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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龍寶麗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國銘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 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75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 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4年4月23 日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結清剩餘款709,531元, 漏未申報其他收入709,531元,致漏報所得額709,531元。 據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572,76 4元,加計調增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後純益 )」(下稱短漏稅後純益)572,764元(709,531元-136,767元) ,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4,985元,核定104年度未分配 盈餘572,764元,除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276 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 漏稅額57,276元處以0.4倍之罰鍰22,910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 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 損。……」「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 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 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 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 百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1項、第2項第 2款及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 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 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為公司法第232條所明定。末按「權益變動表,為 表示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涵如下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一)期初餘額。 (二)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 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五)期末餘額。……」為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2條第3款所明定。 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謂「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 」之文義解釋,當係指當年度帳上之稅後純益,可以做分配 股息及紅利而股東會未做分配而言(蓋有盈餘而不分配股息 及紅利,將造成股東規避稅負,影響政府稅收),不包括股 東會不能做分配股息及紅利之稅後純益,合先敘明。 ㈢所謂未分配盈餘(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稱之保留盈餘),依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2條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年底公司帳 上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包括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即 期初餘額)及本期淨利(或淨損)等內容,如果期初保留盈餘 係負數(即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大於本期淨利,則年底公 司帳上仍屬累積虧損,而無盈餘可供分配股息及紅利。 ㈣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有未分配盈 餘可供分配股息及紅利才能分配股息及紅利,倘公司無法分 配股息及紅利,即不得謂公司有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股息及 紅利。 ㈤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範意旨,本案應解 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稅後純益(包含追溯調整原 告漏未申報之其他收入稅後純益)於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後 仍有餘額,而未作分配股息及紅利時,始應就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所稅。」方符未分配盈餘之正確處理方式, 而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致。 ㈥經查,原告104年度原申報帳列累積虧損為-1,093,769元( 證物一,含當期之損益94,985元),而於加計未入帳之其他 收入稅後純益572,946元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520,823元, 原告於更正財務報表後仍無盈餘可供分配股息及紅利,並無 違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申報之義務。且原告104年度 因漏報領取職工退休準備金709,531元(稅後淨利572,946元 ), 106年度發現錯誤時,於編製105年度盈虧撥補表時, 即已追溯調整期初待彌補虧損1,093,769元(即104年度期末 待彌補虧損),105年度之期末待彌補虧損為437,569,仍 無可供分配之盈餘,故未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目的 。 ㈦再者,如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一般,本案因104年 度帳上漏列其他收入,以致於虧損撥補時雖彌補數額會減少 ,但於加計漏列之其他收入後,因仍產生累積虧損,仍不至 於造成104年度有盈餘可供分配股息及紅利,故應可準用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理之法理,並無須課徵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所稅,至多僅須因未分配盈餘申報不正確,而 處以行為罰而已。 ㈧又,依目前稽徵實務作法,當營利事業發生短、漏報營業稅 額時,倘帳列尚有累積留抵稅額時,應先與累積留抵稅額相 抵後,如無應納營業稅額者,則得以免罰。同理,原告漏報 收入之稅後純益,經彌補以往年度帳列累積虧損後帳列仍為 虧損者,則仍無盈餘可供分配股息及紅利,自不生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所稅及罰鍰之情事。 ㈨至於被告及訴願機關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做為駁回之依據,然觀之該決議 內容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其引用難謂合法。 ㈩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之規定,被告 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 度虧損。」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 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 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公 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 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項)前 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28 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 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⒉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塑膠布製造業,104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94,9 85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4,985元,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分局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領回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剩餘款 709,531元,致漏報所得額709,531元、所得稅額136,767 元〔(申報核定所得額94,985元+漏報所得額709,531元) ×17%〕及稅後純益572,764元(709,531元-136,767元) ,乃核定未分配盈餘572,76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57,276元(乙證1-5,詳原卷第63頁至第75頁)。原告復 查主張其104年度領取退休準備金709,531元,因一時疏忽 未列入當年度收入課稅,其104年度申報帳列累積虧損 為1,093,769元,加計漏未入帳之稅後純益572,764元後, 累積盈虧仍為負數,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 (乙證1-6,詳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0頁)。申經被告 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分局 查獲漏報其他收入709,531元,致漏報所得額709,531元, 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6,767元及裁處罰鍰82,060 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竣,且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 其顯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應認定。是原 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查依前揭漏報所得額認定 其漏報稅後純益572,764元,調增104年度稅後純益,核屬 有據,尚無不合。