢棄物擬送至乙級營建廢棄物處 理場總茂環保處理,於工地出發時依環保署規定進行上網申 報並印製廢棄物隨車運送聯單,其聯單編號為Z00000000000 0000,該聯單清楚載明廢棄物名稱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又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運網站對於 該項廢棄物名稱定亦為「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 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據此,原告 所載運之物質並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之砂石、土方。另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96.03.16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其適用範圍 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 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對於一般業 界或主管機關所認知土方,其依據應依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主。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函復違規 事實說明三亦已認定該車物質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 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營業行為管制乃落實該法前述 之立法目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明顯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 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此一論述依據,更可認定原 告並非為規避或推辭,故意將所謂土方以廢棄物為掩護,而 是原本即依廢棄物清理法與環保署規定載運該物質(廢棄物 清運對於列管事業,清運業者於清運該事業廢棄物時,事業 應依規定上網申報,並印製運送聯單,交由清運業者隨身攜 帶,清運業者再將廢棄物運送至處理機構,非碰到警察機關 臨檢時才臨時填製聯單)。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並未針對擴及涵蓋廢棄物清理法及包含廢棄物中D-05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車輛行為須一體適用該法條, 被告片面採納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而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顯然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 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經查舉發機關108年7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70144號 函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為藍色貨車車廂,其載運 大小不等之破碎混凝土塊、紅磚、磁磚,且未加以覆蓋。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法務部意見(99年8月5日 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 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 」。且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亦認 「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恐有逸散、 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 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破碎混凝土塊、紅磚、磁磚,仍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 罰,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 、貨車:(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 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 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 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 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 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 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 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第1目、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 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77條第1款、第7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 罰基準為60,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9日13時8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裝載土方(混凝土塊)未 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70144號 函、資料相片、被告108年7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43 5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1-109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合法清除機構,且依環保署規定進行上網申報並印製廢棄物 運送聯單隨車攜帶,當日載運廢棄物名稱為D-0599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亦為「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 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砂石、土方,原本即可依 廢棄物清理法與環保署規定載運該物質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 」定義,惟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 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 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復 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 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 ,本部95年1月4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 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 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 、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 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 ,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 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 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 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 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 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 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 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 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 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⒉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 7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卷附 資料相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所示,系爭車輛經警舉 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小不等混凝土塊、紅磚、磁磚 ,且未見有帆布緊密覆蓋貨廂等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 ,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 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 卻於上開時、地裝載土方(混凝土塊),仍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 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與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