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東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RAT-998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民國108 年5 月10日17時3 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23
4.4 公里,因「經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149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39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
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惟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檢具租賃契約影本
及應歸責人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即
訴外人林孟璋,被告亦於108 年6 月12日以中市交裁
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訴外人林孟璋到案,惟訴外
人林孟璋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主張證件遺失遭盜用,
被告
乃於108 年10月2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632號函
請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前查明,原告未進一步查明,被告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認定原告有
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2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
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惟原告均不服,就
本件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因108 年5 月2 日18時起至108 年5 月12日22時17分止
,出租系爭車輛予承租人林孟璋使用,出租
期間駕駛人林孟
璋擅自違規駕駛,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即向被告提請歸責
處罰駕駛人,也就是承租人林孟璋,然於108 年11月收到被
告通知函,僅告知承租人林孟璋陳述『駕駛不是我……證件
遺失遭人盜用』等語異議,
是以本案歸責尚有疑義,且並未
有實質證據證明承租人林孟璋陳述為真實,被告逕以原告為
駕駛人裁罰原告,原處分為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查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109 年1 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046號函復說明略
以:「查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5 月10日17時3 分許,在國
道3 號南向234.4 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
旨揭
車輛時速達149 公里(速限110 公里/ 小時) ,超速39公里
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
單逕行舉發。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
器(器號:TC003280) 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
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
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
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800 公尺處(國道3 號南
向233.6 公里) 明顯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
行車,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本大隊
為期減少高速公路之交通危害,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特於易肇事路段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逕行舉發
方式,機動編號排執勤員警在國道3 號南向234.4 公里處執
法,並依規穿著制服,將巡邏車停於避車彎旁明顯處,採用
『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照方式,手持測照儀器取締超
速違規照相,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
主管機關已於國道3 號
南下233.6 公里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
遭遮蔽。舉發機關於108 年5 月10日17:03:33時測得號牌
RAT-998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行經國道3 號
南向234.4 公里處,遭序號TC003280號測速儀測得車頭時速
149 公里,限速110 公里,測距167.4 公尺。且本件雷射測
速儀(器號:TC003280)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4 月2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
至109 年4 月30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故該雷射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
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國道3 號南向234.4 公里處附近,遭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測得時速149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39公里,且舉
發機關亦於違規時間前,於違規地點上游632.6 公尺即國道
3 號南下233.6 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而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自
應受罰。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原於108 年6 月
4 日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及應歸責人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林孟璋,被告亦於
108 年6 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訴
外人林孟璋到案,惟訴外人林孟璋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陳
述主張證件遺失遭盜用,被告乃於108 年10月28日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80082632號函請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前查明,
惟原告仍未進一步查明,且其起訴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僅記載牌照號碼、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限用95汽由
油、承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年月年日、現居住址、行
動電話,其約定租期僅記載自108 年5 月2 日2 時18分起,
並記載實際車輛歸還時間為108 年5 月2 日22時17分,ETAG
費用為1000元,交車里程為65694 ,交車油量僅1 格,其餘
如惟其約定租期至何時及且租金為何均未記載,且承租人確
認簽章欄亦為空白,難認原告合於
上開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
規範,原告既無從證明自身無
故意過失,被告自難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足
見超速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
惟於逕行舉發違規時,實際駕駛人不明,考量汽車所有人通
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
使用,故先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實際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認
有另應歸責之人,應限期告知被告,始能免責(下簡稱「改
歸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即規定: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汽車所有人如符合該條
要件
聲請「改歸責」,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
理。
㈡復按,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甚明。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
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
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又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
舉證責任,且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
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證之處罰機關,此有最高
行政
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再者,因制
裁處罰涉及侵犯人民權利,應有法律或
自治條例作為依據,
此即「處罰法定主義」,且不僅限處罰之規定,基於不自證
己罪,如處罰之程序係課予人民義務,亦應有法律明文或授
權;從而,就有關處罰之調查、舉證責任,尤不許處罰機關
任作置換、轉由人民負擔,甚至以人民未盡負擔逕作處罰。
㈢綜合上述,被告為處罰機關,對原告違章成立依法有調查、
舉證責任,系爭車輛超速受逕行舉發,雖原告為汽車所有人
受推定為違規行為人,惟原告如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所定要件,依法可向被告聲請改歸責,被告即
有對「改歸責」續行調查義務。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賦予改歸則權利,
俾使處罰對象盡量
與實際相符,原告如於時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告知被告,被告雖可對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存
疑或不採,惟如仍有疑應為後續調查,以兼顧原告權益與公
益,法律並無轉換調查責任意旨;事實上本件原告無
公權力
與行政資源,亦不可能為調查。被告非但不能責令原告代其
調查,且被告對其所為之處罰(包括違章行為人與違章事實
) ,尚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否則裁罰處分
為違法。又調查、舉證之責既在被告,法院之調查係在審查
被告行政作為是否合法,亦非代替被告調查。
㈣經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固有違規影像、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第129-131 頁) ;惟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事實,不能證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
。遞查,本件違規舉發單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
3 日前」(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已於108 年7 月1 日
前之108 年6 月4 日請求改歸責(見本院卷第31頁「申請書
」及被告收文戳章) ,且附寄「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其上承租人姓名為林孟璋,其餘身分證字號、出年月年日、
現居住址、行動電話均明確,租期自108 年5 月2 日2 時18
分起至同年5 月12日22時17分止(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歸
還日期之「5 月12」日之「1 」與「月」重疊,但仍可辨識
) ,林孟璋復有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5頁契約簽章欄) ,
另有身分證、駕照「雙證件」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37頁)。足知原告向被告請求改歸責時,已於法定期限內明
確告知應歸責對象,並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且原告於
本件之違章時間既已將系爭車輛出租,實際駕駛人自為承租
人。
嗣被告請林孟璋到案,林孟璋雖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盜
用,惟法既無責令原告應為調查明文,更無因原告未能調查
而逕予處罰規定,故林孟璋所辯是否屬實,仍應由被告調查
。本件依客觀資料,原告非違章行為人且已聲請改歸責,被
告對林孟璋之辯解存疑,
竟以108 年10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80082632號函,責令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前查明,否
則逾期將逐期裁處原告至最高額罰鍰(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並因原告未能代其查明,逕對原告為裁罰,被告有未盡其
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以原告為
裁罰對象,要屬違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改歸責已符合規定,被告因對林孟璋之
辯解懷疑,竟轉置其調查責任予原告,並因原告未能調查,
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應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