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東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RAT-998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民國108年5月10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取締酒駕臨檢
處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原於108年6月4日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及應歸責人
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
訴外
人林孟璋,被告亦於108 年6 月12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
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訴外人林孟璋到案,
惟訴外人林孟
璋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主張證件遺失遭盜用,被告
乃
於108 年10月2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632號函請原告
於108 年11月22日前查明,惟原告仍未進一步查明,被告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
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28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原告不服,就
本件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因108年5月2日18時起至108年5月12日22時17分止,出
租系爭車輛予承租人林孟璋使用,出租
期間駕駛人林孟璋擅
自違規駕駛,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即向被告提請歸責處罰駕
駛人,也就是承租人林孟璋,然於108年11月收到被告通知
函,僅告知承租人林孟璋陳述『駕駛不是我……證件遺失遭
人盜用』等語異議,
是以本案歸責尚有疑義,且並未有實質
證據證明承租人林孟璋陳述為真實,被告逕以原告為駕駛人
裁罰原告,原處分為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於108年5月10日23時50分在本市○○區○○○路○段
○○○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停車接受稽查,並輔以指揮棒,手勢示意停車,惟系爭車輛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逃離,險衝撞員警,並於前方
路口左燈右轉駛離。系爭車輛未完成酒駕稽查,即逕自駕車
離去,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原告雖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林孟璋,被告另函通知訴外人林
孟璋到案,惟訴外人林孟璋具狀陳述主張證件遺失遭盜用,
被告又函請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前查明,惟原告仍未進一
步查明,且其起訴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僅記載牌照號
碼、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限用95汽油、承租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年月年日、現居住址、行動電話,其約定租
期僅記載自108年5月2日2時18分起,並記載實際車輛歸還時
間為108年5月2日22時17分,ETAG費用為1000元,交車里程
為65694,交車油量僅1格,其餘如其約定租期至何時及且租
金為何均未記載,且承租人確認簽章欄亦為空白,難認原告
合於
上開「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範,原告既無從證明自
身無
故意過失,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
」。於逕行舉發違規時,實際駕駛人不明,考量汽車所有人
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
人使用,故先推定汽車所有人為實際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
認有另應歸責之人,應限期告知被告,始能免責(下簡稱「
改歸責」)。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即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汽車所有人如符合該條要件
聲請「改
歸責」,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
(二)復按,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甚明。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
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
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
適用,又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
舉證責任,且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
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證之處罰機關,此有最高
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再者,因制裁
處罰涉及侵犯人民權利,應有
法律或
自治條例作為依據,此
即「處罰罰定主義」,且不僅限處罰之規定,基於不自證己
罪,如處罰之程序係課予人民義務,亦應有法律明文或授權
;從而,就有關處罰之調查、舉證責任,尤不許處罰機關任
作置換、轉由人民負擔,甚至以人民未盡負擔逕作處罰。
(三)綜合上述,被告為處罰機關,對原告違章成立依法有調查、
舉證責任,系爭車輛超速受逕行舉發,雖原告為汽車所有人
受推定為違規行為人,惟原告如具備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所定要件,依法可向被告聲請改歸責,被告即有對「改歸責
」續行調查義務。換言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
改歸則權利,
俾使處罰對象盡量與實際相符,原告如於時限
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被告雖
可對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存疑或不採,惟如仍有疑應為
後續調查,以兼顧原告權益與公益,法律並無轉換調查責任
意旨;事實上本件原告無
公權力與行政資源,亦不可能為調
查。被告非但不能責令原告代其調查,且被告對其所為之處
罰(包括違章行為人與違章事實),尚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否則裁罰處分為違法。又調查、舉證之責
既在被告,法院之調查係在審查被告行政作為是否合法,亦
非代替被告調查。
(四)經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固有採證光碟附卷,惟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逃離違規事實,
不能證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遞查,本件違規舉發單
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日前」(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前之108年6月4日請求改歸責(見本
院卷第31頁「申請書」及被告收文戳章),且附寄「佳林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其上承租人姓名為林孟璋,其餘身分證
字號、出年月年日、現居住址、行動電話均明確,租期自
108年5月2日2時18分起至同年5月12日22時17分止(見本院
卷第33-35頁,其中歸還日期之「5月12」日之「1」與「月
」重疊,但仍可辨識),林孟璋復有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
35頁契約簽章欄),另有身分證、駕照「雙證件」之正、反
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足知原告向被告請求改歸責時
,已於法定期限內明確告知應歸責對象,並有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且原告於本件之違章時間既已將系爭車輛出租,
實際駕駛人自為承租人。
嗣被告請林孟璋到案,林孟璋雖辯
稱其證件遺失遭人盜用,惟法既無責令原告應為調查明文,
更無因原告未能調查而逕予處罰規定,故林孟璋所辯是否屬
實,仍應由被告調查。本件依客觀資料,原告非違章行為人
且已聲請改歸責,被告對林孟璋之辯解存疑,
竟以108年10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632號函,責令原告於108年
11月22日前查明,否則逾期將逐期裁處原告至最高額罰鍰(
見本院卷第114頁),並因原告未能代其查明,逕對原告為裁
罰,被告有未盡其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
,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要屬違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改歸責已符合規定,被告因對林孟璋之
辯解懷疑,竟轉置其調查責任予原告,並因原告未能調查,
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應有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