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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叡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BA2800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駕駛人林家政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7 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AWR-98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97.2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案移被告 彰化監理站列管。駕駛人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 年1 月16日陳明相關事由,向被告彰化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 單,原舉發機關查處後於108 年1 月2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查復意見該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駕駛人復又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2 月11日提出申訴 ,原舉發機關再次查處後於108 年2 月1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 第1082700360號函查復行駛路肩屬實及108 年3 月4 日以國 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558號函復陳述人。因原告不服欲提行 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 年2 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ZBA2800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 年2 月 14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本人因確認並向原告發單位與監理單位說明違規單所示照 片的車輛下方白線為車側金屬飾條,非車道邊線。且此四張 舉發照片均未見車右輪超出車道線,何來行駛路肩之事,被 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本案自本人於去年12月收到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 單後(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其構成要件應該是有車輪超 越路面邊線,但違規單與後續說明與光碟中均找不到此一證 據證明),本人已經花費大量時間與金錢在與舉發單位與彰 化監理所申訴,要求他們提供明確的照片證明本人所駕車輛 的車輪有超越路面邊線,構成舉發單位所舉報之違規行駛於 路肩之事實(申訴後,舉發單位提供之說明補充照片如附檔 1 照片,照片中車輛已經切入外車道,只有看見車尾懸空部 分跨越邊線,無法證明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但與舉發單 位溝通多次並親自去彰化監理所與彰化監理所人員檢視舉報 之光碟影像,均無法看到有清楚照片佐證車輪已跨越路面邊 線之事實,陪同確認的彰化監理人員也認為無法有明確證據 可支持舉發單位所舉報之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所以建議 我來起訴。若法官檢視錄影光碟影像有任何本人駕駛車輛的 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之證據,本人絕對二話不說馬上去繳款 認罰,但若沒有這樣的事實,也請法官依證據光碟作公正第 三方來做出正確判決,以維持法院的公信力與人民的信賴感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 1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 及吊車,不受限制;2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 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 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3 、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 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 、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6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顯為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 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 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基於該禁行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 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 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 。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 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 傷、重症病患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任意使 用。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97.2公里路段時,依舉發 機關之舉發內容為「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 放路段或時段)」,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1日第ZBA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在卷可參 ,違規事實應認定。 ㈢經再次審視違規影像,(影片時間39秒)影像為通往高速公 路出口方向,尚未見AWR-9862號自用小客車,(影片時間40 秒)見一黑色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方駛出,(影片時間41秒 )可見黑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時跨越路面邊線 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道上,(影片時間42秒)AWR-9862號車 持續跨越路面邊線並進入穿越虛線範圍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 道上,(影片時間42至43秒)AWR-9862號車進入完全進入出 口車道(右邊車道)之範圍,後經擷取影像畫面並調整畫面 亮度,該車確實行駛路肩無誤。另經原舉發機關108 年1 月 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路段並無開放路 肩之措施,綜上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 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 ㈡經查,訴外人林家政於107 年12月4 日7 時46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97.2公里處,遭舉發機 關員警以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被告彰化監理站於108 年2 月14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1 月 21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被告彰化監 理站108 年1 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14223號函、108 年 2 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31512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360號函、違規影像截圖、舉 發機關108 年3 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558號函、原 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相片擷取影像微調亮度相片、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45 、47-48 、 50、54、56-57 、5 9-61、6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車輛下方白線為車側金屬飾條,非車道邊線,且 均未見車右輪超出車道線,何來行駛路肩之事云云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照片,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勘驗結果為: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8/12/04 07 :45:31時檢 舉人車輛行駛於通往高速公路出口方向,07:45:41時檢 舉人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右側車道,07:46:11時一 台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方駛出,07 :46:12時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 時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道上,07:46:13時 至07:46:19時系爭車輛持續跨越路面邊線並進入穿越虛 線範圍行駛於路肩及出口車道上,之後完全進入出口車道 (右邊車道)之範圍。另檢視舉發機關擷取07:46:13時 影像畫面並調整畫面亮度且放大檢視,確認系爭車輛右後 車輪行駛於路肩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前方未見有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道路之事實,應可 認定。查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 號北上97.2公 里處,依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 0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 號北 向97.2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檢視本大隊暫時性開放 路肩紀錄表,該局並無通報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07 年12 月4 日7 時46分)、路段(國道1 號北向97.2公里)有機 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上開路段既未經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於上開時、 地違規行駛路肩,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之處罰要件。 ⒊惟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2 項)依前 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 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 ,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 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 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 告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 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 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 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原告 裁處違規記點,容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 37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43 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