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東海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
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當事人為法人而
有代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
係,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
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
起訴狀固記明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惟未檢附
裁決書,原告
應補提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