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明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明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78-S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3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號前,因「裝載土方(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
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9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合法清除機構(許可字號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130
號),於108年5月29日自臺中市○○區○○段○○○○○○號(
豐原慈龍街附近工地)載運廢棄物擬送至乙級營建廢棄物處
理場總茂環保處理,於工地出發時依環保署規定進行上網申
報並印製廢棄物隨車運送聯單,其聯單編號為Z00000000000
0000,該聯單清楚載明廢棄物名稱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又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運網站對於
該項廢棄物名稱定亦為「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
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據此,原告
所載運之物質並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
之砂石、土方。另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96.03.16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其
適用範圍
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
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對於一般業
界或
主管機關所認知土方,其依據應依
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主。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函復違規
事實說明三亦已認定該車物質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
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營業行為管制
乃落實該法前述
之立法目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明顯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
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此一論述依據,更可認定原
告並非為規避或推辭,故意將所謂土方以廢棄物為掩護,而
是原本即依廢棄物清理法與環保署規定載運該物質(廢棄物
清運對於列管事業,清運業者於清運該事業廢棄物時,事業
應依規定上網申報,並印製運送聯單,交由清運業者隨身攜
帶,清運業者再將廢棄物運送至處理機構,非碰到警察機關
臨檢時才臨時填製聯單)。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並未針對擴及涵蓋廢棄物清理法及包含廢棄物中D-05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車輛行為須一體適用該法條,
被告片面採納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而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顯然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並
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
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經查舉發機關108年7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70144號
函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為藍色貨車車廂,其載運
大小不等之破碎混凝土塊、紅磚、磁磚,且未加以覆蓋。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法務部意見(99年8月5日
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
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
」。且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
函釋亦認
「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恐有逸散、
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
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破碎混凝土塊、紅磚、磁磚,仍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
罰,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
、貨車:(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
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
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
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
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
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
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
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第1目、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
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77條第1款、第7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
罰基準為60,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9日13時8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裝載土方(混凝土塊)未
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0元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70144號
函、資料相片、被告108年7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43
57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91-109頁
),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合法清除機構,且依環保署規定進行上網申報並印製廢棄物
運送聯單隨車攜帶,當日載運廢棄物名稱為D-0599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亦為「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
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砂石、土方,原本即可依
廢棄物清理法與環保署規定載運該物質
云云,
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
」定義,惟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
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
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復
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
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
一節
,本部95年1月4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
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
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
、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
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
,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
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
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
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
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
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
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
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
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
規之適用。是交通部
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⒉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
7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卷附
資料相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所示,系爭車輛經警舉
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小不等混凝土塊、紅磚、磁磚
,且未見有帆布緊密覆蓋貨廂等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
,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
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
卻於上開時、地裝載土方(混凝土塊),仍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
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與法無違。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