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叡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BA280059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駕駛人林家政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7
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AWR-9862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97.2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案移被告
彰化監理站列管。駕駛人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 年1
月16日
陳明相關事由,向被告彰化監理站提出
交通違規陳述
單,原舉發機關查處後於108 年1 月2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查復意見該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駕駛人復又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2 月11日提出
申訴
,原舉發機關再次查處後於108 年2 月1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
第1082700360號函查復行駛路肩屬實及108 年3 月4 日以國
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558號函復陳述人。因原告不服欲提行
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 年2 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ZBA2800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 年2 月
14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查本人因確認並向原告發單位與監理單位說明違規單所示照
片的車輛下方白線為車側金屬飾條,非車道邊線。且此四張
舉發照片均未見車右輪超出車道線,何來行駛路肩之事,被
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
㈡本案自本人於去年12月收到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
單後(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其
構成要件應該是有車輪超
越路面邊線,但違規單與後續說明與光碟中均找不到此一證
據證明),本人已經花費大量時間與金錢在與舉發單位與彰
化監理所申訴,要求他們提供明確的照片證明本人所駕車輛
的車輪有超越路面邊線,構成舉發單位所舉報之違規行駛於
路肩之事實(申訴後,舉發單位提供之說明補充照片如附檔
1 照片,照片中車輛已經切入外車道,只有看見車尾懸空部
分跨越邊線,無法證明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但與舉發單
位溝通多次並親自去彰化監理所與彰化監理所人員檢視舉報
之光碟影像,均無法看到有清楚照片
佐證車輪已跨越路面邊
線之事實,陪同確認的彰化監理人員也認為無法有明確證據
可支持舉發單位所舉報之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所以建議
我來起訴。若法官檢視錄影光碟影像有任何本人駕駛車輛的
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之證據,本人絕對二話不說馬上去繳款
認罰,但若沒有這樣的事實,也請法官依證據光碟作公正第
三方來做出正確判決,以維持法院的公信力與人民的信賴感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
1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
及吊車,不受限制;2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
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
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3 、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
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
、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6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顯為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
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
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基於該禁行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
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
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
。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
公共
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
傷、重症病患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任意使
用。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97.2公里路段時,依舉發
機關之舉發內容為「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
放路段或時段)」,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1日第ZBA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採證光碟在卷
可參
,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經再次審視違規影像,(影片時間39秒)影像為通往高速公
路出口方向,尚未見AWR-9862號自用小客車,(影片時間40
秒)見一黑色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方駛出,(影片時間41秒
)可見黑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時跨越路面邊線
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道上,(影片時間42秒)AWR-9862號車
持續跨越路面邊線並進入穿越虛線範圍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
道上,(影片時間42至43秒)AWR-9862號車進入完全進入出
口車道(右邊車道)之範圍,後經擷取影像畫面並調整畫面
亮度,該車確實行駛路肩無誤。另經原舉發機關108 年1 月
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路段並無開放路
肩之措施,綜上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
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4,000 元。
㈡經查,訴外人林家政於107 年12月4 日7 時46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97.2公里處,遭舉發機
關員警以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被告彰化監理站於108
年2 月14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1 月
21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被告彰化監
理站108 年1 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14223號函、108 年
2 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31512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360號函、違規影像截圖、舉
發機關108 年3 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558號函、原
處分、
送達證書、採證相片擷取影像微調亮度相片、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45 、47-48 、
50、54、56-57 、5 9-61、65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車輛下方白線為車側金屬飾條,非車道邊線,且
均未見車右輪超出車道線,何來行駛路肩之事
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照片,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勘驗結果為: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8/12/04 07 :45:31時檢
舉人車輛行駛於通往高速公路出口方向,07:45:41時檢
舉人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右側車道,07:46:11時一
台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方駛出,07
:46:12時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
時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道上,07:46:13時
至07:46:19時系爭車輛持續跨越路面邊線並進入穿越虛
線範圍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道上,之後完全進入出口車道
(右邊車道)之範圍。另檢視舉發機關擷取07:46:13時
影像畫面並調整畫面亮度且放大檢視,確認系爭車輛右後
車輪行駛於路肩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前方未見有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道路之事實,應可
認定。查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 號北上97.2公
里處,依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
0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 號北
向97.2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檢視本大隊暫時性開放
路肩紀錄表,該局並無通報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07 年12
月4 日7 時46分)、路段(國道1 號北向97.2公里)有機
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上開路段既未經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
詎於上開時、
地違規行駛路肩,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之處罰要件。
⒊惟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2 項)依前
項各條款,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
,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
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
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
告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
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
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
前揭法條規定以
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原告
裁處違規記點,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予以撤銷。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
逾此範圍,依
前開所述,
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 37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43 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