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35號
原 告 金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林淑娥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
原處分機關
為
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
更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0條規定,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雖非
律師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
委任書,原告起訴
狀未敘明其代理人林英俊是否為原告公司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人員,亦未檢附委任書,原告應具狀說明並補正委
任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59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