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靜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廖俊爵於民國108年6月3日8時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號牌KLB-1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HK-207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台3線北寮往玉井方向
行駛,遭民眾通報勤務中心疑似超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後,於臺南市玉井區台3線
378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遂會同駕駛前往臺南市
玉井區和興地磅站進行過磅,因「載運細砂經會同司機過磅
核重35公噸,經過磅53.07公噸,超載18.07公噸」之違規行
為,遭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掣開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考量該車秤得實際重量超過最大秤量之部分
,其證據能力尚有疑義,續於108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2,000*15 =
30,000】=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最大秤量為50噸
,罰單
上開53.07噸,實際已超出地磅最大秤量50噸,即產
生之重量實屬不準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
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358303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於108年6
月3日8時在本市玉井區台3線378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時,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攔查廖○○所駕駛之KLB-1289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沿臺3線北寮往玉井方向行駛,後聯結HK-207號
營業半拖車),經會同司機過磅,該車重核35噸,過磅結果
總重53.07公噸,超載18.07公噸,遂予舉發違規」。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勤務中心電話
錄音(檔名0000000.mp3)長度00:00時至01:06時民眾撥
打勤務中心電話,00:16時員警接電話表示「勤務中心警員
李○○你好」,民眾表示「喂,你好,我想說我現在在台3
線」,警員表示「台3線,是」,民眾表示「有一台貨車超
載一直闖紅燈危險駕駛,現在是要從南化往玉井方向」,警
員表示「南化往玉井哦?」,民眾表示「嘿,你們看要不要
出來看看,他一直闖紅燈」,警員表示「車牌幾號?」,民
眾表示「車牌我是沒看過,它的貨櫃是白色的,超載又闖紅
燈,就這樣」,警員表示「貨櫃是白色的啦」,民眾表示「
對對對,貨車是白色的,我們後面看是白色的」,警員表示
「好,我們叫他攔查看看…」。(二)勤務中心電話錄音(
檔名0000000-0.mp3)長度00:00時至01:28時民眾撥打勤
務中心電話,00:13時員警電話表示「勤務中心警員李○○
你好」,民眾表示「喂,你好,我剛有打電話過去,那個車
牌是00-000」,警員表示「HK-207哦,那它現在開到哪裡?
」,民眾表示「它現在還在,他剛剛快到南化,剛剛在北瑤
這裡,茄苳橋下,它開很慢,因為它超重,下坡跟平路都很
快」,警員表示「它現在還在南化嗎?」,民眾表示「嘿,
它現在差不多要到南化街上那邊而已,南化外環道這裡,我
剛剛打是在茄苳橋那邊,就是內門跟南化交接」,警員表示
「那算高雄市那邊的」,民眾表示「嘿,現在差不多要到南
化街上」,警員表示「南化外環道路那邊,我叫…」,民眾
表示「過幾分鐘再過來看一下,因為我看它就是從內門那邊
…」,警員表示「好好,高雄市那邊,沒關係,我叫南化、
玉井所這邊查看看…」。(三)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檔名
PICT0280.AVI、PICT0281.AVI、PICT0282.AVI、PICT0285.A
VI、PICT0287.AVI)2019.06.0307:00:32時至07:09:34
時員警於台南市○○區0000000里○○○號牌HK-207號白
色半拖車,員警走至駕駛座處,畫面顯示曳引車號牌為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下前,員警上前告知駕駛沿路
闖紅燈遭檢舉,駕駛
自承有闖紅燈,員警表示「來磅,不然
9萬開一開…我讓你2個選擇,第一,來磅,第二,拒磅,9
萬塊開一開」,駕駛表示自己沒怎樣,員警表示「那就拒磅
呀,拒磅就是9萬」,駕駛表示有配合員警,不願前往過磅
,員警表示要去前面等駕駛,不然要開單,接著表示「人家
跟在你後面,給你檢舉,叫我們來這邊攔」,另一員警表示
「你沿路闖紅燈,人家沿路給你報案,我們才跟過來」,員
警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表示沒帶,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
號及姓名,接著請駕駛隨同員警前往過磅,駕駛不願前往過
磅,之後員警接起電話,請求同仁支援,並於現場等待。07
:15:38時至07:18:37時員警仍於現場等待,駕駛欲步行
離去遭員警制止,表示駕駛未帶證件,要將駕駛帶回警局,
駕駛再次欲步行離去,再次遭員警制止,表示要在現場等候
支援員警,駕駛表示要坐警局回警局,並走至警車處,之後
駕駛座上警車,員警亦跟著坐上警車等候支援員警。2019.0
6.0307:21:39時至07:24:39時駕駛從警車下車,另一員
警表示今天一定要開,駕駛表示員警無權利攔查,並表示已
將證件號碼報給員警,且並非行駛中被攔下,員警表示要給
駕駛人看行車紀錄器,接著駕駛即拿起手機講電話。(四)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檔名PICT0290.AVI、PICT0297.AVI、
PICT0299.AVI)2019.06.0307:33:33時至07:36:32時支
援員警到場協助勸說駕駛前往過磅。08:34:12時至08:37
:12時員警於地磅站填寫舉發通知單,之後系爭車輛即駛離
地磅站,接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地磅站對面道路。08:40:
15時至08:43:15時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後,請駕駛於舉發
通知單上簽名,接著員警交付紅單給駕駛,員警拿起另一張
紅單表示「152在台3線378公里處攔查部營業曳引車KLB-128
9,經會同司機前往過磅,總重53.07T,核重35T,超載18.0
7T,依法告發」
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
惟系爭
車輛經磅得總重為53.07公噸,而該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7年8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8月31日,尚
於有效期限內,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T,依本院106年度交字
第342號判決見解,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
之上限,
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
依照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見解,認本件地
磅於有效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50T範圍內,應屬正確無
疑,被告以系爭車輛超載50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40,000
元(10,000元+2,000元*15公噸=40,000元),並記違規紀錄
1次,自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SX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井
交字第1080358303號函、職務報告、違規相片、行徑方向地
圖、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8月6日南市井警交字第10803
88330號函、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8月12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080062333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7、71-91頁),訴外人廖俊爵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並會同前
往過磅,秤得總重為53.07公噸,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
實。
㈢原告雖主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最大秤量為50噸,罰
單上開53.07噸,實際已超出地磅最大秤量50噸,即產生之
重量實屬不準確
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
係屬和興地磅持有、由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檢
定、廠牌為濟宏泰、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0、最
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E
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8月16日、有效期限為108年8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3日過磅
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項記載:「經本局
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
圍使用」等文字,可知該地秤於所記載之最小秤量200公斤
至最大秤量50公噸之秤量範圍,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在案,逾此秤量範圍,因不屬於檢定之秤量範圍,其準
確性及可靠性即乏擔保,但並非謂記載之最大秤量,當然為
該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是原告上開主張該地磅秤得系爭車
輛產生之重量實屬不準確云云,自難採信。而系爭車輛經該
地秤秤量總重為53.07公噸,被告為免爭議,
乃以檢定合格
證書
所載最大秤量50公噸為基準,認定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
35公噸,超載15公噸
予以加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罰鍰1萬元外,另超載15公噸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
共計3萬元(計算式:2千元×15公噸=3萬元),以上罰鍰
合計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核屬於法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