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客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鈞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停止執行有無
理由之審查,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審查
者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
否有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
狀,或回復困難而言。又公司商譽等
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
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難認
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法定
不變期間提起
撤銷訴訟(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相對人所為107年5月29日府授勞
字第107300524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
罰鍰,並公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政
措施,將致苦心經營建立之商譽、品牌形象,因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
確有情況緊急之情事,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05 年裁字第47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
關於公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之執行等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審認聲請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處30萬
元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
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情,經本院
調取該件訴訟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實。而聲請人雖以「公
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政措施,將致苦心經營建立
之商譽、品牌形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確有情況緊急之情事」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惟其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
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等之執行結果,對於聲請人公司商譽有
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內容,且縱認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商譽,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公司
商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核與
上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
執行,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