(二)本件原告主張其104年度申報帳 列累積虧損為1,093,769元,加計漏未入帳之稅後純益572 ,764元後,累積盈虧仍為負數,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乙節,依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 段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 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而有限公司虧損之彌補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8 條第1項規定,須經董事造具虧損撥補議案分送各股東, 請其承認之程序為之;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 項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股東同意或股東 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本件復查時,被告 機關於107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7885號函 ,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實際彌補累積虧損證明文件及復 查有利事證(乙證1-7,詳原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其 提示之資料,查其104年度盈虧撥補議案,係於105年6月 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以104年度稅後純益94,985元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有股東同意書、財務報表、分類帳及轉帳 傳票等資料可稽,是原告104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之金額為94,985元,至臻明確,本件原查核認減除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94,985元,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南投分局依原告列報當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94,985元,加計漏 報之稅後純益572,764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4,98 5元,核定未分配盈餘572,76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57,276元,並無不合,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乃予維持,財 政部訴願決定亦採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104年度原申報帳列累積虧損 為1,093,769元,加計漏未入帳之稅後純益572,946元(正 確應為572,764元)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原告於更正 財務報表後,仍無盈餘可供分配股息及紅利,自不生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情事云云。 ⒋答辯理由: 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 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本件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 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7 09,531元,致漏報所得額709,531元,依首揭規定,按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94,985元 ,加計調增短漏稅後純益572,764元,減除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94,985元,核定104年度未分配盈餘572,764元 ,並無不合。 ②原告主張其104年度原申報帳列累積虧損為1,093,769元 ,加計漏未入帳之稅後純益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原 告於更正財務報表後,仍無盈餘可供分配股息及紅利等 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民國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 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 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 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 中註明。故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 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87 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 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本件原告104年度 盈虧撥補議案,於105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以10 4年度稅後純益94,985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有股東 同意書、財務報表、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可稽,是 原告104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金額為94,985元 ;另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漏報其他收入709,531元,核定 加計調增短漏稅後純益572,764元,依其性質原告自無 可能以此為實際彌補虧損,原告帳上縱有虧損,自不得 減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此部分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 ㈡罰鍰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⒉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分局 查獲其漏報稅後純益572,764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72, 764元,漏稅額57,27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 其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原告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 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7,276元處0.4倍罰鍰22,910 元,是原處罰鍰22,910元,並無違誤,被告機關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採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 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與未分配盈餘部分相同理由,請求撤銷罰 鍰。 ⒋答辯理由: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104年4月23日結清勞工退 休準備金帳戶領回結清剩餘款,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709,531元,漏報104年度稅後純 益572,764元,進而漏報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有過失, 自應論罰,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參據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二、漏稅 額超過……5萬元。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審 酌原告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 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按所漏稅額57,276元處以0.4 倍之罰鍰22,910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 並無違誤,亦請續予維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漏報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所得709,531元,認定104年度所得為804,516元(申報核定 所得額94,985+709,531=804,516),應納稅額為136,767元 。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709,531元,減去應納稅額136,767元 ,其餘572,764元即為原告漏報之稅後純益。被告並按此計 算方式,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276元,並按0.4倍裁處 罰鍰22,910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 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㈡本件原告對於漏報上述未分配盈餘及其計算金額,並無爭議 ,主張其僅一時疏忽,未列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因原 告104年度申報之虧損為-1,093,769元,縱使加計本件漏報 之稅後純益572,764元,帳面仍有累積虧損520,823元,自無 未分配盈餘之可言,故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均屬 違法。然查關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前段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 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 虧損數額。」而言。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國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 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 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 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 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 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86年12月30日 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 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 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意旨,所謂「彌補虧損」 ,自須以營利事業踐行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準則之規定,始符 法定要件,並非僅憑財務報表或者稅捐申報之金額,逕為計 算上之增減即認已足。 ㈢本件原告主張104年度申報之虧損為-1,093,769元,縱使加 計本件漏報之稅後純益572,764元,帳面仍有累積虧損520, 823元等語。然查原告為有限公司,並未踐行公司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 東常會承認。」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每屆 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項)前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法定程序,自難主張逕以財務報 表或稅捐申報之計算,主張毋須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另就罰鍰部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 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 下之罰鍰。」本件原告漏報104年度稅後純益572,764元,漏 稅額57,27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自承一時疏 忽,顯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原告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7,276元處0.4倍罰鍰22,910元,是原 處分裁罰鍰22,910元,自屬適法。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