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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35號 原   告 金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林淑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   更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0條規定,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雖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書,原告起訴   狀未敘明其代理人林英俊是否為原告公司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人員,亦未檢附委任書,原告應具狀說明並補正委   任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